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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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
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 (1996年11月4日交通部令1996年第10号发布) 第一部分 水路包装危险货物运输规则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包装和标志 第三章 托运 第四章 承运 第五章 装卸 第六章 储存和交付 第七章 消防和泄漏处理 第八章 附则 附件一 各类危险货物引言和明细表(略) 附件二 危险货物标志(略) 附件三 包装型号、方法、规格和性能试验(略) 附件四 积载和隔离 附件五 可移动罐柜 附件六 适用于中型散装容器装运的货物及要求 附件七 危险性优先顺序表 格式一 危险货物运输声明 格式二 放射性物品运输声明 格式三 危险货物包装检验证明书 格式四 放射性物品包装件辐射水平检查证明书 格式五 集装箱装箱证明书 格式六 危险货物鉴定表 格式七 放射性物品空容器检查证明书 附录一 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应急措施(略) 附录二 危险货物事故医疗急救指南(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保障运输安全,防止事故发生,适应国民 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货物的船舶运输、港口装卸、储存等业务 ,除国际航线运输(包括港口装卸)、军运、散装危险货物另有规定外,均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凡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在运输、装卸和储存过 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毁损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均属危险货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GB6944《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GB12268《 危险货物品名表》等有关国家标准,将危险货物划分为以下九类: 第1类 爆炸品 第2类 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 第3类 易燃液体 第4类 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 第5类 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 第6类 毒害品和感染性物品 第7类 放射性物品 第8类 腐蚀品 第9类 杂类 各类危险货物根据其危险程度划分为一级和二级危险货物,详见本规则附件一"各类 引言和危险货物明细表"。 第四条 水路运输危险货物有关托运人、承运人、作业委托人、港口经营人以及其 它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严格执行本规则的各项规定。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港口管理机构,港务(航)监督机构应按照职责范围负责本规则 的贯彻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包装和标志 第五条 除爆炸品、压缩气体、液化气体、感染性物品和放射性物品的包装外,危 险货物的包装按其防护性能分为: I类包装 适用于盛装高度危险性的货物; II类包装 适用于盛装中度危险性的货物; III类包装 适用于盛装低度危险性的货物。 各类包装应达到的防护性能要求见本规则附件三"包装型号、方法、规格和性能试验 "。各种危险货物所要求的包装类别见该货物明细表。 第六条 危险货物的包装(压力容器和放射性物品的包装另有规定)应按本规则附件 三的规定进行性能试验。申报和托运危险货物应持有交通部认可的包装检验机构出具的 "危险货物包装检验证明书"(格式三),符合要求后,方可使用。 第七条 盛装危险货物的压力容器和放射性物品的包装应符合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 ,压力容器应持有商检机构或锅炉压力容器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书;放射性物品 应持有卫生防疫部门出具的"放射性物品包装件辐射水平检查证明书"(格式四)。 第八条 根据危险货物的性质和水路运输的特点,包装应满足以下基本要求: (一)包装的规格、型式和单件质量(重量)应便于装卸或运输; (二)包装的材质、型式和包装方法(包括包装的封口)应与拟装货物的性质相适应。 包装内的衬垫材料和吸收材料应与拟装货物性质相容,并能防止货物移动和外漏; (三)包装应具有一定强度,能经受住运输中的一般风险。盛装低沸点货物的容器, 其强度须具有足够的安全系数,以承受住容器内可能产生的较高的蒸气压力; (四)包装应干燥、清洁、无污染,并能经受住运输过程中温、湿度的变化; (五)容器盛装液体货物时,必须留有足够的膨胀余位(预留容积),防止在运输中因 温度变化而造成容器变形或货物渗漏; (六)盛装下列危险货物的包装应达到气密封口的要求: 1.产生易燃气体或蒸气的货物; 2.干燥后成为爆炸品的货物; 3.产生毒性气体或蒸气的货物; 4.产生腐蚀性气体或蒸气的货物; 5.与空气发生危险反应的货物。 第九条 采用与本规则不同的其他包装方法(包括新型包装),应符合本规则第五条 、第六条和第八条的规定,由起运港的港务(航)监督机构和港口管理机构共同依据技术 部门的鉴定审核同意并报交通部批准后,方可作为等效包装使用。 第十条 危险货物包装重复使用时,应完整无损,无锈蚀,并应符合本规则第六条 和第八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危险货物的成组件应具有足够的强度,并便于用机械装卸作业。 第十二条 使用可移动罐柜盛装危险货物,可移动罐柜应符合本规则附件六"可移动 罐柜"的要求。对适用于集装箱条款定义的罐柜还应满足船检部门《集装箱检验规范》的有 关要求。 第十三条 每一盛装危险货物的包装上均应标明所装货物的正确运输名称,名称的 使用应符合附件一"各类引言和危险货物明细表"中的规定。包装明显处、集装箱四侧、 可移动罐柜四周及顶部应粘贴或刷印符合附件二"危险货物标志"的规定。 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危险性的货物,除按其主要危险性标贴主标志外,还应标贴本 规则危险货物明细表中规定的副标志(副标志无类别号)。 标志应粘贴、刷印牢固,在运输过程中清晰、不脱落。 第十四条 除因包装过小只能粘贴或刷印较小的标志外,危险货物标志不应小于10 0毫米×100毫米;集装箱、可移动罐柜使用的标志不应小于250毫米×250毫米。 第十五条 集装箱内使用固体二氧化碳(干冰)制冷时,装箱人应在集装箱门上显著 标明"危险!内有二氧化碳(干冰),进入前需彻底通风"字样。 第十六条 集装箱、可移动罐柜和重复使用的包装,其标志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 除去不适合的标志。 第十七条 按本规则规定属于危险货物,但国际运输时不属于危险货物,外贸出口 时,在国内运输区段包装件上可不标贴危险货物标志,由托运人和作业委托人分别在水 路货物运单和作业委托单特约事项栏内注明"外贸出口,免贴标志";外贸进口时,在国 内运输区段,按危险货物办理。 国际运输属于危险货物,但按本规则规定不属于危险货物,外贸出口时,国内运输 区段,托运人和作业委托人应按外贸要求标贴危险货物标志,并应在水路货物运单和作 业委托单特约事项栏内注明"外贸出口属于危险货物";外贸进口时,在国内运输内段, 托运人和作业委托人应按进口原包装办理国内运输,并应在水路货物运单和作业委托单 特约事项栏内注明"外贸进口属于危险货物"。 如本规则对货物的分类与国际运输分类不一致,外贸出口时,在国内运输区段,其 包装件上可粘贴外贸要求的危险货物标志;外货进口时,国内运输区段按本规则的规定 粘贴相应的危险货物标志。 第三章 托 运 第十八条 危险货物的托运人或作业委托人应了解、掌握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 规定,并按有关法规和港口管理机构的规定,向港务(航)监督机构办理申报并分别同承 运人和起运、到达港港口经营人签订运输、作业合同。 第十九条 办理危险货物运输、装卸时,托运人、作业委托人应向承运人、港口经 营人提交以下有关单证和资料: (一)"危险货物运输声明"或"放射性物品运输声明"; (二)"危险货物包装检验证明书"或"压力容器检验合格证书"或"放射性物品包装件辐 射水平检查证明书"(格式四); (三)集装箱装运危险货物,应提交有效的"集装箱装箱证明书"(格式五); (四)托运民用爆炸品应提交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 品管理条例》核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证"; (五)除提交上述(一)~(四)款的有关单证外,对可能危及运输和装卸安全或需要特 殊说明的货物还要提交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运输危险货物应使用红色运单;港口作业应使用红色作业委托单。 第二十一条 托运本规则未列名的危险货物,托运前托运人应向起运港港口管理机 构和港务(航)监督机构提交经交通部认可的部门出具的"危险货物鉴定表"(格式六),由 港口管理机构会同港务(航)监督机构确定装卸、运输条件,经交通部批准后,按本规则 相应类别中"未另列名"项办理。 第二十二条 托运装过有毒气体、易燃气体的空钢瓶,按原装危险货物条件办理。 托运装过液体危险货物、毒害品(包括有毒害品副标志的货物)、有机过氧化物、放 射性物品的空容器,如符合下列条件,并在运单和作业委托单中注明原装危险货物的品 名、编号和"空容器清洁无害"字样,可按普通货物办理: (一)经倒净、洗清、消毒(毒害品),并持有技术检验部门出具的检验证明书,证明 :空容器清洁无害。 (二)盛装过放射性物品的空容器,其表面清洁无污染,或按可接近非固定污染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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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路危险货物运输规则 (1996年11月4日交通部令1996年第10号发布) 第一部分 水路包装危险货物运输规则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包装和标志 第三章 托运 第四章 承运 第五章 装卸 第六章 储存和交付 第七章 消防和泄漏处理 第八章 附则 附件一 各类危险货物引言和明细表(略) 附件二 危险货物标志(略) 附件三 包装型号、方法、规格和性能试验(略) 附件四 积载和隔离 附件五 可移动罐柜 附件六 适用于中型散装容器装运的货物及要求 附件七 危险性优先顺序表 格式一 危险货物运输声明 格式二 放射性物品运输声明 格式三 危险货物包装检验证明书 格式四 放射性物品包装件辐射水平检查证明书 格式五 集装箱装箱证明书 格式六 危险货物鉴定表 格式七 放射性物品空容器检查证明书 附录一 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应急措施(略) 附录二 危险货物事故医疗急救指南(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保障运输安全,防止事故发生,适应国民 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则。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危险货物的船舶运输、港口装卸、储存等业务 ,除国际航线运输(包括港口装卸)、军运、散装危险货物另有规定外,均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凡具有爆炸、易燃、毒害、腐蚀、放射性等特性,在运输、装卸和储存过 程中,容易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毁损而需要特别防护的货物,均属危险货物。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GB6944《危险货物分类和品名编号》和中华人民共和国GB12268《 危险货物品名表》等有关国家标准,将危险货物划分为以下九类: 第1类 爆炸品 第2类 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 第3类 易燃液体 第4类 易燃固体、自燃物品和遇湿易燃物品 第5类 氧化剂和有机过氧化物 第6类 毒害品和感染性物品 第7类 放射性物品 第8类 腐蚀品 第9类 杂类 各类危险货物根据其危险程度划分为一级和二级危险货物,详见本规则附件一"各类 引言和危险货物明细表"。 第四条 水路运输危险货物有关托运人、承运人、作业委托人、港口经营人以及其 它各有关单位和人员,应严格执行本规则的各项规定。 各级交通主管部门,港口管理机构,港务(航)监督机构应按照职责范围负责本规则 的贯彻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二章 包装和标志 第五条 除爆炸品、压缩气体、液化气体、感染性物品和放射性物品的包装外,危 险货物的包装按其防护性能分为: I类包装 适用于盛装高度危险性的货物; II类包装 适用于盛装中度危险性的货物; III类包装 适用于盛装低度危险性的货物。 各类包装应达到的防护性能要求见本规则附件三"包装型号、方法、规格和性能试验 "。各种危险货物所要求的包装类别见该货物明细表。 第六条 危险货物的包装(压力容器和放射性物品的包装另有规定)应按本规则附件 三的规定进行性能试验。申报和托运危险货物应持有交通部认可的包装检验机构出具的 "危险货物包装检验证明书"(格式三),符合要求后,方可使用。 第七条 盛装危险货物的压力容器和放射性物品的包装应符合国家主管部门的规定 ,压力容器应持有商检机构或锅炉压力容器检测机构出具的检验合格证书;放射性物品 应持有卫生防疫部门出具的"放射性物品包装件辐射水平检查证明书"(格式四)。 第八条 根据危险货物的性质和水路运输的特点,包装应满足以下基本要求: (一)包装的规格、型式和单件质量(重量)应便于装卸或运输; (二)包装的材质、型式和包装方法(包括包装的封口)应与拟装货物的性质相适应。 包装内的衬垫材料和吸收材料应与拟装货物性质相容,并能防止货物移动和外漏; (三)包装应具有一定强度,能经受住运输中的一般风险。盛装低沸点货物的容器, 其强度须具有足够的安全系数,以承受住容器内可能产生的较高的蒸气压力; (四)包装应干燥、清洁、无污染,并能经受住运输过程中温、湿度的变化; (五)容器盛装液体货物时,必须留有足够的膨胀余位(预留容积),防止在运输中因 温度变化而造成容器变形或货物渗漏; (六)盛装下列危险货物的包装应达到气密封口的要求: 1.产生易燃气体或蒸气的货物; 2.干燥后成为爆炸品的货物; 3.产生毒性气体或蒸气的货物; 4.产生腐蚀性气体或蒸气的货物; 5.与空气发生危险反应的货物。 第九条 采用与本规则不同的其他包装方法(包括新型包装),应符合本规则第五条 、第六条和第八条的规定,由起运港的港务(航)监督机构和港口管理机构共同依据技术 部门的鉴定审核同意并报交通部批准后,方可作为等效包装使用。 第十条 危险货物包装重复使用时,应完整无损,无锈蚀,并应符合本规则第六条 和第八条的规定。 第十一条 危险货物的成组件应具有足够的强度,并便于用机械装卸作业。 第十二条 使用可移动罐柜盛装危险货物,可移动罐柜应符合本规则附件六"可移动 罐柜"的要求。对适用于集装箱条款定义的罐柜还应满足船检部门《集装箱检验规范》的有 关要求。 第十三条 每一盛装危险货物的包装上均应标明所装货物的正确运输名称,名称的 使用应符合附件一"各类引言和危险货物明细表"中的规定。包装明显处、集装箱四侧、 可移动罐柜四周及顶部应粘贴或刷印符合附件二"危险货物标志"的规定。 具有两种或两种以上危险性的货物,除按其主要危险性标贴主标志外,还应标贴本 规则危险货物明细表中规定的副标志(副标志无类别号)。 标志应粘贴、刷印牢固,在运输过程中清晰、不脱落。 第十四条 除因包装过小只能粘贴或刷印较小的标志外,危险货物标志不应小于10 0毫米×100毫米;集装箱、可移动罐柜使用的标志不应小于250毫米×250毫米。 第十五条 集装箱内使用固体二氧化碳(干冰)制冷时,装箱人应在集装箱门上显著 标明"危险!内有二氧化碳(干冰),进入前需彻底通风"字样。 第十六条 集装箱、可移动罐柜和重复使用的包装,其标志应符合本章的规定,并 除去不适合的标志。 第十七条 按本规则规定属于危险货物,但国际运输时不属于危险货物,外贸出口 时,在国内运输区段包装件上可不标贴危险货物标志,由托运人和作业委托人分别在水 路货物运单和作业委托单特约事项栏内注明"外贸出口,免贴标志";外贸进口时,在国 内运输区段,按危险货物办理。 国际运输属于危险货物,但按本规则规定不属于危险货物,外贸出口时,国内运输 区段,托运人和作业委托人应按外贸要求标贴危险货物标志,并应在水路货物运单和作 业委托单特约事项栏内注明"外贸出口属于危险货物";外贸进口时,在国内运输内段, 托运人和作业委托人应按进口原包装办理国内运输,并应在水路货物运单和作业委托单 特约事项栏内注明"外贸进口属于危险货物"。 如本规则对货物的分类与国际运输分类不一致,外贸出口时,在国内运输区段,其 包装件上可粘贴外贸要求的危险货物标志;外货进口时,国内运输区段按本规则的规定 粘贴相应的危险货物标志。 第三章 托 运 第十八条 危险货物的托运人或作业委托人应了解、掌握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 规定,并按有关法规和港口管理机构的规定,向港务(航)监督机构办理申报并分别同承 运人和起运、到达港港口经营人签订运输、作业合同。 第十九条 办理危险货物运输、装卸时,托运人、作业委托人应向承运人、港口经 营人提交以下有关单证和资料: (一)"危险货物运输声明"或"放射性物品运输声明"; (二)"危险货物包装检验证明书"或"压力容器检验合格证书"或"放射性物品包装件辐 射水平检查证明书"(格式四); (三)集装箱装运危险货物,应提交有效的"集装箱装箱证明书"(格式五); (四)托运民用爆炸品应提交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 品管理条例》核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证"; (五)除提交上述(一)~(四)款的有关单证外,对可能危及运输和装卸安全或需要特 殊说明的货物还要提交有关资料。 第二十条 运输危险货物应使用红色运单;港口作业应使用红色作业委托单。 第二十一条 托运本规则未列名的危险货物,托运前托运人应向起运港港口管理机 构和港务(航)监督机构提交经交通部认可的部门出具的"危险货物鉴定表"(格式六),由 港口管理机构会同港务(航)监督机构确定装卸、运输条件,经交通部批准后,按本规则 相应类别中"未另列名"项办理。 第二十二条 托运装过有毒气体、易燃气体的空钢瓶,按原装危险货物条件办理。 托运装过液体危险货物、毒害品(包括有毒害品副标志的货物)、有机过氧化物、放 射性物品的空容器,如符合下列条件,并在运单和作业委托单中注明原装危险货物的品 名、编号和"空容器清洁无害"字样,可按普通货物办理: (一)经倒净、洗清、消毒(毒害品),并持有技术检验部门出具的检验证明书,证明 :空容器清洁无害。 (二)盛装过放射性物品的空容器,其表面清洁无污染,或按可接近非固定污染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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