直索责任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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清华大学卓越生产运营总监高级研修班

综合能力考核表详细内容

直索责任案
关于直索责任效力范围的扩展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190条 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时; (二)股东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 第191条 公司依照前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解散的,应当在十五日内成立清算组,有限 责任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组成,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组由股东大会确定其人选;逾期不 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有关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清算组成员,进行清算。 一、案情 该案本来是原告(反诉被告、被上诉人)江苏省启东市某针织服装厂与被告(反诉原 告、上诉人)常熟市某纺织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有关货物买卖合同的欠款纠纷,其基本案 情如下。2000年6月28日,原被告双方订立一份某纺织品的买卖合同,约定总量14000余 千克,价款49万余元。被告在同年7月13日之前分三批交货,货到后付款。原告要求定样 生产,同时对产品质量提出了具体标准。原告在签约当天就支付了定金10万元,之后又 分三次支付货款20万元。因被告产品质量不合格,原告最终全部退货,致使无法向外商 履行合同。7月21日,原告以被告产品质量不合格、无法及时交货为由诉至法院,请求被 告退还货款,支付运费并双倍返还定金。被告反诉原告没有及时定样,应当自负其责。 2001年5月21日,原审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在上 诉审中,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双方当事人于2001年8月9日达成调解协议,双 方约定终止合同关系,被告分别于2001年9- 11月支付原告33万元。届时被告分文未付。该案的案情非常简单,一、二审中的审理过 程也并无特别之处。关键是执行程序。执行标的虽然不大,但是原告代理律师及法院执 行庭工作人员费尽周折,历时近两年,先后六下江南才执行终结。其根本原因并非被告 没有履行能力,而是故意逃避履行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的义务。 原来,被告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只有张姓和奚姓两位股东。根据张姓股东于1999年 9月14日与常熟某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租房协议》,被告租用该集团公司印花车间从事生 产经营活动,租赁期到2001年12月31日为止,经营状况良好。原告见被告至2001年11月 分文未付,即提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于同年12月下旬向被告发出执行通知书,但很快 被邮局退回,原因是在上述房屋租赁期限届满之前,被告提前退租,撤离原地。经电话 询问,得知承租方搬到苏州市,但不知具体地址。当时的上诉以及与原告之间达成调解 ,只是一种缓兵之计,实际根本没有准备偿付债务。当然,被告如果真的只是迁址,即 使有逃债企图,在法律上也没有依据,仍然负有履行义务,被告及其股东当然不会如此 天真。根据原登记机关的查询结果,执行申请人发现被告公司已经注销。按照常规,被 告履行上述民事调解书的最后期限为2001年11月9日,该公司既不是破产,也没有被强制 关闭、撤销或者吊销,属于自动解散、清算后的注销。依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张 姓和奚姓两位股东应当履行清算义务,而清算时须先经股东会作出解散决议,并在决议 之后的15日内成立清算组,该清算组在成立之日起的10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60日之内 至少公告3次。债权申报期限为90天。[1]有趣的是,在工商登记档案中查到一份张姓和 奚姓两位清算义务人签署的被告公司股东会议决议,上面载明:“经董事会全体股东会议 (系笔误,应当为公司股东会)决定,我公司因经营状况不善,连续亏损,故一致同意 注销本公司。我公司无债务,仅有少量应收账款未收回,等收回后再作分配。” 日期为2002年1月22日。他们提交给登记机关的清算报告以及《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的日 期竟然为同一天。据此推断,清算时显然既未通知刚刚达成的上述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 的债权人,也并未经过合法的公告程序,显属违法清算。当然,该公司股东会决议以及 《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含有清算注销保结的内容,实际上是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主管 机关的注销登记。据此,法院按照最高院一系列司法解释,特别是前述“执行规定”,于 2002年7月15日裁定变更张姓和奚姓两位股东为被执行人。[2]然而,后者不仅对法院的 执行通知书置若罔闻,而且杳无行踪,致使法院工作人员多次徒劳往返、疲于奔命,原 告及其代理人更是费尽周折,浪费了大量的人力物力。面对执行僵局,原执行申请人及 其法院执行人员设法查询到,他们两人将被告公司的机器设备转移到苏州市某区,以另 一个公司的名义进行与原公司同样的业务活动,新公司章程订立于2001年11月19日,仍 然仅有张姓和奚姓两位股东,分别占有60%和40%的股权,同月27日正式成立。开始的注 册资本仍然为50万元,2003年3月10日增加到500万元即原公司的10倍,股权比例不变, 并在苏州市某银行开设了基本账号。 二、裁定 据此,法院于2003年6月初裁定查封张姓和奚姓两位股东投入到新公司的权益,具体 体现为该公司在上述银行帐户上的存款,[3]并向该银行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请求其协 助执行。同时通知张姓和奚姓两位股东到指定地点谈话,并提请其可以提出异议,希望 其配合法院的执行工作。结果,两位股东虽然避而不见,但委托其代理律师很快与法院 的执行人员取得联系,约定会面。同月下旬在执行庭的主持下,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几 乎全额偿付了上述民事调解书中所确定的款项,取得了较为满意的执行效果,最终了结 了这一因被执行人恶意逃债而几乎无法执行的悬案。 三、分析 法院执行人员在当时就有很多顾虑。由于执行工作本身的政策性特别强,稍有不慎, 就有可能激化矛盾,甚至引发严重的社会问题。法院的行为既要符合现行法律,又要注 重实际效果,尤其要考虑尽可能花费最小的执行成本。两者如何同时兼顾,颇费心机。 法院的实际做法有点勉强,甚至“不大合法”,故冒着一定的风险。因为我国成文公司法 中并无关于直索责任及其效力范围的规定,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对直索责任的效力范围予 以严格限制。该案的做法已经突破最高院司法解释的限制。从最高院1987年为配合党中 央、国务院部署的清理、整顿公司工作确定的诉讼纠纷处理规则,[4]经1993年《全国经 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将清理整顿公司中的直索责任扩大适用于一般情形,以及1994年 总结归纳司法审判的基本规则,[5]到2001年处理军队、武警部队、政法机关移交、撤销 企业和与党政机关脱钩企业相关纠纷案件的规定,就直索责任的对人效力,始终局限于 公司、企业法人“面纱”背后的直接责任人。1998年7月8日最高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 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于债权人设置的障碍最多,主要表现为,在被执行人的资 产转化为新的公司、企业注册资本后,就受到其独立的法律人格的阻隔,债权人不能直 接要求以该第三人及其财产承担责任,而只能间接取得其股权、红利及其他权益。对此 ,2002年5月公布的最高院《关于审理解散的企业法人所涉民事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 干问题的规定(征求意见稿)》,没有根本性的突破。而该“征求意见稿”中严格限制直索 责任效力范围的精神,在我国最高审判机关领导有关公司案件审判的最新指示中,也得 到了进一步体现:“股东未履行清算义务的,债权人不应直接向其主张对公司的债权,只 能要求其履行《公司法》规定的清算程序;股东以虚假清算报告或谎称已履行清算程序而 将作为债务人的公司注销的,债权人有权向股东主张赔偿因此而产生的损失。”只有在股 东资产与公司资产混同、股东业务与公司业务混同时,公司的人格才被股东所吸收而不 再独立,但也只是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6] 最高院的意见对于下级法院以及审判人员具有绝对的权威性。这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 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企业法人终止后诉讼主体和责任承担的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中, 就得到了充分的体现。该意见就没有考虑清算义务人、注销保结人通过再投资等形式进 一步转移财产时应当如何处理。[7]广东、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亦然。[8]其他来自理论 界、实务界的研究成果,通常也多将上述司法解释以及法院的实际做法作为讨论的出发 点,未能进一步深入下去。[9]有人虽然主张公司、企业股东或者投资人“不尽清算之责 时以自己的财产对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并认为上述主体还应当承担“注销登记时的承 诺清偿责任”(即前述注销保结责任),[10]但并没有继续探讨作为被执行人公司、企业 的股东或者投资人,即使被变更为被执行人,但用“分配所得”的原公司剩余财产再投资 组成新的法人企业而逃避债务,又没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时应当怎么办的问题。有人就 公司脱壳经营的对策进行专题研究,但明确主张,为了维持公司法人的社团稳定,保护 交易安全,只要债务人将原公司、企业的资产转移给第三人作为注册资本,就一律不能 将该第三人作为责任主体,也同样不能直接执行该第三人企业的法人财产。[11]有人虽 然认为既判力的主体范围在执行中可以扩张,但在执行程序中否定法人人格,也只是将 该法人的开办单位、投资人扩张为义务主体。[12]至于有人无视脱壳经营的弊害,竟然 对其大加赞扬,甚至将其作为摆脱债务人困境的经验之谈进行褒扬,[13]则是明显缺乏 基本法律常识。 对于限制直索责任效力范围的理由,除了1991年4月29日《关于能否扣划被执行单位投 资开办的企业法人的资金偿还被执行单位债务问题的复函》之外,[14]最高院迄今未作详 细说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的蔺莉、曹柯两位法官,倒有过较为充分的论述,[15] 他们循着最高院的思路,主张区别不同的情况采取不同的处理方式。他们认为,假如债 务人转移的资产假如构成了第三人注册资本的,即作为其债权人财产担保,故应注重团 体的稳定性,不能再使用债权侵权的理论,否则就会损害第三人的债权人利益,甚至影 响经济秩序的稳定;假如债务人的股东或开办单位将资产投入第三人,应认定投资行为 有效,第三人不应当对转移资产的行为承担责任;假如债务人转出的财产直接作为第三 人注册资本,既要认定第三人接受资本的行为有效,同时又要确认这是债务人公司非法 分立的行为,因没有经债权人同意而无效;假如债务人将资产转给一个已经成立的第三 人作为其注册资本,应当按照公司法没有规定的新的公司分立形式处理。[16]蔺、曹两 位法官的意见虽有一定的道理,但因过分强调维护公司团体的稳定性,且论证时讹误颇 多,值得商榷。 公司法的团体法性质,不应当作为我们判断是否实行直索责任的唯一依据。诚然,公 司团体关系确实不同于合同交易关系。后者比较单一,合同无效或者撤销的后果通常仅 涉及相对人,合同相对人的私人成本通常即是社会成本;前者持续时间较长,利益相关 者较多,可谓牵一发而动全身。因此,就国家的整个法律制度安排而言,更注重维护公 司团体关系的稳定性,是符合成本效益原则的。但是,公司法的追求交易安全的价值目 标,还不能和票据关系与票据行为的无因性相提并论。即使坚持票据行为的无因性,也 不能确认票据欺诈如利用票据恶意套取银行资金行为本身的有效性,何况票据法也通常 承认直接当事人之间的合同权利可以对抗票据权利。确立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责任有限 原则的本意,显然是企图通过维护交易安全来达到促进交易发展的目的,如果公司人格 被恶意滥用,滥用人既没有合法交易的目的,也并无合法交易的行为,唯一的意图就是 假借公司人格欺诈债权人,此时仍然拘泥于维护公司团体关系的稳定,则无疑于助纣为 虐,不但无法达到促进交易的目的,反而因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保护,或者保护成 本过高,而致使债权人瞻前顾后、裹足不前,最终仍然会导致交易不断萎缩,社会福利 下降。那种认为只有注重保护公司团体关系的公司法价值取向,才有利于交易安全的理 解,至少带有片面性。 突破现行直索责任效力范围的限制,有利于在不损害公平原则的前提下,降低诉讼和 执行成本,提高司法效率,并增强人民法院的公信力。皮包公司漫天飞、法院判决执行 难,是我国现实生活中久治不愈的痼疾,并对我国正常的交易秩序的维护、基本商业信 用观念的确立、交易成本的降低、人民法院公信力的增强,产生了极大的负面影响。近 几年通过法院不断总结审判经验,特别是前述一系列司法解释的出台,情况有所改善, 针对滥用公司人格的某些行为,债权人已经可以追索“壳公司”背后的责任人了。但是, 由于债权人追及的效力仅限于直接责任人,在其为了逃债而转投资的情况下,只能间接 地执行被执行人在有关企业中的股息、红利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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