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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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 |[pic] |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 |财法字[1993]第223号 | | | |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 | |二十八条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 |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 |体在内。 | |  条例第一条所称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 |材料,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 | |  条例第一条所称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 |复,使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 | |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 |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 |修配劳务。但单位或个体经营者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加工、修| |理修配劳务,不包括在内。 | |  本细则所称有偿,包括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 | |  第四条 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 |  (一)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 | |  (二)销售代销货物; | |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 |构移送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机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 |  (四)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 |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 |个体经营者。 | |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 |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 |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 |  第五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为混合销| |售行为。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 |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 |合销售行为,视为销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  | |  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 |机关确定。 | |  本条第一款所称非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 |筑业、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 |范围的劳务。 | |  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 |个体经营者,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 |务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在内。 | |  第六条 纳税人兼营非应税劳务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应税劳务和非| |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与| |货物或应税劳务一并征收增值税。 | |  纳税人兼营的非应税劳务是否应当一并征收增值税,由国家税务总局| |所属征收机关确定。 | |  第七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 |售货物,是指所销售的货物的起运地或所在地在境内; | |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境内销售应税劳务,是指所销售的应税劳务发生在| |境内。 | |  第八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 |、股份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 |其他单位。 | |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人。 | |  第九条 企业租赁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的,以承租人或承包人为纳税人| |。 | |  第十条 纳税人销售不同税率货物或应税劳务,并兼营应属一并征收| |增值税的非应税劳务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从高适用税率。 | |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以外的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因销| |货退回或折让而退还给购买方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销货退回或折让当期| |的销项税额中扣减,因进货退出或折让而收回的增值税额,应从发生进货| |退出或折让当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 | |  第十二条 条例第六条所称价外费用,是指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 |费、补贴、基金、集资费、返还利润、奖励费、违约金(延期付款利息)| |、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代收款项、代垫| |款项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但下列项目不包括在内: | |  (一)向购买方收取的销项税额; | |  (二)受托加工应征消费税的消费品所代收代缴的消费税; | |  (三)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代垫运费: | |  1.承运部门的运费发票开具给购货方的; | |  2.纳税人将该项发票转交给购货方的。 | |  凡价外费用,无论其会计制度如何核算,均应并入销售额计算应纳税| |额。 | |  第三十条 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的非应税劳务,依照本细则第五条、| |第六条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其销售额分别为货物与非应税劳务的销售| |额的合计、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与非应税劳务的销售额的合计。 | |  第十四条 一般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采用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合并定价方法的,按下列公式计算销售额: | | | |      含税销售额 | |  销售额=───── | |       1+税率 | | | |  第十五条 根据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纳税人按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其| |销售额的人民币折合率可以选择销售额发生的当天或当月1日的国家外汇 | |牌价(原则上为中间价)。纳税人应在事先确定采用何种折合率,确定后| |1年内不得变更。 | |  第十六条 纳税人有条例第七条所称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或者| |有本细则第四条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而无销售额者,按下列顺序确定销| |售额: | |  (一)按纳税人当月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 |  (二)按纳税人最近时期同类货物的平均销售价格确定; | |  (三)按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组成计税价格的公式为: | | | |  组成计税价格=成本×(1+成本利润率) | | | |  属于应征消费税的货物,其组成计税价格中应加计消费税额。 | |  公式中的成本是指:销售自产货物的为实际生产成本,销售外购货物| |的为实际采购成本。公式中的成本利润率由国家税务总局确定。 | |  第十七条 条例第八条第三款所称买价,包括纳税人购进免税农业产| |品支付给农业生产者的价款和按规定代收代缴的农业特产税。 | |  前款所称价款,是指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使用的收购凭证上注明的价| |款。 | |  第十八条 混合销售行为和兼营的非应税劳务,依照本细则第五条、| |第六条的规定应当征收增值税的,该混合销售行为所涉及的非应税劳务和| |兼营的非应税劳务所用购进货物的进项税额,符合条例第八条( 准予从 | |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除本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外,限于下列增值税| |扣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 |明的增值税额;(二)从海关取得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购进免| |税农业产品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买价和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 |额计算公式:进项税额=买价(包括纳税人购进免税农业产品支付给农业 | |生产者的价款(主管税务机关批准使用的收购凭证上注明的价款)和按规定| |代收代缴的农业特产税)x扣除率 | |)规定的,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 |  第十九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固定资产是指: | |  (一)使用期限超过 | |1年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 | |具; | |  (二)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年限超过两年的不属于生产| |经营主要设备的物品。 | |  第二十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非应税项目,是指提供非应税劳务、转让| |无形资产、销售不动产和固定资产在建工程等。 | |  纳税人新建、改建、扩建、修缮、装饰建筑物,无论会计缺席规定如| |何核算,均属于前款所称固定资产在建工程。 | |  第二十一条 条例第十条所称非正常损失,是指生产经营过程中正常| |损耗外的损失,包括: | |  (一)自然灾害损失; | |  (二)因管理不善造成货物被盗窃、发生霉烂变质等损失; | |  (三)其他非正常损失。 | |  第二十二条 已抵扣进项税额的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发生条例第十条| |第(二)至(六)项所列情况的,应将该项购进货物或应税劳务的进项税| |额从当期发生的进项税额中扣减。无法准确确定该项进项税额的,按当期| |实际成本计算应扣减的进项税额。 | |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项目或非应税项目(不包括固定资产在| |建工程)而无法准确划分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的,按下列公式计算不得抵| |扣的进项税额。 | | | | 不得抵扣的进项税额=当月全部进项税额×当月免税项目销售额、非 | |应税项目营业额合计÷当月全部销售额、营业额合计 | | | |  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十一条所称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规定如下: | |  (一)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应税劳务的纳税人,以及以从事货物生产| |或提供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征增值税销| |售额(以下简称应税销售额)在100万元以下的; | |  (二)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纳税人,年应税销售额在180万元以下 | |的。 | |  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个人、非企业性单位、不经常| |发生应税行为的企业,视同小规模纳税人纳税。 | |  第二十五条 小规模纳税人的销售额不包括其应纳税额。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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