税务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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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管理办法
税务管理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三章 账簿、凭证管理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五章 税款征收 第六章 税务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税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税务管理,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依法由税务机关征收的各种税种的税务管理,均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没有规 定的,依照其他有关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税种的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依照法律的规定执行;法律 授权国务院规定的,依照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公司内任何部门、单位和 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种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 、补税的决定。 第四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纳税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纳税人。法律、行政法规规 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缴纳税款、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 款。 第五条公司内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税务机关依法 执行职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六条 办税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不得行贿,应及时掌握有关税收法律规定,正确计算 并及时交纳税款。 第七条公司内各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作出的与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规定 ;应当依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纳税义务;其签订的合同、协议等与税收法 律、行政法规相抵触的,一律无效。 第八条本公司应根据各级国家税务总局的总体规划、技术标准、技术方案与实施办法, 做好本公司税务系统信息化建设的具体工作。 第九条税务局和税务局的稽查局都有权对偷税、逃避追缴欠税、骗税、抗税案件的查处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保密的情况,是指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商业秘密及个人隐私, 税务违法行为不属于保密范围,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保密的规定为由对抗税务机关的 执法。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十条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对同一纳税人的税务登记证为同一代码,信息共享, 微机管理代码不同。 第十一条办理开业、变更、注销登记以及吊销营业执照等情况发生时,应及时到各级工 商行政管理机关和同级国家税务局和地方税务局办理相应的手续,以获得相应的证明和 证件。 第十二条本公司所属各单位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地或者纳税 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如实填写税务登记表,并按照税务机关 的要求提供有关证件、资料。 第十三条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 ,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十四条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 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不需要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变更登记 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 记。 第十五条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 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他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 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 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或者其他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 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在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他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 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六条纳税人在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 ,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他税务证件。 第十七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开立基本存款账户或者其他存款账户之日起15 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其全部账号;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变化之日起15日内, 向主管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除按照规定不需要发给税务登记证件的外,纳税人办理下列事项时,必须持税 务登记证件: (一)开立银行账户; (二)申请减税、免税、退税; (三)申请办理延期申报、延期缴纳税款; (四)领购发票; (五)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 (六)办理停业、歇业; (七)其他有关税务事项。 第十九条税务机关对税务登记证件实行定期验证和换证制度。纳税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 内持有关证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验证或者换证手续。 第二十条纳税人应当将税务登记证件正本在其生产、经营场所或者办公场所公开悬挂, 接受税务机关检查。 纳税人遗失税务登记证件的,应当在15日内书面报告主管税务机关,并登报声明作废。 第二十一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持税 务登记证副本和所在地税务机关填开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营业地税务机关 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在营业地办理税务 登记手续。 第三章 账簿、凭证管理 第二十二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或者发生纳税义务之日起15日 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账簿。 前款所称账簿,是指总账、明细账、日记账以及其他辅助性账簿。总账、日记账应当采 用订本式。 第二十三条生产、经营规模小又确无建账能力的纳税人,可以聘请经批准从事会计代理 记账业务的专业机构或者经税务机关认可的财会人员代为建账和办理账务;聘请上述机 构或者人员有实际困难的,经县以上税务机关批准,可以按照税务机关的规定,建立收 支凭证粘贴簿、进货销货登记簿或者使用税控装置。 第二十四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应当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件之日起15日内,将其财务 、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使用计算机记账的,应当在使用前将会计电算化系统的会计核算软件、使用说明 书及有关资料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纳税人建立的会计电算化系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能正确、完整核算其收入或者 所得。 第二十五条扣缴义务人应当自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 按照所代扣、代收的税种,分别设置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账簿。 第二十六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健全,能够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 和所得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其计算机输出的完整的书面会计记录,可 视同会计账簿。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会计制度不健全,不能通过计算机正确、完整计算其收入和所得或 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情况的,应当建立总账及与纳税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 款有关的其他账簿。 第二十七条账簿、会计凭证和报表,应当使用中文。 第二十八条纳税人应当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安装、使用税控装置,并按照税务机关的规 定报送有关数据和资料。 税控装置使用的管理办法由其他管理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九条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 应当合法、真实、完整。 账簿、记账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保存10 年;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章 纳税申报 第三十条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自行申报纳税制度。经税务机关批准,纳税人、扣缴义 务人可以采取邮寄、数据电文方式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 表。 数据电文方式,是指税务机关确定的电话语音、电子数据交换和网络传输等电子方式。 第三十一条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使用统一的纳税申报专用信封, 并以邮政部门收据作为申报凭据。邮寄申报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纳税人采取电子方式办理纳税申报的,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保存有关资 料,并定期书面报送主管税务机关。 第三十二条各单位在纳税期内没有应纳税款的,也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各单位享受减税、免税待遇的,在减税、免税期间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第三十三条各单位的纳税申报或者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的主要内容包括:税 种、税目,应纳税项目或者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项目,计税依据,扣除项目及标 准,适用税率或者单位税额,应退税项目及税额、应减免税项目及税额,应纳税额或者 应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额,税款所属期限、延期缴纳税款、欠税、滞纳金等。 第三十四条各单位办理纳税申报时,应当如实填写纳税申报表,并根据不同的情况相应 报送下列有关证件、资料: (一)财务会计报表及其说明材料; (二)与纳税有关的合同、协议书及凭证; (三)税控装置的电子报税资料; (四)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和异地完税凭证; (五)境内或者境外公证机构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 (六)税务机关规定应当报送的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三十五条扣缴义务人办理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时,应当如实填写代扣代缴、 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并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合法凭证以及税务机关规定的 其他有关证件、资料。 第三十六条实行定期定额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可以实行简易申报、简并征期等申报纳税 方式。 第三十七条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 代缴税款报告表确有困难,需要延期的,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税务机关提出书面延期 申请,经税务机关核准,在核准的期限内办理。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因不可抗力,不能按期办理纳税申报或者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 税款报告表的,可以延期办理;但是,应当在不可抗力情形消除后立即向税务机关报告 。税务机关核准后才可以适用其规定,不得自行决定。 第五章 税款征收 第三十八条各单位应当加强对税款缴纳的管理,建立、健全责任制度。 第三十九条各单位应当将各税种的税款、滞纳金、罚款,按照国家规定的预算科目和预 算级次及时缴入国库。 第四十条各单位可使用支票、银行卡、电子结算方式缴纳税款。 第四十一条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税收征管法第三十一条所称特殊困难: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纳税人发生较大损失,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受到较大影响的; (二)当期货币资金在扣除应付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后,不足以缴纳税款的。 纳税人可以向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申请审批延期缴纳税款。 第四十二条纳税人需要延期缴纳税款的,应当在缴纳税款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并报送 下列材料: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当期货币资金余额情况及所有银行存款账户的对账 单,资产负债表,应付职工工资和社会保险费等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支出预算。 税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延期缴纳税款报告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不予批准的,从缴纳税款期限届满之日起加收滞纳金。 第四十三条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经法定的审批机关批准减税、免税的纳税人,应当 持有关文件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减税、免税手续。减税、免税期满,应当自期满次日起 恢复纳税。 享受减税、免税优惠的纳税人,减税、免税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 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不再符合减税、免税条件的,应当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未依法纳 税的,税务机关有权予以追缴。 第四十四条完税凭证,是指各种完税证、缴款书、印花税票、扣(收)税凭证以及其他 完税证明。 第四十五条 未经税务机关指定,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自行印制完税凭证。完税凭证不得 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 第四十六条纳税人交纳税款后,应当向税务机关要求开具完税凭证。纳税人通过银行缴 纳税款的,可以由税务机关委托银行开具完税凭证。 第四十七条纳税人有下列所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采用下列任何一种方法核定其 应纳税额: (一)参照当地同类行业或者类似行业中经营规模和收入水平相近的纳税人的税负水平核 定; (二)按照营业收入或者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采用前款所列一种方法不足以正确核定应纳税额时,可以同时采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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