证券法之收购兼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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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之收购兼并 证券法 第三章 证券交易 第四十一条持有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百分之五的股东,应当在其持股数额达 到该比例之日起三日内向该公司报告,公司必须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 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属于上市公司的,应当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章 上市公司收购 第七十八条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取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的方式。 第七十九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 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 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 市公司的股票。 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五后,通过证券交易所 的证券交易,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 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 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八十条依照前条规定所作的书面报告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持股人的名称、住所; (二)所持有的股票的名称、数量; (三)持股达到法定比例或者持股增减变化达到法定比例的日期。 第八十一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 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但经国务 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依照前条规定发出收购要约,收购人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 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收购人的名称、住所; (二)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 (三)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名称; (四)收购目的; (五)收购股份的详细名称和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 (六)收购的期限、收购的价格; (七)收购所需资金额及资金保证; (八)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时所持有被收购公司股份数占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 的比例。 收购人还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公司收购报告书同时提交证券交易所。 第八十三条收购人在依照前条规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之日起十五日后,公告其收 购要约。 收购要约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并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八十四条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回其收购要约。 在收购要约的有效 期限内,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中事项的,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 券交易所提出报告,经获准后,予以公告。 第八十五条收购要约中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所有的股东。 第八十六条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 的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交易 。 第八十七条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 的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 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 收购行为完成后,被收购公司不再 具有公司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其企业形式。 第八十八条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在收购要约期限内,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 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卖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第八十九条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被收购公司 的股东以协议方式进行股权转让。 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 须在三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 公告。 在未作出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 第九十条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协议双方可以临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协议转让 的股票,并将资金存放于指定的银行。 第九十一条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对所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 为完成后的六个月内不得转让。 第九十二条通过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方式取得被收购公司股票并将该公司撤销的,属 于公司合并,被撤销公司的原有股票,由收购人依法更换。 第九十三条收购上市公司的行为结束后,收购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将收购情况报告国务院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并予公告。 第九十四条上市公司收购中涉及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持有的股份,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 ,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公司法》,规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 理,维护国有资产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组建股份公司,视投资主体和产权管理主体的不同情况,分别构成“国家股 ”和“国有法人股”。 国家股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向股份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 的股份。在股份公司股权登记上记名为该机构或部门持有的股份。 国有法人股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事业及其他单位以其依法占用的法人资 产向独立于自己的股份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在股份公司股权登记上 记名为该国有企业或事业及其他单位持有的股份。 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统称为国有股权。 第三条 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贯彻以公有制为主体的方针,保证国有股权依国家产业政策在股份公司中的控 股地位。 二、坚持政企分开,维护国有资产权益,依法落实股份公司法人财产权。 三、促进国有资产合理配置,优化国有资产投资结构,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 四、保障国有股权益,做到与其他股权同股、同权、同利。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国有股权行政管理的专职机构。 第二章 股份公司设立时国有股权的界定 第五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可整体改组,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企业资产进 行重组。 企业资产重组必须有利于企业自身发展,有利于提高企业盈利能力和水平,有利于 发展专业化分工和社会化服务,资产重组中对原企业实行分立的,必须明确分立后独立 于股份公司之外的经济实体的产权管理主体和管理体制,明确其与股份公司的产权关系 和经济关系。 第六条 设立股份公司,必须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 定,委托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七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界定。 第八条 股份公司设立时,股权界定应区分改组设立和新设立两种不同情况。 一、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的股权界定: 1.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直接设立的国有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改建为股份公 司的,原企业应予撤消,原企业的国家净资产折成的股份界定为国家股。 2.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直接设立的国有企业以其部门资产(连同部分负 债)改建为股份公司的,如进入股份公司的净资产(指评估前净资产,下同)累计高于 原国有企业净资产50%(含50%),或主营生产部分全部或大部分资产进入股份制企业, 其净资产折成的股份界定为国家股;进入股份公司的净资产 低于50%(不含50%),其净资产折成的股份界定为国有法人股。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3.国有法人单位(行业性总公司和具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除外)所拥有的企 业,包括产权关系经过界定和确认的国有企业(集团公司)的全资子企业(全资子公司 )和控股子企业(控股子公司)及其下属企业,以全部或部分资产改建为股份公司,进 入股份公司的净资产折成的股份界定为国有法人股。 二、新建设立股份公司的股权界定: 1.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直接向新设成立的股份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界定为国 家股。 2.国有企业(行业性总公司和具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除外)或国有企业(集 团公司)的全资子企业(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企业(控股子公司)以其依法占用的法 人资产直接向新设立的股份公司投资入股形成的股份界定为国有法人股。 第九条 按本《办法》应界定为国家股的不得界定为国有法人股。 第十条 国有企业(指单一投资主体的企业)改组设立股份公司时,其占有使用的 资产经评估确认后,须将净资产一并折股,股权性质不得分设;其股权要按本《办法》确 定的国有持股单位统一持有,不得由不同部门或机构分割持有。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组,要按《在股份制试点工作中贯彻国家产业政策 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保证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该国有法人单位应为国有独资企业或 国有独资公司)的控股地位。 国有股权控股分为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绝对控股是指国有股权持股比例占50%以上 (不含50%);相对控股是指国有股权持股比例高于30%低于50%,但因股权分散,国家对 股份公司具有控制性影响。 计算持股比例一般应以同一持股单位的股份为准,不得将两个或两个以上国有股权 持股单位的股份加和计总。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严禁低估作价折股,一般应以评估确认净资产折为国有股的股 本。如不全部折股,则折股方案须与募股方案和预计发行价格一并考虑,但折股比率( 国有股股本/发行前国有净资产)不得低于65%。股票发行溢价倍率(股票发行价格/股票 面值)应不低于折股的差额部分应计入资本公积金,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资本(净资产) 转为负债。净资产折股后,股东权益应等于净资产。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必须明确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持股单位。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结束后,有关单位要提出国有股权管理方案的申请并附送有关 材料,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复是审批设立股份公司 的必备文件。国有股权管理方案的申请,凡需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批设立公司的,报国家 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凡需地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公司的,报省级 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建立股份公司国家股档案,包括国家股持股单位名 称、国家股数额占总股本的比例、国家股股利收缴、国家股权变动等情况,对国家股股 权及收益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章 国有股持股单位和股权形成方式 第十六条 国家股权应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持有,在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未明确 前,也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持有或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政府委托其他机构或部门持 有。 国家股权委托持有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与被委托单位办理委托手续,订立委托 协议,明确双方在行使股权、股利收缴、股权转让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授权投资 的机构持有国家股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授权方拟订有关协议。 国有法人股应由作为投资主体的国有法人单位持有并行使股权。 第十七条 国有持股单位须依法行使股份公司的国有股权,维护国有股的权益,对 国有股权益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十八条 国有股持股单位必须妥善保管股票或其他股权凭证。 第十九条 国有股持股单位可委派法定代表人或其制定的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审 议和表决股东大会议程上的事项。国有股持股单位通过出席股东大会的代表提名董事、 监事候选人或提出罢免董事、监事的决议,并依持股比例参加投票、表决。 第二十条 受国有股持股单位委派出席股东大会的代表人或代理人,应按持股单位 的利益和意志行使股东权利。 第二十一条 国家股持股单位不得委托任何自然人作为国有股股东,并以个人名义 行使国有股股权。 第二十二条 明确为某一持股单位持有的国有股股权,不得分割为若干部分委派一 个以上的股东代理人分别行使。 第二十三条 非经法定程序,国有股持股单位不得直接制定任何人担任公司董事, 也不得要求任何董事只代表国有股持股单位的利益行事或事先单方面向国有股持股单位 报告应当向全体股东同时披露的重要信。 公司的全体当选董事,不论是否由国家股持股单位提名,均应代表全体股东的利益 ,对全体股东负责。 国有股股权行使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 国有股股权的收入、增购、转让及转让收入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股东大会决议采取分配现金股利方式的,国有股持股单位应按时足 缴国有股应分得的股利,不得以任何方式放弃国有股的收益权。 第二十五条 国家股股利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督收缴,依法纳入国有资产经 营预算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国有法人股股利由国有法人单位依法收取,按《企业财务通则》有关规定核算。 第二十六条 国有股持股单位不得将国有股应分得的股利单方面留归股份公司使用 。 第二十七条 国有股持股单位在股东大会决定送配股等事宜时,须从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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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法之收购兼并 证券法 第三章 证券交易 第四十一条持有一个股份有限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百分之五的股东,应当在其持股数额达 到该比例之日起三日内向该公司报告,公司必须在接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 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属于上市公司的,应当同时向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四章 上市公司收购 第七十八条上市公司收购可以采取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的方式。 第七十九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 之五时,应当在该事实发生之日起三日内,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证券交易所作 出书面报告,通知该上市公司,并予以公告;在上述规定的期限内,不得再行买卖该上 市公司的股票。 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之五后,通过证券交易所 的证券交易,其所持该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比例每增加或者减少百分之五,应当依照 前款规定进行报告和公告。在报告期限内和作出报告、公告后二日内,不得再行买卖该 上市公司的股票。 第八十条依照前条规定所作的书面报告和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持股人的名称、住所; (二)所持有的股票的名称、数量; (三)持股达到法定比例或者持股增减变化达到法定比例的日期。 第八十一条通过证券交易所的证券交易,投资者持有一个上市公司已发行的股份的百分 之三十时,继续进行收购的,应当依法向该上市公司所有股东发出收购要约。但经国务 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免除发出要约的除外。 第八十二条依照前条规定发出收购要约,收购人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报 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收购人的名称、住所; (二)收购人关于收购的决定; (三)被收购的上市公司名称; (四)收购目的; (五)收购股份的详细名称和预定收购的股份数额; (六)收购的期限、收购的价格; (七)收购所需资金额及资金保证; (八)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时所持有被收购公司股份数占该公司已发行的股份总数 的比例。 收购人还应当将前款规定的公司收购报告书同时提交证券交易所。 第八十三条收购人在依照前条规定报送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之日起十五日后,公告其收 购要约。 收购要约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并不得超过六十日。 第八十四条在收购要约的有效期限内,收购人不得撤回其收购要约。 在收购要约的有效 期限内,收购人需要变更收购要约中事项的,必须事先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 券交易所提出报告,经获准后,予以公告。 第八十五条收购要约中提出的各项收购条件,适用于被收购公司所有的股东。 第八十六条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 的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七十五以上的,该上市公司的股票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终止上市交易 。 第八十七条收购要约的期限届满,收购人持有的被收购公司的股份数达到该公司已发行 的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九十以上的,其余仍持有被收购公司股票的股东,有权向收购人以 收购要约的同等条件出售其股票,收购人应当收购。 收购行为完成后,被收购公司不再 具有公司法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依法变更其企业形式。 第八十八条采取要约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在收购要约期限内,不得采取要约规定以外的 形式和超出要约的条件买卖被收购公司的股票。 第八十九条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收购人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同被收购公司 的股东以协议方式进行股权转让。 以协议方式收购上市公司时,达成协议后,收购人必 须在三日内将该收购协议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证券交易所作出书面报告,并予 公告。 在未作出公告前不得履行收购协议。 第九十条采取协议收购方式的,协议双方可以临时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保管协议转让 的股票,并将资金存放于指定的银行。 第九十一条在上市公司收购中,收购人对所持有的被收购的上市公司的股票,在收购行 为完成后的六个月内不得转让。 第九十二条通过要约收购或者协议收购方式取得被收购公司股票并将该公司撤销的,属 于公司合并,被撤销公司的原有股票,由收购人依法更换。 第九十三条收购上市公司的行为结束后,收购人应当在十五日内将收购情况报告国务院 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并予公告。 第九十四条上市公司收购中涉及国家授权投资机构持有的股份,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 ,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股份有限公司国有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公司法》,规范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 理,维护国有资产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组建股份公司,视投资主体和产权管理主体的不同情况,分别构成“国家股 ”和“国有法人股”。 国家股是指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向股份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 的股份。在股份公司股权登记上记名为该机构或部门持有的股份。 国有法人股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国有企业、事业及其他单位以其依法占用的法人资 产向独立于自己的股份公司出资形成或依法定程序取得的股份。在股份公司股权登记上 记名为该国有企业或事业及其他单位持有的股份。 国家股和国有法人股统称为国有股权。 第三条 股份公司国有股权管理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贯彻以公有制为主体的方针,保证国有股权依国家产业政策在股份公司中的控 股地位。 二、坚持政企分开,维护国有资产权益,依法落实股份公司法人财产权。 三、促进国有资产合理配置,优化国有资产投资结构,提高国有资产运营效益。 四、保障国有股权益,做到与其他股权同股、同权、同利。 第四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是国有股权行政管理的专职机构。 第二章 股份公司设立时国有股权的界定 第五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可整体改组,也可根据实际情况对企业资产进 行重组。 企业资产重组必须有利于企业自身发展,有利于提高企业盈利能力和水平,有利于 发展专业化分工和社会化服务,资产重组中对原企业实行分立的,必须明确分立后独立 于股份公司之外的经济实体的产权管理主体和管理体制,明确其与股份公司的产权关系 和经济关系。 第六条 设立股份公司,必须按照国务院发布的《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 定,委托有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第七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要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产权界定。 第八条 股份公司设立时,股权界定应区分改组设立和新设立两种不同情况。 一、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的股权界定: 1.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直接设立的国有企业以其全部资产改建为股份公 司的,原企业应予撤消,原企业的国家净资产折成的股份界定为国家股。 2.有权代表国家投资的机构或部门直接设立的国有企业以其部门资产(连同部分负 债)改建为股份公司的,如进入股份公司的净资产(指评估前净资产,下同)累计高于 原国有企业净资产50%(含50%),或主营生产部分全部或大部分资产进入股份制企业, 其净资产折成的股份界定为国家股;进入股份公司的净资产 低于50%(不含50%),其净资产折成的股份界定为国有法人股。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 定。 3.国有法人单位(行业性总公司和具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除外)所拥有的企 业,包括产权关系经过界定和确认的国有企业(集团公司)的全资子企业(全资子公司 )和控股子企业(控股子公司)及其下属企业,以全部或部分资产改建为股份公司,进 入股份公司的净资产折成的股份界定为国有法人股。 二、新建设立股份公司的股权界定: 1.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直接向新设成立的股份公司投资形成的股份界定为国 家股。 2.国有企业(行业性总公司和具有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公司除外)或国有企业(集 团公司)的全资子企业(全资子公司)和控股子企业(控股子公司)以其依法占用的法 人资产直接向新设立的股份公司投资入股形成的股份界定为国有法人股。 第九条 按本《办法》应界定为国家股的不得界定为国有法人股。 第十条 国有企业(指单一投资主体的企业)改组设立股份公司时,其占有使用的 资产经评估确认后,须将净资产一并折股,股权性质不得分设;其股权要按本《办法》确 定的国有持股单位统一持有,不得由不同部门或机构分割持有。 第十一条 国有企业进行股份制改组,要按《在股份制试点工作中贯彻国家产业政策 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保证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该国有法人单位应为国有独资企业或 国有独资公司)的控股地位。 国有股权控股分为绝对控股和相对控股。绝对控股是指国有股权持股比例占50%以上 (不含50%);相对控股是指国有股权持股比例高于30%低于50%,但因股权分散,国家对 股份公司具有控制性影响。 计算持股比例一般应以同一持股单位的股份为准,不得将两个或两个以上国有股权 持股单位的股份加和计总。 第十二条 国有资产严禁低估作价折股,一般应以评估确认净资产折为国有股的股 本。如不全部折股,则折股方案须与募股方案和预计发行价格一并考虑,但折股比率( 国有股股本/发行前国有净资产)不得低于65%。股票发行溢价倍率(股票发行价格/股票 面值)应不低于折股的差额部分应计入资本公积金,不得以任何形式将资本(净资产) 转为负债。净资产折股后,股东权益应等于净资产。 第十三条 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公司必须明确国家股或国有法人股持股单位。 第十四条 资产评估结束后,有关单位要提出国有股权管理方案的申请并附送有关 材料,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核、批复。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的批复是审批设立股份公司 的必备文件。国有股权管理方案的申请,凡需国务院授权部门审批设立公司的,报国家 国有资产管理局审批;凡需地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公司的,报省级 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审批。 第十五条 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要建立股份公司国家股档案,包括国家股持股单位名 称、国家股数额占总股本的比例、国家股股利收缴、国家股权变动等情况,对国家股股 权及收益实施动态管理。 第三章 国有股持股单位和股权形成方式 第十六条 国家股权应由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持有,在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未明确 前,也可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持有或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政府委托其他机构或部门持 有。 国家股权委托持有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与被委托单位办理委托手续,订立委托 协议,明确双方在行使股权、股利收缴、股权转让等方面的权利和义务。国家授权投资 的机构持有国家股权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代授权方拟订有关协议。 国有法人股应由作为投资主体的国有法人单位持有并行使股权。 第十七条 国有持股单位须依法行使股份公司的国有股权,维护国有股的权益,对 国有股权益的安全完整负责。 第十八条 国有股持股单位必须妥善保管股票或其他股权凭证。 第十九条 国有股持股单位可委派法定代表人或其制定的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审 议和表决股东大会议程上的事项。国有股持股单位通过出席股东大会的代表提名董事、 监事候选人或提出罢免董事、监事的决议,并依持股比例参加投票、表决。 第二十条 受国有股持股单位委派出席股东大会的代表人或代理人,应按持股单位 的利益和意志行使股东权利。 第二十一条 国家股持股单位不得委托任何自然人作为国有股股东,并以个人名义 行使国有股股权。 第二十二条 明确为某一持股单位持有的国有股股权,不得分割为若干部分委派一 个以上的股东代理人分别行使。 第二十三条 非经法定程序,国有股持股单位不得直接制定任何人担任公司董事, 也不得要求任何董事只代表国有股持股单位的利益行事或事先单方面向国有股持股单位 报告应当向全体股东同时披露的重要信。 公司的全体当选董事,不论是否由国家股持股单位提名,均应代表全体股东的利益 ,对全体股东负责。 国有股股权行使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章 国有股股权的收入、增购、转让及转让收入的管理 第二十四条 经股东大会决议采取分配现金股利方式的,国有股持股单位应按时足 缴国有股应分得的股利,不得以任何方式放弃国有股的收益权。 第二十五条 国家股股利收入由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监督收缴,依法纳入国有资产经 营预算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安排使用。 国有法人股股利由国有法人单位依法收取,按《企业财务通则》有关规定核算。 第二十六条 国有股持股单位不得将国有股应分得的股利单方面留归股份公司使用 。 第二十七条 国有股持股单位在股东大会决定送配股等事宜时,须从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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