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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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一九九五年十月三十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 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8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 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 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清洁生产,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 国家鼓励、支持综合利用资源,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并采取有利于固 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 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 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 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的防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固体 废物污染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 垃圾清扫、收集、储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制定统一的监测范围, 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第十二条 建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储存、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和影响作出 评价,规定防治环境污染的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审批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方可批准该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 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 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 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 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 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 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六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扬散、防流失、防渗 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第十七条 产品应当采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消纳的包装物。 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可以回收利用的产品包装物和容 器等回收利用。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科研、生产单位研究、生产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消纳的农用薄 膜。 使用农用薄膜的单位个人,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农用薄膜对环境的 污染。 第十九条 对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 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 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 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一条 对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 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二十二条 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 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 贮存、处置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二十三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经固体废物接受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第二十五条 国家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限制进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可以 用作原料进口的固体废物的目录,未列入该目录的固体废物禁止进口。 确有必要进口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方可进口。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节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工业 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作出界定,制定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技术政策,组织推 广先进的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经济综合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 产生量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公布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 工艺、落后设备的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 门规定的限期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生 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期内停止 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工艺。 依照前两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推动能够减 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的先进生产工艺和设备,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二十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 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 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 第三十一条 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流向、贮存、处 置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其产生的不能利用或者暂时不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必须按照国务院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存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 第三十三条 露天贮存冶炼渣、化工渣、燃煤灰渣、废矿石、尾矿和其他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设置 专用的贮存设施、场所。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 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本法施行前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没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建设工业固体废物 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 护标准的,必须限期建成或者改造;在限期内,对新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 应当缴纳排污费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采取缴纳排污费措施的单位在限期内提前建成工业 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经改造使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 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在限期内未建成或者经改造仍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 的,继续缴纳排污费,直至建成或者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为止。具体办法由国务院 规定。排污费用于环境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节 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的地点倾 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不得随意扔撒或者堆放。 第三十六条 贮存、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的规定, 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并积极开展合理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城市煤气 、天然气、液化气和其他清洁能源。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净菜进城,减少城市生活垃圾。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收购网点,促进废弃物的回收利用工作 。 第三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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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 ---- 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 (一九九五年十月三十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中华人 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8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防治固体废物污染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发展,制定本 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固体废物污染海洋环境的防治和放射性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不适用本法。 第三条 国家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实行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充分合理利用固体废物和 无害化处置固体废物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鼓励、支持开展清洁生产,减少固体废物的产生量。 国家鼓励、支持综合利用资源,对固体废物实行充分回收和合理利用,并采取有利于固 体废物综合利用活动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五条 国家鼓励、支持有利于保护环境的集中处置固体废物的措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并采取有利于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 第七条 国家鼓励、支持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推广先进的防治技术和 普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科学知识。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以及相关的综合利用活动中作出显著成绩 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造成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 行检举和控告。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的防治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固体废物污染环境 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负责固体 废物污染环境的监督管理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生活 垃圾清扫、收集、储存、运输和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监测制度,制定统一的监测范围, 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 第十二条 建设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项目以及建设储存、处置固体废物的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对建设项目产生的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和影响作出 评价,规定防治环境污染的措施,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审批建设项目的主管部门方可批准该建设项目的可行性研 究报告或者设计任务书。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确定需要配套建设的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与主 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必须经原审批 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 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对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的 验收应当与对主体工程的验收同时进行。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的监督管理 部门,有权依据各自的职责对管辖范围内与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有关的单位进行现场 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机关应当为被检查的单 位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检查人员进行现场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第三章 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五条 产生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 第十六条 收集、贮存、运输、利用、处置固体废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采取扬散、防流失、防渗 漏或者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 不得在运输过程中沿途丢弃、遗撒固体废物。 第十七条 产品应当采用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消纳的包装物。 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使用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可以回收利用的产品包装物和容 器等回收利用。 第十八条 国家鼓励科研、生产单位研究、生产易回收利用、易处置或者在环境中易消纳的农用薄 膜。 使用农用薄膜的单位个人,应当采取回收利用等措施,防止或者减少农用薄膜对环境的 污染。 第十九条 对收集、贮存、运输、处置固体废物的设施、设备和场所,应当加强管理和维护,保证 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第二十条 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设施、场所;确有必要关闭、 闲置或者拆除的,必须经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准,并 采取措施,防止污染环境。 第二十一条 对造成固体废物严重污染环境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 必须按期完成治理任务。限期治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 第二十二条 在国务院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划定的自然保护区、风 景名胜区、生活饮用水源地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内,禁止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 贮存、处置设施、场所和生活垃圾填埋场。 第二十三条 转移固体废物出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贮存、处置的,应当向固体废物移出地的 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经固体废物接受地的省级人民政府环境保 护行政主管部门许可。 第二十四条 禁止中国境外的固体废物进境倾倒、堆放、处置。 第二十五条 国家禁止进口不能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限制进口可以用作原料的固体废物。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制定、调整并公布可以 用作原料进口的固体废物的目录,未列入该目录的固体废物禁止进口。 确有必要进口列入前款规定目录中的固体废物用作原料的,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 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审查许可,方可进口。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节 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二十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工业 固体废物对环境的污染作出界定,制定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技术政策,组织推 广先进的防治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第二十七条 国务院经济综合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和推广减少工业固体废物 产生量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公布限期淘汰产生严重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的落后生产 工艺、落后设备的名录。 生产者、销售者、进口者或者使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 门规定的限期内分别停止生产、销售、进口或者使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名录中的设备。生 产工艺的采用者必须在国务院经济综合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限期内停止 采用列入前款规定的工艺。 依照前两款规定被淘汰的设备,不得转让给他人使用。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规划,推动能够减 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的先进生产工艺和设备,推动工业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 第二十九条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污染环境防治责任制度,采取防治工业固体废 物污染环境的措施。 第三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合理选择和利用原材料、能源和其他资源,采用先进的生产工艺和设 备,减少工业固体废物产生量。 第三十一条 国家实行工业固体废物申报登记制度。 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向所在地县级 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工业固体废物的产生量、流向、贮存、处 置等有关资料。 第三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其产生的不能利用或者暂时不利用的工业固体废物,必须按照国务院环 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建设存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 第三十三条 露天贮存冶炼渣、化工渣、燃煤灰渣、废矿石、尾矿和其他工业固体废物的,应当设置 专用的贮存设施、场所。 第三十四条 建设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必须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 定的环境保护标准。 本法施行前产生工业固体废物的单位,没有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建设工业固体废物 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工业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设施、场所不符合环境保 护标准的,必须限期建成或者改造;在限期内,对新产生的污染环境的工业固体废物, 应当缴纳排污费或者采取其他措施,采取缴纳排污费措施的单位在限期内提前建成工业 固体废物贮存或者处置的设施、场所或者经改造使其符合环境保护标准的,自建成或者 改造完成之日起,不再缴纳排污费;在限期内未建成或者经改造仍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 的,继续缴纳排污费,直至建成或者经改造符合环境保护标准为止。具体办法由国务院 规定。排污费用于环境污染的防治,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节 城市生活垃圾污染环境的防治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在指定的地点倾 倒、堆放城市生活垃圾,不得随意扔撒或者堆放。 第三十六条 贮存、运输、处置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环境保护和城市环境卫生的规定, 防止污染环境。 第三十七条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及时清运,并积极开展合理利用和无害化处置。 城市生活垃圾应当逐步做到分类收集、贮存、运输和处置。 第三十八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改进燃料结构,发展城市煤气 、天然气、液化气和其他清洁能源。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净菜进城,减少城市生活垃圾。 城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统筹规划,合理安排收购网点,促进废弃物的回收利用工作 。 第三十九条 城市人民政府应当配套建设城市生活垃圾清扫、收集、贮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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