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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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铁路运输和铁路建设的顺利进行,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铁路,包括国家铁路、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 国家铁路是指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管理的铁路。 地方铁路是指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的铁路。 专用铁路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专为本企业或者本单位内部提供运输服务的铁 路。 铁路专用线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与国家铁路或者其他铁路线路接轨的岔线。 第三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铁路工作,对国家铁路实行高度集中、统一指挥的运输管 理体制, 对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帮助。 国家铁路运输企业行使法律、行政法规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 第四条 国家重点发展国家铁路,大力扶持地方铁路的发展。 第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必须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向和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改善经营管理,切实改 进路风,提高运输服务质量。 第六条 公民有爱护铁路设施的义务。禁止任何人破坏铁路设施,扰乱铁路运输的正常秩序。 第七条 铁路沿线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助铁路运输企业保证铁路运输安全畅通,车站、列车 秩序良好,铁路设施完好和铁路建设顺利进行。 第八条 国家铁路的技术管理规程,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制定,地方铁路、专用铁路的技术管 理办法,参照国家铁路 的技术管理规程制定。 第九条 国家鼓励铁路科学技术研究,提高铁路科学技术水平。对在铁路科学技术研究中有显著 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 奖励。 第二章 铁路运输营业 第十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安全,做到列车正点到达。 第十一条 铁路运输合同是明确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托运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旅客车票、行李票、包裹票和货物运单是合同或者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旅客按车票载明的日期、车次乘车,并到达目的站。因铁路运输 企业的责任造成旅客 不能按车票载明的日期、车次乘车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旅客的要求,退还全部票 款或者安排改乘到达 相同目的站的其他列车。 第十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旅客运输服务工作,做到文明礼貌、热情周到,保 持车站和车厢内的清 洁卫生,提供饮用开水,做好列车上的饮食供应工作。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铁路沿线环境的污染。 第十四条 旅客乘车应当持有效车票。对无票乘车或者持失效车票乘车的,应当补收票款,并按照 规定加收票款;拒不交付的,铁路运输企业可以责令下车。 第十五条 国家铁路和地方铁路根据发展生产、搞活流通的原则,安排货物运输计划。对抢险救灾 物资和国家规定需要优先运输的其他物资,应予优先运输。地方铁路运输的物资需要经 由国家铁路运输的,其运输计划应当纳入国家铁路的运输计划。 第十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将货物、 包裹、行李运到目的站;逾期运到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支付违约金。铁路运输企业逾 期三十日仍未将货物、包裹、行李交付收货人或者旅客的,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有 权按 货物、包裹、行李灭失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 第十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自接受承运时起到交付时止发生的灭失、 短少、变质、污染或 者损坏,承担陪偿责任: (一) 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申请办理保价运输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 额。 (二) 未按保价运输承运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赔 偿限额;如果损失是由于铁路运输企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不适用赔偿限额的 规定,按照实际损失赔偿。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可以向保险公司办理货物运输保险 ,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可以办理保 价运输,也可以办理货物运输保险;还可以既不办理保价运输,也不办理货物运输保险 。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办理保价运输或者货物运输保险。 第十八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货物、包裹、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 不可抗力。 (二) 货物或者包裹、行李中的物品本身的自然属性,或者合理损耗。 (三) 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的过错。 第十九条 托运人应当如实填报托运单,铁路运输企业有权对填报的货物和包裹的品名,重量、数 量进行检查。经检查, 申报与实际不符的,检查费用由托运人承担,申报与实际相符的,检查费用由铁路运输 企业承担,因检查对 货物和包裹中的物品造成的损坏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 托运人因申报不实而少交的运费和其他费用应当补交,铁路运输企业按照国务院铁路主 管部门的规定加收运 费和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托运货物需要包装的,托运人应当按照国家包装标准或者行业包装标准包装;没有国家 包装标准或者行业包 装标准的,应当妥善包装,使货物在运输途中不因包装原因而受损坏。 铁路运输企业对承运的容易腐烂变质的货物和活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 规定和合同的约定, 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货物、包裹、行到站后,收货人或者旅客应当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及时 领取,并支付托运 人未付或者少付的运费和其他费用;逾期领取的,收货人或者旅客应当按照规定交付保管 费。 第二十二条 自铁路运输企业发出领取货物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仍无人领取的货物,或者收货人书面 通知铁路运输企业 拒绝领取的货物,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通知托运人,托运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 作答复的,由铁路 运输企业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保管等费用后尚有余款的,应当退还托运人,无法退还 、自变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托运人又未领回的,上缴国库。 自铁路运输企业发出领取通知之日起满九十日仍无人领取的包裹或者到站后满九十日仍 无人领取的行李,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公告,公告满九十日仍无人领取的,可以变卖;所 得价款在扣除保管等费用后尚有余款的,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可以自变卖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内领回,逾期不领回的,上缴国库。对危险物品和规定限制运输的物品,应当 移交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处理,不得自行变卖。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以按照国 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缩短处理期限。 第二十三条 因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责任给铁路运输企业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旅客、托运人或 者收货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专用铁路兼办公共旅客、货物运输营业:提倡铁路专用线与有关单位按照协议 共用。 专用铁路兼办公共旅客、货物运输营业的,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 专用铁路兼办公共旅客、货物运输营业的,适用本法关于铁路运输企业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铁路的旅客票价率和货物、包裹、行李的运价率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拟订,报国 务院批准。国家铁路的旅客、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 门规定。国家铁路的特定运营线的运价率、特定货物的运价率和临时运营线的运价率, 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商得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同意后 规定。 地方铁路的旅客票价率、货物运价率和旅客、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规定。 兼办公共旅客、货物运输营业的专用铁路的旅客票价率、货物运价率和旅客、货物运输 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及铁路专用线共用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 铁路的旅客票价、货物、包裹、行李的运价,旅客和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 准,必须公告;未公告的不得实施。 第二十七条 国家铁路,地方铁路和专用铁路印制使用的旅客、货物运输票证,禁止伪造和变造。 禁止倒卖旅客车票和其他铁路运输票证。 第二十八条 托运、承运货物、包裹、行李,必须遵守国家关于禁止或者限制运输物品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铁路运输企业与公路、航空或者水上运输企业相互间实行国内旅客、货物联运、依照国 家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没有规定的,依照有关各方面的协议办理。 第三十条 国家铁路、地方铁路参加国际联运,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一条 铁路军事运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发生铁路运输合同争议的,铁路运输企业和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可以通过调解解决 ;不愿意调解解决 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国家规 定的仲裁机构申请 仲裁。 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机构的仲裁决定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 起诉。 第三章 铁路建设 第三十三条 铁路发展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制定,并与其他方式的 交通运输发展规划 相协调。 第三十四条 地方铁路、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建设计划必须符合全国铁路发展规划,并征得国务 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铁路的线路、车站、枢纽以及其他有关设施的规划,应当纳入所 在城市的总体规划。铁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纳入士地利用总体规划。为远期扩建、新 建铁路需要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安排。 第三十六条 铁路建设用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铁路 建设,协助铁路运 输企业做好铁路建设征用土地工作和拆迂安置工作。 第三十七条 已经取得使用权的铁路建设用地,应当依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其他 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侵占铁路建设用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责令停止侵占、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铁路的标准轨距为1435毫米。新建国家铁路必须采用标准轨距。 窄轨铁路的轨距为762毫米或者1000毫米。 新建和改建铁路的其他技术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三十九条 铁路建成后,必须依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经验收合格,方能文付正式运行。 第四十条 铁路与道路交叉处,应当优先考虑设置立体交叉;未设立体交叉的,可以根据国家有关 规定设置平交道口 或者人行过道。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由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建有 专用铁路、铁路专 用线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共同决定。 拆除已经设置的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由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建有专用铁路、铁路专用 线企业或者其他单 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商定。 第四十一条 修建跨越河流的铁路桥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和水流的要求。 第四章 铁路安全与保护 第四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必须加强对铁路的管理和保护,定期检查、维修铁路运输设施,保证铁路 运输设施完好,保障旅客 第四十三条 铁路公安机关和地方公安机关分工负责共同维护铁路治安秩序。车站和列车内的治安秩 序,由铁路公安机关负责维护;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由地方公安机关和铁路公安机关 公同负责维护,以地方公安机关为主。 第四十四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当保证铁路牵引用电以及铁路运营用电中重要负荷的电力供应。铁路运 营用电中重要负荷的供应范围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商定。 第四十五条 铁路线路两侧地界以外的山坡地由当地人民政府作为水土保持的重点进行整治。铁路隧 道顶上的山坡地由铁路运输企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进行整治。铁路地界以内的山坡地由 铁路运输企业进行整治。 第四十六条 在铁路线路和铁路桥梁、涵洞两侧一定距离内,修建山塘、水库、堤坝,开挖河道、干 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影响铁路路基稳定或者危害铁路桥梁、涵洞安全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采挖、打井等活动,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采取必 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在铁路线路上架设电力、通讯线路,埋置电缆、管道设施,穿凿通过铁路路基的地下坑 道,必须经铁路运 输企业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在铁路弯道内侧、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附近,不得修建妨碍行车隙望的建筑物和种植妨 碍行车盼望的树木。 修建妨碍行车了望的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种植妨碍行车 了望的树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迁移或者修剪、砍 伐。 违反前三款的规定,给铁路运输企业造成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七条 禁止擅自在铁路线路上铺设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 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必须按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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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铁路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铁路运输和铁路建设的顺利进行,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人民生活的需要 ,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铁路,包括国家铁路、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 国家铁路是指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管理的铁路。 地方铁路是指由地方人民政府管理的铁路。 专用铁路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专为本企业或者本单位内部提供运输服务的铁 路。 铁路专用线是指由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管理的与国家铁路或者其他铁路线路接轨的岔线。 第三条 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主管全国铁路工作,对国家铁路实行高度集中、统一指挥的运输管 理体制, 对地方铁路、专用铁路和铁路专用线进行指导、协调、监督和帮助。 国家铁路运输企业行使法律、行政法规授予的行政管理职能。 第四条 国家重点发展国家铁路,大力扶持地方铁路的发展。 第五条 铁路运输企业必须坚持社会主义经营方向和为人民服务的宗旨,改善经营管理,切实改 进路风,提高运输服务质量。 第六条 公民有爱护铁路设施的义务。禁止任何人破坏铁路设施,扰乱铁路运输的正常秩序。 第七条 铁路沿线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协助铁路运输企业保证铁路运输安全畅通,车站、列车 秩序良好,铁路设施完好和铁路建设顺利进行。 第八条 国家铁路的技术管理规程,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制定,地方铁路、专用铁路的技术管 理办法,参照国家铁路 的技术管理规程制定。 第九条 国家鼓励铁路科学技术研究,提高铁路科学技术水平。对在铁路科学技术研究中有显著 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 奖励。 第二章 铁路运输营业 第十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旅客和货物运输的安全,做到列车正点到达。 第十一条 铁路运输合同是明确铁路运输企业与旅客、托运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旅客车票、行李票、包裹票和货物运单是合同或者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保证旅客按车票载明的日期、车次乘车,并到达目的站。因铁路运输 企业的责任造成旅客 不能按车票载明的日期、车次乘车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旅客的要求,退还全部票 款或者安排改乘到达 相同目的站的其他列车。 第十三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做好旅客运输服务工作,做到文明礼貌、热情周到,保 持车站和车厢内的清 洁卫生,提供饮用开水,做好列车上的饮食供应工作。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铁路沿线环境的污染。 第十四条 旅客乘车应当持有效车票。对无票乘车或者持失效车票乘车的,应当补收票款,并按照 规定加收票款;拒不交付的,铁路运输企业可以责令下车。 第十五条 国家铁路和地方铁路根据发展生产、搞活流通的原则,安排货物运输计划。对抢险救灾 物资和国家规定需要优先运输的其他物资,应予优先运输。地方铁路运输的物资需要经 由国家铁路运输的,其运输计划应当纳入国家铁路的运输计划。 第十六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或者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将货物、 包裹、行李运到目的站;逾期运到的,铁路运输企业应当支付违约金。铁路运输企业逾 期三十日仍未将货物、包裹、行李交付收货人或者旅客的,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有 权按 货物、包裹、行李灭失向铁路运输企业要求赔偿。 第十七条 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对承运的货物、包裹、行李自接受承运时起到交付时止发生的灭失、 短少、变质、污染或 者损坏,承担陪偿责任: (一) 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申请办理保价运输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保价 额。 (二) 未按保价运输承运的,按照实际损失赔偿,但最高不超过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赔 偿限额;如果损失是由于铁路运输企业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不适用赔偿限额的 规定,按照实际损失赔偿。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可以向保险公司办理货物运输保险 ,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托运人或者旅客根据自愿,可以办理保 价运输,也可以办理货物运输保险;还可以既不办理保价运输,也不办理货物运输保险 。不得以任何方式强迫办理保价运输或者货物运输保险。 第十八条 由于下列原因造成的货物、包裹、行李损失的,铁路运输企业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 不可抗力。 (二) 货物或者包裹、行李中的物品本身的自然属性,或者合理损耗。 (三) 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的过错。 第十九条 托运人应当如实填报托运单,铁路运输企业有权对填报的货物和包裹的品名,重量、数 量进行检查。经检查, 申报与实际不符的,检查费用由托运人承担,申报与实际相符的,检查费用由铁路运输 企业承担,因检查对 货物和包裹中的物品造成的损坏由铁路运输企业赔偿。 托运人因申报不实而少交的运费和其他费用应当补交,铁路运输企业按照国务院铁路主 管部门的规定加收运 费和其他费用。 第二十条 托运货物需要包装的,托运人应当按照国家包装标准或者行业包装标准包装;没有国家 包装标准或者行业包 装标准的,应当妥善包装,使货物在运输途中不因包装原因而受损坏。 铁路运输企业对承运的容易腐烂变质的货物和活动物,应当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 规定和合同的约定, 采取有效的保护措施。 第二十一条 货物、包裹、行到站后,收货人或者旅客应当按照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规定的期限及时 领取,并支付托运 人未付或者少付的运费和其他费用;逾期领取的,收货人或者旅客应当按照规定交付保管 费。 第二十二条 自铁路运输企业发出领取货物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仍无人领取的货物,或者收货人书面 通知铁路运输企业 拒绝领取的货物,铁路运输企业应当通知托运人,托运人自接到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 作答复的,由铁路 运输企业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保管等费用后尚有余款的,应当退还托运人,无法退还 、自变卖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托运人又未领回的,上缴国库。 自铁路运输企业发出领取通知之日起满九十日仍无人领取的包裹或者到站后满九十日仍 无人领取的行李,铁路运输企业应当公告,公告满九十日仍无人领取的,可以变卖;所 得价款在扣除保管等费用后尚有余款的,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可以自变卖之日起一 百八十日内领回,逾期不领回的,上缴国库。对危险物品和规定限制运输的物品,应当 移交公安机关或者有关部门处理,不得自行变卖。对不宜长期保存的物品,可以按照国 务院铁路主管部门的规定缩短处理期限。 第二十三条 因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的责任给铁路运输企业造成财产损失的,由旅客、托运人或 者收货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国家鼓励专用铁路兼办公共旅客、货物运输营业:提倡铁路专用线与有关单位按照协议 共用。 专用铁路兼办公共旅客、货物运输营业的,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 专用铁路兼办公共旅客、货物运输营业的,适用本法关于铁路运输企业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国家铁路的旅客票价率和货物、包裹、行李的运价率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拟订,报国 务院批准。国家铁路的旅客、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 门规定。国家铁路的特定运营线的运价率、特定货物的运价率和临时运营线的运价率, 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商得国务院物价主管部门同意后 规定。 地方铁路的旅客票价率、货物运价率和旅客、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由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规定。 兼办公共旅客、货物运输营业的专用铁路的旅客票价率、货物运价率和旅客、货物运输 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以及铁路专用线共用的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 人民政府物价主管部门规定。 第二十六条 铁路的旅客票价、货物、包裹、行李的运价,旅客和货物运输杂费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 准,必须公告;未公告的不得实施。 第二十七条 国家铁路,地方铁路和专用铁路印制使用的旅客、货物运输票证,禁止伪造和变造。 禁止倒卖旅客车票和其他铁路运输票证。 第二十八条 托运、承运货物、包裹、行李,必须遵守国家关于禁止或者限制运输物品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 铁路运输企业与公路、航空或者水上运输企业相互间实行国内旅客、货物联运、依照国 家有关规定办理: 国家没有规定的,依照有关各方面的协议办理。 第三十条 国家铁路、地方铁路参加国际联运,必须经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一条 铁路军事运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二条 发生铁路运输合同争议的,铁路运输企业和托运人、收货人或者旅客可以通过调解解决 ;不愿意调解解决 或者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协议,向国家规 定的仲裁机构申请 仲裁。 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机构的仲裁决定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 制执行。 当事人没有在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 起诉。 第三章 铁路建设 第三十三条 铁路发展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以及国防建设的需要制定,并与其他方式的 交通运输发展规划 相协调。 第三十四条 地方铁路、专用铁路、铁路专用线的建设计划必须符合全国铁路发展规划,并征得国务 院铁路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的同意。 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铁路的线路、车站、枢纽以及其他有关设施的规划,应当纳入所 在城市的总体规划。铁路建设用地规划,应当纳入士地利用总体规划。为远期扩建、新 建铁路需要的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中安排。 第三十六条 铁路建设用地,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铁路 建设,协助铁路运 输企业做好铁路建设征用土地工作和拆迂安置工作。 第三十七条 已经取得使用权的铁路建设用地,应当依照批准的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作他用;其他 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侵占铁路建设用地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 责令停止侵占、赔偿损失。 第三十八条 铁路的标准轨距为1435毫米。新建国家铁路必须采用标准轨距。 窄轨铁路的轨距为762毫米或者1000毫米。 新建和改建铁路的其他技术要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三十九条 铁路建成后,必须依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的规定,经验收合格,方能文付正式运行。 第四十条 铁路与道路交叉处,应当优先考虑设置立体交叉;未设立体交叉的,可以根据国家有关 规定设置平交道口 或者人行过道。在城市规划区内设置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由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建有 专用铁路、铁路专 用线的企业或者其他单位和城市规划主管部门共同决定。 拆除已经设置的平交道口或者人行过道,由铁路运输企业或者建有专用铁路、铁路专用 线企业或者其他单 位和当地人民政府商定。 第四十一条 修建跨越河流的铁路桥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和水流的要求。 第四章 铁路安全与保护 第四十二条 铁路运输企业必须加强对铁路的管理和保护,定期检查、维修铁路运输设施,保证铁路 运输设施完好,保障旅客 第四十三条 铁路公安机关和地方公安机关分工负责共同维护铁路治安秩序。车站和列车内的治安秩 序,由铁路公安机关负责维护;铁路沿线的治安秩序,由地方公安机关和铁路公安机关 公同负责维护,以地方公安机关为主。 第四十四条 电力主管部门应当保证铁路牵引用电以及铁路运营用电中重要负荷的电力供应。铁路运 营用电中重要负荷的供应范围由国务院铁路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电力主管部门商定。 第四十五条 铁路线路两侧地界以外的山坡地由当地人民政府作为水土保持的重点进行整治。铁路隧 道顶上的山坡地由铁路运输企业协助当地人民政府进行整治。铁路地界以内的山坡地由 铁路运输企业进行整治。 第四十六条 在铁路线路和铁路桥梁、涵洞两侧一定距离内,修建山塘、水库、堤坝,开挖河道、干 渠,采石挖砂,打井取水,影响铁路路基稳定或者危害铁路桥梁、涵洞安全的,由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或者采挖、打井等活动,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采取必 要的安全防护措施。 在铁路线路上架设电力、通讯线路,埋置电缆、管道设施,穿凿通过铁路路基的地下坑 道,必须经铁路运 输企业同意,并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在铁路弯道内侧、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附近,不得修建妨碍行车隙望的建筑物和种植妨 碍行车盼望的树木。 修建妨碍行车了望的建筑物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种植妨碍行车 了望的树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有关单位或者个人限期迁移或者修剪、砍 伐。 违反前三款的规定,给铁路运输企业造成损失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赔偿损失。 第四十七条 禁止擅自在铁路线路上铺设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 平交道口和人行过道必须按照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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