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应收票据与应收账款处理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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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应收票据与应收账款处理细则
二、应收票据与应收账款处理细则 第一条 为确保公司权益,减少坏账损失,依国内营业处理办法第六条的规定,特制定本 细则。 第二条 各营业部门应依国内营业处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为妥客户征信调查,并随时侦察 客户信用的变化(可利用机会通过A客户调查B客户的信用情形),签注于征信调查表相 关栏内;但政府机关、公营事业,信用良好的民营大企业及机会性的小金额或现金交易 客户应不受此限。 第三条 营业部门至迟应于出货日起30日内收款,当然,不锈钢及特殊钢因限于同业习惯 ,应于55天内收款。如超过上列期限者,总管理处即依查得资料,就其未收款项详细列 表通告各营业部门主管核阅以督促加强催收。如超过60天尚未收回其金额在5万元以上者 ,营业部门应即填列应收账款未收报告表送总管理处参考办理。但政府机关、公营事业 及民营大企业等定有其内部付款程序者,应依其规定。 第四条 赊销货品收受支票时,应注意下列事项: 1. 注意发票人有无权限签发支票; 2. 非该商号或本人签发的支票,应要求交付支票人背书; 3. 注意查明支票有效的绝对必要记载事项,如文字、金额、到期日、发票人盖章等是否齐 全; 4. 注意所收支票账号号码越少表示与该银行往来时间越长,信用较为可靠(可直接向付款 银行查明或请财务部协办); 5. 注意所收支票账户与银行往来的时间、金额、退票记录情况(可直接向付款银行查明或 请财务部协办); 6. 支票上文字有否涂改、涂销或变造; 7. 注意支票记载何处不能修改(如大写金额),可更改者是否于更改处加盖原印鉴章,如 有背书人时应同时盖章; 8. 注意支票上的文字记载(如禁止背书转让字样); 9. 注意支票是否已逾到期日1年(逾期1年失效);如有背书人,应注意支票提示期限是否 超过第六条的规定。 10. 尽量利用机会通过A客户注意B户支票(或客票)的信用。 第五条 本公司收受的支票提示付款期限至迟应于到期日后日内办理 第六条 本公司收受的支票到期日与兑现日的计算 1. 本埠支票到期日当日兑现 2. 近郊到期日日内兑现 第七条 所收支票已缴者,如退票或因客户存款不足,或其他因素,要求退回兑现或换票 时,营业单位应填具票据撤回申请书经部门主管签准后,送总管理处办理,营业部门取 回原支票后,送总管理处办理,营业部门取回原支票后,必须先向客户取得相当于原支 票金额的现金或担保品,或新开支票始将原支票交付,但仍须依上列规定办理。 第八条 应收账款发生折让时,应填具折让证明单,并呈主管批准后方可办理(如急需时 可先行以电话取得主管的同意,而后补办);或遇有销货退回时,应于出货日起60天内 将交寄货运收据及原始统一发票取回,送交会计人办理(如不能取回时,应向客户取得 销货退回证明),其折让或退回部分,应设销货折让及销货退回科目表示,不得直接从 销货收入项下减除; 第九条 财务部门接到银行通知客户退票时,应即转告营业部门,营业部门对于退票无法 换回现金或新票时,应即寄发存证信函通知发票人及背书人,并迅速拟订善策处理,并 由营业部门填送呆账(退票)处理报告表,随附支票正本(副本留营业部门供备忘催办 )及退票理由单,直接送总管理处依法办理。 第十条 营业部门对退票声诉事件送请总管理处办理时应即提供下列资料: 1. 发票人及背书人户籍所在地先以电话告知财务部 2. 发票人及背书人财产(土地应注明所有权人、地段、地号、面积、设定抵押);应注意 所有权人、建号、建坪持分、设定抵押;其他财产应注明名称、存放地点、现值等; 3. 其他投资事业; 第十一条 总管理处接到呆账(退票)处理报告表,经呈准后2日内应依法申诉,并随时 将处理情形通知各有关单位。 第十二条 上列债权确认无法收回时,应专案列表送总管理处,并附原呆账(退票)处理 报告表存根联及税务机关认可的合法凭证(如法院裁定书,或当地检察机关证明文件, 或邮政信函等)呈总管理处总经理核准后,方可冲销应收账款。 第十三条 依法申诉而无法收回债权部分,应取得法院债权凭证,交财务部列册保管;倘 事后发现债务人(利益偿还请求权时效为15年内)有偿还能力时,应依上列有关规定申 请法院执行。 第十四条 本公司营业人员不依本准则的各项规定办理或有勾结行为,致使本公司权益蒙 受损失者,依人事管理规则论处,情节重大者移交法办。 第十五条 本细则经呈准后公布实施,修订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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