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据法律制度

  文件类别:管理制度

  文件格式:文件格式

  文件大小:20K

  下载次数:625

  所需积分:5点

  解压密码:qg68.cn

  下载地址:[下载地址]

清华大学卓越生产运营总监高级研修班

综合能力考核表详细内容

票据法律制度
第十二章 票据法律制度
本章考情分析
  本章作为《经济法》考试的重点章节,在最近3年的考试中,平均分值为9分。尽管分值并不高,但《票据法》的重要性仍应引起考生的足够重视。从1996年-2002年的7年间,只有2000年没有出综合题,虽然最近2年每年只出半个综合题,但《票据法》完全可以形成一个独立的、难度较大的综合题。本章的考点很多、复习难度较大。
  2001年对教材根据《高法审理票据纠纷案司法解释》进行了较大调整,2002年、2003年教材基本没有变化。   
  最近3年题型题量分析
题 型 2000年 2001年 2002年
单项选择题 1题1分 1题1分 1题1分
多项选择题 1题1分 2题2分 1题1分
判断题 3题3分 2题2分 1题1分
案例分析题 0.5题8分 0.5题6分
合 计 5题5分 5.5题13分 3.5题9分

  本章的重要考点包括:
  (1)票据关系与票据的基础关系;
  (2)票据行为成立的有效条件;
  (3)票据的签章;
  (4)票据行为的代理;
  (5)票据权利的取得;
  (6)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
  (7)票据抗辩与票据抗辩的限制;
  (8)票据的伪造和变造;
  (9)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的绝对应记载事项、相对应记载事项(如何推断);
  (10)出票、背书、承兑、保证的效力;
  (11)提示承兑期限、提示付款期限;
  (12)委托收款背书和质押背书;
  (13)追索权(案例分析题);
  (14)支票的记载事项、提示付款期限
  
  一、票据关系与票据基础关系(P335)
  1.独立性
  (1)票据关系一经形成,就与基础关系分离,基础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对票据关系都不起影响作用。
  (2)票据关系因一定原因而失效,并不影响票据基础关系的效力。
  【案例】甲、乙企业签订100万元的买卖合同,乙向甲发货后,甲向乙签发了一张1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乙将汇票背书转让给丙。甲、乙之间的买卖合同(票据基础关系)被人民法院确认无效,但只要银行承兑汇票本身有效(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买卖合同的无效并不影响银行承兑汇票的效力。
  2.即使票据当事人签发、取得和转让了没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的票据,只要该票据符合法定的形式要件,票据关系就是有效的(注意判断题)。
  3.票据权利与民事权利(注意综合题)
  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失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
  
  【案例】甲向乙签发10万元的支票,出票日期为2002年4月1日,乙于4月5日背书转让给丙。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持票人丙应当在4月10日前提示付款。
  (1)如果丙在4月20日提示付款,则付款人可以拒绝付款,但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并未丧失(支票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自出票之日起6个月,即2002年4月1日-10月1日);
  (2)如果丙于2002年12月25日才提示付款,则其票据权利丧失,但仍然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甲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10万元)相当的利益。
  二、票据行为成立的有效条件(P337)
  1.实质有效条件
  (1)行为人必须具有从事票据行为的能力
  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票据上签章的,其签章无效。签章者不因此而成为票据上的债务人,其他票据当事人也不得据此签章向无行为能力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主张任何票据债权。
  (2)行为人的意思表示必须真实或者无缺陷
  以欺诈、偷盗、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3)票据行为的内容必须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
  票据行为本身必须合法,与基础关系是否合法无关。
  2.形式有效条件(重点)
  (1)签章
  ①法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个人的签章为个人"本名"的签章。
  【例题1】单位、个人和银行在票据上签章时,必须按照规定进行。下列签章有效的有( )。(1998年)
  A.单位在票据上使用该单位的财务专用章加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盖章
  B.个人在票据上使用与其身份证件姓名不一致的签名
  C.银行作为出票人在银行汇票上仅使用了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使用的银行汇票专用章
  D.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使用其预留银行的签章
  【答案】AD
  【解析】
  (1)法人在票据和结算凭证上的签章,为该法人的公章或者财务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因此,选项A是正确的。
  (2)支票的出票人和商业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为其预留银行的签章。因此,选项D是正确的。
  (3)银行汇票的出票人的签章,为该银行的汇票专用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授权的代理人的签名或者盖章。因此,选项C是错误的。
  (4)个人在票据上的签章,应当为该当事人的本名。因此,选项B是错误的。
  ②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人以及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人在票据上未加盖规定的专用章而加盖该银行的"公章",支票的出票人在票据上未加盖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而加盖该出票人"公章"的,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例题2】支票的出票人在支票上未加盖与该单位在银行预留签章一致的财务专用章而加盖该出票人公章的,签章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2001年)
  【答案】√
  ③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
  (1)出票人的签章无效的,票据无效;
  (2)承兑人、保证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3)背书人在票据上的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例题】根据票据法律制度的规定,下列有关在票据上签章效力的表述中,正确的有( )。(2002年)
  A.出票人在票据上签章不符合规定的,票据无效
  B.承兑人在票据上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C.保证人在票据上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他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D.背书人在票据上签章不符合规定的,其签章无效,但不影响其前手符合规定签章的效力
  【答案】ABCD
  (2)记载事项
  ①票据金额以中文大写和数码同时记载的,二者必须一致,否则票据无效。
  ②票据金额、出票日期和收款人名称不得更改,否则票据无效。
  【解释】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票据金额、出票日期和收款人名称"如记载错误,只能由出票人重新签发票据,而不能在票据上进行更改。如果付款人对更改"金额、出票日期或者收款人名称"的票据付款的,由付款人承担责任。
  三、票据行为的代理(P340)
  1.票据行为的代理必须具备的条件
  【解释】关于"票据行为的代理必须具备的3个条件",1998年曾出过简答题,其中的关键在于代理人在票据上应当签署"代理人自己"的签章,否则不属于票据代理。
  【例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形成票据代理关系必须具备的条件包括( )。
  A.票据当事人有委托代理的意思表示
  C.代理人必须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在票据上签章
  C.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署被代理人的名字或名称
  D.代理人在票据上表明代理关系
  【答案】ABD
  【解析】票据代理是指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在代理权限内进行票据行为,并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签署代理人自己的名字,由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由被代理人承受。如果代理人未在票据上以自己的名字或名称签章,则不产生票据代理效力。因此,选项C是错误的。
  2.无权代理
  没有代理权而以代理人名义在票据上签章的,应当由签章人承担票据责任(注意判断题)。
  3.越权代理
  票据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的,应当就其超越权限的部分承担票据责任,在权限范围内的代理行为继续有效。

  四、票据权利的取得原则(注意综合题)(P342)
  票据权利包括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持票人不先行使付款请求权(第一次权利)而先行使追索权(第二次权利)遭到拒绝而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无对价或者无相当对价取得票据的
如果属于善意取得,仍然享有票据权利,但票据持有人必须承受其前手的权利瑕疵。如果前手的权利因违法或者有瑕疵而受影响或者丧失,该持票人的权利也因此而受到影响或者丧失。
  【解释】
  (1)如果持票人以胁迫、欺诈等手段"无对价"取得票据,肯定不享有票据权利;
  (2)如果持票人善意地"无对价"取得票据,则享有80%(不充分)的票据权利:如果其前手平安无事,则持票人也平安无事,可以得到100%的票据金额;如果其前手的票据权利存在瑕疵,则持票人的票据权利受到"牵连"。
  (3)如果持票人"善意"地"对价"取得票据权利,则享有100%的票据权利,在任何情况下也不会受前手的"牵连"。
  
  【案例】甲、乙之间签订100万元的买卖合同,乙向甲发货后,甲向乙签发一张100万元的支票。乙、丙之间签订50万元的买卖合同,丙向乙发货后,乙将100万元的支票背书转让给丙,丙以"无相当对价"取得票据。如果丙属于善意取得(非胁迫、欺诈),则丙享有100万元的票据权利。但是,如果乙发给甲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则出票人甲就可以以对抗乙的理由来对抗持票人丙;如果善意持票人丙以"对价"取得票据,则出票人甲不能以对抗乙的理由来对抗持票人丙。
  2.因税收、继承、赠与可以依法无偿取得票据的
  (1)不受背书连续的限制。只要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依法举证,表现其合法取得票据的方式,证明其票据权利,就能享有票据权利。
  (2)不受给付对价的限制。但是,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
  
  
  【案例】甲、乙之间签订100万元的买卖合同,乙向甲发货后,甲向乙签发一张100万元的支票,乙又将100万元的支票无偿赠与丙,持票人丙因赠与合法地无偿取得票据,不涉及背书连续的问题,只要持票人丙依法举证(如赠与合同),表现其合法取得票据的方式,证明其票据权利,就能享有票据权利。但是,如果乙发给甲的货物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则出票人甲就可以以对抗乙的理由来对抗持票人丙,因为持票人丙通过赠与合法地无偿取得的票据,尽管享有票据权利,但所享有的票据权利不得优于其前手乙。
  3.因欺诈、偷盗、胁迫、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而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

  五、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注意综合题)(P343)
票据种类 提示承兑期限 提示付款期限 票据权利的消灭时效
汇票 见票即付 无需提示承兑 出票日起1个月 出票日起2年
定日付款 到期日前提示承兑 到期日起10日 到期日起2
出票后定期付款
见票后定期付款 出票日起1个月
本票(见票即付) 自出票日起,付款期限不得超过2个月 出票日起2年
支票(见票即付) 自出票日起10日 出票日起6个月

  ④
  
  ⑤
  

  ⑥
  
  【例题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下列选项中,属于因时效而致使票据权利消灭的情形有( )。(2001年)
  A.甲持有一张本票,出票日期为2000年5月20日,于2001年5月27日行使票据的付款请求权
  B.乙持有一张为期30天的汇票,出票日期为1999年5月20日,于2001年5月27日行使票据的付款请求权
  C.丙持有一张见票即付的汇票,出票日期为1999年5月20日,于2001年5月27日行使票据的付款请求权
  D.丁持有一张支票,出票日期为2000年5月20日,于2001年4月27日行使票据的付款请求权
  【答案】CD
  【解析】
  (1)本票持票人对出票人的票据权利,自出票之日起2年(2000年5月20日-2002年5月20日)不行使而消灭,因此甲享有票据权利;
  (2)汇票的持票人(见票即付除外)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1999年6月20日-2001年6月20日)不行使而消灭,因此乙享有票据权利;
  (3)见票即付的汇票,持票人对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出票之日起2年(1999年5月20日-2001年5月20日)不行使而消灭,因此丙的票据权利消灭;
  (4)支票的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之日起6个月(2000年5月20日-2000年11月20日不行使而消灭,因此丁的票据权利消灭。
  【例题2】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下列选项中,属于票据权利消灭的情形有( )。(2000年)
  A.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3个月未行使
  B.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在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未行使
  C.持票人对支票出票人的权利,自出票日起6个月末行使
  D.持票人对本票出票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未行使
  【答案】ABC
  【解析】本票限于见票即付(没有到期日),本票持票人的票据权利自"出票日"起2年内不行使而消灭,因此选项D是错误的。
  六、票据权利的补救(P344)
  1.票据权利的补救措施包括:挂失止付、公示催告和普通诉讼。
  2.挂失止付并不是票据丧失后票据权利补救的必经程序,而只是一种暂行性的应急措施,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普通诉讼,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普通诉讼。
  3.失票人应当向"票据支付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
  票据支付地是指票据的履行地:
  (1)银行汇票以出票人所在地为支付地;
  (2)商业汇票以承兑人或者付款人所在地为支付地;
  (3)银行本票以出票人所在地为支付地;
  (4)支票以出票人开户银行所在地为支付地;
  (5)代理付款银行是受付款人的委托向持票人支付票款,因此代理付款银行所在地不能确定为票据支付地。
  【例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支票丧失后,失票人应向支票支付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公示催告的申请。该支票支付地是指( )。(2000年)
  A.失票人所在地
  B.收款人所在地
  C.出票人开户银行所在地
  D.出票人所在地
  【答案】C

  七、票据抗辩(注意综合题)(P347)
  1.对物抗辩(可以对"任何"持票人提出)
  基于票据本身的内容而发生的事由所进行的抗辩。(例如:背书不连续、票据权利因时效届满而消灭)
  【例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下列各项中,汇票债务人可以对持票人行使抗辩权的事由是(  )。(1999年)
  A.汇票债务人与出票人之间存在合同纠纷
  B.汇票债务人与持票人的前手存在抵销关系
  C.背书不连续
  D.出票人存入汇票债务人的资金不够
  【答案】C
  2.对人抗辩(只对"特定"债权人提出)
  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quot;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如果该票据已经被不履行约定义务的持票人转让给第三人,而第三人属于善意、已付对价取得票据的持票人,则票据债务人不能对其进行抗辩。
  3.票据抗辩的限制(重点)
  (1)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出票人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2)票据债务人不得以自己与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
  (3)凡是善意的、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可以向任何票据债务人请求付款,不受其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间抗辩的影响。
  (4)持票人取得的票据是无对价或者不相当对价的,其享有的权利不能优于其前手的权利,因此票据债务人可以对抗持票人前手的抗辩事由对抗该持票人。
  八、票据的伪造和变造(注意综合题)(P348)
  1.伪造、变造的区别
  票据的伪造仅限于伪造签章,变造属于伪造签章以外的其他事项。
  【例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下列选项中,属于变造票据的有( )。(2001年)
  A.变更票据金额
  B.变更票据上的到期日
  C.变更票据上的签章
  D.变更票据上的付款日
  【答案】ABD
  【解析】票据的变造是指无权更改票据内容的人,对票据上签章以外的记载事项加以变更的行为(如变更票据上的到期日、付款日、付款地、金额)。
  2.票据的伪造
  (1)持票人即使是善意取得,对被伪造人也不能行使票据权利。
  【例题】持票人善意取得伪造的票据,对被伪造人不能行使票据权利。( )(2000年)
  【答案】√
  (2)由于伪造人没有在票据上以自己的名义签章,因此不承担票据责任。但是,如果伪造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必须承担民事责任。
  【解释】票据上有伪造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在票据上真正签章的当事人,仍应对被伪造的票据的债权人承担票据责任,票据债权人在提示承兑、提示付款或者行使追索权时,在票据上真正签章人不能以伪造为由进行抗辩。
    
  【案例】A向B签发一张100万元的支票,B背书转让给C,C拿到支票后被D偷走,D伪造C的签章以C的名义背书转让给E,善意持票人E又将支票背书转让给F。如果持票人F被拒绝付款,则F可以向出票人A、背书人B、E进行追索(在票据上真正签章的当事人B、E不能以伪造为由进行抗辩),但F不能向被伪造人C进行追索,因为C没有在票据上真正签章,F也不能向伪造人D进行追索,因为D根据没有在票据上以自己的名义签章,因此不承担任何"票据责任"。但是,如果伪造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必须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3.票据的变造
  (1)如果当事人的签章在变造之前,应当按照原记载的内容负责;如果当事人的签章在变造之后,则应当按照变造后的记载内容负责。如果无法辨别签章发生在变造之前还是之后,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2)尽管变造的票据仍然有效,但变造人的行为给他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对此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3)变造人可能签章,也可能不签章,但无论是否签章,均应承担法律责任(注意判断题)。
  【例题】甲签发一张金额为5万元的本票交收款人乙,乙背书转让给丙,丙将本票金额改为8万元后转让给丁,丁又背书转让给戊。如果戊向甲请求付款,甲只应支付5万元,戊所受损失3万元应向丁和丙请求赔偿。( )(2002年)
  【答案】√
  【解析】丙的行为属于变造票据,甲、乙的签章在变造之前,则甲、乙应当按照5万元承担票据责任;丙、丁的签章在变造之后,则丙、丁应当按照8万元承担票据责任。如果戊向甲请求付款,甲只应支付5万元,戊所受损失3万元应向丁和丙请求赔偿。

  九、汇票
  (一)出票(P351)
  1.即使出票人签发没有对价的汇票,出票人仍应按照汇票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注馀卸咸猓?br>   2.银行汇票金额
  【例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当银行汇票上记载的实际结算金额与出票时记载的确定金额不一致时,应该( )。(1998年)
  A.以出票时记载的确定金额为付款金额
  B.以实际结算金额为付款金额
  C.以两种金额中较小的一种金额为付款金额
  D.确认该汇票无效,由出票人重新出票
  【答案】C
  【解析】
  (1)汇票上记载有实际结算金额的,以实际结算金额为汇票金额;
  (2)如果银行汇票记载汇票金额而未记载实际结算金额,并不影响该汇票的效力,而以汇票金额为实际结算金额;
  (3)实际结算金额只能小于或者等于汇票金额,如果实际结算金额大于汇票金额,实际结算金额无效,以汇票金额为付款金额。
  3.付款日期
  付款日期属于相对应记载事项,如果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并不必然导致汇票的无效,视为见票即付。
  (二)背书(重点)(P354-358)
  1.背书的绝对应记载事项和相对应记载事项
  【解释】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背书人未记载被背书人名称即将票据交付他人的,持票人在被背书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与背书人记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2.附条件的背书:所附条件无效,背书有效
票据行为 所附条件的法律效力
背书附条件的 所附条件无效
承兑附条件的 视为拒绝承兑
保证附条件的 所附条件无效
支票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 该记载无效

  3.部分背书、多头背书
  将汇票金额的一部分转让或者将汇票金额分别转让给2人以上的背书无效。
  【例题】背书人甲将一张100万元的汇票分别背书转让给乙和丙各50万元,下列有关该背书效力的表述中,正确的是( )。(2002年)
  A.背书无效
  B.背书有效
  C.背书转让给乙50万元有效,转让给丙50万元无效
  D.背书转让给乙50万元无效,转让给丙50万元有效
  【答案】A
  4.背书连续(注意综合题)
  (1)背书连续主要是指背书在"形式上"连续,如果背书在"实质上"不连续,如有伪造签章的,付款人仍应对持票人付款。
  (2)对于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形式(如税收、继承、赠与)取得汇票的,只有取得汇票的人依法举证,表现其合法取得汇票的方式,证明其票据权利,就可以享有票据权利。
  5.任意禁止背书
  (1)"出票人"在汇票(正面)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该转让不发生票据法上的效力,而只具有普通债权让与的效力,出票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
  【解释】对于"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其后手以此票据进行贴现、质押的,通过贴现、质押取得票据的持票人主张票据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A出票给B,同时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B将汇票背书转让给C,如果持票人C被拒绝付款,则C不能向出票人A进行追索。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对于出票人记载"不得转让"字样的汇票,不得背书转让,如果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出票人对受让人不承担"票据责任"。因此受让人C不能向出票人A进行追索。
  (2)背书人在汇票(背面)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其直接被背书人以后通过背书方式取得汇票的一切当事人,不负担保责任。
  【案例】A出票给B,B将汇票背书转让给C,同时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C又将汇票背书转让给D,如果持票人D被拒绝付款,则D可以向出票人A、背书人C进行追索,但不能向B进行追索。根据《票据法》的规定,背书人B在汇票上记载"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C再背书转让的,原背书人B对其直接被背书人C以后通过背书方式取得汇票的当事人D,不负担保责任。
  【例题扛荨吨谢嗣窆埠凸本莘ā返墓娑ǎ呈槿嗽诨闫鄙霞窃?quot;不得转让"字样,其后手再背书转让的,将产生的法律后果是( )。(2001年)
  A.该汇票无效
  B.该背书转让无效
  C.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保证责任
  D.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承担保证责任
  【答案】C
  6.法定禁止背书
  法定禁止背书是指汇票已经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其票据权利中的付款请求权已经丧失的,禁止背书转让。背书转让的,背书人应当承担票据责任。
  【例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下列各项中,属于汇票法定禁止背书的情形有( )。(1998年)
  A.汇票被拒绝承兑
  B.汇票被拒绝付款
  C.汇票超过付款提示期限
  D.汇票背书的次数过多以致在汇票上无法记载
  【答案】ABC
  【解析】汇票被拒绝承兑、被拒绝付款或者超过付款提示期限的,不得背书转让。
  7.委托收款背书
  (1)背书人仍是票据权利人,被背书人只是代理人(可以行使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未取得票据权利,因此不能转让。
  (2)如果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案例】A出票给B,B背书转让给C,C委托D行使付款请求权,C在向D作背书时,在票据上记载"委托收款"字样。在本案中,当事人D只是C的代理人,D并不享有票据权利,因此D不得将票据背书转让。如果D将票据背书转让给E,持票人E被拒绝付款时,E可以向出票人A、背书人B、D进行追索,但不能对C进行追索。
  8.质押背书
  (1)质押背书确立的是一种担保关系,而不是票据权利的转让。因此,质权人并不享有票据权利,不得将其转让。
  (2)如果转让的,原背书人对后手的被背书人不承担票据责任,但不影响出票人、承兑人以及原背书人之前手的票据责任。
    
  【案例】A出票给B,B背书转让给C,C以该票据向D银行质押贷款时,将票据"质押背书"转让给D,C在票据上记载"质押"字样并签章。在本案中,质押背书确立的是一种担保关系,而不是票据权利的转让。因此质权人D并不享有票据权利,D不得将票据背书转让。如果D将票据背书转让给E,持票人E被拒绝付款时,E可以向出票人A、背书人B、D进行追索,但不能对C进行追索。
  【注意】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而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汇票质押。
  【例题】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而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构成票据质押。( )(2001年)
【答案】×
  票据质押的特殊规定:
  (1)根据《高院审理票据纠纷案司法解释》的规定,以汇票、本票、支票设定质押(质押背书)时,出质人应当在汇票上记载"质押"字样并在票据上签章。出质人如果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而未在票据上签章的,不构成票据质押(见教材第12章)。
  (2)出质人与质权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票据的出质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3)汇票的到期日先于债务履行期限的,质权人可以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兑现款项;(2003年新增)汇票的到期日后于债务履行期限的,质权人只能在到期以后兑现款项。
  3.以票据、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人再转让或者质押的无效(2003年新增)。
【解释】以票据设定质押的,确定的只是一种担保关系,而非票据权利的转让,因此质权人不得将其转让或者再次设定质押。
  (三)承兑(重点)(P358-360)
  1.提示承兑期限
  (1)见票即付的汇票无需提示承兑;
  (2)定日付款或者出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在汇票到期日前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3)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持票人应当自出票之日起1个月内向付款人提示承兑。
  2.如果持票人超过法定期限提示承兑的,即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持票人对出票人的权利,自汇票到期日起2年内有效(见票即付的汇票自出票之日起2年内有效)。
  3.承兑的法律效力(注意综合题)
  (1)汇票一经承兑,承兑人即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承兑人于汇票到期日必须向持票人无条件地"当日足额"付款,否则应承担延迟付款的法律责任。
  (2)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
  
  甲银行:承兑人/付款人
  【案例】A于2002年4月1日签发一张出票后3个月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给B,汇票金额100万元,承兑人为甲银行。B承兑后背书转让给C,C又背书转让给D。该汇票于7月1日到期后,持票人D于7月5日向甲银行提示付款,甲银行以出票人A的资金帐户上只有80万元为由拒绝付款。在本案中,甲银行的主张不成立。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承兑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之间的资金关系来对抗持票人,拒绝支付汇票金额。因为汇票一经承兑,承兑人即成为汇票的主债务人,承兑人于汇票到期日必须向持票人无条件地"当日足额"付款,否则应承担延迟付款的法律责任。
  (3)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而解除,承兑人仍要对持票人承担票据责任。
  【案例】A于2002年4月1日签发一张出票后3个月付款的银行承兑汇票给B,汇票金额100万元,承兑人为甲银行。B承兑后背书转让给C,C又背书转让给D。该汇票于7月1日到期后,持票人D于7月15日向甲银行提示付款。在本案中,持票人D未在法定期限内(7月1日-10日)提示付款,则丧失对前手B.C的追索权,但可以对出票人A.承兑人甲银行进行追索。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而解除,因此甲银行仍要对持票人D承担票据责任。
  (四)票据保证(P360-362)
  1.票据保证是一种书面形式,必须作成于汇票之上(保证人在票据上记载"保证"字样并"签章"),如果另行签订保证合同或者保证条款的,不属于票据保证(注意判断题)。
  2.保证责任
  (1)汇票保证人的票据责任从属于被保证人的债务,与被保证人负有同一责任(注意责任"同一性"的含义)。
  (2)汇票保证人的票据责任不随被保证人的债务因实质原因无效而无效,只有当被保证人的债务因欠缺票据形式要件而无效时,保证人的票据责任才能解除。
    
  【解释】出票人甲向乙签发汇票,A作为出票人甲的票据保证人:
  (1)如果出票人甲因无民事行为能力(因实质原因无效)而使汇票无效,但保证人A的保证责任不能免除;
  (2)如果出票人甲在出票时未记载出票日期或者出票人签章无效,则保证人A的保证责任因汇票欠缺形式要件而解除。
  (五)付款(注意综合题)(P363)
  1.法定提示付款期限
  2.如果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的,则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但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而解除。
  3.付款人应当"无条件"地在持票人请求付款的"当日""足额"付款,否则应承担拖延支付的法律责任。
  (1)商业承兑汇票到期,付款人拖延支付的,对其按汇票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
  (2)其他付款人(银行汇票、银行本票的出票银行;银行承兑汇票的承兑银行;支票的付款银行)故意压票、拖延支付的法律责任
  ①按票据金额每天处于万分之七的罚款;
  ②每天按延压的票据金额的万分之五向持票人支付赔偿金。
  4.付款人的审查义务
  (1)审查义务仅限于汇票形式上的审查,而不负责实质上的审查;
  (2)如果付款人未尽审查义务,对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票据付款,或者存在恶意或者重大过失而付款的,则付款人的义务不能免除。
  【例题】银行对伪造的票据虽以善意且符合规定的正常操作程序审查,但未能发行异常而支付金额的,对持票人或者收款人仍应负付款责任。(1999年)
【答案】×
  (六)追索权(注意综合题)(P364-368)
  1.追索权发生的原因
  (1)实质条件(注意多选题)
  (2)形式条件
  如果持票人未依法提供拒绝证明(注意拒绝证明的形式),将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主债务人(承兑人)仍应负绝对付款责任。
  2.发出追索通知的时间(3日)
  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发出追索通知的,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注意)。因延期通知给其前手或者出票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承担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所赔偿的金额以汇票金额为限。
具体情形 法律后果
持票人超过法定期限提示承兑的 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但承兑人的票据责任不因持票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示付款而解除。
持票人超过法定期限提示付款的 丧失对前手的追索权
持票人被拒绝付款未取得拒绝证明的 丧失对其前手的追索权,但主债务人(承兑人)仍应负绝对付款责任
持票人超过法定期限发出追索通知的 持票人仍可以行使追索权

  【例题】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本票的,丧失对出票人的追索权。( )(2000年)
  【答案】×
  【解析】本票的持票人未按照规定期限提示本票的,只是丧失对背书人及其保证人的追索权,持票人仍对出票人享有付款请求权和追索权。
  3.追索金额
  【例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下列选项中,属于汇票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清偿的款项有( )。(1999年)
  A.汇票金额自到期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相关利率计算的利息
  B.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C.因汇票金额被拒绝支付而导致的利润损失
  D.因汇票金额被拒绝支付导致追索人对他人违约而支付的违约金
  【答案】AB
  【解析】追索金额包括:
  (1)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
  (2)汇票金额从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3)取得有关拒绝证明和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4.追索权的效力
  汇票的出票人、背书人、承兑人和保证人对持票人承担连带责任:持票人可以不按照汇票债务人的先后顺序,对其中任何一人、数人或者全体行使追索权;持票人对汇票债务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已经开始进行追索的,对其他汇票债务人仍然可以行使追索权。
  5.追索权的限制
  (1)持票人为出票人的,对其前手无追索权;
  (2)持票人为背书人的,对其后手无追索。
  
  【解释】考生应注意对背书人行使追索权时的限制情况:
  (1)背书人的"禁止背书";
  (2)背书人的"委托收款背书";
  (3)背书人的"质押背书";
  (4)伪造。
  十、支票(见2001年综合题)(P372-373)
  1.支票金额和收款人名称,可以由出票人授权补记。未补记前,不得背书转让和提示付款。
  2.支票限于见票即付,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而非支票本身无效。
  【例题】支票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支票无效。( )(1999年)
  【答案】×
  3.提示付款期限
  持票人应当自出票日起10日内提示付款,超过提示付款期限的,付款人可以不予付款;但并不丧失对出票人的票据权利,持票人对出票人的票据权利自出票之日起6个月不行使而消灭。
  4.签发空头支票或者印章与预留印签不符的支票的法律责任:
  (1)按票面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
  (2)同时处以2%的赔偿金,赔偿收款人。
  【注意】5%但不低于1000元的处理。
  5.出票人在付款人处的存款足以支付支票金额时,付款人应当在见票"当日足额"付款。否则,应当承担延迟付款的法律责任。
  十一、涉外票据的法律适用(P375)
  【例题1】涉外票据的汇票、本票的记载事项,所适用的法律是( )。
  A.出票地国家的法律
  B.付款地国家的法律
  C.出票人国家的法律
  D.持票人国家的法律
  【答案】A
  【例题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的规定,在涉外票据中,下列事项中,适用出票地法律的有( )。
  A.汇票、本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
  B.票据的提示期限
  C.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
  D.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
  【答案】AD
  【解析】在涉外票据中
  (1)汇票、本票、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票据追索权的行使期限,适用出票地法律。
  (2)背书、承兑、付款和保证适用行为地法律。
  (3)票据的提示期限、有关拒绝证明的方式、出具拒绝证明的期限、票据丧失时失票人请求保全票据权利的程序适用付款地法律。支票出票时的记载事项,经当事人协议,也可适用付款地法律。
  案例分析题
  【案例1】
  A公司为支付B公司的货款,于1996年6月5日给B公司开出一张2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B公司获此汇票后,因向C公司购买一批钢材而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了C公司,但事后不久,B公司发现C公司根本无货可供,完全是一场骗局,于是,便马上通知付款人停止向C公司支付票款。C公司获此票据后,并未向付款人请求支付票款,而是将该汇票又背书转让给了D公司,以支付其所欠之工程款。D公司获此汇票时,不知道C公司以欺诈方式从B公司获得该汇票,B公司已通知付款人停止付款的情况,即于1996年7月1日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付款人在对该汇票进行审查之后即为拒绝付款,理由是:
  (1)C公司以欺诈行为从B公司获得票据的行为为无效票据行为,B公司已通知付款人停止付款;
  (2)该汇票未记载付款日期,为无效票据。随即,付款人便作成退票理由书,交付于D公司。
  要求:
  根据本例提供的事实,请回答以下问题:
  (1)付款人可否以C公司的欺诈行为为由拒绝向D公司支付票款,并说明理由。
  (2)A公司开出的汇票未记载付款日期,是否为无效票据?为什么?
  (3)D公司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时,可以向本案的哪些当事人行使追索权?
                           (1996年)
  【案例1答案】
  (1)付款人不能以C公司的欺诈行为为由拒绝向D公司付款。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凡是善意的、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可以向票据上的一切债务人请求付款,不受前手权利瑕疵和前手相互间抗辩的影响。在本题中,D公司不知道C公司以欺诈方式从B公司取得票据,并已付对价,因此D公司属于善意的、已付对价的正当持票人,票据债务人不能以持票人D公司的前手存在权利瑕疵而对抗持票人。
  (2)A公司开出的汇票未记载付款日期,不属于无效票据。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汇票的付款日期属于相对应记载事项,如果汇票上未记载付款日期的,并不必然导致票据的无效,根据规定视为见票即付。
  (3)D公司的付款请求权得不到实现时,在作出拒绝证明后,可以向本案中的出票人A公司、背书人B公司、C公司以及付款人中的一人、数人或者全部行使追索权。
  【案例2】
  A签发一张汇票给收款人B,金额为人民币8万元,B依法承兑后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C,C获得该汇票的第2天,因车祸而死亡,该汇票由其唯一的继承人D获得。D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E,并依法提供了继承该票据的有效证明,E获得该汇票之后,将汇票金额改为人民币18万元,并背书转让给F,F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G。G在法定期限内向付款人请求付款,付款人在审查该汇票后拒绝付款,理由是:
  (1)该汇票背书不连续,因为,C受让该汇票时,是该转让行为的被背书人,而在下一次背书转让中,背书人不是C,而是D。
  (2)该汇票金额已被变造。随即,付款人作成退票理由书,即为退票。
  要求:
  根据本例提供的事实,请回答以下三个问题:
  (1)付款人可否以背书不连续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为什么?
  (2)G可以向本例中的哪些当事人行使追索权?
  (3)如何界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1997年)
  【案例2答案】
  (1)付款人不得以背书不连续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因为,尽管C受让该汇票时,是该行为的被背书人,而在下一次背书转让中,背书人不是C,而是D,但是,D系以继承方式从C处合法获得该汇票,是该汇票的权利人,只要其提供了有效证明,便可行使相应的权利,将该汇票转让给他人。因此,付款人不能以该汇票背书不连续作为拒绝付款的理由。
  (2)根据《票据法》的规定,G可向其一切前手及付款人行使追索权,故G可以向A、B、D、E、F及付款人之一或数人或全部行使追索权。
  (3)根据《票据法》的规定,票据的变造应依照签章是在变造之前或之后判定当事人的责任。A、B、D的签章是在变造之前,故应就该汇票当时记载的人民币8万元承担责任,付款人亦应对此承担责任;E为变造人,应对所造文义负责,即人民币18万元承担责任;F签章在变造之后,亦应对人民币18万元负责。如果G获得付款人支付的人民币8万元,则可向E和F请求赔偿人民币10万元及其他损失;如果F向G赔偿了人民币10万元及其他损失,则可向E请求赔偿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案例3】
  甲公司拟向乙公司订购一批办公家具,授权本单位员工李某携带一张记载有本单位签章、出票日为2001年5月9日、票面金额为18万元的转帐支票(同城使用,下同)前往采购。5月10日,李某代表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价值18万元的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甲公司于合同签订当日以支票方式一次付款;乙公司应当在6月10前向甲公司交付所购全部家俱。李某在向乙公司交付支票时,声明该支票未记载收款人,由乙公司自己填写。
  乙公司在收到该支票后,未在该支票收款人栏内记载自己的名称,而是直接在该栏目将收款人填写为丙公司,于5月12日将该支票交给丙公司,由丙公司存入其开立帐户的丁银行,以便利用丙公司的银行帐户提取现金。为此,丙公司将按照支票金额的5%提取管理费。
5月15日,丁银行通知丙公司,其存入的上述支票的款项已于5月14日到帐,但却不能支取使用,主要原因是:该支票上记载有在甲公司收到乙公司交付家具之次日,持票人才能支取使用该资金。乙公司于6月8日向甲公司交付所购家具,丙公司于第二天才得以开始分批从其帐户中支取该资金并交付乙公司。
  要求:
  (1)甲公司交付给乙公司的支票未记载收款人,该支票是否有效?并说明理由。
  (2)乙公司利用丙公司帐户存取款项的行为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并说明理由。如不符合有关规定,应当由谁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3)丁银行通知丙公司不能支取使用到帐资金的理由是否成立?并说明理由。如丁银行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
                             (2001年)
  【案例3答案】
  (1)尽管甲公司交付给乙公司的支票未记载收款人,但该支票仍然有效。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甲公司已授权乙公司在收款人栏内补记收款人,因此,该支票是有效的。
  (2)首先,乙公司利用丙公司帐户存取款项的行为不符合有关规定。根据《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规定,存款人的帐户只能办理存款人本身的业务活动,丙公司与甲公司未发生任何业务活动,因此,乙公司在该支票上填写丙公司为收款人,由丙公司存取款项,并收取相应的管理费,属于出租或转让帐户的行为,不符合有关规定。其次,应当由丙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有关规定,存款人出租和转让帐户的,除责令其纠正外,还应当对该行为的金额处以5%但不低于1000元的罚款,并没收出租和转让帐户的非法所得。
  (3)首先,丁银行通知丙公司不能支取到帐资金的理由不能成立。一是,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支票属于见票即付票据,不得另行记载付款日期。另行记载付款日期的,该记载无效。二是,根据有关规定,除国家法律另有规定外,银行不得代任何单位或个人冻结、扣款,不得停止单位、个人存款的正常支付。其次,丁银行限制丙公司支取支票资金的行为,属于延压和截留客户资金的行为,依照有关规定,丁银行应当按延压资金额每天万分之五计付赔偿金。
  【案例4】
  2002年3月2日,A展览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与B公司签订了一份价值为100万元的展览设备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A公司于3月3日向B公司签发一张金额为人民币1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作为定金;B公司于3月10日交付展览设备;A公司于B公司交付展览设备之日起3日内付清货款;任何一方违约,应当依照合同金额的20%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
3月3日,A公司依约向B公司签发并交付了一张由C银行承兑和付款的金额为1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B公司在收到该汇票后,于3月4日将其背书转让给D公司。3月10日,B公司未向A公司交付设备,经A公司催告后至3月15日,B公司仍未交货,A公司遂于3月18日另行购买了设备,并通知B公司解除合同,要求B公司双倍返还定金30万元,同时支付违约金20万元。B公司收到A公司通知后未就解除合同提出异议,但不同意A公司提出的双倍返还定金和支付违约金的要求。
  3月9日,D公司取得的上述汇票不慎被盗,同日,D公司到C银行办理了挂失止付手续。3月10日,王某用盗得的上述汇票以D公司的名义向E公司购买汽车一辆,并以D公司的名义将该汇票签章背书转让给E公司作为支付购买汽车的价款。3月12日,E公司为支付F公司货款,又将该汇票背书转让给F公司。4月5日,F公司在该汇票到期日向C银行提示付款,C银行拒绝支付票款。
  要求:
  根据上述事实,回答下列问题:
  (1)B公司收到A公司解除合同的通知后,双方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否已经解除?并说明理由。
  (2)A公司要求B公司双倍返还定金30万元,同时支付违约金20万元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并说明理由。
  (3)王某以D公司的名义将汇票签章背书转让给E公司的行为是否有效?并说明理由。
  (4)在F公司向C银行提示付款时,D公司已采取的挂失止付补救措施是否可以补救其票据权利?为什么?
                               (2002年)
  【案例4答案】
  (1)买卖合同已经解除。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在本案中,B公司应在A公司3月3日签发并交付银行承兑汇票后,于3月10日交付设备。但B公司未交付,经A公司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交付,符合解除合同的法定条件,而且A公司及时通知了B公司,因此,合同已解除。
  (2)不符合规定。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在合同中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定金条款,但两者不可同时并用。
  (3)王某以D公司的名义将汇票签章背书转让给E公司的行为无效。根据《票据法》的规定,假冒他人名义或虚构人的名义而进行的票据行为属于票据的伪造。票据的伪造行为是一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在法律上不具有任何票据行为的效力。持票人即使是善意取得,对被伪造人也不能行使票据权利。
  (4)D公司已采取的挂失止付措施不可以补救其票据权利。根据《票据法》的规定,挂失止付并不是票据丧失后票据权利补救的必经程序,而只是一种暂行性的应急措施,失票人应当在通知挂失止付后3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普通诉讼,也可以在票据丧失后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普通诉讼。如果付款人自收到挂失止付通知书之日起12日内没有收到人民法院的止付通知书的,第13日起,挂失止付通知书失效。在本案中,D公司于3月9日办理了挂失止付手续,但没有在3日后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或者提起普通诉讼,因此,挂失止付通知书自第13日起失效。F公司于4月5日向C银行提示付款时,D公司的挂失止付通知书已经失效。
票据法律制度
 

[下载声明]
1.本站的所有资料均为资料作者提供和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学习和研究交流使用。如有侵犯到您版权的,请来电指出,本站将立即改正。电话:010-82593357。
2、访问管理资源网的用户必须明白,本站对提供下载的学习资料等不拥有任何权利,版权归该下载资源的合法拥有者所有。
3、本站保证站内提供的所有可下载资源都是按“原样”提供,本站未做过任何改动;但本网站不保证本站提供的下载资源的准确性、安全性和完整性;同时本网站也不承担用户因使用这些下载资源对自己和他人造成任何形式的损失或伤害。
4、未经本网站的明确许可,任何人不得大量链接本站下载资源;不得复制或仿造本网站。本网站对其自行开发的或和他人共同开发的所有内容、技术手段和服务拥有全部知识产权,任何人不得侵害或破坏,也不得擅自使用。

 我要上传资料,请点我!
人才招聘 免责声明 常见问题 广告服务 联系方式 隐私保护 积分规则 关于我们 登陆帮助 友情链接
COPYRIGT @ 2001-2018 HTTP://WWW.QG68.CN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管理资源网 版权所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