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对电网企业经营的影响

  培训讲师:孙志强

讲师背景:
孙志强老师中国法学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我爸是李刚案”伤者代理人河北省律师协会青年工作委员会委员某商业银行独立董事河北《燕赵讲坛》主讲人腾讯《情诉空间》特邀嘉宾【从业经历】孙律师执业以来办理了大量的民 详细>>

孙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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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对电网企业经营的影响详细内容

《民法典》对电网企业经营的影响

《民法典》对电网企业的影响
【课程背景】
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20年5月28日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民法典》被称为“社会生活百科全书”,是民事权利的宣言书和保障书;《民法典》的编纂与出台,是科学立法、民主立法的一座里程碑,也是实现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的一项重大举措。编纂民法典是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确定的一项重大政治任务和立法任务,总书记提出,要依法保障全体公民享有广泛的民事权利,努力维护最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民法典中的“绿色生态”原则、“以民为本”的人文主义的立法思想将深刻而广泛地影响着今后各行业的民事活动,电网企业也不例外。其中对电网企业影响较大的变动主要体现在合同编、物权编、侵权编,以及新增的人格编。本课程通过民法新旧法条比照,归纳分析了《民法典》对电网企业的重点业务领域,如电网建设、电力营销等的影响,以供其在今后的合规建设、风险防控、企业运营等方面有所借鉴。
【课程收益】
1、增强企业员工法律意识,对《民法典》相关规定有清晰的认识,并能在实践工作中灵活运用。
2、提升企业合规管理能力,做到依法治企。
【授课时长】
根据企业需求选择内容和案例,半天或一天。
【授课对象】
电力企业
【课程特色】
1、其他老师无法比拟的专业优势:孙志强资深专业律师,代理过“我爸是李刚”等知名案件,法律功底深厚、办案实践经验丰富。法律培训针对性、实操性强,内容均来自司法实践,以案说法,具有独特的专业优势。
2、其他律师无法比拟的讲课技能和风格:孙律师对课件及案例进行精心设计,逻辑严密,构思巧妙,把法律知识融入到生活社会现象;讲课风格生动风趣,寓教于乐;讲解法律深入浅出、通俗易懂,让学员听得懂、愿意听;综合运用文字、图片、影音、互动等方式,充分调动学员的积极参与互动、现场理解感悟,课堂气氛轻松活泼,摆脱了纯讲理论的刻板模式,取得了较好的效果。
【课程大纲】
明确供电人的强制缔约义务
由于国家对于电力行业生产经营的垄断与专营,使得电力行业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因此在分配权利义务关系时必须加以制衡。《民法典》第六百四十八条规定,供用电合同是供电人向用电人供电,用电人支付电费的合同,“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该条款进一步明确电网经营主体以及其他配售电主体作为供电人的强制缔约义务,作为合同相对方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依照此条法律规定来维护自身利益。该条不仅籍贯了民法典在总则编维护民事缔约主体地位平等、保护弱势群体的立法原则,也是促进电力市场公平竞争的具体体现。
新增供电人中止供电的事先告知义务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四条规定,经“催告”后用电人在合理期限仍然没有交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其在《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的基础上新增第二款,“供电人依据前款规定中止供电的,当应当事先通知用电人”。该条款与《电力法》第二十九条、《供电营业规则》第六十七条和《电力供应与使用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一脉相承,只是首次在民法中予以明确。但各部法律均没有明确“事先通知”的通知方式、违约责任等,因此在实践中无法确定供电人的义务范围,用电人也缺乏有效的诉权途径。
明确赔偿责任承担方式
《民法典》第六百五十一条、第六百五十二条、第六百五十三条、第六百五十五条,将《合同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中,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未及时抢修”等情形 "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表述修订为:“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损害赔偿责任”与“赔偿责任”都属于民事赔偿责任,其中“损害赔偿责任”侧重于侵权赔偿,而“赔偿责任”包含侵权赔偿和违约赔偿。此次删除“损害”二字,供电人与用电人均可自主选择基于侵权主张侵权之诉或基于合同主张违约之诉,以更好维护各方合法权益。
新增人格权编,加强个人信息保护
此次《民法典》最重要的创新点之一和最大亮点便是将第四编确定为“人格权”,开创了各国民法典体例的先河。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需要获取他人个人信息的,应当依法取得并确保信息安全,不得非法收集、使用、加工、传输他人个人信息,不得非法买卖、提供或者公开他人的个人信息。因此电网企业在使用已收集到的个人信息时,应当承担信息安全保护义务。
强化项目规划的报批义务
《民法典》第三百四十七条删除了《物权法》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的“采取划拔方式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用途的规定”,对以划拨方式设立建设用地使用权的限制更加严格。这一改变将会强化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对国有土地使用和各项建设活动的引导和控制,因此电网建设项目在规划前期要严格审核合同条款中涉及土地的取得方式,履行相应报批义务,确保项目可以按期开工。
提高建设工程合同规范
第一,无效施工合同的折价补偿。《建设工程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第二,加重发包人的法律责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特殊性,承包人的资质和缔约能力与工程质量密切相关。《民法典》第八百零六条第一款将“非法转包”放宽为无特殊限定的“转包”;第二款将“未按约定支付工程价款”这一情形排除在《建设工程解释(一)》第九条列举的承包人因发包人原因享有合同解除权的情形之外,加大了对承包人合法利益的保护力度。第三款内容对于建设工程不合格的情形,新法要求参照《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进行处理,而旧法则参照《建设工程解释(一)》第三条。因此,电网企业在前期的电网建设过程中,应当严格禁止转包行为,细化合同条款,防范工程造假。
强化电力设施检修及保护
第一、进一步提高“高度危险责任”中经营者减轻责任的认定标准。《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
第二,加强了“高度危险责任”中管理人的警示义务。《民法典》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规定,未经许可进入高度危险活动区域或者高度危险物存放区域受到损害的,管理人能够证明已经采取足够安全措施并尽到充分警示义务的,可以减轻或者不承担责任。
第三,新增企业的追偿权。《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今后企业在对外承担责任后既可以按照公司的管理制度对过错职员作出处分,也可以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企业承担的侵权责任,以减少企业损失。
抢险、疫情时期提出的特殊要求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四条规定了在特殊时期,如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情况,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发出要约义务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发出合理的要约;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疫情时期电力的分配情况与日常的分配情况产生较大的背离,无论是发电企业还是电网企业,都应当按照最新的法律规定积极应对,确保抢险、疫情时期的电力稳定供应。
格式条款的说明义务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在第二款新增“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作为合同的提供方,相关企业应当加强对格式条款的审核,积极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防止出现无效条款,减损电力交易平台注册协议等合同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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