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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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 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第三章 专利的申请 第四章 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第六章 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第七章 专利权的保护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 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第三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 ,依法授予专利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 作。 第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 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 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 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 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 ,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条 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 压制。 第八条 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 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 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第九条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 请的人。 第十条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 部门批准。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 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 生效。 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 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 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 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 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 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实施该专利。 第十三条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 适当的费用。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 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 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 付使用费。 中国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 需要推广应用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 。 第十六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 ;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 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第十七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权利 。 第十八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 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 照互惠原则,根据本法办理。 第十九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 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专利代理 机构办理。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可以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办理。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 他专利事务;对被代理人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 保密责任。专利代理机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在国内完成的发明创造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 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委托其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并遵守本法第四 条的规定。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提出专利国际申请 。申请人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本法和国务院有关 规定处理专利国际申请。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准确 、及时的要求,依法处理有关专利的申请和请求。 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对其内容 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章 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 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 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第二十三条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 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 权利相冲突。 第二十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 丧失新颖性: (一)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二)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三)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 (一)科学发现; (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四)动物和植物品种; (五)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对前款第(四)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专利权。 第三章 专利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和 权利要求书等文件。 请求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姓名,申请人姓名 或者名称、地址,以及其他事项。 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 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 术要点。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第二十七条 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以及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 片等文件,并且应当写明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及其所属的类别。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专利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如果申请文件 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 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 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 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国 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条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 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专利申请文 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三十一条 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属 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种产品所使用的一项外观设计。用于同一类别并 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在被授予专利权之前随时撤回其专利申请。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 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 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第四章 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发明专利申请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 要求的,自申请日起满十八个月,即行公布。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 求早日公布其申请。 第三十五条 发明专利申请自申请日起三年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 人随时提出的请求,对其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请求实质审查的 ,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自行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 第三十六条 发明专利的申请人请求实质审查的时候,应当提交在申请日前与其发 明有关的参考资料。 发明专利已经在外国提出过申请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 限内提交该国为审查其申请进行检索的资料或者审查结果的资料;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 交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本 法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对其申请进行修改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第三十八条 发明专利申请经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 门仍然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十九条 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 门作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决定,发给发明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发明专利权 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条 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 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 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 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 请求复审。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专利申请人。 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第四十二条 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 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第四十三条 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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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1984年3月1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2年9月4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关于修 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0年8月25日第九届全 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的决定》 第二次修正)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第三章 专利的申请 第四章 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第六章 专利实施的强制许可 第七章 专利权的保护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发明创造专利权,鼓励发明创造,有利于发明创造的推广应用, 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创新,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特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的发明创造是指发明、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 第三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 ,依法授予专利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 作。 第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涉及国家安全或者重大利益需要保密的,按照国家有 关规定办理。 第五条 对违反国家法律、社会公德或者妨害公共利益的发明创造,不授予专利权 。 第六条 执行本单位的任务或者主要是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 造为职务发明创造。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该单位;申请被批准后,该单位 为专利权人。 非职务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申请被批准后,该发明 人或者设计人为专利权人。 利用本单位的物质技术条件所完成的发明创造,单位与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订有合同 ,对申请专利的权利和专利权的归属作出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七条 对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非职务发明创造专利申请,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 压制。 第八条 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 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 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 第九条 两个以上的申请人分别就同样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专利权授予最先申 请的人。 第十条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可以转让。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向外国人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必须经国务院有关主管 部门批准。 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 门登记,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予以公告。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转让自登记之日起 生效。 第十一条 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本法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 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许 诺销售、销售、进口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进 口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 外观设计专利权被授予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 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的,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 合同,向专利权人支付专利使用费。被许可人无权允许合同规定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 人实施该专利。 第十三条 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申请人可以要求实施其发明的单位或者个人支付 适当的费用。 第十四条 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 的,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经国务院批准,可以决定在 批准的范围内推广应用,允许指定的单位实施,由实施单位按照国家规定向专利权人支 付使用费。 中国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的发明专利,对国家利益或者公共利益具有重大意义, 需要推广应用的,参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十五条 专利权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该产品的包装上标明专利标记和专利号 。 第十六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给予奖励 ;发明创造专利实施后,根据其推广应用的范围和取得的经济效益,对发明人或者设计 人给予合理的报酬。 第十七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有在专利文件中写明自己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权利 。 第十八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 在中国申请专利的,依照其所属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 照互惠原则,根据本法办理。 第十九条 在中国没有经常居所或者营业所的外国人、外国企业或者外国其他组织 在中国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应当委托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的专利代理 机构办理。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在国内申请专利和办理其他专利事务的,可以委托专利代理机构 办理。 专利代理机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办理专利申请或者其 他专利事务;对被代理人发明创造的内容,除专利申请已经公布或者公告的以外,负有 保密责任。专利代理机构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二十条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将其在国内完成的发明创造向外国申请专利的,应当 先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申请专利,委托其指定的专利代理机构办理,并遵守本法第四 条的规定。 中国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提出专利国际申请 。申请人提出专利国际申请的,应当遵守前款规定。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本法和国务院有关 规定处理专利国际申请。 第二十一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及其专利复审委员会应当按照客观、公正、准确 、及时的要求,依法处理有关专利的申请和请求。 在专利申请公布或者公告前,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及有关人员对其内容 负有保密责任。 第二章 授予专利权的条件 第二十二条 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和实用新型,应当具备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 新颖性,是指在申请日以前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 表过、在国内公开使用过或者以其他方式为公众所知,也没有同样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 由他人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且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布的专利申请文件中 。 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 进步,该实用新型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 实用性,是指该发明或者实用新型能够制造或者使用,并且能够产生积极效果。 第二十三条 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同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出版物上公开发 表过或者国内公开使用过的外观设计不相同和不相近似,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 权利相冲突。 第二十四条 申请专利的发明创造在申请日以前六个月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 丧失新颖性: (一)在中国政府主办或者承认的国际展览会上首次展出的; (二)在规定的学术会议或者技术会议上首次发表的; (三)他人未经申请人同意而泄露其内容的。 第二十五条 对下列各项,不授予专利权: (一)科学发现; (二)智力活动的规则和方法; (三)疾病的诊断和治疗方法; (四)动物和植物品种; (五)用原子核变换方法获得的物质。 对前款第(四)项所列产品的生产方法,可以依照本法规定授予专利权。 第三章 专利的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申请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说明书及其摘要和 权利要求书等文件。 请求书应当写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名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姓名,申请人姓名 或者名称、地址,以及其他事项。 说明书应当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 员能够实现为准;必要的时候,应当有附图。摘要应当简要说明发明或者实用新型的技 术要点。 权利要求书应当以说明书为依据,说明要求专利保护的范围。 第二十七条 申请外观设计专利的,应当提交请求书以及该外观设计的图片或者照 片等文件,并且应当写明使用该外观设计的产品及其所属的类别。 第二十八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专利申请文件之日为申请日。如果申请文件 是邮寄的,以寄出的邮戳日为申请日。 第二十九条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 月内,或者自外观设计在外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六个月内,又在中国就相同主 题提出专利申请的,依照该外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依照 相互承认优先权的原则,可以享有优先权。 申请人自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在中国第一次提出专利申请之日起十二个月内,又向国 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就相同主题提出专利申请的,可以享有优先权。 第三十条 申请人要求优先权的,应当在申请的时候提出书面声明,并且在三个月 内提交第一次提出的专利申请文件的副本;未提出书面声明或者逾期未提交专利申请文 件副本的,视为未要求优先权。 第三十一条 一件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项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属 于一个总的发明构思的两项以上的发明或者实用新型,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一件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应当限于一种产品所使用的一项外观设计。用于同一类别并 且成套出售或者使用的产品的两项以上的外观设计,可以作为一件申请提出。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可以在被授予专利权之前随时撤回其专利申请。 第三十三条 申请人可以对其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但是,对发明和实用新型专 利申请文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说明书和权利要求书记载的范围,对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文 件的修改不得超出原图片或者照片表示的范围。 第四章 专利申请的审查和批准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收到发明专利申请后,经初步审查认为符合本法 要求的,自申请日起满十八个月,即行公布。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人的请 求早日公布其申请。 第三十五条 发明专利申请自申请日起三年内,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申请 人随时提出的请求,对其申请进行实质审查;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请求实质审查的 ,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认为必要的时候,可以自行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 第三十六条 发明专利的申请人请求实质审查的时候,应当提交在申请日前与其发 明有关的参考资料。 发明专利已经在外国提出过申请的,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可以要求申请人在指定期 限内提交该国为审查其申请进行检索的资料或者审查结果的资料;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 交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第三十七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对发明专利申请进行实质审查后,认为不符合本 法规定的,应当通知申请人,要求其在指定的期限内陈述意见,或者对其申请进行修改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答复的,该申请即被视为撤回。 第三十八条 发明专利申请经申请人陈述意见或者进行修改后,国务院专利行政部 门仍然认为不符合本法规定的,应当予以驳回。 第三十九条 发明专利申请经实质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院专利行政部 门作出授予发明专利权的决定,发给发明专利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发明专利权 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条 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的,由国务 院专利行政部门作出授予实用新型专利权或者外观设计专利权的决定,发给相应的专利 证书,同时予以登记和公告。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自公告之日起生效。 第四十一条 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设立专利复审委员会。专利申请人对国务院专利 行政部门驳回申请的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 请求复审。专利复审委员会复审后,作出决定,并通知专利申请人。 专利申请人对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专利权的期限、终止和无效 第四十二条 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 限为十年,均自申请日起计算。 第四十三条 专利权人应当自被授予专利权的当年开始缴纳年费。 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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