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立董事制度与公司财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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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董事制度与公司财务
独立董事制度与公司财务 证监会近期出台的独立董事制度,对改善公司治理结构将起到积极作用。从世界范围 来看,财务监督模式包括监事会模式和审计委员会模式,但不混合采用。笔者认为,根 据我国国情,“监事会+审计委员会”模式可作为现阶段的一种选择。作为独立董事财务 监督职能具体实现形式的审计委员会的引入,必将导致上市公司重构内部财务监督体系 ,形成分工明确的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内部审计部门和财务部门、会计部门四个层次 的完整体系。   一、独立董事制度与公司治理   独立董事制度是指在董事会中设立独立董事、以形成权力制衡与监督的一种制度。 独立董事是指不在公司担任除董事外的其他职务,并与其所受聘的上市公司及其主要股 东不存在可能妨碍其进行独立客观判断的关系的董事。独立董事对上市公司及全体股东 负责。从世界范围来看,独立董事制度与公司法系和公司组织结构相关。   (一)世界上的公司法系与公司组织结构。一般认为,世界各国的公司法可分为英 美法系、德国法系、法国法系、德国法与美国法之折衷法系。公司组织结构有两种方式 ,单层制和双层制。所谓单层制,就是只有一个管理机关,即只有董事会而没有监事会 ;所谓双层制,就是有一个经营机关负责公司的商业经营和另一个单独的监督机关负责 监督经营机关,即董事会和监事会双重机构。英美法系国家的公司组织结构实行单层制 ,德国法系的国家和折衷法系国家的公司组织结构实行双层制,法国法系国家的公司组 织结构既实行单层制,也实行双层制。   组织结构无论是采用双层制或是采用单层制的公司,都形成了一套行之有效的权力 制衡体制和监督机制。组织结构采用双层制的公司由监事会监督董事会。在公司组织结 构实行单层制的情况下,管理机关内部成员作了区分,一部分是执行业务、从事内部经 营管理的成员,称为执行董事或内部董事;另一部分是不执行业务、不参与内部经营管 理的成员,称为非执行董事或外部董事(也称独立董事),专司监督之职。英美公司中 执行董事和非执行董事的区分并不是法律上所作出的区分,而是在理论和实践中有此区 分而被判例所承认。英、美国家在法律上虽然没有设立独立监事会机关的规定,但事实 上已通过外部董事和独立审计人员发挥了监事会的作用。   (二)我国的独立董事制度。1999年3月,国家经贸委、中国证监会联合下发了《关 于进一步促进境外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和深化改革的意见》,要求境外上市公司设立独立董 事。2000年9月,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起草、经国务院同意并由国务院办公厅转发《 国有大中型企业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和加强管理的基本规范(试行)》,提出“董事会中可 以设立非公司股东且不在公司内部任职的独立董事”。2001年5月31日,中国证监会发布 《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2001年8月16日,中国证监会正式发布《关于在上市公司建立独立董事制度的指导意见 》,标志着独立董事制度步入实施阶段。该指导意见指出:境内上市公司应当聘请适当人 员担任独立董事,其中应当至少包括一名会计专业人士(会计专业人士是指具有高级职 称或注册会计师资格的人士)。在2002年6月30日前,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2名独 立董事;在2003年6月30日前,上市公司董事会成员中应当至少包括三分之一独立董事。   (三)公司治理结构与独立董事制度。公司治理结构是一种制度安排,用以支配若 干在企业中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团体——投资者(股东和贷款人)、经理人员、职工之间关 系,并从这种联盟中实现经济利益。公司治理结构包括:(1)如何配置和行使控制权;( 2)如何监督和评价董事会、经理人员和职工;(3)如何设计和实施激励机制(注:青木昌 彦、钱颖一:《转轨经济中的公司治理结构》,中国经济出版社1995年4月版。)。资本市 场中出现的一些问题使监管部门和广大投资者认识到公司治理结构改革的必要性。但如 何推动公司治理结构的改革呢?监管部门近期推出的独立董事制度就是完善上市公司治 理结构的一项重要措施。   独立董事制度在以美国为首的一些西方国家被证明是一种行之有效、并被广泛采用 的制度。一般而言,独立董事制度有利于改进公司治理结构,提升公司质量;有利于加 强公司的专业化运作,提高董事会决策的科学性;有利于强化董事会的制衡机制,保护 中小投资者的权益;有利于增加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透明度,督促上市公司规范运作。   (四)独立董事制度的实现形式。独立董事制度的实现形式是指独立董事制度以何 种方式落实,或者说独立董事以何种方式履行其职责。西方国家是在董事会下设立由独 立董事组成或领导的专门委员会。这些专门的委员会有提名委员会、薪酬委员会和审计 委员会,分别负责公司经理人员的提名、制定薪酬制度、代表董事会行使财务监督权。 当前,在纽约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公司中,100%有审计委员会,80%有报酬委员会,50%有 提名委员会(注:"Analysis of Results of 1980 Proxy Statement",Release,Disciosure,Securities and Exchange Commission,No.34- 17518,February 5,1991.转引自公司治理(李维安等,2001)。)。   二、上市公司财务监督模式之选择   作为独立董事制度一种实现形式的审计委员会,在英、美等国家被证明是一种成功 的财务监督模式。从世界范围来看,财务监督模式有以美国为代表的审计委员会模式和 以德国、日本为代表的监事会模式。但一般来说,二者不同时采用(注:法国法系国家 的情况特殊,这些国家的公司既采用单层制,也采用双层制,故实务中有公司采用监事 会模式,也有公司采用审计委员会模式,但一家公司一般不同时采用监事会模式和审计 委员会模式。),也就是说,采用了监事会模式的,就不再采用审计委员会模式;而采 用了审计委员会模式的,就不再采用监事会模式。我国《公司法》明确了监事会的地位, 是否有必要设立审计委员会?审计委员会是否符合我国国情?如果引进审计委员会制度 ,它的职责有哪些?上市公司又如何重塑财务监督体系?   (一)财务监督模式的国际比较   1、监事会模式。监事会模式是指在公司组织结构实行双层制的情况下,由监事会对 公司管理机关实行财务监督的模式。世界各国的公司立法中,监事会的基本职责是对公 司进行财务监督,但各国立法所规定的监事会的职责范围存在较大差异。   德国的公司组织结构是垂直型,即股东大会、监事会、董事会。股东大会选举产生 监事会成员(注:根据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01条,监事会成员由股东大会选举的监事, 委派监事和职工监事组成。其中股东代表监事至少占一半。),监事会除了监督董事会 之外,还参与决策管理。德国《股份公司法》规定:监事会可以任免董事会成员及主席, 约束董事会成员的商业行为,决定董事会成员的薪酬,相当于董事会成员在法院内外代 表公司。   日本的股份公司机关分为股东大会、董事会及代表董事、监事会,各机关的职责与 我国相似,股东大会决定公司的基本事项,选举董事、监事;董事会及代表董事是执行 业务的机关;监事会是监督经营的机关。监事会的具体权限《商法特例法》规定:(1)决定 监察方法、调查公司业务及财产状况的方法,其他有关部门职务执行的事项;(2)监事调 查会计监察人(即独立审计人员——笔者注)的监察报告书及其他监察事项结束,应该报 告于监事会;(3)监事会可以得到董事会的报告;(4)监事会得到会计监察人的监察报告 之日起1周内应向董事会提交监察报告书;(5)监事具有参与选任或解任会计监察人的权 限(注:末永敏和著、金洪玉译:《现代日本公司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0年9月版。) 。   2、审计委员会模式。审计委员会模式是指公司组织结构在实行单层制的情况下,由 审计委员会对公司管理机关实行财务监督的模式。审计委员会模式起源于美国,20世纪 90年代在世界上许多国家和地区得到了发展。在美国《标准公司法》(注:美国没有全国 统一的《公司法》,《公司法》分别由各州立法。但全国有一个《标准公司法》,供各州议会 采纳,其本身并不具备直接约束力。)中没有设立审计委员会的条款,SEC非常支持建立 审计委员会,但没有强制要求上市公司建立审计委员会。不过,纽约证券交易所(NYSE) 于1978年要求每一家上市公司都必须设立完全由独立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1987年, 美国国家证券商协会要求所有的纳斯达克(NASDAQ)上市公司必须设立绝大部分成员由独 立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   在英国,《公司法》要求所有上市公司必须设立有非执行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就 审计和控制中的重要问题进行磋商。在加拿大,1975年修订的加拿大商业公司法要求所 有的股份公司都必须设立审计委员会,还要求经营信贷业务的企业设立审计委员会。在 新加坡,根据1989年的《公司法》,所有的上市公司都设立审计委员会。在马来西亚,只 有大银行和保险公司按照要求设立审计委员会。   世界上各国的审计委员会都要求完全由或大部分由非执行董事担任,其职责有所不 同,但其基本职责都包括:(1)检查、复核财务报告;(2)与外部独立审计师协调,并评 价其工作;(3)指导内部审计部门的工作。从审计委员会的发展来看,职责范围在不断扩 大。   (二)我国上市公司财务监督模式之选择。从世界范围来看,财务监督模式有监事 会模式和审计委员会模式。我国已经在法律和实务中明确采用监事会模式,在此前提下 ,我国上市公司财务监督模式选择的问题就变成了是否还应引入审计委员会模式的问题 。   审计委员会模式是英美等国单层制组织结构公司独立董事制度下的财务监督职能的 实现形式,审计委员会模式与独立董事制度紧密相连。有专家学者从法理上分析,独立 董事制度是英美等国单层制公司组织结构的产物,引入独立董事的目的是为了监督、制 衡执行董事,而我国公司采用双层制公司组织结构,这样,二者的职能是否重合?   笔者认为:在现行环境下和现阶段,“监事会模式+审计委员会模式”可以作为上市 公司财务监督模式的一种选择。其原因在于:   1、现行监事会模式不能很好履行财务监督职能。监事会能否很好履行财务监督职能 ,关键在于它的独立性和专业能力。   (1)制度安排上的缺陷。我国《公司法》第124条规定:(股份公司)监事会由股东代 表和适当比例的职工代表组成。没有对监事会成员的会计专业知识作出明确的规定,同 时,也没有监事会成员在不具备充分的财务会计专业知识的情况下可以聘请外部专业人 士的规定。大陆法系一些国家的《公司法》规定可以聘请外部专业人士。监事会可以为此 目的而委托某个监事会成员,或者为了某些特定任务而委托个别专家(注:卞耀武主编 :《当代外国公司法》,法律出版社1995年4月版。)。在监事会成员不具备足够的财务会 计专业知识,并且也不能聘请外部专家的情况下,是不能很好地履行财务监督职能的。   制度上的缺陷还体现在规定了监事会职责而没有赋予相应的职权。例如,监事会的 调查权,即监事会对公司(含子公司)业务、财产状况进行调查,并可要求董事、经理 报告公司营业情况的权力;监事会的公司代表权,即当公司董事、经理的行为侵害公司 利益,并经纠正无效时,代表公司对其提起诉讼的权力。   (2)一股独大的客观现状。在我国,一股独大的现象会存续相当长时间。一股独大, 从表决权来讲,按照现行的法律确实有可能产生不公正行为(注:周小川:《上市公司治 理结构的改进》,《中国证券报》2001年5月31日。)。控股股东、董事会、监事会基本上 是一家人,董事会和监事会也基本上由控股股东说了算,监事会怎么能“监事”自家人?   (3)监事会事实上的不独立。《公司法》中对监事会的独立性作出了许多规定。但在实 际中,我国多数上市公司的监事会没有进入角色,绝大多数的监事不“监事”,对上市公 司经营者的违法、违章行为,如虚假财务记录和报告、参与本公司股票做庄从而操纵股 价牟取暴利、擅自扩大职工持股范围和数量、大股东长期无偿占用股份公司资金等往往 默不作声。调查发现,不少上市公司的监事会主席由纪委书记或工会主席担任,监事往 往是基层单位的负责人,在股份公司内部还是董事长、总经理的下级,这些监事又怎么 能独立起来呢?翻阅一下报刊上发布的上市公司监事会报告,鲜有监事会不同意董事会 决议的,这种高度的一致性究竟是这些监事会经过认真“监事”后得出的结论,还是根本 就没有“监事”或根本不敢“监事”呢(注:目前,我国有的公司实行独立监事制度,我们 认为,设独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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