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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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中国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工程建设标准局部修订公告 第31号 关于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局部修订的公告   根据建设部《关于印发的 通知》(建标[1998]94号)的要求,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会同有关单位对《城市居住区 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 93进行了局部修订。我部组织有关单位对该规范局部修订的条文进行了共同审查,现予 批准,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其中,1.0.3、3.0.1、3.0.2、3.0.3、5.0.2(第1款) 、5.0.5(第2款)、5.0.6(第一款)、6.0.1、6.0.3、6.0.5、7.0.1、7.0.2(第3款) 、7.0.4(第1款的第5项)、7.0.5为强制性条文,必须严格执行。该规范经此次修改的 原条文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2002年3月11日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的通知              建标〔1993〕542号   根据国家计委计综(1987)250号文的要求,由建设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制订的《城 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已经有关部门会审,现批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93为强制性国家标准,自一九九四年二月一日起施行。 本标准由建设部负责管理,具体解释等工作由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负责,出版发行 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负责组织。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1993年7月16日 前言   根据建设部建标[1998]94号文件《关于印发“一九九八年工程建设标准制定、修订计 划”的通知》要求,对现行国家标准《城市居住规划设计规范》(以下简称规范)进行局部 修订。   本次规范修订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增补老年人设施和停车场(库)的内容;对 分级控制规模、指标体系和公共服务设施的部分内容进行了适当调整;进一步调整完善 住宅日照间距的有关规定;与相关规范或标准协调,加强了措辞的严谨性。   修订工作针对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和市场经济改革中出现的新问题,在原有框架基础 上对规范进行了补充调整,部分标准有所提高,对涉及法律纠纷较多的条款提出了严格 的限定条件,在使用规范过程中需特别加以注意。   本规范由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管理组负责解释。在实施过程中如发 现有需要修改和补充之处,请将意见和有关资料寄送国家标准《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管理组(北京市海淀区三里河路9号 中国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邮政编码:100037)。 1 总则 1.0.1 为确保居民基本的居住生活环境,经济、合理、有效地使用土地和空间,提高居 住区的规划设计质量,制定本规范。 1.0.2 本规范适用于城市居住区的规划设计。 1.0.3 居住区按居住户数或人口规模可分为居住区、小区、组团三级。各级标准控制规 模,应符合表1.0.3的规定。  [pic] 1.0. 3a 居住区的规划布局形式可采用居住区-小区-组团、居住区-组团、小区- 组团及独立式组团等多种类型。 1.0.4 居住区的配建设施,必须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其配建设施的面积总指标,可 根据规划布局形式统一安排、灵活使用。 1.0.5 居住区的规划设计,应遵循下列基本原则: 1.0.5.1 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 1.0.5.2 符合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1.0.5.3 综合考虑所在城市的性质、社会经济、气候、民族、习俗和传统风貌等地方特 点和规划用地周围的环境条件,充分利用规划用地内有保留价值的河湖水域、地形地物 、植被、道路、建筑物与构筑物等,并将其纳入规划; 1.0.5.4 适应居民的活动规律,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防灾、配建设施及管理要 求,创造安全、卫生、方便、舒适和优美的居住生活环境; 1.0.5.5 为老年人、残疾人的生活和社会活动提供条件; 1.0.5.6 为工业化生产、机械化施工和建筑群体、空间环境多样化创造条件; 1.0.5.7 为商品化经营、社会化管理及分期实施创造条件; 1.0.5.8 充分考虑社会、经济和环境三方面的综合效益。 1.0.6 居住区规划设计除符合本规范外,尚应符合国家现行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强制性 标准的规定。 2 术语、代号 2.0.1 城市居住区 一般称居住区,泛指不同居住人口规模的居住生活聚居地和特指城市干道或自然分界线 所围合,并与居住人口规模(30000-- 50000人)相对应,配建有一整套较完善的、能满足该区居民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 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2.0.2 居住小区 一般称小区,是指被城市道路或自然分界线所围合,并与居住人口规模(10000-- 15000人)相对应,配建有一套能满足该区居民基本的物质与文化生活所需的公共服务设 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2.0.3 居住组团 一般称组团,指一般被小区道路分隔,并与居住人口规模(1000-- 3000人)相对应,配建有居民所需的基层公共服务设施的居住生活聚居地。 2.0.4 居住区用地(R) 住宅用地、公建用地、道路用地和公共绿地等四项用地的总称。 2.0.5 住宅用地(R01) 住宅建筑基底占地及其四周合理间距内的用地(含宅间绿地和宅间小路等)的总称。 2.0.6 公共服务设施用地(R02) 一般称公建用地,是与居住人口规模相对应配建的、为居民服务和使用的各类设施的用 地,应包括建筑基底占地及其所属场院、绿地和配建停车场等。 2.0.7 道路用地(R03) 居住区道路、小区路、组团路及非公建配建的居民汽车地面停放场地。 2.0.8 居住区(级)道路 一般用以划分小区的道路。在大城市中通常与城市支路同级。 2.0.9 小区(级)路 一般用以划分组团的道路。 2.0.10 组团(级)路 上接小区路、下连宅间小路的道路。 2.0.11 宅间小路 住宅建筑之间连接各住宅入口的道路。 2.0.12 公共绿地(R04) 满足规定的日照要求、适合于安排游憩活动设施的、供居民共享的集中绿地,应包括居 住区公园、小游园和组团绿地及其它块状带状绿地等。 2.0.13 配建设施 与人口规模或与住宅规模相对应配套建设的公共服务设施、道路和公共绿地的总称。 2.0.14 其它用地(E) 规划范围内除居住区用地以外的各种用地,应包括非直接为本区居民配建的道路用地、 其它单位用地、保留的自然村或不可建设用地等。 2.0.15 公共活动中心 配套公建相对集中的居住区中心、小区中心和组团中心等。 2.0.16 道路红线 城市道路(含居住区级道路)用地的规划控制线。 2.0.17 建筑线 一般称建筑控制线,是建筑物基底位置的控制线。 2.0.18 日照间距系数 根据日照标准确定的房屋间距与遮挡房屋檐高的比值。 2.0.19 建筑小品 既有功能要求,又具有点缀、装饰和美化作用的、从属于某一建筑空间环境的小体量建 筑、游憩观赏设施和指示性标志物等的统称。 2.0.20 住宅平均层数 住宅总建筑面积与住宅基底总面积的比值(层)。 2.0.21 高层住宅(大于等于10层)比例 高层住宅总建筑面积与住宅总建筑面积的比率(%)。 2.0.22 中高层住宅(7~9层)比例 中高层住宅总建筑面积与住宅总建筑面积的比率(%)。 2.0.23 人口毛密度 每公顷居住区用地上容纳的规划人口数量(人/hm^2)。 2.0.24 人口净密度 每公顷住宅用地上容纳的规划人口数量(人/hm^2)。 2.0.25 住宅建筑套密度(毛) 每公顷居住区用地上拥有的住宅建筑套数(套/hm^2)。 2.0.26 住宅建筑套密度(净) 每公顷住宅用地上拥有的住宅建筑套数(套/hm^2)。 2.0.27 住宅建筑面积毛密度 每公顷居住区用地上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万m^2/hm^2)。 2.0.28 住宅建筑面积净密度 每公顷住宅用地上拥有的住宅建筑面积(万m^2/hm^2) 2.0.29 建筑面积毛密度 也称容积率,是每公顷居住区用地上拥有的各类建筑的建筑面积(万m^2/hm^2)或以居 住区总建筑面积(万m^2)与居住区用地(万m^2)的比值表示。 2.0.30 住宅建筑净密度 住宅建筑基底总面积与住宅用地面积的比率(%)。 2.0.31 建筑密度 居住区用地内,各类建筑的基底总面积与居住区用地面积的比率(%)。 2.0.32 绿地率 居住区用地范围内各类绿地面积的总和占居住区用地面积的比率(%)。 绿地应包括:公共绿地、宅旁绿地、公共服务设施所属绿地和道路绿地(即道路红线内 的绿地),其中包括满足当地植树绿化覆土要求、方便居民出入的地下或半地下建筑的 屋顶绿地,不应包括屋顶、晒台的人工绿地。 2.0.32a 停车率 指居住区内居民汽车的停车位数量与居住户数的比率(%)。 2.0.32b 地面停车率 居民汽车的地面停车位数量与居住户数的比率(%)。 2.0.33 拆建比 拆除的原有建筑总面积与新建的建筑总面积的比值。 3 用地与建筑 3.0.1 居住区规划总用地,应包括居住区用地和其它用地两类。其各类、项用地名称可 采用本规范第2章规定的代号标示。 3.0.2 居住区用地构成中,各项用地面积和所占比例应符合下列规定: 3.0.2.1 居住区用地平衡表的格式,应符合本规范附录A,第A.0.5条的要求。参与居住 区用地平衡的用地应为构成居住区用地的四项用地,其它用地不参与平衡; 3.0.2.2 居住区内各项用地所占比例的平衡控制指标,应符合表3.0.2规定。   |居住区用地平衡控制指标(|居住 |小区|组团| |%)           |区 | | | |     表3.0.2 用地 | | | | |构成 | | |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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