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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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次会议于1998年4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8年4月29日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 ,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 火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消防工作由国务院领导,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人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 施。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 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 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主管部门,有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 火灾预防 [pic]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 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公共消 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 造。 对消防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消防装备。 第九条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置在城市 的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 安全地带。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合理的位置, 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原有的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 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 限期加以解决。 第十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 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 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 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 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 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公共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 材料的,必须选用依照产品质 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 第十二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 ,应当向当地公安 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十三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 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 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 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 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五条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已经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应当限期加以解决。对于 暂时确有困难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后,可以继续使 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 火灾可能造成人身 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本级 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 责: (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二)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第十七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个人,必须执行国 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生产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对产品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 ,并且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对独立包装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贴附危险品标签。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禁止携 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禁止非法携带易燃 易爆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第十八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 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 施。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 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 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 品质量法的规定确 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灭火剂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二十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 装、使用和线路、 管路的设计、敷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 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公用和城建等单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 救援的,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二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消 防安全检查。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 监督检查。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定期监督检查。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审核、验收等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 。 第三章 消防组织 [pic]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 组织建设,增强扑救火灾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承担 火灾扑救工作。 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 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公安消防队除保证完成本法规定的火灾扑救工作外,还应当参加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 险求援工作。 第二十八条 不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核电厂、大型电厂、民用机场、大型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 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第二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 第三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乡村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由职工或者村民组成的义务 消防队。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并有权指挥调动专职消防 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第四章 灭火救援 [pic] 第三十二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 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有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 发生火灾的单位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三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现场扑救时,火场总指挥员有权根据扑救火灾的 需要,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防止火灾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场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助。 (七)扑救特大火灾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 统一指挥下实施。 第三十五条 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任务或者执行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任务时,不 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必须让 行,不得穿插、超越。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第三十六条 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工作无关的事 项。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的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 等,依照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三十九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 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对于特大火灾事故,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 供火灾事实的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pic]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 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 用的; (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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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四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 次会议于1998年4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1998年9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8年4月29日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第六章】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 ,维护公共安全,保障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顺利进行,制定本法。 第二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 火安全责任制。 第三条 消防工作由国务院领导,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人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第四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对全国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 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 施。军事设施、矿井地下部分、核电厂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 任何单位、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 单位、成年公民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消防宣传教育,提高公民的消防意识。 教育、劳动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知识纳入教学、培训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等有关主管部门,有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 对在消防工作中有突出贡献或者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奖励。 第二章 火灾预防 [pic] 第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包括消防安全布局、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 消防装备等内容的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负责组织有关主管部门实施。公共消 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 造。 对消防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消防技术、消防装备。 第九条 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必须设置在城市 的边缘或者相对独立的 安全地带。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应当设置在合理的位置, 符合防火防爆要求。 原有的生产、储存和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 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 限期加以解决。 第十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 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 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 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 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个人不得变更。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 进行消防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建筑构件和建筑材料的防火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公共场所室内装修、装饰根据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的规定,应当使用不燃、难燃 材料的,必须选用依照产品质 量法的规定确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材料。 第十二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或者开业前 ,应当向当地公安 消防机构申报,经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或者开业。 第十三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等群众性活动,具有火灾危险的,主办单位应当制定灭 火和应急疏散预案,落实消防安全措施,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对活 动现场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后,方可举办。 第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确定本单位和所属各部门、岗位的消防安全责任人; (三)针对本单位的特点对职工进行消防宣传教育;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 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六)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并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 居民住宅区的管理单位,应当依照前款有关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做好 住宅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第十五条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不得设置员工集体宿舍。 在设有车间或者仓库的建筑物内,已经设置员工集体宿舍的,应当限期加以解决。对于 暂时确有困难的,应当采取必要的消防安全措施,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后,可以继续使 用。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将发生火灾可能性较大以及一旦发生 火灾可能造成人身 重大伤亡或者财产重大损失的单位,确定为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报本级 人民政府备案。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 责: (一)建立防火档案,确定消防安全重点部位,设置防火标志,实行严格管理; (二)实行每日防火巡查,并建立巡查记录; (三)对职工进行消防安全培训; (四)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第十七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个人,必须执行国 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生产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单位,对产品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 ,并且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对独立包装的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应当贴附危险品标签。 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禁止携 带火种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场所,禁止非法携带易燃 易爆危险物品进入公共场所或者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管理,必须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的规定。 第十八条 禁止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因特殊情况需要使用明火作业的,应当按 照规定事先办理审批手续。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消防安全规定,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 施。 进行电焊、气焊等具有火灾危险的作业的人员和自动消防系统的操作人员,必须持证上 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第十九条 消防产品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禁止生产,销售或者使用未经依照产 品质量法的规定确 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的消防产品。 禁止使用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配件或者灭火剂维修消防设施和器材。 公安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职务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二十条 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 装、使用和线路、 管路的设计、敷设,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消防安全技术规定。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挪用、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不得埋压、圈占 消火栓,不得占用防火间距,不得堵塞消防通道。 公用和城建等单位在修建道路以及停电、停水、截断通信线路时有可能影响消防队灭火 救援的,必须事先通知当地公安消防机构。 第二十二条 在农业收获季节、森林和草原防火期间、重大节假日期间以及火灾多发季节,地方各级 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宣传教育,采取防火措施,进行安全检查。 第二十三条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开展群众性的消防工作,组织制定防火安全公约,进行消 防安全检查。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予以指导和监督。 第二十四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遵守消防法律、法规的情况依法进行 监督检查。对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当定期监督检查。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进行检查时,应当出示证件。 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审核、验收等监督检查不得收取费用。 第二十五条 公安消防机构发现火灾隐患,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采取措施,限期消除隐患 。 第三章 消防组织 [pic]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加强消防 组织建设,增强扑救火灾的能力。 第二十七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承担 火灾扑救工作。 镇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 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公安消防队除保证完成本法规定的火灾扑救工作外,还应当参加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 险求援工作。 第二十八条 不列单位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承担本单位的火灾扑救工作: (一)核电厂、大型电厂、民用机场、大型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可燃的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以外的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 其他大型企业; (五)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较远的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的管理单位。 第二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省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 第三十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乡村可以根据需要,建立由职工或者村民组成的义务 消防队。 第三十一条 公安消防机构应当对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进行业务指导,并有权指挥调动专职消防 队参加火灾扑救工作。 第四章 灭火救援 [pic] 第三十二条 任何人发现火灾时,都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个人都应当无偿为报警提供便利,不 得阻拦报警。严禁谎报火警。 公共场所发生火灾时,该公共场所的现场工作人员有组织、引导在场群众疏散的义务。 发生火灾的单位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扑救火灾。邻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 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第三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现场扑救时,火场总指挥员有权根据扑救火灾的 需要,决定下列事项: (一)使用各种水源; (二)截断电力、可燃气体和液体的输送,限制用火用电; (三)划定警戒区,实行局部交通管制; (四)利用临近建筑物和有关设施; (五)为防止火灾蔓延,拆除或者破损毗邻火场的建筑物、构筑物; (六)调动供水、供电、医疗救护、交通运输等有关单位协助灭火救助。 (七)扑救特大火灾时,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调集所需物资支援灭火。 第三十四条 公安消防队参加火灾以外的其他灾害或者事故的抢险救援工作,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的 统一指挥下实施。 第三十五条 消防车、消防艇前往执行火灾扑救任务或者执行其他灾害、事故的抢险救援任务时,不 受行驶速度、行驶路线、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船舶以及行人必须让 行,不得穿插、超越。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 第三十六条 消防车、消防艇以及消防器材,装备和设施,不得用于与消防和抢险救援工作无关的事 项。 第三十七条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得向发生火灾的单位、个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的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 等,依照规定给予补偿。 第三十八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三十九条 火灾扑灭后,公安消防机构有权根据需要封闭火灾现场,负责调查、认定火灾原因,核 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事故责任。 对于特大火灾事故,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调查。 火灾扑灭后,起火单位应当按照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如实提 供火灾事实的情况。 第五章 法律责任 [pic]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 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可以并处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擅自施工的; (二)依法应当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擅自使 用的; (三)公众聚集的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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