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较制度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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比较制度分析
比较制度分析: 一个法律、伦理、文化和语言的综合比较视角 (讲义) 韦森 欢迎批评,欢迎挑战,欢迎评论 任课教师:复旦大学经济学院副院长 韦森 (李维森)教授 第一讲 导论:制度经济学及比较制度 分析的基本概念及学科现状 “‘一个词到底是什么?’这个问题类似于‘象棋中的一个棋子是什么?’” —— 维特根斯坦,(《哲学研究》,§108) 1.1 到底什么是中文中的“制度”和英文中的“institutions”? 在讨论制度经济学和比较制度分析有关问题之前,我们首先要遇到这样几个问题:什么 是英文的(实际上是均质欧洲语,即“Standard Average European”[①]中所共有的)“institution”?什么是中文的“制度”?是否均质欧洲语中的 “institution”和汉语中的“制度”是涵义等价的两个概念? 西方一位当代著名哲学家曼海姆(K. Mannheim,1960, p. 245)在其名著《意识形态和乌托邦》中曾经指出:“我们应当首先意识到这样一个事实: 同一术语或同一概念,在大多数情况下,由不同境势中的人来使用时,所表示的往往是 完全不同的东西。”曼海姆的这一见解,实在发人深思。在近些年来在国外和国内教学实 践和研究制度经济学及其相关领域里问题的经历中,笔者深深地体感到,单从对“insti tution”概念的理解和实际使用中,西方一些当代思想家所指的往往是不同东西,而且各 人在理解和使用这个概念时涵义也差异甚大。这里且不说像当代英国著名社会学家吉登 斯(Anthony Giddens, 1984)曾把“institution”理解为一种活动和社会过程因而与经济学家的理解大为不同外 ,[②] 就连三位诺贝尔经济学纪念奖得主哈耶克(Friedrich A. Hayek)、科斯(Ronald Coase)和诺思(Douglass North)各人在使用“institution”一词时,所涵指的现实对象性也实际上也有差异。众 所周知,哈耶克倾向于把他的研究对象视作为一种“order”(秩序),科斯则把“instit ution”视作为一种“建制结构”(有点接近英文的“structural arrangement”或“configuration”),而诺思则把“institution”视作为一种“约束规则” —— 用诺思本人的话来说,“institutions are rules of game”。可能正是因为这一原因,“institution”一词在中国学术各界中被翻译得很乱。 在中国经济学界,大家一般不假思考地把它翻译为“制度”,而中国英语学界(如姚小平 、顾曰国教授)和哲学界(特别是研究语言哲学的一些中国著名哲学家如陈嘉映教授等 )一般把“institution”翻译为“建制”。另外值得注意地是,在《索绪尔普通语言学教程 的三度讲演》(Saussure, 1993)中译本中,我国语言学界的张绍杰教授则将所有的“social institutions”全部翻译为“社会惯例”,而将所有的“convention”全部翻译为“规约”。华 东师大哲学系的杨国荣(2002)教授则在他的《伦理与存在》中全部把“institution”翻译 为“体制”。“Institution”一词在中文中出现了如此多的不同译法这一现象本身值得我们 的深思。 如果说一些西方论者本身在使用“institution”一词时,在他们心目中这个概念所涵指的 对象性就所见各异,因而在汉语学术各界对均质欧洲语中的这一概念的翻译和理解也差 异甚大的话,那么,这里自然有这样一个问题是:这部著作的作者肖特教授心目中的“i nstitution”到底是指什么?一个连带地问题也自然是,把这部著作及其书名中的“soci al institutions”翻译为“社会制度”,是否合适? 由于到底什么是均质欧洲语中的“institution”,什么是汉语的“制度”,以及二者是否等 价这类问题极其复杂,在这里我们显然不能详尽地展开讨论这些问题。我们还是看作者 肖特本人是如何理解并界定这部著作中的这一核心概念的。 可能是因为他自己已体感到把握和界定“institution”这个概念上的困难,作为一个思想 深邃和治学缜密的主流经济学者,肖特不像诺思那样简单地靠直观定义来把握这个概念 所涵指的现实对象性,而是绕了个弯子,用博弈论的语言从与另一个英文概念“convent ion”(惯例)的区别中来力图界定“institution”这个概念。而对英文概念“convention ”(惯例),肖特采用了一位当代哲学家刘易斯(David Lewis,1969,p. 58)的定义: “定义1.1 A social convention: 在一人口群体 P 中,当其中的成员在一重复出现的境势 S 下,作为当事人常规性(regularity)的 R 只有在下列条件下而成为人口 P 中的共同知识时,它才成为一种惯例:(1)每个人都遵同(conform)R;(2)每个人 都预计到他人会遵同 R;并且(3)因为 S 是一个协调问题,而一致遵同 R 又是 S 中的一种协调均衡,在他人遵同 R 的条件下每个人又乐意遵同它。” 很显然,刘易斯对“social convention”(社会惯例)的这种界定和把握是十分到位和准确的。那么什么是一种“so cial institution”呢?模仿刘易斯的这一定义,肖特(Schotter, 1981, p. 11)是这样定义“social institution”的: “定义1.2,A social institution: 在一人口群体 P 中,当其中的成员在一重复出现的境势 Γ 下,作为当事人常规性的 R 只有在下列条件下而成为人口 P 中的共同知识时,它才成为一种institution:(1)每个人都遵同R;(2)每个人都预 计他人会遵同R;并且(3)因为 Γ 是一个协调问题,而一致遵同又是Γ 中的一种协调均衡,或者在他人遵同 R 的条件下每个人又乐意遵同它,或者(4)如果任何一个人偏离了R,人们知道其他人当 中的一些或全部将也会偏离,在反复出现的博弈Γ中采用偏离的策略的得益对于所有当事 人来说都要比与R相对应的得益低。”[③] 比较一下刘易斯对“convention”定义和肖特对“institution”的界说,经济学的业内人士 马上就会看出,肖特无非是对前者加了一个多人协调博弈尤其是重复囚犯困境博弈中的 “帕雷托条件”。只是加上这么一个简单的条件,却意义深远。这实际上意味着“institu tion”(的存在)就意味着对市场博弈局中人的一种行动的“(潜)规则约束”(当然,正 如我们下面将要展开讨论的那样,这种理解也还有许多问题)。从对这一定义的注脚解 释中,肖特对此做了说明。肖特(Schotter, 1981, pp. 165- 166)解释说,他的这一定义与Blaine Roberts 和 Bob Holdren (1972,p. 120)两位论者所提供的下面的定义是一致的: “一种institution被定义为适用于已建立起来的惯例(practices)或情形(situation )以及为一个社会系统里的成员所一般接受的规则系统。人们相互交往的这些标识(gu idelines)抑或可以为法律、宪章、宪法等等所明确界定,抑或对某一特定的文化(比 如习俗、显俗、一般为人们所接受的伦理原则等等)来说是隐含着的。关键在于,an institution 标示了能被预期到的个人或群体行动的结果。给定一种业已存在的institution,个人或 群体在一定程度上知道他(们)的活动将引起如何反应。”[④] 很显然,如果说在肖特本人对“institution”的定义中还不能明显地解读出它是指一种对 一个群体和社会中所业已形成并存在的习俗和惯例加以肯定并为其中的所有或绝大部分 成员所一般接受的规则系统的话,在Blaine Roberts 和 Bob Holdren的定义中,已非常清楚地表露出了他的这一理解。很显然,这种肯定、界说、规 约并维系着作为一种社会事态、一种情形的习俗和惯例的规则系统,就恰恰对应古汉语 本来意义上的“制度”。基于这一点,笔者认为,陆铭和陈钊两位译者把肖特的这部著作 及其书名中的“social institutions”翻译为中文的“社会制度”,是合适的。换句话说,肖特心目中的“instit utions”,基本上对应汉语“制度”一词所涵指的现实对象性。 然而,这里需要指出的是,肖特教授对均质欧洲语中的“institution”概念的这种博弈论 规范语言的理解和界定,不是没有问题的。现在看来,主要问题有以下两点: 第一,在理解什么是“institution”问题上,肖特教授想努力区分“convention”(惯例) 与“institution”,但实际上他并没有真正将二者区分开。其原因是,在以中文“制度”相 等价涵义上理解并依此界定“institution”时,他并没有认识到“institution”与“conve ntion”的主要区别在于前者是一种“formal rules” 即“正式规则”(常常是以书写语言写下的规则);而后者则是一种“informal rules”即非正式规则(至少他在这部著作中没明确地这样做)。而“正式规则”和“非正式 规则”的区别,恰恰在于后者往往是当事人自觉遵从的规则且遇到违反这种规则而侵犯了 他人的权利和利益时,除了自我意识中的道德不安和受侵害方的报复外,并不存在第三 方(主要是权威者如法院、政府、和其它高位的权力体或个人)对这种“规则”的强制推 行(enforcement),而作为“正式约束规则”的“制度”(institution)恰恰隐含或预设 了这第三方的存在。换句话说,没有第三方强制推行、支持和实施,某些“institution s”永远不会是“制度”,而只是一种“convention”,即惯例和“非正式约束”(或言“非正式 规则”)。在这个问题上,美国当代著名语言学家塞尔(John Searle)对“institution”的理解就比肖特教授前进了一步。应该说,塞尔和肖特对英文 “institution”的理解在精神上是一致的,即指同一个东西:作为一种正式约束的“制度 规则”和由这种正式规则支撑着的作为一种社会生活中实存的一种建制结构的综合体。这 恰好对应我们中文的“制度”或“建制”。但与肖特相比,塞尔的高明之处在于,他认为判 别一种社会实存是否构成“制度”(即塞尔和肖特所理解的“institution”)的标准在于是 否能将其“法典化”和“典章化”(codified)。譬如,在《社会实在的建构》一书中,塞尔 (Searle, 1995:87—88)就特别指出了这一点。按照塞尔的说法,看是否有真正的“制度事实”(in stitutional facts)的出现之关键在于我们能否将习俗或惯例的规则明确地法典化(codification) 了。他具体举例道,象产权、婚姻、货币这些社会现象,显然已被法典化为法律,因而 是“institutions”。但一些如约会、鸡尾酒会、朋友关系,则没有被法典化,因而还不 能算作“制度事实”。塞尔的这一见解实际上意味着,能够并实际上已被典章化和法典化 了的“custom”(习俗)和“convention”(惯例)才构成了“institutions”(制度),否 则,就只是“习俗”和“惯例”而已。从塞尔的这一研究进路中,我们也可以清楚的解读出 ,他本人所理解的“institutions”,也恰恰相等于古汉语中本来涵义的“制度”。而塞尔 的这一理解,与肖特教授在“institution”博弈论定义中的第4条,所指向的显然是同一 类社会实存。 第二,即使如果我们接受肖特和塞尔对均质欧洲语中的“institution”的这一汉语“制度 ”涵义的理解和界定,但仍然存在这样一个问题:到底源自拉丁语的现代均质欧洲语中的 “institutions”包括不包括人们的“usage”(习惯)、“custom”(习俗)、“practice”( 惯行方式或惯例)以及“convention”(惯例)等等? 换句话说,如果去掉定义1.2中的第4条——即回到定义1.1——,那这一定义所涵指的社会实 存还是不是“institutions”?要回答这个问题,这里我们不妨先看一下《Shorter Oxford English Dictionary》(在英文中相当于中文的小《新华字典》)对“institution”这个词的界说: “an established law, custom, usage, practice, organization”(这个定义实际上取多卷本《牛津大辞典》诸多繁复定义中的一意)。这个 解释最简单,却一下子道出了这个英文词的最基本涵义。如果我们把这一定义拆解开来 ,并沿着构成这诸多含义的词序从后面往前看,也许更能体悟出这一“大众使用法”之界 说的精妙。在这一界说中,“an established organization”很显然是指英语中“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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