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综合能力考核表详细内容
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8年1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3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的登记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设立公司应当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不符合《公司法》 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条件和程序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也不得称“公司”。 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以下简称非公司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 例》(以下简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管理。 第三条 公司的登记机关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市(含自治州, 下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区 盟及大中城市所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各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保税区、各类 开发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没有公司登记权,不得登记注册公司。 住所设在直辖市所属区内的公司,除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以外,由直辖市 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司登记管辖范围,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结合本省情况,参照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辖权的划分原则 ,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条 保税区、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 〔1994〕67号文件改建为的分局,可以受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委托,核准登记有限 责任公司,并核发盖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五条 设立公司,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由股东直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 按照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规定,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为领导和管理国家 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并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的政治、经济、教育、科 技、文化、外事等各类法规的总称,行政法规的名称为条例、规定和办法。 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的专项 审批,不作为公司登记的前置条件。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应当经审批或者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除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外,应当依法取得公司 所在地审批机关的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设立批准文件应当 加盖省人民政府印章。 第七条 申请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机 构或者授权的部门的批准文件。省级以下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授权的部门应当 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八条 设立公司,申请人应当向有名称核准管辖权的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中反映的行业未被有关部门批准时,公司名称由原名称核准机关重 新核定,或者由申请人重新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第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简称“有限公司”。 公司不得称“总公司”、“集团公司”。对于符合企业集团条件的,其核心企业可以登记为 “集团有限公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或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条 有权出具验资证明的法定验资机构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审 计事务所。有国有资产入股的公司,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不作为公司登记必须提交的文件 。 第十一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超过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的,应当由国家或者省级科技管理部门认 定,经依法登记注册的评估机构评估价格。 股东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应当取得有关审批部门的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财产权 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公司章程内容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要求申请人修改。申 请人拒绝修改的,应当驳回公司登记申请。 第十三条 公司的企业类型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 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 司(上市)”。 第十四条 设立子公司应当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除国家授权投 资的公司可投资设立全资子公司(即国有独资的子公司)外,公司不得设立全资子公司。 公司不得设立非公司的企业法人,也不得向非公司企业投资入股,但非公司企业改建为 公司或者公司兼并非公司企业并按《公司法》将其规范为分公司或者子公司的除外。 第十五条 公司设立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机构,其名称可以不含“分公司”字样,但应当按 分公司登记程序办理登记。 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分公司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 审批的项目,仍须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公司核发1994年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非公司企业核发1989年版的《企 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的印章应当是登记机关的公章,不得使用登 记专用章替代。 第十七条 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作为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时,应当按照国家 的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应当先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再以企业法人名义投资入股。 “职工持股会”或者其他类似的组织已经办理社团法人登记的,可以作为公司股东。 第十八条 农村中由集体经济组织履行集体经济管理职能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投资主体; 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由村民委员会代行集体经济管理职能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作为投资 主体投资设立公司。村民委员会投资设立公司,应当由村民委员会作出决议。 第十九条 具有投资能力的城市居民委员会可以投资设立公司。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成为公司股东时,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有关具体 规定,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成为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登记管理的若 干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因股权变更而使中方投资者获得企业全部股权的,在申请变更登记时,企 业应当按照拟变更的企业类型的设立登记要求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文件。红登记机关核 准后,缴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不得作为投资主体向其他行业 投资设立公司。 第二十二条 法人之间可以共同出资设立公司,不受是否存在产权关系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 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 第二十四条 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得成为所任职企业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第二十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投资比例原则上不受限制,但明显 规避法律,变相设立独资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董事、经理不得在与所任职公司没有投资关系的同行业的其他公司兼任董事、经 理职务。 第二十七条 股东以外的人可以被选举或者聘任为董事、经理。 第二十八条 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二十九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筹办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是由发起人提交 并经公司创立大会审议通过的公司设立费用的审计报告。 第三十条 发布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公告,就当表明公司登记的依据是《公司法》和《公司登记 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公司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期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超出经营 期限又不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分别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六十 六条处罚。 第三十二条 公司擅自设立分公司的,责令改正;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分公司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法规,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 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 让分公司营业执照,或者未将分公司营业执照置于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分别依照《公司 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撤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的 ,该公司自始即无法人资格。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 记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企字〔1994〕第185号)、《关于公司登记管理中几个 具体问题的答复意见》(工商企字〔1995〕第303号)同时废止。
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1998年1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83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的登记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中华人 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设立公司应当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不符合《公司法》 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条件和程序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也不得称“公司”。 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以下简称非公司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 例》(以下简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管理。 第三条 公司的登记机关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市(含自治州, 下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区 盟及大中城市所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各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保税区、各类 开发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没有公司登记权,不得登记注册公司。 住所设在直辖市所属区内的公司,除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以外,由直辖市 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司登记管辖范围,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结合本省情况,参照 《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辖权的划分原则 ,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条 保税区、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 〔1994〕67号文件改建为的分局,可以受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委托,核准登记有限 责任公司,并核发盖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五条 设立公司,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由股东直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 按照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规定,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为领导和管理国家 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并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的政治、经济、教育、科 技、文化、外事等各类法规的总称,行政法规的名称为条例、规定和办法。 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的专项 审批,不作为公司登记的前置条件。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应当经审批或者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除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外,应当依法取得公司 所在地审批机关的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设立批准文件应当 加盖省人民政府印章。 第七条 申请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机 构或者授权的部门的批准文件。省级以下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授权的部门应当 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八条 设立公司,申请人应当向有名称核准管辖权的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中反映的行业未被有关部门批准时,公司名称由原名称核准机关重 新核定,或者由申请人重新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第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简称“有限公司”。 公司不得称“总公司”、“集团公司”。对于符合企业集团条件的,其核心企业可以登记为 “集团有限公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或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条 有权出具验资证明的法定验资机构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审 计事务所。有国有资产入股的公司,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不作为公司登记必须提交的文件 。 第十一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超过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的,应当由国家或者省级科技管理部门认 定,经依法登记注册的评估机构评估价格。 股东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应当取得有关审批部门的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财产权 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公司章程内容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要求申请人修改。申 请人拒绝修改的,应当驳回公司登记申请。 第十三条 公司的企业类型分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 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 司(上市)”。 第十四条 设立子公司应当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除国家授权投 资的公司可投资设立全资子公司(即国有独资的子公司)外,公司不得设立全资子公司。 公司不得设立非公司的企业法人,也不得向非公司企业投资入股,但非公司企业改建为 公司或者公司兼并非公司企业并按《公司法》将其规范为分公司或者子公司的除外。 第十五条 公司设立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机构,其名称可以不含“分公司”字样,但应当按 分公司登记程序办理登记。 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分公司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 审批的项目,仍须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公司核发1994年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非公司企业核发1989年版的《企 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的印章应当是登记机关的公章,不得使用登 记专用章替代。 第十七条 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作为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时,应当按照国家 的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应当先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再以企业法人名义投资入股。 “职工持股会”或者其他类似的组织已经办理社团法人登记的,可以作为公司股东。 第十八条 农村中由集体经济组织履行集体经济管理职能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投资主体; 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由村民委员会代行集体经济管理职能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作为投资 主体投资设立公司。村民委员会投资设立公司,应当由村民委员会作出决议。 第十九条 具有投资能力的城市居民委员会可以投资设立公司。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成为公司股东时,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有关具体 规定,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成为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登记管理的若 干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因股权变更而使中方投资者获得企业全部股权的,在申请变更登记时,企 业应当按照拟变更的企业类型的设立登记要求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文件。红登记机关核 准后,缴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不得作为投资主体向其他行业 投资设立公司。 第二十二条 法人之间可以共同出资设立公司,不受是否存在产权关系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 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 第二十四条 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得成为所任职企业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第二十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投资比例原则上不受限制,但明显 规避法律,变相设立独资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董事、经理不得在与所任职公司没有投资关系的同行业的其他公司兼任董事、经 理职务。 第二十七条 股东以外的人可以被选举或者聘任为董事、经理。 第二十八条 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二十九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筹办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是由发起人提交 并经公司创立大会审议通过的公司设立费用的审计报告。 第三十条 发布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公告,就当表明公司登记的依据是《公司法》和《公司登记 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公司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期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超出经营 期限又不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分别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六十 六条处罚。 第三十二条 公司擅自设立分公司的,责令改正;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 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一万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分公司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法规,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 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 让分公司营业执照,或者未将分公司营业执照置于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分别依照《公司 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撤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的 ,该公司自始即无法人资格。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 记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企字〔1994〕第185号)、《关于公司登记管理中几个 具体问题的答复意见》(工商企字〔1995〕第303号)同时废止。
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
[下载声明]
1.本站的所有资料均为资料作者提供和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学习和研究交流使用。如有侵犯到您版权的,请来电指出,本站将立即改正。电话:010-82593357。
2、访问管理资源网的用户必须明白,本站对提供下载的学习资料等不拥有任何权利,版权归该下载资源的合法拥有者所有。
3、本站保证站内提供的所有可下载资源都是按“原样”提供,本站未做过任何改动;但本网站不保证本站提供的下载资源的准确性、安全性和完整性;同时本网站也不承担用户因使用这些下载资源对自己和他人造成任何形式的损失或伤害。
4、未经本网站的明确许可,任何人不得大量链接本站下载资源;不得复制或仿造本网站。本网站对其自行开发的或和他人共同开发的所有内容、技术手段和服务拥有全部知识产权,任何人不得侵害或破坏,也不得擅自使用。
我要上传资料,请点我!
管理工具分类
ISO认证课程讲义管理表格合同大全法规条例营销资料方案报告说明标准管理战略商业计划书市场分析战略经营策划方案培训讲义企业上市采购物流电子商务质量管理企业名录生产管理金融知识电子书客户管理企业文化报告论文项目管理财务资料固定资产人力资源管理制度工作分析绩效考核资料面试招聘人才测评岗位管理职业规划KPI绩效指标劳资关系薪酬激励人力资源案例人事表格考勤管理人事制度薪资表格薪资制度招聘面试表格岗位分析员工管理薪酬管理绩效管理入职指引薪酬设计绩效管理绩效管理培训绩效管理方案平衡计分卡绩效评估绩效考核表格人力资源规划安全管理制度经营管理制度组织机构管理办公总务管理财务管理制度质量管理制度会计管理制度代理连锁制度销售管理制度仓库管理制度CI管理制度广告策划制度工程管理制度采购管理制度生产管理制度进出口制度考勤管理制度人事管理制度员工福利制度咨询诊断制度信息管理制度员工培训制度办公室制度人力资源管理企业培训绩效考核其它
精品推荐
下载排行
- 1社会保障基础知识(ppt) 16695
- 2安全生产事故案例分析(ppt 16695
- 3行政专员岗位职责 16695
- 4品管部岗位职责与任职要求 16695
- 5员工守则 16695
- 6软件验收报告 16695
- 7问卷调查表(范例) 16695
- 8工资发放明细表 16695
- 9文件签收单 16695
- 10跟我学礼仪 1669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