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机构从业人员培训
担保机构从业人员培训详细内容
担保机构从业人员培训
【担保机构从业人员培训】
受训对象:
担保机构从业人员, 风控部人员及负责人,银行相关人员
课程时间
1天,6小时。
课程纲要:
担保机构从业人员有多重要 ?
银行對担保机构期待
担保机构从业人员的角色定位
对担保机构从业人员的养成
尽职调查基础与风险把控技巧
1.尽职调查的基础
尽职调查的概念
尽职调查的目的
尽职调查范围
尽职调查的作用
尽职调查主要文件依据
2. 贷前调查要点
信贷风险评估五要素
借款人信用调查
借款用途合理性调查
还款来源评估调查
债权确保性调查
企业经营展望调查
客户财务与非财务分析要点
如何从财报发现机会与风险 ?
授信-用感觉解读信用评估要素
实地征信实务与查核要领
摸透企业财务与现金流的访谈术
常见财务报表窗饰技巧
从财报看预警征兆
公司营运异常征兆
如何从非财报发现风险 ?
非财务分析必要性
非财务分析主要内容
营运流程与现场征信的交叉验证
企业的三品/三表/三流
实地征信观察要点
如何识破企业主的谎言
现场征信调查案例
项目评审机制要点
(一) 审批时基本原则
实地考察与书面分析
定性与定量分析原则
第一还款来源与担保并重
(二)审批决策要点
实际控制人诚信情况
行业状况
发展前景
审查授信金额及用途是否合理
审查还款来源是否充足,期间是否合理
审查融资产品选择
审查授信担保能力
对于贷前调查质量进行评估
银行授信相关规定
保后客户风险控管流程
保后管理的概念与目标
保后管理部门职责和分工
不良催收作业管理
不良资产的催收与盘活
不良案件的回馈分析
創新的不良资产证券化NPAS
担保产品创新与案例 (国际担保产品创新经验)
加拿大经验-夹层融资贷款
德国经验-依企业新产品发展提供不同融资方案
日本经验-补全中小企业资金缺口
韩国经验-技术创新添后盾
美国经验-助中小企业融资无碍
台湾信保用保证基金案例
信保基金对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
台湾信保基金运作模式
基金成立由来
发布者:管理员 发布日期:2016-02-02 浏览次数:597 分类:成立由来
小微企业是促进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建设的重要力量,不断发展壮大的小微企业,在繁荣地方经济、增加就业、推动创新、催生产业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但由于小微企业融资渠道狭窄,资金缺乏、担保难仍是目前制约我市小微企业发展壮大的“瓶颈”。 小微企业兴则实体经济活,小微企业强则实体经济盛,建立小微企业信保基金,是构建完善我市小微企业融资风险共担体系的重大举措,对有效解决小微企业担保难、化解企业互保风险、扶持小微企业发展、支持实体经济转型升级、促进政银企三方合作共赢有着积极的意义。 2013年10月,浙江省人民政府批准了浙江省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改革创新试验区的实施方案,按照创新五大体系、构建四大平台的总要求,成立台州市小微企业信用保证基金。
基本概况发布者:管理员 发布日期:2015-10-06 浏览次数:4240 分类:基本概况
台州市小微企业信用保证基金(以下简称信保基金)由政府出资和金融机构、其他组织捐资组成,主要为小型、微型企业融资提供信用担保。信保基金初创设立5亿元,其中政府出资4亿元,市区两级金融机构捐资1亿元。远期视基金运行情况、地方可用财力和小微企业融资需求,逐年追加做大基金规模。
设立原则
发布者:管理员 发布日期:2015-10-06 浏览次数:1494 分类:设立原则
•政府引导:发挥政府作为小微企业信保基金主发起者的引领作用,充分利用好政策导向,积极倡导和组织金融机构、小微企业加强融资风险共担体系建设。
•市区联动:信保基金的设立采取“总额控制、市区联动、统分结合、权责对等”的运作模式,同时又要充分发挥基金的整体效应作用。
•市场运作:以市场为导向,发挥市场配置资源的决定性作用,利用金融机构的信贷资源优势,完善运行机制,使银行信贷资源、信保基金、小微企业融资需求三者合理有效配置。
•风险共担:建立以小微企业为主要风险承载主体,辅之以基金、金融机构承担部分风险的多方风险分担机制。
运行架构
发布者:管理员 发布日期:2015-10-06 浏览次数:1438 分类:运行架构
基金下设理事会,负责制定基金的战略规划、经营目标、重大方针和管理原则等。台州市小微企业信用保证基金运行中心(以下简称运行中心)为基金委托运行机构,受理事会领导和监督,负责信保基金的运行、担保审核、风险管控、风险代偿、债务追讨等。运行中心为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实施法人治理和企业化管理。市人民政府金融工作办公室负责运行中心日常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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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心简介
发布者:管理员 发布日期:2015-10-06 浏览次数:62566 分类:中心简介
台州市小微企业信用保证基金由政府出资和金融机构、其他组织捐资组成,初创设立5亿元,近期将扩容至15亿元,主要为台州市的小微企业、小微企业股东及个体工商户融资提供信用担保。信保基金的使用和管理遵循“政府引导、市县联动、市场运作、风险共担”的基本原则,确保基金使用规范、安全和高效。单个企业贷款授信银行不超过4家(含4家)。保证对象主要由捐资银行推荐为主。基金提供的信用担保额度,单个企业最高不超过800万元,小微企业股东及个体工商户最高不超过300万元,综合平均担保费率为年0.75%,且提供的担保可无需追加第三方担保。
经营宗旨
发布者:管理员 发布日期:2015-10-06 浏览次数:1514 分类:经营宗旨
以信用保证业务为杠杆,
为小微企业融资增信,
分担银行信贷风险,
协助小微企业成长。
经营理念
发布者:管理员 发布日期:2015-10-06 浏览次数:1323 分类:经营理念
小微企业融资是我们的责任
小微企业发展是我们的使命
业务介绍
发布者:管理员 发布日期:2015-10-06 浏览次数:4066 分类:业务介绍
1.信保对象。本信保基金保证对象主要为台州市域范围内的优质成长型小微企业、小微企业股东及个体工商户。单个企业贷款授信银行不超过4家(含4家)。保证对象主要由合作银行推荐,市、区两级经信、科技、商务等相关职能部门协助推荐。
2.申请途径。有间接保证和直接保证两种方式。间接保证由贷款银行协助借款人向运行中心申请基金担保,运行中心审核同意担保后,银行发放贷款。直接保证由借款人向运行中心申请,运行中心审核同意后,借款人持运行中心承诺书向贷款银行提出贷款申请,贷款银行审核同意后发放贷款。目前采取间接保证的担保方式。
3.担保额度和费率。提供的信用担保额度,单个企业最高不超过800万元,小微企业股东及个体工商户最高不超过300万元,年化担保费率控制在年0.75% 左右。
台州市小微企业信用保证基金业务十七问
发布者:管理员 发布日期:2016-02-03 浏览次数:1121 分类:业务问答
1、信保基金信用保证的服务对象有哪些?
答:目前,信保基金信用保证的服务对象主要为台州市范围内优质成长型小微企业、小微企业股东及个体工商户。
2、授信银行送保对象有哪些限制?
答:(1)单个企业贷款授信(含信用卡授信)银行不超过4家(含4家);(2)送保对象为台州市本级(包括台州湾循环经济产业集聚区和台州经济开发区)、三区(椒江区、黄岩区、路桥区)范围内符合规定要求的小微企业;(3)贷款期限最长为十二个月,如需要展期,展期期限最长为六个月,展期次数以一次为限;(4)贷款利率上浮幅度最高不得超过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基准利率的60%,且不得附加收取任何额外费用。
3、信保对象基本资格认定依据是什么?如何认定?
答:信保对象资格认定依据是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关于印发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的通知》中规定的小型、微型企业划型标准,并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的规定进行认定。
4、什么是直接保证?什么是间接保证?
答:直接保证是指信保运行中心根据借款人的保证申请,先自行对企业进行考察调查和征信核查,审理通过后再将借款人推荐给银行的担保方式。间接保证是指签约银行将经过审查同意的借款人相关资料和征信调查报告,送信保运行中心;运行中心经书面审理通过后,向银行出具保证书的担保方式。
5、信保基金担保的业务范围有哪些限制?
答:信用保证的担保授信业务仅限对流动资金贷款、票据承兑、贸易融资等短期授信进行担保。
6、信保基金对单个企业的最高信用担保额度是多少?
答:对单个企业提供的担保余额最高不超过800万元。
7、担保手续费如何计算和收取?
答:信保基金为小微企业融资提供的担保实行低费率政策,担保费率为担保金额的0.75%/年。计费公式:担保手续费=贷款金额(贷款天数/360)×0.75% 。担保手续费由信保基金运行中心委托贷款银行向借款人收取,并实时存入信保基金指定的账户。
8、企业申请信保基金保证时需提供哪些资料?
答:企业申请信保基金保证时需提供包括但不限于以下资料: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公司章程或合伙协议书、验资报告、工商登记查询证明、贷款卡查询资料、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及配偶身份证等资料、企业及关联企业征信系统查询资料或查询授权书、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实际控制人)征信系统查询资料或查询授权书、企业近两年的财务年度报表和最近一期财务月报表、企业厂房的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或厂房租赁合同,以及用以证明销售收入的证明材料等相关资料。
9、授信银行送保流程?
答:目前,信保基金运行中心采取间接保证的担保方式,所有担保项目均由银行送保。授信银行的送保流程如下:(1)小微企业向金融机构申请融资。(2)金融机构对该企业进行贷前调查和征信核查,审核通过后向信保基金推荐借款人,即送保。(3)信保基金接受银行送保项目的资料后,进行保证审核。(4)金融机构审批同意后,通知借款人提出委托担保申请。(5)信保基金收到担保申请后向贷款银行出具保证书。(6)贷款银行代理信保基金向借款人收取保证手续费,并对借款人进行融资。(7)金融机构向信保基金移送保证通知。
10、信保基金对担保责任的代偿有哪些规定?
答:信保基金对担保责任的代偿应按《台州市小微企业信用保证基金管理办法》和《台州市小微企业信用保证基金合作协议》中的有关规定执行。对每个项目的担保成数(即担保责任金额占融资额的比例),最高为80%,具体以项目保证书为准。
11、信保基金担保后,发现哪些事项应不予代偿?
答:(1)不符合本信保基金保证对象的;(2)银行不按信保基金送保规定送保的;(3)银行不按贷款管理规定违规发放贷款的;(4)符合《合作协议》中代偿免责条款的。
12、银行如何确保信保基金担保的贷款不被移用?
答:对信保基金保证项下的贷款,一律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实行受托支付。
13、信保基金风险控制的措施有哪些?
答:(1)总额风险控制。信保基金最大担保责任余额按基金净值的10倍控制。(2)合作银行单独风险控制。信保基金对合作银行按不超过捐资额的60倍控制保证额度。(3)设置逾期贷款的预警线和暂停线。信保基金对合作银行或合作区域设置逾期贷款2%和4%的预警线和暂停线。(4)建立风险责任追究制度
14、信保基金对合作银行设置的送保预警线和暂停线是什么意思?
答:为加强信保基金的总体风险控制,信保基金的风险控制体系实行“统分结合、相对独立”的原则。即合作银行或合作区域层面出现2%的逾期贷款(逾期超过30天),即进行风险警示;出现4%的逾期贷款(逾期超过30天),则暂停为相关合作银行或合作区域办理新的信用担保业务,直至逾期率重新降至2%以下。
15、首批与信保基金合作的银行有哪几家?
答:首批与信保基金合作的银行有台州银行、泰隆银行、民泰银行、椒江农村合作银行、黄岩农村合作银行、路桥农村合作银行和浙商银行等七家银行。
16、银行送信保基金担保的贷款,是否允许再追加抵押或信用担保?
答:银行送信保基金担保的贷款,允许再追加借款人自身的资产抵押和必须追加借款人法定代表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保,但不得追加其它第三人担保。
17、银行追加了贷款的抵押,是否应覆盖全部贷款?
答:银行追加了贷款抵押,应覆盖全部贷款,即包括信保基金担保的贷款。如涉及抵押物处置分配,信保基金有权按比例受偿;如银行未经信保基金同意,擅自放弃全部或部分抵押物处置权,信保基金有权对相应的担保贷款不予代偿。
金融业务的规范尚在行千里路中,而未来监管将会更加多元化、更具可执行性。经历了去年一年关于银行业务、大资管业务的系列监管,今年开年以来尚未有进一步政策出台,而资金面处于偏松状态,投资者可能会开始博弈监管真空以及细则落地与执行强度的预期差。而银保监会成立以来第一份政策文件就是关于强化金融业务的规范,继续强调控制金融行业相关风险,这表明对于金融业务的规范与监管远未结束,且未来对金融体系的约束将会是全方位、多元化的,不仅限于监管被市场聚焦的资产管理型金融机构,也会包括类似于融资担保公司等主体。另外,融资担保业务的规范从去年条例出台到施行时隔约2个月,再到包含细则的配套制度出台,之间间隔也只是6个月左右,且包含了较多的提高执行力的量化条款,还在原有条例基础上增加了银担合作规范、资产分级管理等新内容。这可能让投资者对于前期资管新规最终落地的时间以及落地细则、可执行性乃至力度有新的预期。
对融资担保的规范可能是为未来信用风险释放埋下的伏笔。在经济增速下行期,叠加前期债市扩容、近期非标监管,各融资渠道的信用风险可能会逐渐释放;而在信贷利率开始随发债利率逐渐上行,且市场对高风险主体定价越来越具前瞻性的情况下,低资质主体的再融资能力减弱,可能会进一步带来信用风险。在这种情况下,融资担保的业务规范确实应当提上日程:对于经营规范、具有较强实力的担保公司,一方面发债人可借助其提供的外部增信提高债券信用资质,从而降低融资难度,另一方面,加强融资担保业务的管理,增强其自身风险缓释能力,也是为未来信用风险暴露提供缓冲空间。这一点对于资质偏弱的主体将会是利好,但相关效应预计将在中长期中体现,且利好的效果存在不确定性。
配套制度多处利好于高评级发债主体,将从需求与信用资质双重角度带来高低评级间分化。对于 AA 级以上的发债主体,配套制度提供了多方面的优惠。首先,当这类主体是担保公司的被担保人时,其在保余额在计算集中度时可打六折计入责任余额,而在计算担保放大倍数时,在保余额亦可按八折折算,这将使得担保公司更倾向于为投资级主体提供担保,以扩大业务规模,而这一偏向性又会带来发债人强者更强的马太效应;其次,当这类主体是担保公司的投资对象时,相关资产可被划分到I级或 II 级,属于安全性、流动性较高的资产,配套制度鼓励担保公司持有,因而这又将从需求层面导致高低评级间的分化。投资级中,AAA、AA+级的安全边际更高,相对低评级的分化效应预计也将更明显,这一点将逐步体现在估值当中,因此建议资质选择上仍应以向上为准。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对于融资性担保公司的规范法规,最早还要追溯到银监会等七部委2010年共同下发的《融资性担保公司管理暂行办法》,一用就是7年多。
在这之前,银监会、联席会议等各方,虽然陆陆续续累积下发了约20份左右的规范性文件(部分如下图所示)但是由于各地的融资担保行业的监管机构不统一(主要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政府金融办,但是有不少地方有差异,甚至有的地区没有金融办),以至于融资性担保业一直没有得到有效规范。
而在过去,个别融资性担保机构发生风险事件,暴露出一些融资性担保机构存在资本金不实、挪用或占用保证金、以理财等名义占用客户贷款、关联交易复杂等问题。
对此,国发〔2015〕43号文《关于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加快发展的意见》 就已经提出要“有效履行监管职责,守住风险底线”
而具体的要求,首先就是加快监管法治建设。推动《融资担保公司管理条例》尽快出台,完善融资担保监管法规体系。
同时,在今年银监发〔2017〕6号文中也提出“(三十一)防范社会金融风险。各级监管机构应配合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规范融资担保和小贷公司行业。”
于是,这部《融资担保公司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683号)这部级别为“行政法规”的条例终于落地。
下面为法规的逐条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683号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已经2017年6月21日国务院第17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克强
2017年8月2日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普惠金融发展,促进资金融通,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的行为,防范风险,制定本条例。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里明确了立法目的,是为了支持“普惠金融”,及促进资金融通。相比之前的暂行办法,目标更明确。
可以看出,这继承了国发〔2015〕43号《关于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加快发展的意见》的指导思想“以缓解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难融资贵为导向”。
所以,银监会也是法规部和普惠金融部共同参与编写。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所称融资担保公司,是指依法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里明确了“融资担保”和“融资担保公司”的定义。
其中,对于“融资担保”的定义,相较于2010年暂行规定有了较大的改变。
2010:本办法所称融资性担保是指担保人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债权人约定,当被担保人不履行对债权人负有的融资性债务时,由担保人依法承担合同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行为。
2017:本条例所称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
这样一来,对于未使用“融资担保”字样,而从事“融资担保”业务的事实判断,就有了依据。使得对违规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处罚有了可能。
第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开展业务,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审慎经营,诚实守信,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以下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处置融资担保公司风险,督促监督管理部门严格履行职责。
国务院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负责拟订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制度,协调解决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指导地方人民政府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
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牵头,国务院有关部门参加。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第四条确定了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管分工:地方管日常,中央定框架。
当然,各地可以自由确定自己地区负责监督管理的部门。像北上深这三个大城市,管理融资担保的部门就各不相同:
上海:市金融办
北京:市金融工作局
深圳:市科工贸信委
第五条
国家推动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建立政府、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合作机制,扩大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并保持较低的费率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资本金投入、建立风险分担机制等方式,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财政支持,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里依然呼应国发〔2015〕43号《关于促进融资担保行业加快发展的意见》:(四)大力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机构。......通过新设、控股、参股等方式,发展一批政府出资为主、主业突出、经营规范、实力较强、信誉较好、影响力较大的政府性融资担保机构,作为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的主力军,支撑行业发展。
同时,这个也呼应了之前财预50号文《关于进一步规范地方政府举债融资行为的通知》在重拳打击违规举债的同时,明确:
“允许地方政府结合财力可能设立或参股担保公司(含各类融资担保基金公司),构建市场化运作的融资担保体系,鼓励政府出资的担保公司依法依规提供融资担保服务,地方政府依法在出资范围内对担保公司承担责任。”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融资担保公司的名称中应当标明融资担保字样。
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任何单位不得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条明确,负责批准融资担保公司的权限,是在地方的监管部门。
同时,明确规定了应当包含的字样是“融资担保”。这里注意与以前的规定不同了:既不是2010年暂行办法说的“融资性担保”,也不是银监发[2010]77号文《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管理指引》说的“XX省XX担保有限公司”。
第七条
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三)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四)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
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可以提高前款规定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里对于融资担保公司提出了多项要求,其中较为重要的是:
股东: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
实缴注册资本:不低于2000万本条例同时规定注册资本最低限额可以提高,所以今后各地势必会有门槛差异。不过,这个条例也意识到了这一点,具体后面我们可以看到。
第八条
申请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决定批准的,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与之前的《融资性担保机构经营许可证管理指引》的说法不同,之前是“颁发或换发经营许可证,融资性担保机构应在监管部门指定的网站或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现在则是直接要求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融资担保公司在住所地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变更名称,变更持有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变更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或者变更相关事项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变更后的相关事项应当符合本条例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的规定。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里相对2010年暂行条例而言,有相对大幅度的简化,也是符合简政放权的趋势。
对比如下:
第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
(二)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程序和期限,适用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融资担保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显然本条旨在减少跨区域的监管套利现象。即使在低门槛地区可以设立,跨区域建立分支机构却有着更高要求。
同时,明确了跨区域的分支机构为属地监管,由分支的所在地监管部门负责其日常监督。避免扯皮。
第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融资担保责任的承接作出明确安排。清算过程应当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融资担保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监督管理部门注销,并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由原来的报纸公告改为“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第三章 经营规则
第十二条
除经营借款担保、发行债券担保等融资担保业务外,经营稳健、财务状况良好的融资担保公司还可以经营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诉讼保全担保等非融资担保业务以及与担保业务有关的咨询等服务业务。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里只是定了一个大致框架。地方可以按照当地情况制定更细的经营业务准入要求。
第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建立健全融资担保项目评审、担保后管理、代偿责任追偿等方面的业务规范以及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
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增强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的能力,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的融资需求服务。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还是强调:勿忘小微+三农......
第十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风险权重,计量担保责任余额。
第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前款规定的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基本要求与原规则相同。对于小微和三农开绿灯。比较令人担心的是,这会不会又成为一个套利空间?只要包装一下......
第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0%,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余额与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的比例不得超过15%。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与暂行规定基本相同,但是“对单个被担保人债券发行提供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的30%”的要求被删除。
第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
融资担保公司为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应当自提供担保之日起30日内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并在会计报表附注中予以披露。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与原来有所进步,原2010年暂行规定仅仅要求“不得为其母公司或子公司提供融资性担保”,相对更容易规避,而加大风险。
第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相应的准备金。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在没有其他新规下发前,准备金应当按照2010暂行办法规定:
即,应当按照当年担保费收入的50%提取未到期责任准备金,并按不低于当年年末担保责任余额1%的比例提取担保赔偿准备金。
担保赔偿准备金累计达到当年担保责任余额10%的,实行差额提取。差额提取办法和担保赔偿准备金的使用管理办法由监管部门另行制定。
监管部门可以提出调高担保赔偿准备金比例的要求。
第十九条
融资担保费率由融资担保公司与被担保人协商确定。
纳入政府推动建立的融资担保风险分担机制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降低对小微企业和农业、农村、农民的融资担保费率。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符合开始的制定目的。
第二十条
被担保人或者第三人以抵押、质押方式向融资担保公司提供反担保,依法需要办理登记的,有关登记机关应当依法予以办理。
第二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权要求被担保人提供与融资担保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等信息。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向被担保人的债权人提供与融资担保有关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等信息。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里的表述与2010暂行条例相比,有了较大幅度的改变。
这里把信息内容的决定权放给了债权人。
第二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自有资金的运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
(二)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
(三)受托投资。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与2010暂行条例基本相同,但是少了兜底条款。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时监测风险,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并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第二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规模、主要服务对象、内部管理水平、风险状况等,对融资担保公司实施分类监督管理。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即各地可以制定自己的规则,进行分类监管。
第二十六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融资担保统计制度的要求,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送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统计数据。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明确了各地监管部门需要向本级人民政府和银监会,两头报送统计数据。
第二十七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分析评估本地区融资担保行业发展和监督管理情况,按年度向本级人民政府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报告,并向社会公布。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明确了各地监管部门的信息披露义务。即不仅要向上汇报,还要每年对外披露。
第二十八条
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现场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融资担保公司进行检查;
(二)询问融资担保公司的工作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作出说明;
(三)检查融资担保公司的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
(四)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或者毁损的文件、资料、电子设备予以封存。
进行现场检查,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人批准。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合法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明确赋予监管部门现场检查权,同时列示了可以采取的措施:包括了复制数据和封存电子设备。
第二十九条
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可以与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要求其就融资担保公司业务活动和风险管理的重大事项作出说明。
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向被担保人的债权人通报融资担保公司的违法违规行为或者风险情况。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与暂行方法相同,赋予监管部门向债权人通报的权利。
第三十条
监督管理部门发现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活动可能形成重大风险的,经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区别情形,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其暂停部分业务;
(二)限制其自有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
(三)责令其停止增设分支机构。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重大风险隐患,并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经监督管理部门验收,确认重大风险隐患已经消除的,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验收完毕之日起3日内解除前款规定的措施。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里是对监管部门的授权。地方可以直接采取的措施有暂停部分业务,限制自有资金运用,和停止增设分支机构。
第三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要求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和资料。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的,应当按季度向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和业务发生地监督管理部门报告业务开展情况。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一条继续抬高跨区域经营的披露要求:即按季度报告展业情况。
第三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对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三十三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信用记录制度。融资担保公司信用记录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里明确要纳入“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三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的预警、防范和处置机制,制定融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应急预案。
融资担保公司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处置,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和中国人民银行报告。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即如果对于可能的问题和风险,地方必须首先进行预警、防范和处置。重大事件则向上报告。
这里明确了报告对象为地方政府、银监会和人行。
第三十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监督管理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应当予以保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融资担保公司或者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或者责令停止经营,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批准在名称中使用融资担保字样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未经批准合并或者分立;
(二)未经批准减少注册资本;
(三)未经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
第三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变更相关事项,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备案,或者变更后的相关事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
第三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受托投资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融资担保公司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从事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一)担保责任余额与其净资产的比例不符合规定;
(二)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或者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
(三)未按照规定提取相应的准备金;
(四)自有资金的运用不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规定。
第四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未按照要求向监督管理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或者业务开展情况,或者未报告其发生的重大风险事件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拒绝、阻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二)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虚假的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
(三)拒绝执行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采取的措施。
第四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对融资担保公司处以罚款的,根据具体情形,可以同时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融资担保公司违反本条例规定,情节严重的,监督管理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内担任或者终身禁止其担任融资担保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十四条
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次对于机构,董监高以及监管人员都设定了罚则。具体如下图所示: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融资担保行业组织依照法律法规和章程的规定,发挥服务、协调和行业自律作用,引导融资担保公司依法经营,公平竞争。
第四十六条
政府性基金或者政府部门为促进就业创业等直接设立运营机构开展融资担保业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农村互助式融资担保组织开展担保业务、林业经营主体间开展林权收储担保业务,不适用本条例。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这里给三种情况设了白名单:
1.政府性基金
2.政府部门为促进就业创业等直接设立运营机构
3.农村互助式融资担保组织
4.林业经营主体间开展林权收储担保业务
第四十七条
融资再担保公司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即融资再担保公司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施行前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应当在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条例规定的条件;逾期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得开展新的融资担保业务。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所以,各地的监督管理部门可以各自设定宽限期。到期后不符合的就停止业务。
同时,这里没有看到相应的废止条款。即可以理解为,已有法规中与本条例不矛盾的,依然需要遵照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金融监管研究院解读:
也即这个时间之后的新设机构,都必须按本条例来了。
同时,各个部委的规范文件和各地的地方相关要求,也需要根据本条例进行制定和变更。
关于印发《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四项配套制度的通知
04-09 17:43 来源:银保监会网站 0 评论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各银监局,各政策性银行、大型银行、股份制银行,邮储银行,外资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其他会管金融机构:
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83号,以下简称《条例》)有关规定,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会同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财政部、农业农村部、人民银行、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等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成员单位,制定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和《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以下简称四项配套制度)。现印发给你们,并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于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换发工作,各地可根据实际情况,在地方金融实行统一归口管理工作完成以后实施。
二、《条例》施行前发生的保本基金担保业务,存量业务可不计入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但应向监督管理部门单独列示报告。
三、各地可根据《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出台实施细则,实施细则应当符合《条例》及四项配套制度的规定和原则,且只严不松。
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部门将本通知发至辖内有关单位和融资担保公司,请各银监局将此件发至银监分局和地方法人银行业金融机构。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2018年4月2日
国务院法制办、中国银监会负责人就《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答记者问
2017年8月2日,国务院总理李克强签署国务院令,公布《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自2017年10月1日起施行。
日前,国务院法制办、中国银监会负责人就条例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的提问。
问:为什么要制定条例?
答: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借款、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
融资担保是普惠金融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对于发展普惠金融,促进资金融通,特别是解决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难融资贵问题具有重要作用。
近年来,我国融资担保行业发展较快,同时也存在监督管理不到位、经营行为不规范不审慎甚至引发风险、为小微企业和“三农”服务的意愿有待增强和能力有待提高等问题。
党中央、国务院对此高度重视,国务院领导同志多次作出指示、批示,要求完善法律法规,加大政策扶持力度,充分发挥融资担保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的作用,同时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的行为,切实防范风险。
制定本条例,既是实践需要,也是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的要求。
问:条例如何促进融资担保行业更好地为小微企业和“三农”服务?
答:促进融资担保行业更好地为小微企业和“三农”服务,政策扶持必不可少。
条例立足我国国情,规定了一系列政策扶持措施,主要包括:
国家推动建立政府性融资担保体系,发展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建立政府、银行业金融机构、融资担保公司合作机制,扩大为小微企业和“三农”提供融资担保业务的规模并保持较低的费率水平;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通过资本金投入、建立风险分担机制等方式,对主要为小微企业和“三农”服务的融资担保公司提供财政支持;
政府支持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增强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的能力,为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需求服务;
被纳入政府推动建立的融资担保风险分担机制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降低对小微企业和“三农”的融资担保费率。
以行政法规的形式,对上述政策扶持措施作出明确规定,有利于进一步提升政策措施的稳定性和权威性,形成良好社会预期,对于增强融资担保行业为小微企业和“三农”服务的意愿和能力,具有重要意义。
问:设立融资担保公司的“门槛”是什么?
答:融资担保公司的业务具有金融属性,需要严格监管。首先就是设立融资担保公司要有一定的“门槛”,这是强化源头治理的需要。
为此,条例规定:设立融资担保公司应当经监管部门批准。
除了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外,融资担保公司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股东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2000万元且为实缴货币资本;
拟任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熟悉与融资担保业务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履行职责所需的从业经验和管理能力;
有健全的业务规范和风险控制等内部管理制度等。
考虑到不同地区经济发展水平和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实际情况不同,条例规定省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提高设立融资担保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要求。
此外,对于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的,条例还规定了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等条件。
问:条例对融资担保公司市场退出有什么要求?
答:为了防范风险,维护金融稳定,条例明确了融资担保公司市场退出的要求,包括:融资担保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成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并对未到期融资担保责任的承接作出明确安排;融资担保公司的清算过程应当接受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融资担保公司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的,应当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监督管理部门注销,并由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公告。
问:融资担保公司主要应遵循哪些经营规则?
答:完善的经营规则是规范融资担保公司行为、有效防范风险的核心,也是条例的主要着力点。
这方面的主要规定包括: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审慎经营原则,建立健全各项业务规范以及风险管理等内部控制制度,并按照国家规定的风险权重计量担保责任余额;
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对同一被担保人、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相应的比例;
不得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融资担保,为其他关联方提供融资担保的条件不得优于为非关联方提供同类担保的条件,并须依法报告和披露;
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相应的准备金;
自有资金运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融资担保公司资产安全性、流动性的规定;
禁止融资担保公司从事吸收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存款、自营贷款或者受托贷款以及受托投资等活动。
问: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管体制是什么样的?
答: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体制分为两个层面。
其中,日常监督管理在地方层面。
按照条例规定,省级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对本地区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省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定促进本地区融资担保行业发展的政策措施、处置融资担保公司风险,督促监督管理部门严格履行职责。
中央层面主要负责制度建设、督促指导等,具体通过联席会议机制来实施。
国务院建立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负责拟订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制度,协调解决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指导地方人民政府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监督管理和风险处置。
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由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牵头,国务院有关部门参加。
问:条例如何强化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
答:为强化对融资担保公司的监督管理,条例主要从三个方面作了规定。
一是明确监管部门的主要职责,包括:
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制度,运用大数据等现代信息技术手段实时监测风险,加强对融资担保公司的非现场监管和现场检查,并与有关部门建立监督管理协调机制和信息共享机制;
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的不同情况实施分类监督管理;
建立健全融资担保公司信用记录制度;
会同有关部门建立融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的预警、防范和处置机制,制定融资担保公司重大风险事件应急预案。
二是规定了具体监管措施,包括:
对融资担保公司进行现场检查并采取相应措施;
与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进行监督管理谈话;
发现融资担保公司的经营活动可能形成重大风险的,可以责令其暂停部分业务、限制其自有资金运用的规模和方式、责令其停止增设分支机构等。
三是规定了融资担保公司应当遵守的监管要求,包括
按照要求向监管部门报送经营报告、财务报告以及其他有关文件和资料,报告跨省域开展业务的情况;
发生重大风险事件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及时向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等。
此外,为严格责任追究,条例还对未经批准擅自设立融资担保公司或者经营融资担保业务,以及违反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规则和监督管理要求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后记---
至此,银监会终于完成了一项待拟行政法规,而这份条例,可能对于不少金融机构而言,关系不大。不过需要提醒的是,银监会的2017年立法工作计划中表示,今年应完成的立法项目多达46项。
可以看到,银监会至今完成并公布的法规制度(押品管理、慈善信托、融资担保),距离整个2017年立法工作计划的完成,依然相当遥远。从银监会2017年年中工作座谈会的通稿中可以了解到,2017年接下来可能还将迎接18项制度的下发。
所以,结论就是,接下来依然会有大量的新规来袭。更不用说即将落地的大资管新规了。
作为金融人,今后还是不能有丝毫的懈怠,2017年监管大年,已经进入下半场。这样都过来了,接下来还是得好好过,认真过。
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指引
摘要: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以下简称“银担合作”)行为,维护双方合法权益,促进银担合作健康发展,更好地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与融资担保公司业务合作(以下简称“银担合作”)行为,维护双方合法权益,促进银担合作健康发展,更好地服务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是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农村信用合作社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以及政策性银行。
本指引所称融资担保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是指符合《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设立条件,依法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设立,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
本指引所称客户是指已获得银行与担保公司双方授信额度,兼具借款人和被担保人双重身份的企(事)业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本指引所称监督管理部门是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工作的部门。
第三条 银担合作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自愿原则。银担合作双方应当遵循自愿原则达成合作意向,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二)平等原则。银担合作双方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
(三)公平诚信原则。银担合作双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双方权利和义务;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对方及第三方合法权益。
(四)合规审慎经营原则。银担合作双方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监管规定,建立可持续的、合规审慎经营的合作模式。
第四条 银担合作双方应当根据国家政策导向,主动作为,加强合作,实现优势互补和互利双赢,在支持小微企业和“三农”发展方面承担应有的社会责任。
第二章 机构合作规范
第五条 银行应当就与担保公司合作制定专门的管理制度,明确内部职责分工和权限、合作标准、合作协议框架内容、日常管理、合作暂停及终止等内容。
第六条 银行应当综合考量担保公司治理结构、资本金实力、风控能力、合规情况,信用记录及是否加入再担保体系等因素,科学、公平、合理确定与担保公司合作的基本标准,并向申请合作的担保公司公开。
银行可考虑地区差异,授权分支机构在总行统一规定的基础上细化与担保机构合作的具体标准。
第七条 银行不得与下列担保公司开展担保业务合作,已开展担保业务合作的,应当妥善清理处置现有合作业务:
(一)不持有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二)违反法律法规及有关监管规定,已经或可能遭受处罚、正常经营受影响的;
(三)被列入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
(四)被列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营异常名录或者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的;
(五)被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归集和列入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其他领域失信黑名单的。
第八条 银担合作双方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合作协议,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合作协议应当包括业务合作范围、合作期限、授信额度、风险分担、代偿宽限期、信息披露等内容。
第九条 银担合作双方可约定在下列范围内开展业务合作:
(一)融资担保业务:包括贷款担保、票据承兑担保、信用证担保及其他融资担保业务;
(二)非融资担保业务:包括投标担保、工程履约担保、诉讼保全担保及其他非融资担保业务;
(三)其他合法合规业务。
第十条 银行应当依据担保公司的资信状况,依法合理确定担保公司的担保额度。
第十一条 鼓励银担合作双方本着互利互惠、优势互补的原则合理分担客户授信风险,双方可约定各自承担风险的数额或比例。
第十二条 客户债务违约后银行可给予担保公司一定的代偿宽限期。宽限期内,银担合作双方均应督促债务人履行债务。
第十三条 担保公司因再担保获得业务增信或风险分担的,银行应当在风险可控、商业可持续的前提下,在合作准入、放大倍数、风险分担、贷款利率等方面给予适当优惠。
第十四条 银担合作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形式向对方收取合作协议、保证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费用。
第十五条 银担合作双方应当建立良好的信息沟通机制并对获取的对方信息履行保密义务,除根据法律法规、监督管理部门和司法机关要求或经对方同意外,不得向第三方披露合作过程中获取的对方信息,不得利用获取的信息损害对方利益。
第十六条 银行应当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将与担保公司合作范围内的本行信贷政策、重点业务领域、重点业务品种、信贷业务操作流程等及时告知合作担保公司。
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完整、准确地提供与银行合作的申报材料,并且应当根据合作协议约定按期向合作银行披露公司治理情况、财务报告、风险管理状况、资本金构成及资金运用情况、担保业务总体情况、从其他银行获取授信情况及其他重要事项等相关信息、资料。
银行可按照合作协议约定的方式对合作担保公司进行资信核查,担保公司应当给予积极配合。
第十七条 担保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书面通知银行:
(一)变更注册资本;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股东、公司名称、公司住所发生变更;
(三)发生合作协议约定的大额代偿;
(四)涉及合作协议约定的重大经济纠纷或诉讼;
(五)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行政机关、司法机关调查或处罚;
(六)被解散、被撤销或被宣告破产;
(七)合作协议约定的可能影响银担合作的其他重大情形。
第十八条 银担合作双方应当在合作协议有效期内保持合作的持续性和稳定性,避免合作政策频繁调整。合作协议有效期内任何一方不得无故单方暂停或终止合作。
第十九条 银担合作双方可以约定,当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银担合作暂停或终止:
(一)合作协议到期,双方未续期或未达成新的协议;
(二)一方不履行合作协议规定或存在违法违规行为,严重影响另一方利益的;
(三)银行或担保公司与客户串通,恶意套取银行信贷资金或骗取担保公司代偿资金的;
(四)其他严重影响银担合作正常进行的情况。
第二十条 银行应当积极改进绩效考核和风险问责机制,在业务风险可控基础上,提高对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担保贷款的风险容忍度。
第二十一条 银担合作双方应当采取措施切实降低小微企业和“三农”融资成本。双方应当合理确定客户的利率、费率收取标准,不得以任何理由和任何形式向客户收取合同约定以外的其他费用,不得占用客户贷款。银行对担保公司承担代偿风险的小微企业和“三农”贷款,应当按照国家政策导向要求采取适当的利率优惠措施。
第二十二条 中国融资担保业协会和中国银行业协会应在有关部门指导下,综合运用全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及相应的信息抽查制度,加快开展担保公司信用记录工作,建立银担合作信息共享平台。银行应当逐步加大对担保公司信用记录和第三方信用评级结果的运用,将其作为确定担保公司合作内容的重要参考因素。
第三章 业务操作规范
第二十三条 银行和担保公司可分别受理客户申请或互相推荐客户。客户的选择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银行信贷政策。
第二十四条 银行和担保公司应当按照信贷条件和担保条件,各自对拟合作的客户进行独立的调查和评审,任何一方不得进行干预。
银行和担保公司应当运用金融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报送和查询客户信息,防范业务风险。
银行不得降低对客户还款能力的评审标准,不得放松贷前、贷中、贷后环节的各项管理要求。
第二十五条 担保公司评审通过后,应当及时向银行出具明确担保决策意见的书面文件,供银行审批使用。
第二十六条 银行在审批银担合作业务中,应当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审批通过后,银行应当及时与客户签署借款(授信)合同、与担保公司签署保证合同。
第二十七条 银担合作双方可以根据合作协议的约定内容制定专门的保证合同文本。采用银行提供的保证合同格式文本的,如格式文本内容与合作协议不一致,应当以特别约定的方式在格式文本中予以明确。
第二十八条 担保公司应当及时办理客户提供的反担保手续,有抵、质押物的应当及时办理抵、质押登记等手续。
第二十九条 银行在接到担保公司放款通知后,应当及时按照有关监管规定履行支付手续。
银行应当根据担保公司要求向担保公司提供放款凭证复印件和信贷资金支付明细表。
第三十条 授信业务持续期间,银担合作双方应当按照要求对客户实施贷(保)后管理,及时共享客户运营情况及风险预警信息,共同开展风险防范和化解工作。
第三十一条 授信业务到期前,银担合作双方应当分别按照各自规定督促客户准备归还银行资金。
客户正常归还银行资金的,银行应当及时向担保公司出具证明担保责任解除的书面文件。
第三十二条 客户未能按期归还银行资金的,银行应当立即通知担保公司。银担合作双方均应在代偿宽限期内进行催收、督促客户履约。
银行应当在代偿宽限期内书面通知担保公司代偿。
代偿宽限期内客户归还银行资金的,银行应当向担保公司出具证明担保责任解除的书面文件;未能归还银行资金的,担保公司应当及时代偿。
担保公司代偿后,银行应当向担保公司出具证明代偿及担保责任解除的书面文件。
第三十三条 担保公司未能在代偿宽限期内代偿的,银行可根据合作协议和保证合同约定,通过仲裁、诉讼等方式强制担保公司代偿。
第三十四条 担保公司代偿后,银行应当积极配合其对客户的债权追索。
银担合作双方约定风险分担的,任何一方追索债权获得的资金,应当在扣除追偿费用后按约定的风险分担比例进行分配。
第三十五条 客户出现违约事项达到银行可以宣布授信业务提前到期的条件时,银行应当及时通知担保公司。担保公司发现客户经营异常的,应当及时通知银行。
第四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政府依法设立的融资担保基金、信用保证基金等与银行开展业务合作可参照本指引。
担保公司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消费金融公司、贷款公司等依法设立的金融机构以及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等开展业务合作可参照本指引。
第三十七条 本指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
04-09 17:45 来源:银保监会网站 0 评论
摘要:第一条为规范监督管理部门对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管理,促进融资担保公司依法经营,维护融资担保市场秩序,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是指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颁发的特许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法律文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换发、吊销、注销等由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
第一条 为规范监督管理部门对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管理,促进融资担保公司依法经营,维护融资担保市场秩序,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是指监督管理部门依法颁发的特许融资担保公司经营融资担保业务的法律文件。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颁发、换发、吊销、注销等由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办理。
第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依法取得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后,方可向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申请办理注册登记。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督管理部门结合监管工作实际,按照依法、公开、高效的原则,确定本辖区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管理方式。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换发、吊销、注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五条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第一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简称,其他编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监管部门统一编制,并实行编号终身制。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因遗失或损坏申请换发时,原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继续沿用。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如被吊销、注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自动作废,不再使用。
第六条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机构名称;
(二)注册资本;
(三)营业地址;
(四)业务范围;
(五)许可证编号;
(六)发证机关及公章(监督管理部门及公章);
(七)颁发日期。
第七条 融资担保公司设立、合并、分立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应当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颁发、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变更名称、营业地址、业务范围或者增加注册资本,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向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或备案文件;
(二)申领单位介绍信;
(三)经办人员的合法有效身份证明;
(四)监督管理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第十条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遗失、损坏或载明内容变更的,应当向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遗失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在监督管理部门指定的网站或公开发行的报纸上声明旧证作废,重新申请领取新证。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损坏的,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在重新申请领取新证时将旧证交回监督管理部门。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载明内容变更的,融资担保公司持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材料重新申请领取新证,并在领取新证时将旧证交回监督管理部门。
第十一条 监督管理部门根据行政许可决定需向融资担保公司颁发、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应当自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出现下列情形之一时,应当按期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回监督管理部门:
(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被撤销、被撤回的;
(二)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被吊销的;
(三)融资担保公司解散、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四)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在收到监督管理部门有关文件、法律文书或人民法院宣告破产裁定书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交回监督管理部门。逾期不交回的,由监督管理部门及时依法收缴。
第十三条 颁发或换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网站或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告。
吊销、注销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网站或公开发行的报纸上进行公告,并在10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息推送至履行工商行政管理职责的部门。
公告的具体内容应当包括:机构名称、注册资本、营业地址、业务范围、许可证编号及邮政编码、联系电话等。
第十四条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在融资担保公司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
第十五条 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由融资性担保业务监管部际联席会议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信息管理,建立完善的机构管理档案系统,依法披露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有关信息。
第十七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方法打印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加盖监督管理部门的单位公章方具效力。
第十八条 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作为重要凭证专门管理,建立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颁发、换发、吊销、注销、收回、收缴、销毁登记制度。
监督管理部门对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管理过程中产生的废证、收回的旧证以及依法吊销、注销、收缴的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应当加盖“作废”章,作为重要凭证专门归档,定期销毁。
第十九条 政府设立的融资担保基金、信用保证基金等申领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办法
04-09 17:46 来源:银保监会网站 1 评论
摘要: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经营活动,防范融资担保业务风险,准确计量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业务,包括借款类担保业务、发行债券担保业务和其他融资担保业务。借款类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贷款、互联网借贷、融资租赁、商业保理、票据承兑、信用证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融资担保公司经营活动,防范融资担保业务风险,准确计量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业务,包括借款类担保业务、发行债券担保业务和其他融资担保业务。
借款类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贷款、互联网借贷、融资租赁、商业保理、票据承兑、信用证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
发行债券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发行债券等债务融资提供担保的行为。
其他融资担保,是指担保人为被担保人发行基金产品、信托产品、资产管理计划、资产支持证券等提供担保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是指各项融资担保业务在保余额,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对应权重加权之和。
第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计量和管理融资担保责任余额。
第五条 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对融资担保公司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融资担保业务权重
第六条 单户在保余额5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且被担保人为小微企业的借款类担保业务权重为75%。
单户在保余额200万元人民币以下且被担保人为农户的借款类担保业务权重为75%。
第七条 除第六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借款类担保业务权重为100%。
第八条 被担保人主体信用评级AA级以上的发行债券担保业务权重为80%。
第九条 除第八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行债券担保业务权重为100%。
第十条 其他融资担保业务权重为100%。
第三章 融资担保责任余额计量与管理
第十一条 借款类担保责任余额=单户在保余额5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小微企业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75%+单户在保余额200万元人民币以下的农户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75%+其他借款类担保在保余额×100%。
第十二条 发行债券担保责任余额=被担保人主体信用评级AA级以上的发行债券担保在保余额×80%+其他发行债券担保在保余额×100%。
第十三条 其他融资担保责任余额=其他融资担保在保余额×100%。
第十四条 融资担保责任余额=借款类担保责任余额+发行债券担保责任余额+其他融资担保责任余额。
第十五条 融资担保公司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倍。
对小微企业和农户融资担保业务在保余额占比50%以上且户数占比80%以上的融资担保公司,前款规定的倍数上限可以提高至15倍。
第十六条 融资担保公司对同一被担保人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0%,对同一被担保人及其关联方的融资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其净资产的15%。
对被担保人主体信用评级AA级以上的发行债券担保,计算前款规定的集中度时,责任余额按在保余额的60%计算。
第十七条 对于按比例分担风险的融资担保业务,融资担保责任余额按融资担保公司实际承担的比例计算。
第十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计算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融资担保放大倍数和集中度时,应当在净资产中扣除对其他融资担保公司和再担保公司的股权投资。
第十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报送融资担保责任余额等风险控制指标情况,并适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合作对象披露前述情况。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数。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中小微企业包括小型、微型企业,个体工商户以及小微企业主;农户含新型农业经营主体。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所指主体信用评级应当由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且具备债券评级资质的信用评级机构开展。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及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机构。
第二十四条 2017年10月1日前发生的发行债券担保业务,集中度指标继续执行原有监管制度有关规定;2017年10月1日后发生的发行债券担保业务,集中度指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在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逾期仍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由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融资担保公司资产比例管理办法
04-09 17:48 来源:银保监会网站 2 评论
摘要: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引导融资担保公司专注主业、审慎经营,确保融资担保公司保持充足代偿能力,优先保障资产流动性和安全性,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经营管理各级资产。本办法中的资产比例应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非合并财务报表计算。第三条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对融资担保公司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引导融资担保公司专注主业、审慎经营,确保融资担保公司保持充足代偿能力,优先保障资产流动性和安全性,根据《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经营管理各级资产。本办法中的资产比例应当根据融资担保公司非合并财务报表计算。
第三条 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对融资担保公司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资产分级
第四条 融资担保公司主要资产按照形态分为Ⅰ、Ⅱ、Ⅲ级。
第五条 Ⅰ级资产包括:
(一)现金;
(二)银行存款;
(三)存出保证金;
(四)货币市场基金;
(五)国债、金融债券;
(六)可随时赎回或三个月内到期的商业银行理财产品;
(七)债券信用评级AAA级的债券;
(八)其他货币资金。
第六条 Ⅱ级资产包括:
(一)商业银行理财产品(不含第五条第六项);
(二)债券信用评级AA级、AA+级的债券;
(三)对其他融资担保公司或再担保公司的股权投资;
(四)对在保客户股权投资20%部分(包括但不限于优先股和普通股);
(五)对在保客户且合同期限六个月以内的委托贷款40%部分;
(六)不超过净资产30%的自用型房产。
第七条 Ⅲ级资产包括:
(一)对在保客户股权投资80%部分以及其他股权类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优先股和普通股);
(二)债券信用评级AA-级以下或无债券信用评级的债券;
(三)投资购买的信托产品、资产管理计划、基金产品、资产支持证券等;
(四)对在保客户且合同期限六个月以内的委托贷款60%部分,以及其他委托贷款;
(五)非自用型房产;
(六)自用型房产超出净资产30%的部分;
(七)其他应收款。
第三章 资产比例管理
第八条 融资担保公司净资产与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担保赔偿准备金之和不得低于资产总额的60%。
第九条 融资担保公司Ⅰ级资产、Ⅱ级资产之和不得低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70%;Ⅰ级资产不得低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20%;Ⅲ级资产不得高于资产总额扣除应收代偿款后的30%。
第十条 监督管理部门可将融资担保公司的其他资产依据其流动性和安全性情况计入Ⅱ级资产、Ⅲ级资产,并将计入标准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一条 融资担保公司受托管理的政府性或财政专项资金在计算本办法规定的Ⅰ级资产、Ⅱ级资产、Ⅲ级资产、资产总额以及资产比例时应予扣除。
第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建立动态的资产比例管理机制,确保资产等各项风险指标符合规定比例。
第十三条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按照监督管理部门要求报送资产比例等风险控制指标情况,并适时向银行业金融机构等合作对象披露前述情况。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融资担保公司及颁发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的机构。
第十五条 本办法施行前,融资担保公司自有资金投资比例符合原有监管要求,但未达到本办法要求的,监督管理部门可根据实际给予不同时限的过渡期安排,达标时限不应晚于2019年末。逾期仍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由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小微金改!张晓强调研台州这项“国家级”改革
小微活、就业旺、经济兴
——国务院总理李克强
“小微”是台州的名片
这座常住人口约600万的城市
有约50万经营主体
其中超40万家是小微企业
再创台州民营经济新辉煌
↓↓↓
进一步发挥好金融的核心作用
高举改革大旗、扛起改革担当
深入推进小微金改试验区建设
强化金融对实体经济的服务和支撑
推动台州实现高质量发展
市金融服务信用信息平台
市信保基金运行中心
详细了解市金融办
及有关部门的工作情况
金融是一个地方经济社会
发展重要的核心竞争力
近年来,全市紧紧围绕金融服务实体经济、防控金融风险、深化金融改革三项任务,充分发挥“有为政府”和“有效市场”作用,取得了一系列改革成果,有效缓解了小微企业融资难、融资贵问题。
(市委常委、常务副市长董贵波参加调研)
深化小微金改工作
↓↓↓
①紧紧围绕服务和支撑实体经济这一根本要求,做好“新增全社会融资总量、调整全社会融资结构、降低全社会融资成本”三件事,坚持问题导向,拿出管用措施,切实有效减轻企业负担,主动服务乡村振兴战略,推动产业优化升级。
②牢牢把握改革创新这一永恒主题,不断优化信用信息平台,推动信保基金增量扩面,重点围绕政府产业政策,贴近企业需求,推出更有针对性的担保产品;深入研究金融需求中的堵点、痛点和难点,不断创新小微金融产品,拓宽服务领域,提高供给质量。
③大力发展金融产业,积极引进多层次、多领域、多类型金融业态,打造现代金融服务业,促进地方经济发展。
④大力培育多层次资本市场,多渠道提升直接融资的水平和占比,认真落实“凤凰行动”计划,全力推进企业股改上市和兼并重组,推动企业发展壮大。
⑤始终盯牢营造最优金融生态环境这一目标,以创建金融安全示范区为总抓手,坚持金融创新发展与风险防范两手抓,切实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确保不发生区域性、系统性金融风险。
2015年12月
国家级小微金融服务改革
创新试验区落户台州
2017年4月1日,中国银监会、国家工商总局批复台州开展全国首个也是目前唯一的动产质押融资试点,台州出台了实施方案,探索二手车质押等创新型担保物融资;
2017年5月17日,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台州市小微企业金融服务改革创新试验区标准化试点”,成为台州迄今为止获批的第二个国家级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项目,目前已完成实施方案编制。
信用建设
解决信息不对称
在人民银行台州中心支行牵头下,在央行征信基础上,台州打通政府15个相关部门建立小微企业信用信息共享平台,供金融机构使用,内容包括企业股权、缴税、担保等情况,共计已有7800万条信息,而且还在开发大数据系统,对数据进行整合和分析。
张晓强点赞:这个好,信用信息共享平台打破部门信息“孤岛”,解决了信息不对称问题。
信保基金台州市小微企业信用担保基金(简称“信保基金”)成立于2014年11月,规模已从首期5亿元扩容至二期的15亿元(目前已到位近10亿元),资金来源主要依托政府和捐资银行(以政府为主)。
基金借鉴台湾的财团信保基金经验,采用间接担保模式,即合作银行将合意小微客户推荐给信保基金,解决小微企业融资难(缺乏抵押物)、融资贵问题。
张晓强:不错,要推动信保基金向2.0跨越。
小微金改
台州在路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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