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02无锡市华星公司诉中国华源公司等欠款纠纷案(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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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无锡市华星公司诉中国华源公司等欠款纠纷案(doc)
002无锡市华星公司诉华源公司等欠款纠纷案 ((股权出资的效力认定 相关法律 《公司法》 第24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 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 理。 案情简介 被告一中国华源行星动力有限公司(下称华源行星公司)成立于1995年10月,由被告 二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源公司)与被告三江苏行星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行星 公司)分别出资7000万元和3000万元共同设立。原告无锡市华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下 称华星公司)与被告一有长期供销关系,后者积欠前者货款175万余元。1998年6月,被 告二、三与若干案外人共同设立华源凯马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凯马公司),注册资 本6.4亿元,被告二、三均以其各自在被告一中经评估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股权, 分别折价2.3余亿元及2千余万元投入。2001年6月27日,原告对三被告提起诉讼,请求被 告一偿还欠款及其利息,被告二、三因将被告一的全部注册资金(应当为注册资本。这 是理解上的错误,实际上被告二投入新公司的部分,不止其在被告一中的注册资本,还 包括增值部分)投入凯马公司,属于抽逃出资,致使被告一丧失偿债能力,应当在其抽 逃资金的范围内对被告一的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裁判意见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一承担逾期付 款的责任。被告二、三将投入被告一的全部资产投入凯马公司,属于抽逃注册资金的行 为,故在其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二不服一审判决 ,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有三:其一, 上诉人投资凯马公司的行为,是经过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的,属于完全合法的行为 ;其二,华源行星公司并未丧失偿债能力。事实上,上诉人在将华源行星公司的净资产 折股投入凯马公司后,凯马公司并未对这些资产作过任何形式的处置,它们仍旧在华源 行星公司的名下并由其实际控制;其三,华源行星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依法应以其全部 法人财产对债务负责,华源公司和行星公司作为股东单位,不应为其债务直接承担偿付 责任。在二审中,因上诉人未能按期举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二审法 院作为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1] 法理分析 本案对于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欠款纠纷的认定和判决,没有争议,也不属于本书平述 的 内容,其所涉及华源公司和行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偿债责任本身,我们也不予讨论。我 们所感兴趣的问题是,一审法院认定华源公司和行星公司将在其共同投资设立的华源行 星公司中的股权,作为投资设立新的股份公司——凯马公司的出资标的是否合法有效。因 此问题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予审理,二审诉讼尚未进入实体审理程序,自 然也不能揭示答案。但是,从一审法院将华源公司和行星公司的股权投资行为看作抽逃 出资的行为来看,除了在理解上发生偏差之外,其主观意图显然是采取否定态度的。 公司法所规范的公司事务及公司行为,在公司的设立阶段,除了由谁有权投资、担当 股东之外,另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可以用什么进行投资,即公司的出资标的应当如何确定 。在本案中牵涉到的案外问题之一,就是华源公司和行星公司将其各自在华源行星公司 中的股权投入凯马公司,究竟是属于合法的出资行为,还是属于抽逃原公司中出资的非 法行为。本来,假如审理的法官有一定的公司法造诣的话,对此可能不会形成误判。正 如华源公司上诉理由所称的那样,华源公司和行星公司的股权出资行为,根本不属于抽 逃出资,更不会对华源行星公司的偿债能力产生任何影响。因为华源公司和行星公司将 将其在华源行星公司的股权作为凯马公司的出资,只是在华源行星公司的原股东华源公 司和行星公司,与其新股东凯马公司之间,转让股权这一虚拟资产的权利,并没有触动 凯马公司的有形和无形资产,也并不改变华源行星公司的资产价值,该股权所代表的公 司所有权仍属于华源行星公司,其资产状况没有任何变化。其结果,只是致使华源行星 公司原来由两个股东组成的一般的有限公司,变成只有凯马公司单独持有的一人公司或 者独资公司,假如其既不是外商投资企业,也不是国有独资公司的话,就会面临依法解 散,或者变更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凯马公司的分支机构的命运。[2]当然,对于我国公司 法上严格限制一人公司的政策,学界颇多微词,与世界各个公司法的普遍趋势也背道而 驰。[3]不过,那又是本案的题外之义,我们暂且打住。问题是,对于本案债务人的偿债 能力并无影响的股权出资行为,有无合法性及合理性。 就股权出资行为合法性问题,不妨看看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依据该法第24条,有限公 司的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 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 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办理。就股份公司股东的出资形式,还法第82条的规定几乎完全相同。[4] 可见,我国现行法律对公司股东的出资形式采取的是列举式,并且毫无扩展的余地。其 中显然并无股权投资形式。有人认为,公司法在本质上属于强制性法律,应当严格执行 ,凡是该法没有列举的形式,均不能作为股东的出资标的,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否则 ,公司法的规定就成了一纸空文。有人反对上述对于公司法的僵化教条式的理解,主张 现行公司法虽然仅列举了较为成熟的几种有限的就股东的出资形式,但该条的内容并非 强制性规范,而是任意性规范中的授权性规范,并不等于凡是没有列举的就一律禁止, 相反,根据我国的立法原则,只要法律和行政法规并不禁止的标的,均可以作为公司股 东的出资形式。 当然,我国公司法规范的两类公司类型,均是资合性公司,虽然近年我国吁请实行认 可资本制的呼声日渐高涨,[5]但至少目前仍然在原则上实行法定资本制,这主要出于交 易安全的考量。由于我国公司制度实施的时间不长,公司法理念及意识远没有普及,法 制环境和诚信观念尚待改进,如何充实公司资本,对于保护债权人,维持正常的交易秩 序至为重要,因此,公司股东的出资形式也不能毫无规制。比如,在当今经济学帝国主 义横行的情况下,经济学上的人力资本理论对法学的侵蚀就不可忽视,主要表现为很多 人为劳务出资张目。这里又涉及到作为公司出资标的特性的界定问题。通常,为了在鼓 励投资创业与保护交易安全之间求得平衡,我们不宜将出资形式仅局限于公司法列举的 几种,也不能轻易允许既无法计价、也很难维持、还不可转移的东西作为出资标的,也 即在法律既未明确许可又不明文禁止的有形或者无形物,只要具有出资的合理性,就予 以放行,本案牵涉的股权出资,应当符合这样的判断标准的。 其实,类似本案中的股权投资,在国外早就存在,且一度大行其道。美国公司购并市 场中的许多成功案例,如股权置换,实际上就是相互之间的股权出资。我国不少上市公 司在资产重组过程中,股权出资也是常用的手段。另外,日本为了促进公司重组,振兴 长期低迷的股市,适应国内外经营环境的变化,在1997年修改垄断禁止法,对禁止了数 十年的持股公司予以开禁, 1999年在商法上创设股份交换与股份转移制度,为原有公司创设全资母子公司关系、顺 利实施企业重组战略、大力发展企业集团铺平了道路。例如一个公司可以通过股份交换 的方式而成为持有另一个公司已发行全部股份的母公司,从而在当事公司之间建立全资 母子公司关系。依据日本商法典第352条,因股份交换而成为全资子公司的股东原来所持 有的股份,全部移交给全资母公司,同时通过股份交换而得到全资母公司配售的新股, 从而成为全资母公司的股东。公司实行股份交换的,应当签订书面形式的股份交换合同 ,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审议通过。一个公司可以通过股份转移的方式而设立另一个新的 全资母公司,从而在当事公司之间建立全资母子公司关系。依据日本商法典第364条的规 定,因股份转移而成为全资子公司的股东原来所持有的股份,全部转移给新设的全资母 公司,同时得到全资母公司设立时配售的股份,从而成为全资母公司的股东。公司实行 股份转移的,也应当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审议。[6]本案中被告一华源行星公司、被告二 华源公司、被告三行星公司与新设的凯马公司的关系,就是通过“股份”转移而在华源行 星公司和凯马公司之间创设全资母子公司关系,只不过有三家公司为有限公司,严格而 言, 华源公司和行星公司是将其在华源行星公司中的股权或者份额转移给新设的凯马公司, 致使凯马公司成为华源行星公司的全资母公司,后者成为前者的全资子公司,华源公司 和行星公司同时得到全资母公司即凯马公司设立时配售的股份,从而成为其股东。可见 ,日本的立法实践不但具有可行性,而且在我国找到了现实性。可惜,外国法是不能直 接适用于我国的公司行为的,我国公司法的修改工作正在进行,外国成功的经验应当予 以借鉴。 我国公司法上未予明确但实际生活中已经出现,也同样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的出资形 式,例如商号出资、商誉出资、有价证券出资、营业许可出资、债权包括债转股出资等 ,均可在严格程序及完善监管措施的前提下,允许作为公司股东的出资形式。 ----------------------- [1] 本资料来源于丁巧仁:《公司法案件判解研究》,第381- 384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7月版。 [2] 本资料来源于丁巧仁:《公司法案件判解研究》,第385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7月版 。 [3] 王天鸿:《一人公司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2月版。 [4] 《公司法及其配套规定》,第6、17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1月版。 [5] 张民安:《公司资本主义原则与我国公司法》,《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2003年第2期。 [6] 吴建斌:《现代日本商法研究》,第504-506页,人民出版社2003年6月版。
002无锡市华星公司诉中国华源公司等欠款纠纷案(doc)
002无锡市华星公司诉华源公司等欠款纠纷案 ((股权出资的效力认定 相关法律 《公司法》 第24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资。 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 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 理。 案情简介 被告一中国华源行星动力有限公司(下称华源行星公司)成立于1995年10月,由被告 二中国华源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华源公司)与被告三江苏行星机械有限公司(下称行星 公司)分别出资7000万元和3000万元共同设立。原告无锡市华星机电制造有限公司(下 称华星公司)与被告一有长期供销关系,后者积欠前者货款175万余元。1998年6月,被 告二、三与若干案外人共同设立华源凯马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凯马公司),注册资 本6.4亿元,被告二、三均以其各自在被告一中经评估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确认的股权, 分别折价2.3余亿元及2千余万元投入。2001年6月27日,原告对三被告提起诉讼,请求被 告一偿还欠款及其利息,被告二、三因将被告一的全部注册资金(应当为注册资本。这 是理解上的错误,实际上被告二投入新公司的部分,不止其在被告一中的注册资本,还 包括增值部分)投入凯马公司,属于抽逃出资,致使被告一丧失偿债能力,应当在其抽 逃资金的范围内对被告一的债务共同承担偿还责任。 裁判意见 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之间债务关系合法有效,被告一承担逾期付 款的责任。被告二、三将投入被告一的全部资产投入凯马公司,属于抽逃注册资金的行 为,故在其抽逃注册资金的范围内对被告一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二不服一审判决 ,上诉至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原判,并依法改判。其主要理由有三:其一, 上诉人投资凯马公司的行为,是经过国家国有资产管理局批准的,属于完全合法的行为 ;其二,华源行星公司并未丧失偿债能力。事实上,上诉人在将华源行星公司的净资产 折股投入凯马公司后,凯马公司并未对这些资产作过任何形式的处置,它们仍旧在华源 行星公司的名下并由其实际控制;其三,华源行星公司是独立的法人,依法应以其全部 法人财产对债务负责,华源公司和行星公司作为股东单位,不应为其债务直接承担偿付 责任。在二审中,因上诉人未能按期举证,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二审法 院作为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1] 法理分析 本案对于原告与被告一之间的欠款纠纷的认定和判决,没有争议,也不属于本书平述 的 内容,其所涉及华源公司和行星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偿债责任本身,我们也不予讨论。我 们所感兴趣的问题是,一审法院认定华源公司和行星公司将在其共同投资设立的华源行 星公司中的股权,作为投资设立新的股份公司——凯马公司的出资标的是否合法有效。因 此问题属于另一个法律关系,一审法院未予审理,二审诉讼尚未进入实体审理程序,自 然也不能揭示答案。但是,从一审法院将华源公司和行星公司的股权投资行为看作抽逃 出资的行为来看,除了在理解上发生偏差之外,其主观意图显然是采取否定态度的。 公司法所规范的公司事务及公司行为,在公司的设立阶段,除了由谁有权投资、担当 股东之外,另一个重要的问题是可以用什么进行投资,即公司的出资标的应当如何确定 。在本案中牵涉到的案外问题之一,就是华源公司和行星公司将其各自在华源行星公司 中的股权投入凯马公司,究竟是属于合法的出资行为,还是属于抽逃原公司中出资的非 法行为。本来,假如审理的法官有一定的公司法造诣的话,对此可能不会形成误判。正 如华源公司上诉理由所称的那样,华源公司和行星公司的股权出资行为,根本不属于抽 逃出资,更不会对华源行星公司的偿债能力产生任何影响。因为华源公司和行星公司将 将其在华源行星公司的股权作为凯马公司的出资,只是在华源行星公司的原股东华源公 司和行星公司,与其新股东凯马公司之间,转让股权这一虚拟资产的权利,并没有触动 凯马公司的有形和无形资产,也并不改变华源行星公司的资产价值,该股权所代表的公 司所有权仍属于华源行星公司,其资产状况没有任何变化。其结果,只是致使华源行星 公司原来由两个股东组成的一般的有限公司,变成只有凯马公司单独持有的一人公司或 者独资公司,假如其既不是外商投资企业,也不是国有独资公司的话,就会面临依法解 散,或者变更为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凯马公司的分支机构的命运。[2]当然,对于我国公司 法上严格限制一人公司的政策,学界颇多微词,与世界各个公司法的普遍趋势也背道而 驰。[3]不过,那又是本案的题外之义,我们暂且打住。问题是,对于本案债务人的偿债 能力并无影响的股权出资行为,有无合法性及合理性。 就股权出资行为合法性问题,不妨看看我国公司法的规定。依据该法第24条,有限公 司的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作价出 资。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 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土地使用权的评估作价,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 定办理。就股份公司股东的出资形式,还法第82条的规定几乎完全相同。[4] 可见,我国现行法律对公司股东的出资形式采取的是列举式,并且毫无扩展的余地。其 中显然并无股权投资形式。有人认为,公司法在本质上属于强制性法律,应当严格执行 ,凡是该法没有列举的形式,均不能作为股东的出资标的,以维护法律的严肃性,否则 ,公司法的规定就成了一纸空文。有人反对上述对于公司法的僵化教条式的理解,主张 现行公司法虽然仅列举了较为成熟的几种有限的就股东的出资形式,但该条的内容并非 强制性规范,而是任意性规范中的授权性规范,并不等于凡是没有列举的就一律禁止, 相反,根据我国的立法原则,只要法律和行政法规并不禁止的标的,均可以作为公司股 东的出资形式。 当然,我国公司法规范的两类公司类型,均是资合性公司,虽然近年我国吁请实行认 可资本制的呼声日渐高涨,[5]但至少目前仍然在原则上实行法定资本制,这主要出于交 易安全的考量。由于我国公司制度实施的时间不长,公司法理念及意识远没有普及,法 制环境和诚信观念尚待改进,如何充实公司资本,对于保护债权人,维持正常的交易秩 序至为重要,因此,公司股东的出资形式也不能毫无规制。比如,在当今经济学帝国主 义横行的情况下,经济学上的人力资本理论对法学的侵蚀就不可忽视,主要表现为很多 人为劳务出资张目。这里又涉及到作为公司出资标的特性的界定问题。通常,为了在鼓 励投资创业与保护交易安全之间求得平衡,我们不宜将出资形式仅局限于公司法列举的 几种,也不能轻易允许既无法计价、也很难维持、还不可转移的东西作为出资标的,也 即在法律既未明确许可又不明文禁止的有形或者无形物,只要具有出资的合理性,就予 以放行,本案牵涉的股权出资,应当符合这样的判断标准的。 其实,类似本案中的股权投资,在国外早就存在,且一度大行其道。美国公司购并市 场中的许多成功案例,如股权置换,实际上就是相互之间的股权出资。我国不少上市公 司在资产重组过程中,股权出资也是常用的手段。另外,日本为了促进公司重组,振兴 长期低迷的股市,适应国内外经营环境的变化,在1997年修改垄断禁止法,对禁止了数 十年的持股公司予以开禁, 1999年在商法上创设股份交换与股份转移制度,为原有公司创设全资母子公司关系、顺 利实施企业重组战略、大力发展企业集团铺平了道路。例如一个公司可以通过股份交换 的方式而成为持有另一个公司已发行全部股份的母公司,从而在当事公司之间建立全资 母子公司关系。依据日本商法典第352条,因股份交换而成为全资子公司的股东原来所持 有的股份,全部移交给全资母公司,同时通过股份交换而得到全资母公司配售的新股, 从而成为全资母公司的股东。公司实行股份交换的,应当签订书面形式的股份交换合同 ,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审议通过。一个公司可以通过股份转移的方式而设立另一个新的 全资母公司,从而在当事公司之间建立全资母子公司关系。依据日本商法典第364条的规 定,因股份转移而成为全资子公司的股东原来所持有的股份,全部转移给新设的全资母 公司,同时得到全资母公司设立时配售的股份,从而成为全资母公司的股东。公司实行 股份转移的,也应当经股东大会特别决议审议。[6]本案中被告一华源行星公司、被告二 华源公司、被告三行星公司与新设的凯马公司的关系,就是通过“股份”转移而在华源行 星公司和凯马公司之间创设全资母子公司关系,只不过有三家公司为有限公司,严格而 言, 华源公司和行星公司是将其在华源行星公司中的股权或者份额转移给新设的凯马公司, 致使凯马公司成为华源行星公司的全资母公司,后者成为前者的全资子公司,华源公司 和行星公司同时得到全资母公司即凯马公司设立时配售的股份,从而成为其股东。可见 ,日本的立法实践不但具有可行性,而且在我国找到了现实性。可惜,外国法是不能直 接适用于我国的公司行为的,我国公司法的修改工作正在进行,外国成功的经验应当予 以借鉴。 我国公司法上未予明确但实际生活中已经出现,也同样具有经济上的合理性的出资形 式,例如商号出资、商誉出资、有价证券出资、营业许可出资、债权包括债转股出资等 ,均可在严格程序及完善监管措施的前提下,允许作为公司股东的出资形式。 ----------------------- [1] 本资料来源于丁巧仁:《公司法案件判解研究》,第381- 384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7月版。 [2] 本资料来源于丁巧仁:《公司法案件判解研究》,第385页,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7月版 。 [3] 王天鸿:《一人公司制度比较研究》,法律出版社2003年2月版。 [4] 《公司法及其配套规定》,第6、17页,中国法制出版社2002年1月版。 [5] 张民安:《公司资本主义原则与我国公司法》,《南京大学学报(哲社版)》2003年第2期。 [6] 吴建斌:《现代日本商法研究》,第504-506页,人民出版社2003年6月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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