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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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
中国民用航空货物国内运输规则 (1986年1月1日制定,1996年2月29日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航空货物运输的管理,维护正常的航空运输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 空法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本规则适用于出发地、约定的经停地和目的地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民用航空货物 运输。 第二条 承运入应当按照保证重点、照顾一般、合理运输的原则,安全、迅速、准确、经济地组 织货物运输,体现人民航空为人民的宗旨。 第三条 本规则中下列用语,除具体条文中另有规定者外,含义如下: (一)“承运人”是指包括接受托运人填开的航空货运单或者保存货物记录的航空承运人和 运送或者从事承运货物或者提供该运输的,任何其他服务的所有航空承运人。 (二)“代理人”是指在航空货物运输中,经授权代表承运人的任何人。 (三)“托运人”是指为货物运输与承运人订立合同,并在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记录上署名 的人。 (四)“收货人”是指承运人按照航空货运单或者货物运输记录上所列名称而交付货物的人 。 (五)“托运书”是指托运人办理货物托运时填写的书面文件,是据以填开航空货运单的凭 据。 (六)“航空货运单”是指托运人或者托运人委托承运人填制的,是托运人和承运人之间为 在承运人的航线上承运货物所订立合同的证据。 第二章 货物托运 第四条 托运货物凭本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它有效身份证件,填写货物托运书,向承运人或其代 理人办理托运手续。如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要求出具单位介绍信或其它有效证明时,托运 人也应予提供。托运政府规定限制运输的货物以及需向公安、检疫等有关政府部门办理 手续的货物,应当随附有效证明。 货物托运书的填写及基本内容: (一)托运入应当认真填写,对托运书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并在托运书上签字或 者盖章。 (二)货物托运书的基本内容: 1.货物托运人和收货人的具体单位或者个人的全称及详细地址、电话、邮政编码; 2.货物品名; 3.货物件数、包装方式及标志; 4.货物实际价值; 5.货物声明价值; 6.普货运输或者急件运输; 7.货物特性、储运及其它说明; (三)运输条件不同或者因货物性质不能在一起运输的货物,应当分别填写托运书。 第五条 货物包装应当保证货物在运输过程中不致损坏、散失、渗漏,不致损坏和污染飞机设备 或者其它物品。 托运人应当根据货物性质及重量、运输环境条件和承运人的要求,采用适当的内、外包 装材料和包装形式,妥善包装。精密、易碎、怕震、怕压、不可倒置的货物,必须有相 适应的防止货物损坏的包装措施。严禁使用草袋包装或草绳捆扎。 货物包装内不准夹带禁止运输或者限制运输的物品、危险品、贵重物品、保密文件和资 料等。 第六条 托运人应当在每件货物外包装上标明出发站、到达站和托运人、收货人的单位、姓名及 详细地址等。 托运人应当根据货物性质,按国家标准规定的式样,在货物外包装上张贴航空运输指示 标贴。 托运人使用旧包装时,必须除掉原包装上的残旧标志和标贴。 托运人托运每件货物,应当按规定粘贴或者拴挂承运人的货物运输标签。 第七条 货物重量按毛重计算,计量单位为公斤。重量不足 l公斤的尾数四舍五人。每张航空货运单的货物重量不足 l公斤时,按 l公斤计算。贵重物品按实际毛重计算,计算单位为0.1公斤。 非宽体飞机载运的货物,每件货物重量一般不超过80公斤,体积一般不超过40×60×100厘 米。宽体飞机载运的货物,每件货物重量一般不超过250公斤,体积一般不超过100×100 ×140厘米。超过以上重量和体积的货物,承运人可依据机型及出发地和目的地机场的装 卸设备条件,确定可收运货物的最大重量和体积。 每件货物的长、宽、高之和不得小于40厘米。 每公斤货物体积超过6000立方厘米的,为轻泡货物。轻泡货物以每6000立方厘米折合 l公斤计重。 第八条 托运人托运的货物,毛重每公斤价值在人民币20元以上的,可办理货物声明价值,按规 定交纳声明价值附加费。 每张货运单的声明价值一般不超过人民币50万元。 已办理托运手续的货物要求变更时,声明价值附加费不退。 第三章 货物承运 第一节 货物收运 第九条 承运人应当根据运输能力,按货物的性质和急缓程度,有计划地收运货物。 批量大和有特定条件及时间要求的联程货物,承运人必须事先安排好联程中转舱位后方 可收运。 遇有特殊情况,,如政府法令、自然灾害、停航或者货物严重积压时,承运人可暂停收 运货物。 凡是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禁止运输的物品,严禁收运。凡是限制运输的物品,应 符合规定的手续和条件后,方可收运。 需经主管部门查验、检疫和办理手续的货物,在手续末办妥之前不得收运。 第十条 承运人收运货物时,应当查验托运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凡国家限制运输的物品,必须查 验国家有关部门出具的准许运输的有效凭证。 承运人应当检查托运入托运货物的包装,不符合航空运输要求的货物包装,须经托运人 改善包装后方可办理收运。承运人对托运人托运货物的内包装是否符合要求,不承担检 查责任。 承运人对收运的货物应当进行安全检查。对收运后24小时内装机运输的货物,一律实行 开箱检查或者通过安检仪器检测。 第十一条 航空货运单(下称货运单)应当由托运人填写,连同货物交给承运人。如承运人依据托运 人提供的托运书填写货运单并经托运人签字,则该货运单应当视为代托运人填写。 托运人应当对货运单上所填关于货物的说明或声明的正确性负责。 货运单一式八份,其中正本三份、副本五份。正本三份为:第一份交承运人,由托运人 签字或盖章;第二份交收货人,由托运人和承运人签字或盖章;第三份交托运人,由承 运人接受货物后签字盖章。三份具有同等效力。承运人可根据需要增加副本。货运单的 承运人联应当自填开货运单次日起保存两年。 货运单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填单地点和日期; (二)出发地点和目的地点; (三)第一承运人的名称、地址; (四)托运人的名称、地址; (五)收货人的名称、地址; (六)货物品名、性质; (七)货物的包装方式、件数; (八)货物的重量、体积或尺寸; (九)计费项目及付款方式; (十)运输说明事项; (十一)托运人的声明。 第二节 货物运送 第十二条 需办理急件运输的货物,托运人应当在货运单上注明发运日期和航班,承运人应当按指 定的日期和航班运出。需办理联程急件货物,承运人必须征得联程站同意后方可办理。 限定时间运输的货物,由托运人与承运人约定运抵日期并在货运单上注明。承运人应当 在约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运抵目的地。 承运人应当按本章第十三条的发运顺序尽快将货物运抵目的地。 第十三条 根据货物性质,承运入座按下列顺序发运: (一)抢险、救灾、急救、外交情袋和政府指定急运的物品; (二)指定日期、航班和按急件收运的货物; (三)有时限、贵重和零星小件物品; (四)国际和国内中转联程货物; (五)一般货物按照收运的先后顺序发运。 第十四条 承运人应当建立舱位控制制度,根据每天可利用的空运舱位合理配载,避免舱位浪费或 者货物积压。承运人应当按照合理或经济的原则选择运输路线,避免货物的迂回运输。 承运人运送特种货物,应当建立机长通知单制度。 第十五条 承运人对承运的货物应当精心组织装卸作 业,轻拿轻放,严格按照货物包装上的储运指示标志作业,防止货物损坏。 承运人应当按装机单、卸机单准确装卸货物,保证飞行安全。 承运入应当建立健全监装、监卸制度。货物装卸应当有专职人员对作业现场实施监督检 查。 在运输过程中发现货物包装破损无法续运时,承运人应当做好运输记录,通知托运人或 收货人,征求处理意见。 托运人托运的特种货物、超限货物,承运人装卸有困难时,可商托运人或收货人提供必 要的装卸设备和人力。 第十六条 承运人应当根据进出港货物运输量及货物特性,分别建立普通货物及贵重物品、鲜活物 品、危险物品等货物仓库。 货物仓库应当建立健全保管制度,严格交接手续;库内货物应当合理码放、定期清仓; 做好防火、防盗、防鼠、防水、防冻等工作,保证进出库货物准确完整。 第十七条 货物托运后,托运人或收货人可在出发地或目的地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查询货物的运输 情况,查询时应当出示货运单或提供货运单号码、出发地、目的地、货物名称、件数、 重量、托运日期等内容。 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对托运人或收货人的查询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三节 货物到达和交付 第十八条 货物运至到达站后,除另有约定外,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应当及时向收货人发出到货通知 。通知包括电话和书面两种形式。急件货物的到货通知应当在货物到达后两小时内发出 ,普通货物应当在24小时内发出。 自发出到货通知的次日起,货物免费保管3日。逾期提取,承运人或其代理人按规定核收 保管费。货物被检查机关扣留或因违章等待处理存放在承运人仓库内,由收货人或托运 人承担保管费和其它有关费用。 动物、鲜活易腐物品及其它指定日期和航班运输的货物,托运入应当负责通知收货人在 到达站机场等候提取。 第十九条 收货人凭到货通知单和本人居民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身份证件提货;委托他人提货时,凭 到货通知单和货运单指定的收货人及提货人的居民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身份证件提货。如 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要求出具单位介绍信或其它有效证明时,收货人座予提供。 承运入应当按货运单列明的货物件数清点后交付收货人。发现货物短缺、损坏时,应当 会同收货人当场查验,必要时填写货物运输事故记录,并由双方签字或盖章。 收货人提货时,对货物外包装状态或重量如有异议,应当场提出查验或者重新过秤核对 。 收货人提取货物后并在货运单上签收而末提出异议,则视为货物已经完好交付。 第二十条 托运入托运的货物与货运单上所列品名不符或在货物中夹带政府禁止运输或限制运输的 物品和危险物品时,承运入应当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在出发站停止发运,通知托运人提取,运费不退。 (二)在中转站停止运送,通知托运人,运费不退,并对品名不符的货件,按照实际运送 航段另核收运费。 (三)在到达站,对品名不符的货件,另核收全程运费。 第二十一条 货物自发出到货通知的次日起14日无人提取,到达站应当通知始发站,征求托运人对货 物的处理意见;满60日无人提取又未收到托运人的处理意见时,按无法交付货物处理。 对无法交付货物,应当做好清点、登记和保管工作。 凡属国家禁止和限制运输物品、贵重物品及珍贵文史资料等货物应当无价移交国家主管 部门处理;凡属一般的生产、生活资料应当作价移交有关物资部门或商业部门;凡属鲜 活、易腐或保管有困难的物品可由承运人酌情处理。如作毁弃处理,所产生的费用由托 运人承担。 经作价处理的贷款,应当及时交承运人财务部门保管。从处理之日起90日内,如有托运 人或收货人认领,扣除该货的保管费和处理费后的余款退给认领人;如90日后仍无人认 领,应当将贷款上交国库。 对于无法交付货物的处理结果,应当通过始发站通知托运人。   第四节 货物运输变更 第二十二条 托运人对已办妥运输手续的货物要求变更时,应当提供原托运人出具的书面要求、个人 有效证件和货运单托运人联。 要求变更运输的货物,应是一张货运单填写的全部货物。 运输变更应当符合本规则的有关规定,否则承运人有权不予办理。 第二十三条 承运人应当及时处理托运人的变更要求,根据变更要求,更改或重开货运单,重新接收 运费。如果不能按照要求办理时,应当迅速通知托运人。 在运送货物前取消托运,承运人可以收取退运手续费。 第二十四条 由于承运人执行特殊任务或天气等不可抗力的原因,货物运输受到影响,需要变更运输 时,承运人应当及时通知托运人或收货人,商定处理办法。 承运入座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运输费用: (一)在出发站退运货物,退还全部运费。 (二)在中途站变更到达站,退还未使用航段的运费,另核收由变更站至新到达站的运费 。 (三)在中途站将货物运至原出发站,退还全部运费。 (四)在中途站改用其他交通工具将货物运至目的站,超额费用由承运人承担。   第五节 货物运输费用 第二十五条 货物运价是出发地机场至目的地机场之间的航空运输价格,不包括机场与市区间的地面 运输费及其它费用。 贵重物品、动物、鲜活易腐物品、危险物品、灵枢、骨灰、纸型以及特快专递、急件货 物等按普通货物运价的150%计收运费。 声明价值附加费的计算方法为:[声明价值一(实际重量×20)]×0.5%。 第二十六条 承运人可以收取地面运输费、退运手续费和保管费等货运杂费。 第二十七条 托运入座按国家规定的货币和付款方式交付货物运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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