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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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根据1992年9月4 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 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促进科学技术 的发展,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对符合本法规定的发明创造授予专利权。   第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条件所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的权利属于该单位;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 准后,全民所有制单位申请的,专利权归该单位持有;集体所有制单位或者个人申请的 ,专利权归该单位或者个人所有。在中国境内的外资企业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的工作人 员完成的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企业;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 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专利权归申请的企业或者个人所有。 专利权的所有人和持有人统称专利权人。   第七条 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压制。   第八条 两个以上单位协作或者一个单位接受其他单位委托的研究、设计任务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申请被批准后, 专利权归申请的单位所有或者持有。   第九条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请的人。   第十条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 全民所有制单位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必须经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 批准。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必须订立书面合同,经专利局登记和公告后生效 。   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 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 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 制造、销售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专利权人有权阻止他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 为上两款所述用途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进口依照其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除本法第十四条规定的以外,都必须与专利权人订 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该专利。   第十三条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适当的费用。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计划,有权决定本系统内 或者所管辖的全民所有制单位持有的重要发明创造专利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 位按照国家规定向持有专利权的单位支付使用费。中国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专利, 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需要推广应用的,由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报国 务院批准后,参照上款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   第十六条 专利权的所有单位或者持有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发 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 予奖励。   第十七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权利。   第十八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 的,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互惠原则,根 据本法办理。   第十九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有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在中国申请专利 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中 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可以委托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第二十条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在国内完成的发明创造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首先向专利局申 请专利,并经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委托国务院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   第二十一条 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专利局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对其内容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章 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 、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由他 人向专利局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创造性,是指同 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有 实质性特点和进步。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 生积极效果。   第二十三条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表过或者国内公开 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或者不相近似。   第二十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丧失新颖性: 一、 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二、 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三、 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 一、 科学发现; 二、 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三、 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四、 动物和植物品种; 五、 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对上款第四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专利权。 第三章 专利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和权利要求书等文件 。请求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姓名,申请人姓名或 者名称、地址,以及其他事项。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 ,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 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术要点。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 护的范围。   第二十七条 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以及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片等文件,并且应 当写明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及其所属的类别。   第二十八条 专利局收到专利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如果申请文件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 请日。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或者自外观 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 ,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相互承认优先权的 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 十二个月内,又向专利局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条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内提交第一次提 出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专利申请文件副本的,视为 未要求优先权。   第三十一条 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属于一个总的发明构 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种产品所使用的一项外观设计。用于同一类别并且成 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在被授予专利权之前随时撤回其专利申请。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 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 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第四章 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四条 专利局收到发明专利申请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要求的,自申请日起满十八个月 ,即行公布。专利局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求早日公布其申请。   第三十五条 发明专利申请自申请日起三年内,专利局可以根据申请人随时提出的请求,对其申请进 行实质审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请求实质审查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专利局 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自行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   第三十六条 发明专利的申请人请求实质审查的时候,应当提交在申请日前与其发明有关的参考资料 。 发明专利已经在外国提出过申请的,申请人请求实质审查的时候,应当提交该国为审查 其申请进行检索的资料或者审查结果的资料;无正当理由不提交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 回。   第三十七条 专利局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要 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对其申请进行修改;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该 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第三十八条 发明专利申请经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专利局仍然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 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十九条 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专利局应当作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决定 ,发给发明专利证书,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第四十条 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专利局应当作出授予实 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证书,并予以登记和公告。   第四十一条 自专利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六个月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符 合本法有关规定的,都可以请求专利局撤销该专利权。   第四十二条 专利局对撤销专利权的请求进行审查,作出撤销或者维持专利权的决定,并通知请求人 和专利权人。撤销专利权的决定,由专利局登记和公告。   第四十三条 专利局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对专利局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或者对专利局撤销或者 维持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请求复 审。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或者撤销专利权 的请求人。发明专利的申请人、发明专利权人或者撤销发明专利权的请求人对专利复审 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专利复审 委员会对申请人、专利权人或者撤销专利权的请求人关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复审请 求所作出的决定为终局决定。   第四十四条 被撤销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第五章 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第四十五条 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限为十年,均自申 请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六条 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专利权在期限届满前终止: 一、 没有按照规定缴纳年费的; 二、 专利权人以书面声明放弃其专利权的。 专利权的终止,由专利局登记和公告。   第四十八条 自专利局公告授予专利权之日起满六个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认为该专利权的授予不 符合本法有关规定的,都可以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该专利权无效。   第四十九条 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专利权无效的请求进行审查,作出决定,并通知请求人和专利权 人。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由专利局登记和公告。对专利复审委员会宣告发明专利权 无效或者维持发明专利权的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 诉。专利复审委员会对宣告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的请求所作出的决定为终局 决定。   第五十条 宣告无效的专利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 宣告专利权无效的决定,对在宣告专利权无效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的判 决、裁定,专利管理机关作出并已执行的专利侵权处理决定,以及已经履行的专利实施 许可合同和专利权转让合同,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专利权人的恶意给他人造成的损失 ,应当给予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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