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3年以来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文件汇编(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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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3年以来发布的企业所得税文件汇编(doc)
2003年以来发布的关于企业所得税的规定汇编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通过中国光彩事业促进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 通知 文号 国税函[2003]78号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日期 2003-1-23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国光彩事业促进会是在民政部注册的非盈利性社团法人组织,以“先富帮后富,共 同富裕”为宗旨,推动以社会扶贫为主要内容的光彩事业,其中向中西部地区和贫困地区 捐款和捐建光彩小学是光彩事业的主要扶贫方式之一。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和个人所得 税有关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的规定精神,对纳税人通过中国光彩事业促进会的公益 救济性捐赠,企业所得税纳税人在应纳税所得额3%以内的部分,个人所得税纳税人在应 纳税所得额30%以内的部分,允许在缴纳所得税前扣除。 2、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号——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 文号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6号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日期 2003-1-23  现发布《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局长 金人庆 企业债务重组业务所得税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企业债务重组业务的所得税管理,防止税收流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 得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债务重组是指债权人(企业)与债务人(企业)之间发生的涉及债务条件修 改的所有事项。   第三条 债务重组包括以下方式:   (一)以低于债务计税成本的现金清偿债务;   (二)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   (三)债务转换为资本,包括国有企业债转股;   (四)修改其他债务条件,如延长债务偿还期限、延长债务偿还期限并加收利息、 延长债务偿还期限并减少债务本金或债务利息等;   (五)以上述两种或者两种以上方式组合进行的混合重组。   第四条 债务人(企业)以非现金资产清偿债务,除企业改组或者清算另有规定外,应当分解为 按公允价值转让非现金资产,再以与非现金资产公允价值相当的金额偿还债务两项经济 业务进行所得税处理,债务人(企业)应当确认有关资产的转让所得(或损失);债权 人(企业)取得的非现金资产,应当按照该有关资产的公允价值(包括与转让资产有关 的税费)确定其计税成本,据以计算可以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的固定资产折旧费用、无 形资产摊销费用或者结转商品销售成本等。   第五条 在以债务转换为资本方式进行的债务重组中,除企业改组或者清算另有规定外,债务人 (企业)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账面价值与债权人因放弃债权而享有的股权的公允价值的差 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债权人(企业)应当将享有的股权的 公允价值确认为该项投资的计税成本。   第六条 债务重组业务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让步,包括以低于债务计税成本的现金、非现金资产 偿还债务等,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与支付的现金金额或者非现金资产的公 允价值(包括与转让非现金资产相关的税费)的差额,确认为债务重组所得,计入企业 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债权人应当将重组债权的计税成本与收到的现金或者非现金资 产的公允价值之间的差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损失,冲减应纳税所得。   第七条 以修改其他债务条件进行债务重组的,债务人应当将重组债务的计税成本减记至将来应 付金额,减记的金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所得;债权人应当将债权的计税成本减记至 将来的应收金额,减记的金额确认为当期的债务重组损失。   第八条 企业在债务重组业务中因以非现金资产抵债或因债权人的让步而确认的资产转让所得或 债务重组所得,如果数额较大,一次性纳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在 不超过5个纳税年度的期间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第九条 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含有一方向另一方转移利润的让步条款的债务重组,有合理的经营需 要,并符合以下条件之一的,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可以分别按照本办法第四条至第八 条的规定处理:   (一)经法院裁决同意的;   (二)有全体债权人同意的协议;   (三)经批准的国有企业债转股。   第十条 不符合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关联方之间的含有让步条款的债务重组,原则上债权人 不得确认重组损失,而应当视为捐赠,债务人应当确认捐赠收入;如果债务人是债权人 的股东,债权人所作的让步应当推定为企业对股东的分配,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 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18号)第一条第(二)项的规定 处理。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公允价值是指独立企业之间业务往来的公平成交价值。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通过中国癌症研究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税前扣除问题的 通知 文号 国税函[2003]142号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日期 2003-2-1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中国癌症研究基金会是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成立、在民政部登记注册的社团法人, 主要通过募集资金,资助癌症研究事业。2003年将在全国范围内开展以癌症防治宣传教 育、义诊、筛查和深入研究为主题,尤其是在西部缺医少药地区进行“远离乳癌,健康一 生”的公益活动。为支持该基金会开展公益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 条例》及有关规定,同意纳税人通过中国癌症研究基金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在应纳税所 得额3%以内的部分,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据实扣除。 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明确的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 文号 国税发[2003]45号 发文单位 国家税务总局 发文日期 2003-4-24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自2001年《企业会计制度》(财会字[2000]25号)执行以来,基层税务机关和许多 企业财务人员普遍反映,税法与会计制度适度分离是必要的,但差异也需要协调。为减 轻纳税人财务核算成本和降低征纳双方遵从税法的成本,有利于企业所得税政策的贯彻 执行和加强征管,经与财政部等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 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现就贯彻执行企业会计制度需要调整的若干所得税政策问题通知如 下:   一、关于企业投资的借款费用   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发生的借款费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 第六条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规定的,可以直 接扣除,不需要资本化计入有关投资的成本。   二、关于企业捐赠   (一)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和外购的原材料、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有价证券( 商业企业包括外购商品)用于捐赠,应分解为按公允价值视同对外销售和捐赠两项业务 进行所得税处理。   企业对外捐赠,除符合税收法律法规规定的公益救济性捐赠外,一律不得在税前扣 除。   (二)企业接受捐赠的货币性资产,须并入当期的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 所得税。   (三)企业接受捐赠的非货币性资产,须按接受捐赠时资产的入账价值确认捐赠收 入,并入当期应纳税所得,依法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企业取得的捐赠收入金额较大, 并入一个纳税年度缴税确有困难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可以在不超过5年的期间 内均匀计入各年度的应纳税所得。   企业接受捐赠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投资等,在经营中使用或将来销售处 置时,可按税法规定结转存货销售成本、投资转让成本或扣除固定资产折旧、无形资产 摊销额。   三、关于企业提取的准备金   (一)企业所得税前允许扣除的项目,原则上必须遵循真实发生的据实扣除原则, 除国家税收规定外,企业根据财务会计制度等规定提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包括资产 准备、风险准备或工资准备等)不得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二)企业已提取减值、跌价或坏账准备的资产,如果申报纳税时已调增应纳税所 得,因价值恢复或转让处置有关资产而冲销的准备应允许企业做相反的纳税调整;上述 资产中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可按提取准备前的账面价值确定可扣除的折旧或摊销金 额。   (三)企业已提并作纳税调整的各项准备,如因确凿证据表明属于不恰当地运用了 谨慎原则,并已作为重大会计差错进行了更正的,可作相反纳税调整。   企业年终申报纳税前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所涉及的应纳所得税调整,应作 为会计报告年度的纳税调整;企业年终申报纳税汇算清缴后发生的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 ,所涉及的应纳所得税调整,应作为本年度的纳税调整。   四、关于企业资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一)企业的各项资产当有确凿证据证明已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时,扣除变价收 入、可收回的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偿后,应确认为财产损失。   (二)企业须及时申报扣除财产损失,需要相关税务机关审核的,应及时报核,不 得在不同纳税年度人为调剂。企业非因计算错误或其他客观原因,而有意未及时申报的 财产损失,逾期不得扣除。确因税务机关原因未能按期扣除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 准后,必须调整所属年度的申报表,并相应抵退税款,不得改变财产损失所属纳税年度 。   (三)税务机关受理的企业申报的各项财产损失,原则上必须在年终申报纳税之前 履行审核审批手续,各级税务机关须按规定时限履行审核程序,除非对资产是否发生永 久或实质性损害的判断发生争议,不得无故拖延,否则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 理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发生争议的,应及时请示上级税务机关。   (四)当存货发生以下一项或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已霉烂变质的存货;   2、已过期且无转让价值的存货;   3、经营中已不再需要,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存货;   4、其他足以证明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存货。   (五)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固定资产,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长期闲置不用,在可预见的未来不会再使用,且已无转让价值的固定资产;   2、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已不可使用的固定资产;   3、已遭毁损,不再具有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固定资产;   4、因固定资产本身原因,使用将产生大量不合格品的固定资产;   5、其他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固定资产。   (六)当无形资产存在以下一项或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无形资产;   2、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并且已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无形资产;   3、其他足以证明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无形资产。   (七)当投资存在以下一项或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被投资单位已依法宣告破产;   2、被投资单位依法撤销;   3、被投资单位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并且没有重新恢复经营的改组等计划;   4、其他足以证明某项投资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情形。   五、关于养老、医疗、失业保险   (一)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缴纳的补充养老 保险、补充医疗保险,可以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补缴的基本或补 充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可在补缴当期直接扣除;金额较大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 企业在不低于三年的期间内分期均匀扣除。   六、关于企业改组   (一)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0]118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合并分立业务有关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 发[2000]119号)暂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的企业整体资产转让、整体资产置换、合并和 分立等改组业务中,取得补价或非股权支付额的企业,应将所转让或处置资产中包含的 与补价或非股权支付额相对应的增值,确认为当期应纳税所得。   (二)符合《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股权投资业务若干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 [2000]118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转让企业暂不确认资产转让所得或损失的整体资 产转让改组,接受企业取得的转让企业的资产的成本,可以按评估确认价值确定,不需 要进行纳税调整。   (三)企业为合并而回购本公司股,回购价格与发行价格之间的差额,属于企业权 益的增减变化,不属于资产转让损益,不得从应纳税所得中扣除,也不计入应纳税所得 。   七、关于租赁的分类标准   (一)企业在对租赁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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