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管理办法(试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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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管理办法(试 行)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管理办法(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秩序,规范经营行为,保护经营业户的合法权益, | |根据国家有关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是指在我国境内道路上,受汽车生产厂、购车单位或个人 | |委托,提供驾驶劳务,运送商品汽车以及其他机动车辆的有偿的运输服务活动。 | |第三条 凡在我国境内道路上从事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应遵守本办法。 |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全国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管理;各级交通主管部门 | |,具体负责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管理工作;各级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运 | |政部门) ,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 |第二章 开业条件 | |第五条 | |凡从事营业性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除符合《道路运输服务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 | |件》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 | 营规模相当的管理、技术人员;有与承接商品汽车发送数量相当的驾驶人员,向| |社会聘用驾驶人员,应订有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 | | 具有完善的组织章程; | | 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租用停车场地,需有一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 |赁合同; | | 从事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驾驶人员,须持有效的驾驶执照,并具有3年(含3年)以| |上的驾龄。 严禁聘用离退休驾驶人员从事商品汽车驾驶业务。 |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 |第六条 凡申请从事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须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 | |主管单位证明和有关开业申请材料,向所在地县级运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 |第七条 审批权限: | |(一)县级运政部门,负责对申请业户的有关材料进行初审,符合开业条件的签署意见| |后,报地(市)级运政部门审批。 | |(二)地(市)级运政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五条开业务件及县级运政部门意见进行审批。| |符合开业条件的发给《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在经营范围内注明“商品汽车发送”。| | | |第八条 已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业户,新增道路商品汽车发送服务项目的、接规 | |定程序进行申请和审批。 | |第九条 各级运政部门,自接到业户书面申请之日定,30天之内作出批准(合格)或不 | |批准(不合格)的书面答复。 | |第十条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迁址、分离或合并、应在变更之日30天前,持有 | |关材料按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办理交更手续。 | |第十一条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歇业、停业,应在歇业、停日之日30天前,持有 | |关材料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歇业、停业手续、接规定时间交回《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 | |第十二条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在注册地以外的地区经营商品汽车发送业务的 | |,需经注册地运政部门的审核,报省级运政部门同意,经异地省级运政部门同意,并| |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 | |第四章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组织与管理 | |第十三条 办理道路商品汽车发送委托业务时,委托人应做到: | |(一)选择具有经营资格的道路商品汽车发送业户; | |(二)准确提供发送车辆的名称、型号、数量、收发车人的详细地址及发送过程中的注| |意事项等内容。未按以上规定办理道路商品汽车发送委托业务,由此造成发送事故的| |,由委托人负责。 | |第十四条 受理道路商品汽车发送委托时经营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应做到: | |(一)认真核实委托人提供的第十三条第二项的有关内容; | |(二)认真检查车辆的外型以及新车限速装置是否完好.如有外型破损,作出详细记录| |,记录内容由委托人签字认可;限速装置不符合技术要求的,由委托人负责修理完好| |后,方可受理。 未按以上规定受理道路商品汽车发送委托业务,由此造成发送事故 | |的,由道路商品汽车发送业户承担责任。 | |第十五条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和委托人应签定商品汽车发送合同,并分别办理 | |车辆、第三者责任等有关的保险业务手续。 | |第十六条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驾驶人员,实行《道路商品汽车发送驾驶员上岗证》制 | |度。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上岗证》实行年审,未经年审的无效。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 | |驾驶员上岗证》式样,由交通部统一规定。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运政部门负责印制、发放和管理。 | |第十七条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实行《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制度。 | |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一次有效,转让、涂改、顶替、超规 | |定期限无效。《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式样,由交通部统一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运政部门负责印制、发放和管理。《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由道路商品汽车发送业户| |凭商品汽车委托人的委托到发车地运政部门申请领取。 | |第十八条 道路商品汽主发送的驾驶人员,必须按规定的行车速度运行。 | |新车严禁提前拆除限速装置。 车辆进到指定地点后,按委托人签字认可的发送合同 | |或委托凭证,交接车辆。若有损坏,双方作好记录,签字认可。 | |第十九条 经营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应按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 | |第二十条 不准使用发送车辆在发送途中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但对同一生产地、同 | |一到货地的中型货车驮载小轿车的情况除外。道路商品汽车发送业户需按规定到当地| |运政部门办理一次性特种货物营业性运输手续后,方可驮载运行。 | |第二十一条 从事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应按规定向当地运政部门,报送有关统 | |计资料。 | |第五章 费收与票据管理 | |第二十二条 经营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必须使用统一规定的票证。 | |第二十三条 经营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收费标准,按各地物价管理部门和交通主管部 | |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六章 违章处罚 | |第二十四条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每个驾驶员处 | |以200元罚款。 | |第二十五条 被发送的商品汽车在运行途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每车次处 | |以500元的罚款。 | |第二十六条 道路商品汽车在发送过程中,驾驶人员擅自拆除限速装置的,每车次处 | |以200元的罚款。 | |第二十七条 使用发送的商品汽车或其他机动车辆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以及违反 | |本办法和道路运输其他规定的、按《道路运输违章处罚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 |第二十八条 处罚应按《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限期执行。 | |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运政部门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处罚决定书送达后15天 | |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运政部门申请复议.复议单位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 | |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也可在处罚决定书送达3个月或复议决定书送达15日 | |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拆讼。申请复议或提起拆讼,不停止对处罚的执行。逾期不起诉又| |不执行处罚决定的,运政部门应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 |第七章 附则 | |第三十条 使用专用车辆进行滚装运输(驮背运输)商品汽车的,视同营业性道路货物 | |运输。 |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管理办法(试 行)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管理办法(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 |第一条 为维护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秩序,规范经营行为,保护经营业户的合法权益, | |根据国家有关道路运输管理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是指在我国境内道路上,受汽车生产厂、购车单位或个人 | |委托,提供驾驶劳务,运送商品汽车以及其他机动车辆的有偿的运输服务活动。 | |第三条 凡在我国境内道路上从事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应遵守本办法。 | |第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负责全国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管理;各级交通主管部门 | |,具体负责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管理工作;各级道路运输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运 | |政部门) ,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 |第二章 开业条件 | |第五条 | |凡从事营业性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除符合《道路运输服务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 | |件》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 | 营规模相当的管理、技术人员;有与承接商品汽车发送数量相当的驾驶人员,向| |社会聘用驾驶人员,应订有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 | | 具有完善的组织章程; | | 具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租用停车场地,需有一年以上合法有效的租| |赁合同; | | 从事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驾驶人员,须持有效的驾驶执照,并具有3年(含3年)以| |上的驾龄。 严禁聘用离退休驾驶人员从事商品汽车驾驶业务。 | |第三章 申请与审批 | |第六条 凡申请从事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须持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 | |主管单位证明和有关开业申请材料,向所在地县级运政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 |第七条 审批权限: | |(一)县级运政部门,负责对申请业户的有关材料进行初审,符合开业条件的签署意见| |后,报地(市)级运政部门审批。 | |(二)地(市)级运政部门、依据本办法第五条开业务件及县级运政部门意见进行审批。| |符合开业条件的发给《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在经营范围内注明“商品汽车发送”。| | | |第八条 已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资格的业户,新增道路商品汽车发送服务项目的、接规 | |定程序进行申请和审批。 | |第九条 各级运政部门,自接到业户书面申请之日定,30天之内作出批准(合格)或不 | |批准(不合格)的书面答复。 | |第十条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迁址、分离或合并、应在变更之日30天前,持有 | |关材料按本办法第六、七条规定办理交更手续。 | |第十一条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歇业、停业,应在歇业、停日之日30天前,持有 | |关材料向原审批机关办理歇业、停业手续、接规定时间交回《公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 | |第十二条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在注册地以外的地区经营商品汽车发送业务的 | |,需经注册地运政部门的审核,报省级运政部门同意,经异地省级运政部门同意,并| |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 | |第四章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组织与管理 | |第十三条 办理道路商品汽车发送委托业务时,委托人应做到: | |(一)选择具有经营资格的道路商品汽车发送业户; | |(二)准确提供发送车辆的名称、型号、数量、收发车人的详细地址及发送过程中的注| |意事项等内容。未按以上规定办理道路商品汽车发送委托业务,由此造成发送事故的| |,由委托人负责。 | |第十四条 受理道路商品汽车发送委托时经营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应做到: | |(一)认真核实委托人提供的第十三条第二项的有关内容; | |(二)认真检查车辆的外型以及新车限速装置是否完好.如有外型破损,作出详细记录| |,记录内容由委托人签字认可;限速装置不符合技术要求的,由委托人负责修理完好| |后,方可受理。 未按以上规定受理道路商品汽车发送委托业务,由此造成发送事故 | |的,由道路商品汽车发送业户承担责任。 | |第十五条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和委托人应签定商品汽车发送合同,并分别办理 | |车辆、第三者责任等有关的保险业务手续。 | |第十六条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驾驶人员,实行《道路商品汽车发送驾驶员上岗证》制 | |度。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上岗证》实行年审,未经年审的无效。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 | |驾驶员上岗证》式样,由交通部统一规定。 |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运政部门负责印制、发放和管理。 | |第十七条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实行《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制度。 | |一车一证,随车携带。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一次有效,转让、涂改、顶替、超规 | |定期限无效。《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式样,由交通部统一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 |市运政部门负责印制、发放和管理。《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证》由道路商品汽车发送业户| |凭商品汽车委托人的委托到发车地运政部门申请领取。 | |第十八条 道路商品汽主发送的驾驶人员,必须按规定的行车速度运行。 | |新车严禁提前拆除限速装置。 车辆进到指定地点后,按委托人签字认可的发送合同 | |或委托凭证,交接车辆。若有损坏,双方作好记录,签字认可。 | |第十九条 经营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应按规定缴纳运输管理费。 | |第二十条 不准使用发送车辆在发送途中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但对同一生产地、同 | |一到货地的中型货车驮载小轿车的情况除外。道路商品汽车发送业户需按规定到当地| |运政部门办理一次性特种货物营业性运输手续后,方可驮载运行。 | |第二十一条 从事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应按规定向当地运政部门,报送有关统 | |计资料。 | |第五章 费收与票据管理 | |第二十二条 经营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业户,必须使用统一规定的票证。 | |第二十三条 经营道路商品汽车发送的收费标准,按各地物价管理部门和交通主管部 | |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 |第六章 违章处罚 | |第二十四条 道路商品汽车发送过程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每个驾驶员处 | |以200元罚款。 | |第二十五条 被发送的商品汽车在运行途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每车次处 | |以500元的罚款。 | |第二十六条 道路商品汽车在发送过程中,驾驶人员擅自拆除限速装置的,每车次处 | |以200元的罚款。 | |第二十七条 使用发送的商品汽车或其他机动车辆从事营业性道路运输的,以及违反 | |本办法和道路运输其他规定的、按《道路运输违章处罚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罚。 | |第二十八条 处罚应按《交通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办理,限期执行。 | |触犯刑法的,移交司法部门处理。 |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运政部门所作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应在处罚决定书送达后15天 | |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运政部门申请复议.复议单位应在收到申请书之日起 | |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 当事人也可在处罚决定书送达3个月或复议决定书送达15日 | |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拆讼。申请复议或提起拆讼,不停止对处罚的执行。逾期不起诉又| |不执行处罚决定的,运政部门应提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 |第七章 附则 | |第三十条 使用专用车辆进行滚装运输(驮背运输)商品汽车的,视同营业性道路货物 | |运输。 |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由交通部负责解释。 |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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