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验资(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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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验资(doc)
  |独立审计实务公告第1号--验资 | |(2001年1月21日修订) | | | |第一章 总 则 | | | |第一条 | |为了规范注册会计师执行验资业务,明确工作要求,保证执业质量 | |,根据《独立审计基本准则》,制定本公告。 | |第二条 | |本公告所称验资,是指注册会计师依法接受委托,按照独立审计准 | |则的要求,对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的实收或变更情况进行审验,并 | |出具验资报告。 | |验资分为设立验资和变更验资。设立验资是指注册会计师对被审验 | |单位申请设立登记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进行的审验。变更验资是指 | |注册会计师对被审验单位申请变更登记的注册资本变更情况进行的 | |审验。 | |第三条 | |本公告所称被审验单位,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拟设立或已设 | |立的,依法应当进行验资的企业。 | |第四条 | |按照国家相关法规的规定和协议、合同、章程的要求出资,提供真 | |实、合法、完整的验资资料,保护资产的安全、完整,是出资者及 | |被审验单位的责任。 | |第五条 | |按照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对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的实收或变更情 | |况进行审验,出具验资报告,是注册会计师的责任。 | |注册会计师的责任不能替代、减轻或免除出资者及被审验单位的责 | |任。 | |第六条 | |注册会计师执行验资业务,应当恪守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保 | |持应有的职业谨慎。 | | | |第二章 审验范围与程序 | | | |第七条 |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了解被审验单位基本情况,考虑自身能力和能否 | |保持独立性,初步评估验资风险后,确定是否接受委托。如接受委 | |托,会计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验资业务约定书。 | |第八条 | |注册会计师执行验资业务,应当编制验资计划,对验资工作作出合 | |理安排。 | |第九条 | |注册会计师应当向被审验单位获取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或注册 | |资本变更情况明细表。 | |对于依法应当建立会计账簿但尚未建立的被审验单位,注册会计师 | |应当提请其建立必要的会计账簿。 | |第十条 | |设立验资的审验范围一般应限于与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有 | |关的事项,包括出资者、出资金额、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出资期 | |限和出资币种等。 | |第十一条 | |变更验资的审验范围一般应限于与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和实收资本 | |(股本)增、减变动情况有关的事项。 | |增加注册资本时,审验范围包括与增资相关的出资者、出资金额、 | |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出资期限、出资币种及相关会计处理等。 | |减少注册资本时,审验范围包括与减资相关的减资者、减资金额、 | |减资方式、减资期限、减资币种、债务清偿或担保情况、相关会计 | |处理以及减资后的出资者、出资金额和出资比例等。 | |第十二条 | |对于出资者投入的资本及其相关的资产、负债,注册会计师应当分 | |别采用下列方法验证: | |(一)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在检查被审验单位开户银行出具的收款 | |凭证、对账单及银行函证回函等的基础上审验出资者的实际出资金 | |额。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公开募集的股本,还应当检查承销协 | |议、募股清单和股票发行费用清单等。 | |(二)以房屋、建筑物、机器设备和材料等实物出资的,应当观察 | |、监盘实物,验证其产权归属,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产评估或 | |价值鉴定或各出资者商定的基础上审验其价值。 | |(三)以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等无形资产出资的, | |应当验证其产权归属,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资产评估或各出资者 | |商定的基础上审验其价值。 | |(四)以净资产折合实收资本(股本)的,或以资本公积、盈余公 | |积、未分配利润、出资者的债权等转增实收资本(股本)及因合并 | |增加实收资本(股本)的,或因合并、分立、注销股份等减少实收 | |资本(股本)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审计的基础上验证其 | |价值。 | |第十三条 | |对于出资者以实物、知识产权、非专利技术和土地使用权等出资的 | |,其价值应当经各出资者认可,并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对| |于国家规定应当在一定期限内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但在验资时尚 | |未办妥的,注册会计师应当获取被审验单位与其出资者签署的在规 | |定期限内办妥财产权转移手续的承诺函,并在验资报告的说明段中 | |予以反映。 | |第十四条 | |对于分期出资或变更注册资本,注册会计师在审验时应当关注被审 | |验单位以前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 | |第十五条 | |注册会计师在审验过程中利用专家协助工作时,应当考虑其专业胜 | |任能力和独立性,并对利用专家工作结果所形成的审验结论负责。 | |第十六条 |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验资过程进行记录,形成验资工作底稿。 | | | |第三章 验资报告 | | | |第十七条 | |注册会计师应当在实施必要的审验程序,获取充分、适当的审验证 | |据后,以经过核实的审验证据为依据,形成审验意见,出具验资报 | |告。 | |第十八条 | |验资报告应当合理地保证已验证的被审验单位注册资本的实收或变 | |更情况符合国家相关法规的规定和协议、合同、章程的要求,但不 | |应被视为是对被审验单位验资报告日后资本保全、偿债能力和持续 | |经营能力等的保证。 | |第十九条 验资报告应当包括以下要素: | |(一)标题。标题统一为"验资报告"。 | |(二)收件人。收件人为验资业务的委托人。验资报告应当载明收 | |件人全称。 | |(三)范围段。范围段应当说明审验范围、出资者及被审验单位的 | |责任、注册会计师的责任、审验依据和已实施的主要审验程序等。 | |(四)意见段。意见段应当说明注册会计师的审验意见。 | |(五)说明段。说明段应当说明验资报告的用途、使用责任及注册 | |会计师认为应当说明的其他重要事项。 | |(六)签章和会计师事务所地址。验资报告应当由注册会计师签名 | |并盖章,加盖会计师事务所公章,标明会计师事务所地址。 | |(七)报告日期。验资报告日期是指注册会计师完成外勤审验工作 | |的日期。 | |第二十条 | |注册会计师在发表审验意见时,应当说明已验证的被审验单位注册 | |资本的实收或变更情况。 | |如果出资者分期缴纳注册资本,注册会计师仅对本期注册资本的实 | |收情况发表审验意见。对以前各期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注册会计师 | |应当在验资报告说明段中说明进行审验的会计师事务所名称及其验 | |证情况,并说明包括本期在内的累计注册资本实收金额。 | |第二十一条 | |注册会计师与被审验单位在注册资本的实收或变更情况的确认方面 | |存在异议,且无法协商一致时,应当在验资报告说明段中清晰地反 | |映有关事项及其差异和理由。 | |第二十二条 | |注册会计师在审验过程中,遇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拒绝出具验 | |资报告并解除业务约定: | |(一)被审验单位或其出资者不提供真实、合法、完整的验资资料 | |的; | |(二)被审验单位或其出资者对注册会计师应当实施的审验程序不 | |予合作,甚至阻挠审验的; | |(三)被审验单位或其出资者坚持要求注册会计师作不实证明的。 | |第二十三条 | |注册会计师出具验资报告时,应当同时附送已审验并经被审验单位 | |签章的注册资本实收情况明细表或注册资本变更情况明细表以及其 | |他必要的文件。 | |注册会计师出具的验资报告应当径送委托人,无需其他单位审定。 | |第二十四条 | |验资报告具有法定证明效力,供被审验单位申请设立登记或变更登 | |记及据以向出资者签发出资证明时使用。委托人、被审验单位及其 | |他第三者因使用验资报告不当所造成的后果,与注册会计师及其所 | |在的会计师事务所无关。 | | | |第四章 附 则 | | | |第二十五条 | |注册会计师执行本公告规定以外的其他验资业务,除有特定要求者 | |外,应当参照本公告办理。 | |第二十六条 本公告自2001年7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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