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综合能力考核表详细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1993]第134号 [pic]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 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 税。 第二条 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 (二)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3%: 1.粮食、食用植物油;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 品; 3.图书、报纸、杂志;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三)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纳税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税率为17%。 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货物或 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 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 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 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因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 第五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 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 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按外汇市场价格折合成人 民币计算。 第七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 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第八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所 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除本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外,限于下列增值税扣 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购进免税农业产品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买价和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计 算公式: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第九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未按照规定取得并保存增值税扣税凭证, 或者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未按照规定注明增值税额及其他有关事项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 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购进固定资产; (二)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三)用于免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五)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 (六)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实行简易办法计算应纳税额。 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财政部规定。 第十二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征收率为6%。 征收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十三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 定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销售额比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经主管税务机 关批准,可以不视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五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应 纳税额,不得抵扣任何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 第十六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 (二)避孕药品和用具; (三)古旧图书;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的设备; (七)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八)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 定免税、减税项目。 第十七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 ;未单独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十八条 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财政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 第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第二十条 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自用物品的增值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 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开具发票的,应当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 票: (一)向消费者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二)销售免税货物的; (三)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 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 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的,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 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持有其机构所 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 务的,应当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 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进口货物,应当由进口人或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第二十三条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一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或者一个 月。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 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以一日、三日、五 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 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的次日起七日内缴纳税 款。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出口适用税率为零的货物,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后,凭出口报 关单等有关凭证,可以按月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退税。具体办法由国家 税务总局规定。 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纳税人应当依法补缴已退的税款。 第二十六条 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 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增值税,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的有关决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9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 |财法字[1993]第38号 | |[pic] | |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 |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 | | 条例第一条所称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 |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 | | 条例第一条所称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 |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 | |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 |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 |务。但单位或个体经营者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不包括在内。 | | 本细则所称有偿,包括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 | | 第四条 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 | (一)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 | | (二)销售代销货物; | |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 | |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 | (四)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 |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 | |营者; | |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 |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 |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 | 第五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 |。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 |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 |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 | | 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 |定。 | | 本条第一款所称非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 |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 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 |营者,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 |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在内。 | | 第六条 纳税人兼营非应税劳务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应税劳务和非应税劳| |务的销售额。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与货物或应税劳| |务一并征收增值税。 | | 纳税人兼营的非应税劳务是否应当一并征收增值税,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 |收机关确定。 | | 第七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 |是指所销售的货物的起运地或所在地在境内。 | |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境内销售应税劳务,是指所销售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内。| | 第八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 |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 |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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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 国务院令[1993]第134号 [pic] 第一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 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 税。 第二条 增值税税率: (一)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货物,除本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外,税率为17%。 (二)纳税人销售或者进口下列货物,税率为13%: 1.粮食、食用植物油; 2.自来水、暖气、冷气、热水、煤气、石油液化气、天然气、沼气、居民用煤炭制 品; 3.图书、报纸、杂志; 4.饲料、化肥、农药、农机、农膜; 5.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货物。 (三)纳税人出口货物,税率为零;但是,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纳税人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下简称应税劳务),税率为17%。 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三条 纳税人兼营不同税率的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分别核算不同税率货物或 者应税劳务的销售额。未分别核算销售额的,从高适用税率。 第四条 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外,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应税劳务(以下简称销 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抵扣当期进项税额后的余额。应纳税额 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当期销项税额-当期进项税额 因当期销项税额小于当期进项税额不足抵扣时,其不足部分可以结转下期继续抵扣 。 第五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 算并向购买方收取的增值税额,为销项税额。销项税额计算公式: 销项税额=销售额×税率 第六条 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 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 销售额以人民币计算。纳税人以外汇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按外汇市场价格折合成人 民币计算。 第七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价格明显偏低并无正当理由的,由主管税 务机关核定其销售额。 第八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接受应税劳务(以下简称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所 支付或者负担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 准予从销项税额中抵扣的进项税额,除本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外,限于下列增值税扣 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一)从销售方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二)从海关取得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 购进免税农业产品准予抵扣的进项税额,按照买价和10%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计 算公式: 进项税额=买价×扣除率 第九条 纳税人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未按照规定取得并保存增值税扣税凭证, 或者增值税扣税凭证上未按照规定注明增值税额及其他有关事项的,其进项税额不得从 销项税额中抵扣。 第十条 下列项目的进项税额不得从销项税额中抵扣: (一)购进固定资产; (二)用于非应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三)用于免税项目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四)用于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五)非正常损失的购进货物; (六)非正常损失的在产品、产成品所耗用的购进货物或者应税劳务。 第十一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实行简易办法计算应纳税额。 小规模纳税人的标准由财政部规定。 第十二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征收率为6%。 征收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十三条 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按照销售额和本条例第十二条规 定的征收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应纳税额=销售额×征收率 销售额比照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确定。 第十四条 小规模纳税人会计核算健全,能够提供准确税务资料的,经主管税务机 关批准,可以不视为小规模纳税人,依照本条例有关规定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五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按照组成计税价格和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的税率计算应 纳税额,不得抵扣任何税额。组成计税价格和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组成计税价格=关税完税价格+关税+消费税 应纳税额=组成计税价格×税率 第十六条 下列项目免征增值税: (一)农业生产者销售的自产农业产品; (二)避孕药品和用具; (三)古旧图书; (四)直接用于科学研究、科学试验和教学的进口仪器、设备; (五)外国政府、国际组织无偿援助的进口物资和设备; (六)来料加工、来件装配和补偿贸易所需进口的设备; (七)由残疾人组织直接进口供残疾人专用的物品; (八)销售的自己使用过的物品。 除前款规定外,增值税的免税、减税项目由国务院规定。任何地区、部门均不得规 定免税、减税项目。 第十七条 纳税人兼营免税、减税项目的,应当单独核算免税、减税项目的销售额 ;未单独核算销售额的,不得免税、减税。 第十八条 纳税人销售额未达到财政部规定的增值税起征点的,免征增值税。 第十九条 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一)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为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 (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 第二十条 增值税由税务机关征收,进口货物的增值税由海关代征。 个人携带或者邮寄进境自用物品的增值税,连同关税一并计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 关税税则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并在增值税专用发票上分别注明销售额和销项税额。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需要开具发票的,应当开具普通发票,不得开具增值税专用发 票: (一)向消费者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二)销售免税货物的; (三)小规模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的。 第二十二条 增值税纳税地点: (一)固定业户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不在同一 县(市)的,应当分别向各自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经国家税务总局或其授权的 税务机关批准,可以由总机构汇总向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二)固定业户到外县(市)销售货物的,应当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开具 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持有其机构所 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发的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到外县(市)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 务的,应当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未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的,由 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三)非固定业户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应当向销售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四)进口货物,应当由进口人或其代理人向报关地海关申报纳税。 第二十三条 增值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一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或者一个 月。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 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 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以一日、三日、五 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 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进口货物,应当自海关填发税款缴纳证的次日起七日内缴纳税 款。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出口适用税率为零的货物,向海关办理出口手续后,凭出口报 关单等有关凭证,可以按月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该项出口货物的退税。具体办法由国家 税务总局规定。 出口货物办理退税后发生退货或者退关的,纳税人应当依法补缴已退的税款。 第二十六条 增值税的征收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本条例 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对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征收增值税,按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 委员会的有关决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条例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实施细则由财政部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1984年9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 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税条例(草案)》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 |财法字[1993]第38号 | |[pic] | |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八条| |的规定,制定本细则。 | | 第二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货物,是指有形动产,包括电力、热力、气体在内| |。 | | 条例第一条所称加工,是指受托加工货物,即委托方提供原料及主要材料,| |受托方按照委托方的要求制造货物并收取加工费的业务。 | | 条例第一条所称修理修配,是指受托对损伤和丧失功能的货物进行修复,使| |其恢复原状和功能的业务。 | | 第三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销售货物,是指有偿转让货物的所有权。 | | 条例第一条所称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是指有偿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 |务。但单位或个体经营者聘用的员工为本单位或雇主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 |不包括在内。 | | 本细则所称有偿,包括从购买方取得货币、货物或其他经济利益。 | | 第四条 单位或个体经营者的下列行为,视同销售货物: | | (一)将货物交付他人代销; | | (二)销售代销货物; | | (三)设有两个以上机构并实行统一核算的纳税人,将货物从一个机构移送 | |其他机构用于销售,但相关机构设在同一县(市)的除外; | | (四)将自产或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非应税项目; | | (五)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作为投资,提供给其他单位或个体经 | |营者; | | (六)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分配给股东或投资者; | | (七)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或个人消费; | | (八)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无偿赠送他人。 | | 第五条 一项销售行为如果既涉及货物又涉及非应税劳务,为混合销售行为| |。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的混合销售行| |为,视为销售货物,应当征收增值税;其他单位和个人的混合销售行为,视为销| |售非应税劳务,不征收增值税。 | | 纳税人的销售行为是否属于混合销售行为,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收机关确| |定。 | | 本条第一款所称非应税劳务,是指属于应缴营业税的交通运输业、建筑业、| |金融保险业、邮电通信业、文化体育业、娱乐业、服务业税目征收范围的劳务。| | 本条第一款所称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的企业、企业性单位及个体经| |营者,包括以从事货物的生产、批发或零售为主,并兼营非应税劳务的企业、企| |业性单位及个体经营者在内。 | | 第六条 纳税人兼营非应税劳务的,应分别核算货物或应税劳务和非应税劳| |务的销售额。不分别核算或者不能准确核算的,其非应税劳务应与货物或应税劳| |务一并征收增值税。 | | 纳税人兼营的非应税劳务是否应当一并征收增值税,由国家税务总局所属征| |收机关确定。 | | 第七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境内)销售货物,| |是指所销售的货物的起运地或所在地在境内。 | | 条例第一条所称在境内销售应税劳务,是指所销售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境内。| | 第八条 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有企业、股份| |制企业、其他企业和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 | | 条例第一条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及其他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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