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200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辅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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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200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辅导
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200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辅导 尊敬的纳税人: 根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规程》(京国税发[2002]279号)的 文件规定,落实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召开的2003年度汇算清缴工作会议的要求,使海淀区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进一步系统化、程序化、规范化,提高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 作质量和效率,促进广大纳税人依法自觉纳税,北京市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特别编制了20 0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辅导培训资料,主要内容包括企业所得税相关税收政策 、汇算清缴申报程序及各类税前扣除审核标准、需附送资料及要求等事项,望广大纳税 人在认真学习阅读本资料的基础上,详细填报有关资料并按规定时间报送至所属主管征 收税务机关,配合我们作好200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 第一部分 企业所得税申报管理 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范围 (一)凡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并按规定向海淀区国家税务局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 义务人。 (二)根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 入分享体制改革后税收征管范围的通知》(京国税发[2002]56号)文件规定: 1、凡2001年底前由国家和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管理的企业,仍由原税务机关管理,在 国家未有新规定前不再变动。 2、2002年1月1日以后,凡符合《通知》第二条第(一)、(二)、(三)款(见国税 发[2002]8号)规定的新设立企业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管理,除此之外,新设立企业一律 由国家税务部门征收管理。 3、在2001年12月31日前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其他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但未 进行税务登记的企事业单位及其他组织,在2002年1月1日后进行税务登记的,其企业所 得税按原规定的征管范围,由国家或地方税务机关分别征收管理。 4、自2002年1月1日起,在其他行政管理部门新登记注册、领取许可证的事业单位、 社会团体、律师事务所、医院、学校等缴纳企业所得税的其他组织,其企业所得税由国 家税务局负责征收管理。 (三)根据《北京市国家税务局、北京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所得税收 入分享体制改革后征管范围的补充通知的通知》(京国税发[2003]263号)文件规定: 1、分别由国家和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管理的企业,合并设立的新企业(合并各方解散 ),由国税部门负责征收管理。 2、合伙企业改组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改组时如吸收本企业之外的投资 ,则改组后的企业由国税部门负责征收管理。 3、本规定自2003年7月1日起执行。7月1日之前已由国家税务局或地方税务局实际征 管的内资企业,征管范围与本通知不符的,也不再调整。 二、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确定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第二条及其《实施细则》第四条的规 定,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企业或组织为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独立经济核算”是指同时 具备在银行开设结算帐户;独立建立帐簿,编制财务会计报表;独立计算盈亏等条件。 (二)凡实行汇总(合并)纳税的企业必须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北京市国家税务局批 准,未经批准不得自行确定汇总纳税或扩大汇总纳税成员企业范围。 (三)、对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 营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见国税发[2000]16号) 三、2003年度汇算清缴申报管理要求: 1、汇算清缴受理申报时限: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汇算清缴期受理纳税人申报的最后时限为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 受理实行汇总(合并)纳税的汇缴企业申报的最后时限为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超过申报 时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重要通知:凡我局内资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人必须于2004年1月15日前进行2003年第 四季度预缴申报。申报附送资料为《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主表。 2、汇算清缴附送申报资料如下: (1)《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一张主表、九张附表) (2)会计决算报表:《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3)各项需在税前扣除项目的批复。 (4)纳税人认为应向税务机关提供的其它需补充说明的情况及证明资料和税务机关 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等。 核定征收企业不需报送会计报表,只报送申报表。 3、及时办理各项税前扣除项目。 凡2003年需审核、审批税前扣除各类项目的企业,应在2004年2月15日前上报主管税 务所,逾期不予受理。 4、及时办理退库手续。 企业应在2004年4月底前办理汇算清缴应退税手续。 5、企业报送申报表时有下列填报项目的,需附送税务机关下发的《核准税前列支通知 书》复印件或批复复印件,若无批复的,要在纳税调整中进行调整。 项目有:主表中第26行、29行、31行、32行、61行、70行。 注:凡26行“上缴总机构管理费”填写有数据的企业,需附送批复文件及向上级支付凭 据的复印件。 另:提取工会经费的企业,必须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可在税 前扣除。凡不能出具《工会经费拨缴款专用收据》的,其提取的职工工会经费一律不得在 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6、汇总纳税企业的申报管理: (1)汇总纳税成员企业的年度纳税申报表须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签字盖章,否则依 照总局文件规定,取消该成员企业的汇总纳税资格。 (2)凡在我局监管的汇总纳税成员企业,在2004年6月底以前未取得汇缴企业当地主 管税务机关开具的反馈单的,自2004年7月1日起,一律就地补缴2003年度企业所得税。 第二部分 2003年汇算清缴相关政策 一、企业所得税的税率 (一)、法定税率 企业所得税法定税率为33%的比例税率,同时设置两档低税率,即:年应纳税所得额 在3万元(含3万元)以下的,减按18%的税率计算缴纳;年应纳税所得额在10万元(含1 0万元)以下至3万元的,减按27%的税率计算缴纳。 (二)、凡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 企业的,可暂按15%的税率征收企业所得税。该类企业在填制申报表时,第74行“适用税 率”只能填写法定税率33%或27%、18%,再将其与企业的实际适用税率差额计算的所得税 额填在第80行“经批准减免的所得税额”中。 二、企业所得税的纳税期限 (一)、根据《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按年计 算,分月或者分季预缴,年终汇算清缴。纳税人应在月份或季度终了后的15日内向其所 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会计报表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申报预缴所得税。 (二)、除另有规定外,纳税人汇算清缴申报时限为年度终了后2个月内;实行汇总 (合并)纳税的汇缴企业为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 三、关于企业投资的借款费用 (一)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发生的借款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第六条(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 ;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 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 十六条(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 出,不得在税前扣除。)规定的,可以直接扣除,不需要资本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 (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七条规定“纳税人为对 外投资而借入的资金发生的借款费用,应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不得作为纳税人的经营 性费用在税前扣除”废止。 四、关于企业捐赠 (一)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和外购的原材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有价证券(商业 企业包括外购商品)用于捐赠,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视同对外销售和按公允价值进行捐 赠两项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 例如:某制药企业2003年,将成本30万元,出厂价100万元的药品用于公益救济性捐 赠(假设可扣除限额为年应纳税所得额的3%),当年,该企业应纳税所得额为1000万元 ,那么,该捐赠是否可以全额扣除呢? 该企业应以药品的公允价值,即出厂价100万元作为捐赠支出,按计算可税前扣除的 限额30万元(1000*3%)进行纳税调整。 企业对外捐赠,除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外,一律不得在税前扣除 。 (二)企业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须并入当期的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 得税。 (三)企业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须按接受捐赠时资产的入帐价值确认捐赠收入 ,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取得的捐赠收入金额较大,并 入一个纳税年度缴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内 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 (四)纳税人取得的捐赠收入,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内均 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而不考虑金额大小。 (五)对于接受捐赠的资产的入账价值,按会计制度规定执行。 (六)企业接受捐赠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等,在经营中使用或将来销 售处置时,可按税法规定结转存货销售成本、投资转让成本或扣除固定资产折旧、无形 资产摊销额。 (七)《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规定“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 无形资产提取的折旧不得税前扣除”。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资产评估增值有 关所得税处理问题的补充通知》(财税字[1998]50号)规定“纳税人接受捐赠的 实物资产,不计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企业出售该资产或进行清算时,若出售或清算 价格低于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应以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计入应纳税所得或清算所 得;若出售或清算价格高于接受捐赠时的实物价格,应以出售收入扣除清理费用后的余 额计入应纳税所得或清算所得,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废止。 五、关于企业提取的准备金 (一)企业所得税前允许扣除的项目,原则上必须遵循真实发生的据实扣除原则,除 国家税收规定外,企业根据财务会计制度等规定提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包括资产准 备、风险准备或工资准备等)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企业已提取减值、跌价或坏帐准备的资产,如果申报纳税时已调增应纳税所得 ,因价值恢复或转让处置有关资产而冲销的准备应允许企业做相反的纳税调整;上述资 产中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可按提取准备前的帐面价值确定可扣除的折旧或摊销金额 。 (三)纳税人已提并作纳税调整的各项准备,如因确凿证据表明属于不恰当地运用了 谨慎原则,并已作为重大会计差错进行了更正的,如纳税人调整当期数,可作相反纳税 调整;如纳税人调整期初数的,不再作相反纳税调整。 (四)纳税人汇算清缴前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所涉及的应纳所得税调整,应 作为会计报告年度的纳税调整;纳税人汇算清缴后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所涉及 的应纳所得税调整,应作为本年度的纳税调整。 六、关于财产损失 (一)纳税人在2003年度以前形成并符合税前扣除条件的财产损失,可根据承受能力 ,按原规定申报扣除。2003年1月1日以后形成并符合税前扣除条件的财产损失,应按《通 知》要求,及时申报扣除,非因计算错误或其他客观原因,而有意未及时申报的财产损失 ,逾期不得申报扣除。 (二)关于企业资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企业的各项资产当有确凿证据证明已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时,扣除变价收入、 可收回的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偿后,应确认为财产损失。 2、企业须及时申报扣除财产损失,需要相关税务机关审核的,应及时报核,不得在 不同纳税年度人为调剂。企业非因计算错误或其他客观原因,而有意未及时申报的财产 损失,逾期不得扣除。确因税务机关原因未能按期扣除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 ,必须调整所属年度的申报表,并相应抵退税款,不得改变财产损失所属纳税年度。 (三)当存货发生以下一项或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已霉烂变质的存货; 2.已过期且无转让价值的存货; 3.经营中已不再需要,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存货; 4.其他足以证明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存货。 (四)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固定资产,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长期闲置不用,在可预见的未来不会再使用,且已无转让价值的固定资产; 2.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已不可使用的固定资产; 3.已遭毁损,不再具有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固定资产; 4.因固定资产本身原因,使用将产生大量不合格品的固定资产; 5.其他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固定资产。 (五)当无形资产存在以下一项或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无形资产; 2.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并且已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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