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方物流的项目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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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能力考核表详细内容

第三方物流的项目合同
第三方物流的项目合同
经过了招投标谈判,双方决定开始的三方物流合作后,就需要签订的三方物流服务合同了。第三方物流的发展过程中,物流服务的提供者与使用者在有关投资、承诺、退出合同的自由、保险等方面往往会产主一些合同范本,同时,我们将着重介绍我国合同法中部分有关运输与仓储的条款。
  一家物流公司可以结合当地的法律与竞争环境、提供物流服务的种类、顾客的要求等因素,在实际签订合同时,参考应用有关条款。反之,范本中的有关条款,也可以相应地结合到物流公司的商务原则中去,形成物流公司的标准做法。
第三方物流合同范本与解释
  我们知道,工商企业与第三方物流公司建立长期的合作关系的动因一般包括:资产利用率、资金问题、长期业务增长、市场全球化及其它与物流提供者分享的有关利益。有时,当公司外协其物流工程时,就要求第三方物流公司购买资产、雇用长期劳动力、承担设备租赁等。第三方物流提供者的服务承诺,常常要付出很高的代价,可能对其财务平衡产生很大的影响,因此,物流服务提供者一般坚持要求签订长期合同,以规避风险。相反地,要求外协物流工程的公司,需要确保在第三方物流提供者不能提供它所期望的服务标准时,合同可以被终止,以便选择别的第三方物流提供者。
  所以,每项物流合同的签定,都具有以下两条对立的原则:
  (1) 物流服务提供者的投资摊提与回收;
  (2) 客户(物流服务的使用者)选择是否中断物流服务关系。
  物流服务使用者希望必要时能够立即中止合同与物流服务提供者希望投资能够得到摊提与回收是相互对立的。下面的合同范本把这两个对立面融合起来。这个范本是实际中常用的合同,此合同的重点是与仓储有关的服务,根据实际情况,可以加入与删除相应内容。使用下面的合同格式可以大大地减少达成合同的时间与费用。
第三方物流服务合同范本:
  本协议在   物流公司(在此称为TPL)与公司(在此称为顾客)之间于某年某月某日在某地生效。
  顾客要求TPL进行物流与存货管理服务;顾客要求TPL以下列条款和条件提供这些服务。因此,双方达成以下协定:
  (1)服务、支付和期限
  TPL将履行在“工作范围”所定义的服务,费用支付与“表A”’中所定义服务费用一致。如果在合同下提供的物流服务的货币价值(在其中任何一个月内)比“表A”提出的每月最小额要少。顾客需支付不小于最小额的费用,不能再少。除了物流服务外.顾宴将在 _________合同条款($ ),付给第三方物流公司一个月的仓储服务费。除非任何一方根据8a条款提出书面终止通知,合同期限自__________日(起始条款)起3年,然后自动延期(1)年(续定条款)。合同的起始条款与续定条款终止日期前的60天,双方将重新洽谈下一个延期合同的物流、仓储费。
  说明:这一部分的主要内容是“工作范围”。许多第三方物流服务合同忽视了这一内容的重要性。物流服务的使用者和提供者在第一次合作时,这个“范围”特别重要,没有它,物流服务提供者对要求干什么就没有明确的定义,而物流服务的使用者也不清楚支付的是什么服务费用。
  尽管如此,“工作范围”还是双方关系最容易被忽视的部分。“工作范围”详细描述了有关货物的物理特征,所有装卸搬运和运输需要、运输方式、信息流和物流过程中的每一个细节。这一“范围”应由物流服务的使用者和提供者及双方功能领域的代表共同研究。例如,关于包装方面,使用者和提供者应让包装专家研究。具体履行目标则是”工作范围”内的另一个例子:
  (2)运送
  (a)货物运送以TPL作为指定收货人。
  顾客同意不以第三方作为指定收货人来运送货物。TPL有权利、自由地拒绝或接受以其它方作为指定收货人的货物。如果TPL接受以第三方作为指定收货人的货物,顾客在得到TPL通知后,应立即书面通知承运人,把副本一份送给TPL,说明TPL对上述财产没有受益权或利益关系。
  (b)不符合规定的货物。
顾客同意不把不符合下列条件的货物运送到TPL:(1)与货物清单中规定的不一致。(2)与每一批货物的包装条上描述的不一致。TPL有权利自由地拒绝或接受任何不符合规定的货物。如果TPL接受了这种货物,顾客应支付“表A”中所规定的费用,若“表A”’中没有规定,则支付合理的费用。TPL一收到这些不符合规定的货物,将尽力快速通知顾客,以获得有关指令,TPL不负责由于口头传递所造成的失误。
  说明:在用户和提供者之间的成功合作期间,用户公司的其他人常常可能开始以设计阶段未考虑的方式使用第三方关系。但是,工作范围”应该考虑这种不测之事,也应该提出对没有预料到的货物的处理的建议。TPL提供者一般应具有接受或拒绝“工作范围”内没有提到的货物的能力,但这可能对物流服务产生影响。例如,接受不在计划内的危险物料对任何一个物流中心或运输渠道的业务都可能造成很大的破坏。
  (3)仓储的提供
  由TPL配送的所有货物都必须恰当地标记和包装,然后送到仓库以便配送。双方同意,顾客在送货前,准备好符合“工作范围”的货单。双方同意第三方可以用相互同意价格,贮存和搬运其他货物,这以达成书面协议为前提。工作范围内所列货单和将来可能加到货单中的其它物品,在这里称为“货物清单”。所有送到TPL的货物都必须是清单中所列的货物。
  (4)送货要求
  (a)没有顾客明确的书面的指示,TPL不运送或转移货物。当然也可以根据电话发送货物,但是TPL不承担口头传递信息而造成失误的责任。

  试图达成协议的双方间的一个很麻烦而又必须解决的问题是缺少第三方责任。一般地,向TPL物流发展的公司传递信息已经习惯于口头这种方式。但是,通过EDI或书面的形式处理这些信息更好,更具有法律效力。当口头交流成为普遍接受的做法时。必须事先洽谈准确接受指令和按指令行事的责任。
  (b)当顾客从仓库中订购了货物时,必须给TPL合理的时间执行指令。如果因为天灾、战争、公敌、罢工、扣押、骚乱等,或者其他TPL不能控制的任何原因,或者因为不由TPL责任而造成货物的损失或损坏,或者因为法律所提供的任何其他理由,那么TPL不承担这种过失的责任。如果执行过程中发生了某一事件或困难,顾客与TPL应同意适当地延期。
  (5)额外服务(特殊服务)
  (a)不属于通常物流服务(即“工作范围”内)的服务所需的第三方劳动力,按TPL的通常费用标准收取额外的合理费用。
  (b)顾客所需要的特殊服务包括,但是不仅仅限于编制特定的存货报表、报告标记的重量,及包装上的系列数字或其他数据。货物的物理检验和物流运送清单,但不仅限于这些服务,这些服务按TPL的通常费用标准承担额外的合理费用。
  (c)为顾客提供材料、包装材料或其他特殊材料,按TPL的通常费用标准承担额外的合理费用。
  (d)由于事先安排,不在正常商业时间内收到或运送货物,按TPL通常费用标准,承担合理的额外费用。
  (e)包括邮资、电传、电报或电话的通讯费用,如果这些方面的服务超过通常的服务标准;或者在顾客的要求下,这些通讯不采用邮政的正常方式,那么上述费用向顾客收取。
  (f)必须认识到,有时TPL在没有顾客书面同意的情况下,造成一些“非常”费用是必需的,顾客因此同意支付TPL由此而产生的合理适当的费用,然而,只要可能,TPL在造成这些费用前,应从顾客那里获得许可。这种许可可以是口头的,但TPL对口头传递信息所造成的失误不负责任。

  说明:在上面这一部分中,要明确的是:TPL物流提供者有必要提供额外服务,或者即使服务时条件不利,TPL物流提供者也有必要代表顾客的利益执行协议。在许多情况下,这一做法成为收取额外费用的理由。有时,有些协议会提出额外服务限制或通知的期限。
  (6) 责任和损失限制
  (a)损失责任 ,。
  作为委托人的顾客把私有财产送到作为受托人的第三方,TPL在下列条件下同意接受上述财产:TPL对贮存货物的丢失或损坏不负责任,除非这种丢失或损坏是由于TPL照管不当而造成的,对收据中的所有财产,TPL不为顾客投保火灾险或其他意外事故险,顾客因火灾或其他事故对财产所造成的损失,同意TPL无法律责任。
  (b)保险
  对任何原因所造成的货物损失不由TPL负责保险,但TPL同意当前的保险单继续生效,该保险单阐述:在协议的期限或延期内,对放在协议中指定的TPL仓库里的别人私有财产,如果遭受丢失、毁坏或损坏,作为受托人的被保险人,由于法律上所规定的义务必须赔偿,但这些赔偿金额(在其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代表第三方物流公司来支付。该保险单在协议期限,包括延期内,应全部生效(除去一些除外条款)。顾客若需要的话,可以提供该保险单的副本。

  说明:在洽谈第三方物流合同时,讨论谁是保险的提供者是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用户一般已通过公司或根据推断的contents保单,通过物流渠道为货物处理获得保险。因此,供应商购买在仓储环境的contents保险或运输环境的在途保险,会产生重复保险与重复开支。如果要求TPL物流公司按所提供的服务来保险,用户有时可能为所得到的服务而付出更多。仓储环境下一个很有成本效益的方法就是坚持提供者提供仓储所有人的法律责任保险。这个保险允许用户的保险公司在供应商疏忽时,取代提供者,这样,当存货得到TPL提供者的保管和监护时,就可避免支付双重保险费。
  (c)损失计算
  如果TPL对顾客货物的丢失或损坏负责,那么为了计算这种损失,货物将按它的售价的存货成本来估算。
  (d)装卸
  TPL对由于进货卸货或出货装货的延误而造成的滞期费负责。TPL应竭尽全力提供及时的服务。
  (e)随后损失
  不是由于TPL的任何行为或疏忽而造成的随后损失,TPL不负责任。

  说明:随后损失有时成为不可保险的风险,有时成为潜在的交易风险。从用户的观点来看,导致销售损失的一个事件,或者迫使生产线停产、工人停工的送货失误,将付出很大的代价,为此,用户想从供给商那里搜集损失情况是合理的。相反地,供给者可能对这样的偶发事件不保险,或者不负担此类保险。把这种额外费用加到TPL交易费用中,可能导致对保险的成本抑制关系,即当没有TPL关系存在时,如果事件发生,用户将承担主要责任。
  (f)义务
  TPL将负责监督、人员配备、看门服务、物流设备、办公家具、正常安全(包括下班后锁门和启动电子安全系统)、包装材料、捆绑和房屋的保养。
  (8)风险分担
  有关方都认识到TPL物流公司为提供服务将作出承诺并投资。因此,双方同意下列条款:
  (a)中止
  尽管与以上的协议相反,无需任何理由,任何一方在90天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另一方,可终止该协议。该书面通知应有中止日期。无论什么原因的终止、无论是顾客或TPL或法律等作用提出中止,顾客同意补偿TPL全部的未摊提的贷款或租金……。所有由TPL购买和租赁与协议有关的资产,包括房屋租赁资产的改进,在此称为“资产”,顾客同意一旦中止,无论何种原因,顾客应确保________(出租人)和TPL作为存租人于_______,200_年开始于_____200_年,为租赁这些在“表格C”中的房屋,顾客将完全负责在租约下的承租人的责任,包括并不仅限于支付
  说明:8(a)的部分的意图是,由法规或其他理由引起的由任何方中止的协议,TPL应全部得到补偿,TPL不遭受任何由于终止合同而引起的财务损失,TPL与银行、其他贷款人、个人财产或不动产出租人、或其他方的责任无关。
  中止也许是合同中最为重要的部分,当双方进入TPL合同,其中的一方(供应方)将很可能要作出显著的投资,另一方(使用者)将关心如何处理潜在的控制力的失去和与表现标准的一致。”处理这种问题的方法之一,即是允许使用者在相对短的时间里以任何理由中止合同。如果使用者选择终止合同,则使用者同意支付未摊提的贷款和拥有的资产,并承担TPL项目的租赁。这提供了使用者相应的信息,他(她)可以无故终止,而其行为的后果应有他(她)来承担。有了这个“安全阀”,供应者可以据此投入资金,如果终止发生,资产的支付根据预先计划已有安排。供应者应在一开始就记录所有的资产,并通知使用者在关系期所购买的所有资产:
  除了在此提出的补偿条款,在中止协议时,应确定资产的名称和所有权,以下列方式:
  (i)如果TPL在(3)年的该协议起始条款下的任何时候中止该协议,在顾客满足所有的如第8款中的财务义务后,该资产的名称和所有权应归属于顾客。
  (ii)如果顾客在第一个18个月的任何时间中止该协议,(或由法规作用与其他原因引起的中止)。该资产的名称和所有权应归属于顾客。
  (iii)如果顾客在起始条款的以后的任何时间终止合同(或在第18个月后由法规作用与其他原因引起的中止),在顾客满足所有的如第8款中的财务义务后,可以有如下选择:
  (1)支付给TPL$____ ,该资产的名称和所有权应归属于顾客。
  (2)则如果顾客没有支付$________给TPL,该资产的名称和所有权应归属于TPL。
顾客在不迟于中止日期前,应通知TPL自己的选择,即选择(1)或(2)。
任何在此部分提供的由顾客给TPL的补偿支付,不应迟于终止通知中指定的中止日期。如果中止日期前,这种补偿支付没有支付的情况下,顾客同意在最后的补偿支付之前,及时支付所有的租赁机构和个人财产出租人原应由TPL支付的费用,以避免TPL借用或租用私人财物的名义受损失。双方进一步同意,上述租赁机构与出租人在上述租约下应对顾客具有要求支付费用的权利。为此,上述租赁机构或出租人应被任务认为是本协议的TPL受益人。如在此和第12(a)部分确定的,由顾客承担的支付费用责任,在发生中止时,应不是TPL赔偿。

  说明:在快速折旧计划或相对较短的合同情况下,经常有这样的问题:“如果中止,谁得到资产?”解决这个难题的方法之了是让使用者在合同的前半期,自动获得和拥有资产,如果供应者计算出了拥有资产的残余价值,作为服务定价的基础,在合同剩余的一半时间中止时,它可能得到额外支付。
  (b)劳动力价格:双方承认在第一部分“表A’中所提出的价格和物流是存储服务的最低收费,是基于一定的劳动力价格的,在实际的劳动力价格超过TPL的假设时,双方应调整支付给TPL的费用与最低月费用,结果是顾客应支付TPL额外的劳动力成本。

  说明:在开始时,供应者经常要求提供以劳动力价格为基础的服务价格,然而,在报价请求和开始时间半到一年时间后,如果当地的条件发生了变化,供应者可以要求一次劳动力价格的调整。
  (9)参与各方的地位
  (a)参与各方达成共识:TPL不从事与出租货物相关的存储业务,也不能被看作___地法律中规定的“仓库所有人”,并且,TPL明确表示在任何时候都不提出索赔、抵押、特免、抵销的优惠权或类似的有关对合同中所规定TPL所处理的货物的权利,货物的全部的、单一的、无疑问的权利仍属于客户。
  (b)以与合同中的任何条款不冲突为前提,据此同意:TPL对于合同中所规定的货物而言,他是一受托者,TPL与客户之间的关系是受托者与寄托人的关系。进一步又达成共识:TPL对于完成任务所需的方法和措施,应有独立控制和自由处理的能力。他不是客户的代理或雇员。为了是TPL能完成作为该合同的受托者的任务,客户允许TPL按客户的利益,在任何适当的时间内,能独立控制并进行对货物和房产的检查。

  说明:通常情况下,按照美国大多数州的统一商业法规,“仓库所有人”的术语有一法律的定义,它可能允许供应商在帐单不付或其他理由情况下,将用户的货物作抵押。然而,受托这一寄托人关系限制了供应商自动进行任何抵押的可能性。应从法律顾问处获得更多的、完整的、合法的意见,搞清何种条款最符合TPL物流的情况。
  (10)索赔通知和诉讼
  (a)以下所有的索赔必须在法庭宣判前,以书面形式提交。
  (b)只有当这些索赔用书面形式提交,并且是在事件发生后一年内提出索赔,客户或TPL才能作出反应。
  (11)口头交流
  2(b)4(a)和5(c)小节规定了由于与客户进行口头交流后所产生的误交流的责任。在与以上各节内容无冲突的条件下,客户因而同意用书面形式在发生口头交流24小时内,对这些口头交流内容进行确认。TPL收到这些书面确认后,再也无权依靠自己对口头交流的理解行事,而应按书面确认的情况为准。但是,在TPL收到口头交流确认前,TPL不必对根据口头交流内容而发生的行为负责。
  (12)仓库
  房产与中止的结果:以下用于服务活动的仓库应为一定的房产,位于____________,“房产”由TPL租赁,规定()年,自_____,200_ 年开始,该房产在“表c”(“租赁”)中有比较详细的介绍。当由于某些原因要中止该合同时,客户应承担该中止后的租赁,因而,客户应单独承担租赁中承租人的法律责任,而TPL不应承担所有这些责任:即包括但不限于必须付的租金或其它任何款项。一旦合同中止,TPL应向客户移交其在所有租赁改进中所获得的利益。
  (13)转让
  不得到客户书面同意,TPL不能转让、转送、抵押或让渡这一合同或合同的任何一部分,或与合同有关的任何权利。上述书面同意是不能随意收回的。

  说明:注意,在这一转让条款规定中,并不排除TPL向持有股份的或控股的公司或主要持股人转让利益,这些利益的转让或转送不需要客户同意。
  (14)授权
  在合同上签名的工作人员、代理或雇员声明并保证完成所有必需的工作,他们有权使各自的组织受到法律保护。
  (15)违约
  下列情况被认为是TPL违约:
  (a)如TPL在执行或遵守合同条款时,有实质性的违约。
  (b)如果TPL向法院提出自愿破产的申请,或被法院宣布破产或资不抵债,或为债主的利益进行转让,寻求或同意对所有资产任命第三方的接收人或清算人,
  如果TPL收到这一书面违约通知单后30天,违约还在继续,这种情况下,客户有权中止合同,它满足第8(a)节中所述的中止付费的规定。与前述无冲突的情况下,TPL在收到这一违约通知后有30天时间来消除、纠正他的违约行为。
  说明:允许供应商有多少时间来纠正他(她)的违约情况?”,这是双方谈判合同时通常争论的问题。用户希望他的货物能顺利到达其客户处,而供应方需要时间来纠正他(她)的违约状态。关键是时间和严密程度。在违约情况下,用户应派代表在现场监督事态的发展,但不能妨碍供应方纠正导致违约的情况。在合同样本中建议的30天的时间可能在一定条件下适用,在其他情况下不适用。无论如何,违约一旦发生,不及时纠正违约情况,只要符合合同中止条款和条件,就会导致合同中止,并中止付费。
  (16)继任者和受让人
  该合同应对各方的继任者和受让人具有法律效应。
  (17)说明
  在限定为条款的实际工作范围,说明仅供参考。
  (18)所适用的法律
  该合同应根据 _________的法律执行。
  说明:两个较小的公司达成协议,可能会选取他们自己当地的法律规定的协议,以减少可能的法律费用。原因是通常情况下,法律顾问大多只熟悉一个州的法律条款。在不同的州裁定一个合同,可能会导致法律费用增,。或需要聘请外州不熟悉公司的法律顾问来处理。另一方面,大的公司通常在许多州都有法律代表,所以对这些公司而言,澄清外州法律就不成问题。
  (19)修改至最终完成合同
  除了下面所述或各方签名的书面协议外,这一合同不能以口头或其他任何方式改变、修改、作废或丢弃,或中止。书面意见包括完整的协议,是双方签注的,而不能由任何代表,无论是书面还是口头的都不可。
我国合同法中有关第三方运输的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于1999年3月15日由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并于1999年10月1日起正式实施。作为一部调整市场交易的基本法律,它的颁布实施结束了我国合同法长期分立的局面。
  新的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至第二百九十二条是关于运输合同的一般规定;第三百零四条至第三百一十六条是货物运输合同规定;第三百一十六条至第三百二十一条是多式联运合同规定。

  一、运输合同
  《合同法》颁行前,我国的运输合同立法分散且不平衡。只是在《经济合同法》第20条、第36条对货物运输合同作了一般性规定,并针对物品运送的不同途径,相继颁布了铁路、公路、水路和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等行政规章。凡国际性的运送合同则由我国参加的国际协议、协定、条约或国际公约加以调整。
  货物运输合同,是指承运人将货物运送至约定的地点,托运人向承运人支付运费的合同。货物运输合同是由承运人开展运送业务的法律形式。货物运输合同可根据不同的标准进行不同的分类:以运输工具分类,可将运输合同分为铁路运输合同、公路运输合同、水路运输合同、航空运输合同以及管道运输合同等;以运送方式分类,可将运输合同分为单一运输合同和联合运输合同。其中,单一运输是以一种运送工具进行的运送,联合运输简称为联运,是指两种以上的运送工具进行的同一运输活动,它又可分为国内联运合同和国际联运合同。名合同法》采用的是从运输合同、货物运输合同以及多式联运合同三个角度对运输合同进行的规范。
  第二百八十八条 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点运输到约定地,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
  本条是关于运输合同定义的规定。
  运输合同,又称运送合同。运输合同中有承运人和托运人两方当事人。在合同涉及的客体为货物时,通常还有收货人参加合同关系。托运人可以是法人也可以是公民个人,可以是货物所有人,也可以是非货物所有人,在多数情况下,收货人是托运人以外的人,在少数情况下,收货人就是托运人本人。如果运输合同涉及的收货人与托运人非同一人,则运输合同有承运人、托运人和收货人三方当事人。运输合同属于提供劳务的合同,其标的不是被运送的货物或旅客及其行李包裹,而是运送行为本身。
  第二百八十九条 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不得拒绝旅客、托运人通常、合理的运输要求。
  本条是关于从事公共运输的承运人的承诺义务的规定。
  第二百九十条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本条是关于承运人按时、安全、准确运输义务的规定。
  承运人的权利义务在运输合同中居于重要地位。承运人依业务本旨担负有一系列的各样义务,但其基本义务就是在约定期间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本条规定的具体含义有以下三项:
  (1)承运人按时运送的义务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的期间内实施运送,包括按时起运和准时到达。否则,应负迟延履行的法律责任。就货物运输而言,如果承运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将货物交付收货人,应当负违约责任。超过规定的一定期限承运人仍未能将货物运到并交付的,托运人或收货人有权要求承运人按照货物灭失予以赔偿。
  (2)承运人的安全运送义务
  承运人应当将货物安全运输到目的地。就货物运输而言,承运人对承运的货物,自接受承运时起到交付收货人时止,始终负有安全运送和妥善保管的义务。在此期间货物发生损坏、灭失、短少、变质、污染的,应按实际损失予以赔偿。就旅客运输而言,在运送过程中,承运人必须保证旅客的生命、财产安全。
  (3)承运人的准确运送义务
  承运人应当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货物运输中,承运人如因自己的过错将货物错运到非约定的地点或送错了收货人,应无偿改运到约定的到货地点或收货人。如因此违约,应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或者赔偿责任。
  第二百九十一条 承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或者通常的运输路线将旅客、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
  本条是关于承运人按照通常的运输路线运输的义务以及计程车承运人遵守有关运输路线指示的义务的规定。
  承运人应当按照通常的运输路线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通常的运输路线”,应是指货物运输中,从出发点到目的地之间对双方当事人来说最为经济有效、对托运人或收货人最为有利的运输路线。在公共运输当中,不管是铁路、公路运输,还是水路、航空运输,固定班次的乘运工具有着相对固定的运行路线,这种事先昭示的固定路线即是“通常的运输路线”。在非公共运输路线中,符合日常运输习惯,对托运人或收货人一方最为有利的运输路线即是“通常的运输路线”。运输合同的履行应当严格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据诚实信用原则,承运人应于数条运输路线中选择对债权人最为有利的运输路线,或者按照有关部门的统一规划的固定路线将货物运输到约定地点。承运人按照通常的运输路线运输是其法定义务,即使运输合同当事人双方并未在合同中标明,承运人违反此项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承运人擅自变更运输路线的,应当根据旅客或托运人的要求予以退票或解除运输合同。承运人中途变更运输路线,造成托运人货物损害及其他损失的,应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
  第二百九十二条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应当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承运人来按照约定路线或者通常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输费用。
  本条是关于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费义务的规定。
  运输合同原则上为双务有偿合同。在运输合同中,承运人负有将货物或旅客由此地运往彼地的义务,托运人、收货人或旅客则负有向承运人按规定支付报酬或运费的义务。这两种义务互为对价关系。因此,根据权利与义务相统一的原则,托运人或收货人按照约定支付票款或者运费是应有之义务。根据本条规定,票款或者运费可以按照约定支付。运输合同多为标准合同。在标准合同条件下,票款运费已由承运人事先拟定,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只有同意或不同意的权利,一旦同意即视为约定。在一些集体运输企业,尤其是运输个体户或专业户作为承运人所签订的非标准合同条件下,双方可就票款、运费的数量、付款方式、付款期限、地点等予以商定,对此种约定法律奉行合同自由原则,不加干预。托运人或收货人亦应按照约定支付票款或运费。
  承运人负有按照通常的运输路线运输的义务。按照通常的运输路线运输,对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来说,意味着安全和效益。承运人在履行运输合同的过程中,违反合同义务,未按通常的运输路线运输,不管其是有意违约还是无意违约,对于其要求增加运费或票款的请求权,旅客、托运人或收货人可以行使抗辩权,使其请求权失效。因此,根据本条规定,承运人未按照通常的运输路线运输,增加票款或者运费的,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可以拒绝支付增加部分的票款或者运费。
  二、货运合同
  第三百零四条 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应当向承运人准确表明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或者凭指示的收货人、货物名称的性质、重量、数量、收货地点等有关货物运输的必要情况。
  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条款是关于托运人准确申报货物运输情况义务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即是其签订货物运输合同(并履行货物运输合同)的过程,这里的“托运人”可以是单纯的货物发运人,也可以是带有行李、包裹需托运的具有双重身份的旅客。运输合同的订立,通常分为要约和承诺两个阶段,货物运输合同也不例外。托运人要订立货物运输合同,就必须向承运人发出要约,即作出订立合同并表明合同主要内容的意思表示。根据本条规定,托运人办理货物运输,负有准确申报的义务,他应向承运人表明的合同的主要内容包括:1)收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2)收货地点;3)货物的性质、重量、数量;及其他有关货物运输的情况,这是一项弹性规定,这里的“其他情况”因货运合同类型不同等原因而差异很大,故立法在此留一活性规定,便于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很可能造成承运人的直接损失。如错标收货人,可能导致承运人无法交货延误时间而影响收入;报错地点,将导致承运人多走冤枉路而加大开支;报错货物性质、重量、数量将会导致安全事故等致使承运人受损,在托运人负有准确申报义务的前提下,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而又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构成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承运人可以选择对自己最有利的责任形式保护自己的利益。根据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在交接运送货物过程中如因承运人未尽验收之责,则承运人对该损害也有过错,应按各自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百零五条 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项手续,托运人应当将办理完有关手续的文件提交承运人。
  本条是关于托运人文件交付义务的规定。
  货物运输合同大都属于规范性合同,有着自己的特殊要求。除一般货物外,国家出于维护社会公益的目的,通常规定某些特殊货物和动植物、出入关货物、危险品等的运输,需要向有关行政机关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因此,托运方需要托运特殊货物时,还要提交货物的准运证明。根据有关规定,需凭证明文件运输的货物,托运时,应将证明文件与货物运单同时提出。需要海关、检疫、公安等审批、检验证明文件运输的货物,托运人对其提出的证明文件的起初性负责。需凭证明文件运输的货物,托运人未按规定提出有关办理手续的证明文件,承运人有权拒运。对于由于托运人提供虚假的办理完有关手续的证明文件或者未提供有关手续的证明文件而导致的迟延运输、货物毁损、灭失,承运人不承担或免除相应的违约责任。
  第三百零六条 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遣用本法第一百丑十六条的规定。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
  本条是关于托运人妥善包装义务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规定,托运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包装货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这里“适用本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的规定”是一个援引式的规定,根据第一百五十一条的精神,关于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即在包装方式没有统一的专业包装标准和双方事先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情况下,双方当事人可以就包装方式进行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如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根据货物的性质、重量、运输种类、运输距离、气候以及承运设备装载等条件,采用足以保护标的物的包装方式。
  本条第二款规定,托运人违反第一款规定,即违反妥善包装义务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这里的”拒绝运输,,有两层意思:一是指在运输合同成立以前,如果托运人不能妥善包装,承运人有权拒绝缔约,托运人不能以承运人负有承诺而提出抗辩。二是指在运输合同成立以后,如果托运人违反妥善包装义务,承运人因托运人的根本违约而拥有法定的合同解除权,得以解除与托运人之间的货物运输合同,不再负担运输义务,需要指出的是,如果是由于货物包装缺陷产主破损致使他人货物或运输工具,机械设备污染、腐蚀和损坏、或者造成人身伤亡的,托运人应承担赔偿责任。但承运人明知包装不合格而承运的,对该损害也应负责。
  第三百零七条 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对危险品妥善包装,作出危险物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和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
  托运人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也可以采取相应的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托运人承担。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托运危险物品的妥善包装,作出危险物标志和标签,并将有关危险物品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义务的规定。第二款是关于托运人违反上述义务,承运人应持的态度,采取的措施的处理规定。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托运人托运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住、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危险货物运输规则》等国务院有关危险物品运输的规定承担三项基本义务:1)对危险物品妥善包装,即按照国家包装标准或部包装标准(专业包装标准)进行包装,没有统一规定包装标准的,要在保证运输安全的原则下进行包装;2)对危险物品作出危险标志和标签,以便托运时起到警醒标题和提示作用。3)将有关危险物品的名称、性质的防范措施的书面材料提交承运人。该义务实际上是托运人申报义务的具体化,由于危险物品托运的严肃性,本条规定托运人向承运人表明危险物品有关情况应采用书面形式。
  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托运人违反上述义务的,承运人可以作如下处理:1)拒绝运输,即承运人有权拒绝与托运人缔结运输合同,或者在运输合同成立、履行过程中解除合同。如在海上运输中,因托运人瞒报危险物品性质导致危险发生,承运人可以将该危险货物抛人大海不再运输,且不承担赔偿责任。2)采取相应措施以避免损失的发生,但因此产主的费用由托运人承担。
  第三百零八条 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要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本条是关于托运人单方变更或解除货物运输合同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托运人可以请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但应当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对此,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理解:
  1)托运人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时间应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标志着货物运输合同已完全履行,在此种情况下,变更或解除合同已失去了先决条件。因此,“在承运人将货物交付收货人之前”是托运人变更或解除货物运输合同的法定条件。
  2)托运人拥有变更或解除货物运输合同的请求权。其中托运人请求承运人中止运输、返还货物是基本解除合同请求权的体现,请求承运人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是其变更合同权的体现。关于托运人请求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形式,为避免纠纷,应采取书面形式向承运人提出。对于托运人向承运人提出的中止运输、返还财物、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的收货人的正当请求,承运人元正当抗辩理由不得拒绝。
  3)托运人变更或解除运输合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赔偿承运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运输合同变更后,承运人变更到达地或者将货物交给其他收货人,按照变更后的合同内容作出履行,托运人作为违约方应根据具体情况按有关规定,增加或减少费用。托运人解除运输合同,其法律效力溯及既往,双方各自返还其接受的履行,承运人应返还货物,托运人退回运费。同时,不能免除托运人的损害赔偿责任,托运人不仅应承担债务不履行的损害赔偿,而且还应承担因恢复原状而发生的损害赔偿。
  第三百零九条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知道收货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货人,收货人应当及时提货已收货人逾期提货的,应当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等费用。
  本条是关于货物运输到达后,承运人与收货人的相关义务的规定。可从三个方面来理解:
  1)承运人负有货物运达目的地后及时通知收货人的义务。承运人将运送物品到达目的地后,应及时通知收货人,以便收货人请求运送货物的交付。但是,如果托运人有处分权而依有效指示已排除收货人的受领权,或者运送货物到达后直接交与收货人时,则不必另行通知。
  2)收货人负有接到货通知后及时提货的义务。民法学界一致认为:收货人接到通知后,应按规定的时间领取货物。这是针对标准合同而言的,如《航空货物运输合同实施细则》规定货物从发出通知的次日起,免费保管3日,超出3日则为不及时。铁路货物中承运人组织卸车的货物,收货人于承运人发出催领通知的次日起算,2日内将货物搬出为“及时”。收货人及时提货,这里的“及时”在无法定期限标准又无双方约定的情况下,可依交易习惯或按照诚信原则确定。由于种种原因,常有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拒绝提货、逾期提货的违反及时提货的情况,对于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拒绝提货,本法另有规定,本条只规定了收货人逾期提货的责任,即向承运人支付保管费,当然,如果收货人迟延领取货物是由于承运人没有及时通知造成,则收货人不负责任。同时,本条规定,收货人提货对,应当向承运人出示提货凭证,这是保证货物准确交付,提货规范化的需要。
  3)收货人负有支付应交费用的义务。民法学界认为,合同规定运杂费由收货人支付的,收货人应当支付,如果托运人未按合同规定支付运费或所支付费用不足、收货人在领取货物时,有义务交清运杂费。收货人的应交费用根据本条规定是指托运人未付或者少付的运费以及其全部费用,这里的“其他费用”是指运货人支付相关费用义务,是为了全面保障债权人即承运人的利益。
  第三百一十条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对检验货物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检验货物。
  收货人在约定的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对货物的数量、毁损等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的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
  本条是关于收货人提货时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的义务及收货人索赔时效的规定。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收货人提货时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义务的规定。具体可以从三个方面来理解:
  1)按照约定的期限检验货物,一方面是督促收货人及时验收及时提货,另一方面是定纷止争,如果收货人未在约定期限检验或未在约定期限检验出货损,承运人便得以免责。
  2)收货人检验货物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进行。检验货物的具体期限因货物种类、性质和运输方式等的不同法律并无固定限制,贯彻合同自由原则、允许货物运输当事人予以约定,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合同法》第62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习惯确定。如果仍不能确定,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本着公平精神,结合具体情况确定合理期限。
  (3)收货人检验货物后发现货物损坏、损失等于合同内容不符情况,应立即向承运人提出异议。如果收货人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或合理期限内对货物毁损等提出异义,根据本条规定,视为承运人已经按照运输单证记载交付的初步证据。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收货人未提出异议,或者是货物检验合格或者是收货人疏于发现。在后一种情况下,实际上是对收货人的一种惩戒,有利于促使收货人尽其注意义务。当然,上述收货人未提出异议,只能视作合同适当履行的初步证据,如果有证据证实货物的损坏、灭失等确由承运人过错所致,并不能因收货人未在检验期限内提出异议而兔除承运人的责任。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收货人索赔时效的规定,收货人请求承运人赔偿损失的权利自提货之日起六个月内不行使而消失。“六个月”对承运人和收货人双方都是公平的。收货人必须在上述索赔期限内”自提货之白起六个月内向承运人提出索赔要求,如果超过索赔期再进行索赔,不受法律保护。收货人丧失请求权,亦即收货人丧失了依诉讼程序请求保护其权利的“权利。从这个意义上讲,本款规定实际上也是收货人索赔的诉讼时效。当然,收货人在这种情况下虽然丧失了请求权,但如果承运人愿赔偿不在此限。承运人超过索赔期限而向收货人支付了应赔款项,不得以不知道素赔期限为理由要求退还该部分款项。
  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固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条是关于承运人对货物毁损、灭失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承运人对于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承运人的这种责任较之一般违反合同的责任更重,因为除了不可抗力外,对于一般的意外事件,承运人也要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条所规定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应为过错责任。由于现代交通运输具有高度危险性质,为了保障托运人的利益,促使运输企业改善经营,承运人负担的赔偿责任是必要的。这里的”运输过程中”是指从承运货物时起,至货物交付收货人或者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完毕时止。“毁损”是指托运的货物因损坏而价值减少。“灭失”是指承运人无法将货物交付给收货人,既包括货物的物质上的灭失,也包括占有的丧失及法律上不能回复占有的各种情形。
  承运人对货损的赔偿责任虽不以过错为要件,但也并非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免责,承运人的免责事由有下列三项:
  1)不可抗力,不可抗力是指承运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包括自然灾害和社会异常事件,如铁路塌方、机场大雾等,但对于应由承运人负担的危险不在此列,如撞车、翻车事故;
  2)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引起的毁损,指货物因自身的物理、化学性质,在运输过程中自行反应变化,产生货物量的减少或质的变坏而引起的损失,如新鲜水果在运输中的自烂即属此类。货物的合理损耗指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固自然蒸发、挥发或退色等造成的损耗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内不由承运人承担责任的损耗。
  3)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如货物包装不良或未按规定制作标志,托运人错报货物性质、质量、收货人逾期提货等等。以上情形,由承运人负担举证责任。实践中,承运人和赔偿责任应以收货人就货物的毁损、灭失的声明为据,收货人怠于通知的,承运人免除赔偿责任,但承运人恶意掩蔽货物的毁损、灭失或者因承运人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货物毁损、灭失的,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不能因收货人的怠于通知而兔除。
  第三百十二条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交付或者应当交付时货物到达地的市场价格计算,法律、行政法规对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和赔偿限额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本条是关于确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额的规定。承支人对货物毁损、灭失的赔偿责任范围可分以下两种情况:
  1)未保价运送的货物受损。未保价或者未声明金额的货物受损的,在国务院主管部门规定的限额内,按货物实际损失的价值赔偿。赔偿范围不包括债权人因此所受到的可得利益的损失,并且不能超过主管部门规定的责任限额。但是,在承运人对货物的损毁有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承运人的赔偿责任不受其规定的最高限额的限制,而应赔偿实际损失。
  2)保价运送的货物受损。托运人是保价运送的,或者在托运时声明了金额并交付了附加费的,在该货物受损时,承运人应赔偿托运人的实际损失,但以保价金额或托运人声明的金额为限。如果损失是由于承运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不能适用关于赔偿限额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货物的毁损、灭失的赔偿范围,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可依照本法第六十二条规走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的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第三百一十三条两个以上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
  本条是关于数个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时,各承运人的责任的规定。
  在数个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首先,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应当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作为缔约一方,一般情况下,负责备运输区段运输的组织工作,直接与托运人发生关系。它不像各运输区段的承运人只要在运输区段完成了运输任务,就履行了全部义务,而是自始至终与承运人之间有权利义务关系存在。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对全程运输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同时对全程运输承担责任。在损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明确的,应首先由与托运人订立的合同的承运人负责。这对于保护托运人的利益有重要意义。其次,损失发生在某一运输区段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与该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所谓连带责任,是指债务方为二人以上的一种债务关系。
  在数个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的形式与托运人、收货人所成立的货物运输合同,相关的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符合连带之债的成立条件:
  第一,债的一方当事人即承运人一方为数人;
  第二,标的统一。虽然数个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成立数债,但因其以同一运输联运,其标的都是服务于同一债权人即托运人、收货人的同一批量货物的运输行为;
  第三,数个债务人具有同一目的,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托运人、收货人的货物得以满足有效、安全地运达的要求,确保其债权得以实现;
第四,债务人之间具有连带关系。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是联运的组织者、缔约者,对全程运输负责,损失发生区段的承运人是货物损失的直接责任者,对自己运输区段发生的货损负责,这两者之间具有连带关系,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损失发生区段的承运人协同履行债务,其中一方履行债务,另一方债务亦归于消灭。
  在数个承运人以同一运输方式联运,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损失发生区段的承运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下,首先,两者均负有履行全部运输债务,负担全部赔偿责任的义务。债权人有权向两者中的一方或全体请求给付,也有权向其中一方请求一部分或全部给付,被请求的承运人不得以还有其他债务人为由而互相推倭,也不得为分担之抗辩,即不得以给付请求超过自己应分担的份额而拒绝给忖。与托运人订立合同的承运人和损失发生区段的承运人的连带责任因其中一方或全体给付而消灭。在连带责任全部履行前,二者对未履行部分仍负连带清偿责任。债权人有权以其中之一方或全体为被告提起给付之诉。以其中一方为被告起诉而获有利益后,若有承运人不承担责任,债权人得以同一理由向其他承运人起诉,请求履行义务。其次,承担连带责任的承运人所负担的给付义务,就债权人方面考察,其份额在全部义务的范围内是不确定的。但自承运人即债务人方面考察,各承运人所应承担责任通常是有确定份额的,且这种份额一般在连带责任成立时就已确定。当两方承运人中的一方承承担了全部责任时,另一方承运人的责任也随之消灭,因此,该承运人可就超过自己应承担部分的给付,向另一方承运人请求偿还。
  第三百一十四条 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固不可抗力灭失,未收取运费的承运人不得要求支付运费;已收取运费的,托运人可以要求返还。
  本条是关于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承运人丧失运费请求权的规定。
  货物在运输过程因不可抗力灭失,这就使作为货物运输合同一方当事人的托运人、收货人的利益要求客观上已无法得到满足。这在民法理论上称作债的目的不能达到。债的目的不能达到,主要是指因不可归责于债务人的事由而致履行不能。货物因不可抗力合同消灭,承运人兔除履行义务,同时丧失收取运费的权利)根据本条规定,承运人承运的货物在运输过程中因不可抗力灭失的,承运人虽不负赔偿责任,但丧失部分的货物未能取得运费的,承运人丧失运费的请求权,不得请求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运费。托运人已支付运费的,可以请求承运人返还,承运人不得拒绝。
  第三百一十五条托运人矿暑收货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承运人对相应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条是关于承运人对运输货物的留置权的规定。
  留置权,是指债权人按照合同约定占有债务人的动产,当债务人不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依法留置该财产,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享有留置权的债权人叫作留置权人,留置的财产称为留置物。在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是留置权人,不支付运费、保管费及其他运输费用的托运人或收货人是留置物所有人。法律规定承运人享有留置权,目的在于利用物之交换价值担保承运人的运费、保管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的请求权,根据本条规定,承运人享有留置权的成立要件为:
  1)承运人依据合同占有托运人、收货人的动产。不管是铁路货物的运输、公路货物运输,还是水路货物运输、航空货物运输,基于运输的行业性质,根据运输合同,托运人、收货人都要将自己所有的或者经营管理的财产交付给承运人。承运人占有相应的运输货物有合同依据。
  2)承运人的债权未在清偿期内获得满足。货物运输合同中,承运人享有运费、保管费及其他费用的请求权,托运人、收货人负有支付运费、保管贫及其他费用的义务。本条中所说的“其他费用”包括因中止、返还或其他处分而支付的费用。垫付关税、报关费、运送物的改装费等由承运人为托运人垫付的货款。托运人或者收货人在承运人履行了运输义务,已到费用清偿期限仍不支付运费、保管费以及其他运输费用,承运人的运费及其他费用请求权未获满足是承运人对相应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的另一条件。
  3)承运人的运费、保管费及其他费用请求权与占有的运输经物之间有牵连关系。本条所说“相应的运输货物”,是指作为运输合同的标的物,承运人的费用请求权基于这种标的物才得以成立的由承运人占有的运输货物。承运人只能对与其债权有牵连关系的运输货物享有留置权。
  4)承运人留置权的成立不得违法。不得违反社会公共利益和社会公德。
  5)承运人与托运人、收货人之间预先没有排除留置权的约定。留置权制度不是为保护社会公益而设置的强行性规范,而是基于公平原则为保护债权人的得益所承认的制度,因而允许当事人预先排除。本条对承运人享有留置权的例外规定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这说明,承运人留置权的成立必须是当事人预先没有相反的约定的。
  第三百一十六条 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货物的,依照本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承运人可以提存货物。
  本条是关于承运人提存货物的规定。
  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政府机关而消灭合同的制度。债务的履行往往需要债权人的协助。如果收货人无正当理由而拒绝受领或者不能受领,收货人虽然应负担受领迟延责任,但承运人的债务却并未消灭。于此场合,承运人仍应随时准备履行,为债务履行提供的担保也不能消灭,为显示公平,提存缺席的设立,规定承运人的收货人不明或者收货人拒绝受领货物时,可以将货物提交有关机关,从而兔除交付义务。这符合效益原则,有利于货物运输的良性运行。
三、多式联运合同
  第三百一十七条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履行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本条是关于多式联运经营人负责或者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的规定。
  所谓多式联运合同,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以两种以上的不同运输方式将货物从接收地运至目的地的合同。多式联运合同除具有一般运输合同的特征外,还具有以下特征:
  1)多式联运合同的承运人一方为两人以上。联运合同的承运人若仅为一人,就不发生联运。联运合同的承运人虽为二人以上,但联运合同只是一个合同,而不是数个运送合同的组合。
  2)多式联运合同的各承运人以相互衔接的不同的运送手段承运。承运人虽为二人以上,但各承运人是用同一种运送工具完成运送任务的,也不发生多式联运。多式联运的承运人一方须以不同运送手段承运。
  3)托运人一次交费并使用同一运送凭证。在多式联运中,货物由一承运方转交另一承运人运送或者旅客由一种运送工具,换乘另一运送工具时,不需另行交费和办理托运手续。因此,联运可以减少运送的中间环节,有利于加快运送速度,提高运送效率。
  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享有承运人的权利,承担承运人的义务;
  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权利包括:
  1)有权向托运人、收货人收取符合规定的各项费用;
  2)如能证明其本人、受雇人、代理人或为履行联运合同而服务的任何人,为避免事故的发生及其结果,已经采取一切可能的合理措施时,则有权拒绝负赔偿责任。
  3)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由于发货人或其雇佣人或代理人的过失或疏忽而遭受损失,多式联运经营人有权向发货人提出索赔。
多式联运经营人的义务包括:
  1)必须将多式联运单据项下的货物运至目的地,完成多式联运合同规定的义务。
  2)在运输的责任期间。对货物的灭失、损坏、延迟交货等造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
  3)如果多式联运经营人故意欺诈,在多式联运单据上列入有关货物的不实资料,或者漏列有关应载明的事项,或货物的损失是由多式联运经营人故意造成,则有义务负责赔偿因此而遭受的任何损失或费用。
  4)在发货人如期按规定支付各项费用后,必须向收货人交付货物。
  第三百一十八条 多式联运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永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但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
  本条是关于多式联运的经营人与各区段承运人之间责任划分的规定。
在多式联运中,多式联运的经营人作为联运合同的缔约者和组织者,各区段承运人作为联运合同的实际履行者,他们作为共同一方与托运人、收货人发生多式联运的法律关系。在多式联运经营人组织履行多式联运合同的情况下,它一般又处于各运输区段的托运人地位,与各运输区段的承运人发生关系。
  《合同法》突出了多式联运经营人的地位,将多式联运经营人与承运人的身份地位分别开来,并对其责任划分作了原则规定,即多式联运的经营人可以与参加多式联运的各区段承运人就多式联运合同的各区段运输订立合同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同时,为保护托运人利益,双方明确规定“该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的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的义务”。也就是说,多式联运经营人与各区段的约定不影响多式联运经营人对托运人的损害承担连带责任,在阶前提下,多式联运经营人与承运人可以约定相互之间的责任,以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更好地履行合同和事后纠纷的解决。
  第三百一十九条多式联运经营人收到托运人交付的货物时,应当签发多式联运单据。按照托运人的要求,多式联运单据可以是可转让单据,也可是不可转让单据。
  本条是关于多式联运的经营人签发多式联运单据的规定。
  所谓多式联运单据,是指多式联运经营人(联运人)在接管货物时,向发货人(托运人)签发的,证明多式联运合同以及证明多式联运经营人接管货物,按照合同条款交付货物的单据。它是多式联运合同的证明,是多式联运经营人已接管货物的收据,也是多式联运经营人交付货物和收货人提取货物的凭证。
  由于多式联运合同涉及多个当事人,多种运输工具,其内容较为复杂,故联运合同的订立均采用书面形式。同理,多式联运合同的履行由于其复杂性,所以在多式联运合同成立后,根据本条规定,于合同履行的初始阶段,由鹿主人向收货人交付货物时,多式联运的经营人应当签发专门多式联运单据,以明确多式联运合同的基本内容,记载货物运输的状态和流程,方便收货人提取货物。该单据应由多式联运经营人或经他授权的人签字。
  多式联运单据应载明下列事项:
  1)货物名称;
  2)货物重量、件数;
  3)货物的包装;
  4)运输方式;
  5)联运人接管货物地点、交货地点和换装地点;
  6)托运人、收货人名称及详细地址;
  7)运费、港口费和有关的其他费用及结算方式;
  8)承运日期及到达期限;
  9)经由站名及线名;
  10)货物价值,
  11)双方商定的其他事项。
  根据本条规定,多式联运单据可由托运人选择,按照其要求,或为可转让单据,或为不可转让单据。发货人选择不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据是多式联运的经营人在接管货物后,应交给托运人一份载有用此种方式记录规定的事项的单据。多式联运的单据以转让的方式签发时,应列明按指示交付或向持票人交付。如列明按指示交付,须经背书后转让;如列明向持票人交付,无须背书即可转让。签发一套一份以上的正本,应注明正本份数。签发任何副本,每份副本均应注明:“不可转让”字样。收货人只有交出可转让多式联运单据,在必要时经正式背书,才能让联运人或其代表提取货物。签发一套一份以上的可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正本的,联运人或其代表已正当地按照其中一份正本交货,该联运人便已履行了他的交货责任。多式联运单据以不可转让的方式签发时,应指明记名的收货人。联运人将货物交给此种不可转让的多式联运单据所指明的记名收货人或经收货人通常以背书中正式指定的其他人后,该联运人即已履行其交货责任。
  第三百二十条囚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错造成多式联运经营人损失的,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托运人仍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条是关于托运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1)托运人对多式联透承运人的损失应当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多式联运合同依法成立,即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认真履行包括托运人、多式联运承运人在内的任何一方因自身过锗而违反合同,均应素担违约责任。规定托运人违约损害赔偿责任的目的在于用法律的强制力促使托运人严肃、认真地对待合同的履行,这对于保障承运人的合法利益和多式联运的顺利开展有重要意义。
  2)托运人对多式联运承运人的损害赔偿责任的归责原则是过错责任原则,即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的过锗造成多式联运承运人的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3)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不能成为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免责事由。本法第三百一十三条规定,根据托运人的要求,多式联运经营人签发的多式联运单据可以是可转让单据。托运人可以依法转让多式联运单据,但如果因此而免除托运人的过错损害赔偿责任,不仅对多式联运单据的受害人来说是不公平的,而且不利保护承运人的利益。所以,即使托运人已经转让多式联运单据,只要能证明是因托运人托运货物时造成多式联运承运损失的,他仍然应当承担按时完成赔偿责任。
  第三百二十一条 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的,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能确定的,依照本章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条是关于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货物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
  1)多式联运经营人应对其责任期间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违约损害赔偿责任。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期间,一般自其接管货物之时起到交付货物时止。具体他说,联运人的赔偿期间自联运人从发货人或其代表或根据接管货物地点适用的法律或规章,货物必须从交其运输的当局或其他第三方接管货物之时起,直到联运人将货物交给收货人时止;或者在收货人不向联运人提取货物的情况下,则按照多式联运合同或按照交货地点适用的法律或特定行
业惯例,至将货物置于收货人支配之下时为止;或者至将货物交给根据交货地点适用的法律或规章必须向其交付的当局或其他第三方时为止。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对全程运输承担承运的义务,因此多式联运经营人亦负有安全运输货物的义务。对于货物的毁损灭失,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货损发生区段明确时,多式联运经营人的损害赔偿责任实行“网状责任制”,即如果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于多式联运的某一运输区段时,多式联运的经营人的赔偿责任和责任限额适用调整该区段运输方式的有关法律规定。这种网状责任制度的主要缺点是责任制度不确定。随发生损失区段而定,事先难以掌握。
  3)多式联运经营人对隐蔽损害应当依照本章规定作为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多式联运中,货损发生的运输区段有时不易查清,则网状责任制通常是用“隐蔽损害一般原则”规定多式联运经营人的责任,即对这一类货损采用某项统一规定的办法确定经营人的责任。本条规定,结合货物毁损、灭失发生的运输区段不确定,多式联运的经营人依照本章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我国合同法中有关第三方仓储的条款
  “合同法”中第三百八十一条至第三百九十五条集中明示了仓储规定的条款。
  一、仓储合同的概念和特征
  仓储合同,又称仓储保管合同,是指当事人双方约定由仓库营业人(以前称仓管人)为存货人保管储存货物,存货人为此支付报酬的合同。
  仓储合同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1)仓库营业人员须为有仓储设备并专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人。
  2)仓储保管合同的保管对象须为动产。
  3)仓储合同为诺成合同。
  4)仓储合同为双方有偿合同、不要式合同。幻存货方主张货物已交付或行使返还请求权时以仓单为凭证。
  二、仓储合同的效力
  (一)仓库营业人的义务
  仓库营业人员为保管货物的一方当事人。仓储合同一经有效成立,仓库营业人即负有以下义务:
  1)依存货人的要求,向存货人开具由其签名的仓单的义务。
  2)按合同的约定,承担接受存货人交付储存的货物并将其人库的义务。
  3)按照合同约定的储存条件和保管要求,妥善保管保管物的义务。
  4)在储存的货物出现危险时,仓库营业人有义务及时通知存货的通知义务。
  5)在合同约定的保管期限届满或因其他事由终止合同时,仓库营业人员应承担将储存的原物返还给存货人或存货人指定的第三人的义务。

  (二)存货人的义务
  存货人的义务主要有以下几项:
  1)按照合同的约定交存货物人库。
  2)支付保管费。
  3)偿付仓库营业人因堆藏、保管货物所支出的必要费用。
  4)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时提取货物。
  第三百八十一条仓储合同是保管人储存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存货人支付仓储费的合同。
  仓储合同法律关系的主体是保管人和存货人。保管人,指拥有一定设施,从事仓管业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自然人。存货人,指将一定货物交付保管人由其储存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自然人。
  仓储合同法律关系的客体是仓储行为。债权法律关系的客体,是债务人的行为。仓储合同是以实现一定仓储行为而进行的,双方当事人签订合同的目的亦围绕这一行为展开。
  仓储合同法律关系的内容,即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是确定的。保管人有提供仓储行为的义务,同时享有获得仓储费的权利;存货人有支付仓诸费的义务,同时享有将货物提供给保管人由具储存并保管的权利。
  第三百八十二条 仓储合同自成立时起生效。
  从本条可以看出,仓储合同是诺成合同。所谓诺成合同,是指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一旦为对方同意即能产主法律效果的合同,即“一诺即成”的合同。此种合同的特点在于以当事人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即达成合意)之时合同即告成立。本法区分了合同的成立和主效两个法律概念,按照《细则》的有关规定,《经济合同法》中并未区分合同的成立和主效。正如有学者指出,由于未区分合同的成立和生效,从而将大量的合同不成立问题作为无效合同处理,或将一些已成立但不具备生效要件的合同作为无效合同对待,或将一些法律原则规定的形式要件都作为合同成立要件对待,因而混淆了当事人的无效后的责任与合同不成立时的责任。可见,本法对合同的成立与主效作一明确的区分有利于解决合同纠纷:确立合同木成立、合同无效而产生的不同责任。
  第三百八十三条 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或者变质物品,存货人应当说明该物品的?性质,提供有关资料。
  存货人违反前款规定的,保管人可以拒收仓储物,也可以采取相应措施以遵免损失的发生,因此产生的费用由存货人承担。
  保管人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位、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应当具备相应的保管条件。
  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存货的告知义务,即存货人应当向保管人说明存储物的性质,危险物品或易变质物品的名称、种类、化学成分及性质等等,并提供相应的材料,如存储物的说明书、化学检验单,等等。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保管人在存货人违反告知义务的情形下,有拒绝收取仓储物的权利;或者采取相应措施避免损失发生的权利,如转移仓位、增加保管手段等等,同时有权要求存货人支付由此产生的费用。
  本条第三款是关于保管人应当具有相应保管条件的规定,即在储存易燃、易爆、有毒、有腐蚀性、有放射性等危险物品时,保管人应具有相应的防火、防化、防毒等必要措施的能力。
  第三百八十四条 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入库仓储物进行验收,保管人验收时发现入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条是关于保管人依照合同应承担验收入库仓储物的义务,同时规定了当人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时,及时通知存货人的义务,以及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不符约定时,应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
  保管人应当按照约定对人库仓储物进行验收。即保管人应承担验收入库仓储物的义务。从某种意义上,亦可以看作是保管人的权利,因为这直接关系在这之后履行合同、承担责任等问题。验收的内容,本法并未作规定,但通常认为应包括: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质量、外包装,以及无须开箱拆包直观可见可辨的质量情况等。验收的时间为仓储物入库时。
  保管人验收时发现人库仓储物与约定不符合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即当货物不符合约定时,保管人有及时告知存货人的义务。通知的内容包括:仓储物与约定不符之处,自己采取的措施等,通常也可以包括处理的建议。
  保管人验收后,发生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这一内容包括两层含意:
  一是验收后,即使是存货人提供货物与约定不符,但因保管人未尽验收义务,即未及时妥善地履行验收,则保管人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这里实际上包含了一种推定,因为此时仓储物已处于保管人保管下,而其验收视为仓储物与约定符合保管期间仓储物发生损失等情形应归责于保管人。
  二是验收后在保管期间,用保管人未尽保管义务造成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约定,保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百八十五条 存货人交付仓储物时,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
  仓单是表示所有权(物权)的证券,同时又有债权效力,为不致于混淆于狭义的有价证券,我们将仓单定义为:保管人接受存货人交付的仓储物后依法给付存货的单证。仓单的法律特征有:
  1)仓单属于广义的有价证券。有价证券是指一定票面金额,证明持券人有权按期取得一定收入的所有权或债权证书。其权利的行使或处分须借助于证券的占有和转移。仓单往往表明持有人对仓储物享有所有权,即对仓储物有返还请求权,其权利的行使或转移,也必须以仓单占有或转移为必要条件,而且请求交付仓储物也须交还仓单,可见仓单属于广义的有价证券。由于仓储业务属于商业活动范畴,因而仓单亦是商业证券。
  2)仓单为要式证券。仓单记载的主要事项是法律确定的,因而仓单必须经保管人署名,记录法律规定的必备事项后才有效,所以属于要式证券。
  3)仓单为法定指示证券。理论上,凡是依照法律可以通过背书转让的证券称为法定指示证券或背书证券。仓单可以背书转让,因而属于法定指示证券。
  4)仓单为物权证券或交付证券。一般来说,仓单既具有债权效力,也具有物权效力。所谓仓单的债权效力,是指仓单持有人基于物权效力,有权要求保管人履行交付仓储物的义务。所谓仓单的物权效力,是指仓单代表所载物品,因而就其物权交力来说,仓单可称为物权证券。
  5)仓单为文义证券。所谓文义证券是指证券义务人只按证券上指明的内容对权利人履行义务。而不管证券的内容与当事的人意愿是否有出入,如果仓单持有人与保管人或其他当事人就权利义务发生争议时,概以票据的文义为准。
  6)仓单为要因证券。其理由在于仓单上的权利是基于仓单的出单行为本身而产主的,其出单行为的基础为有效的仓储合同的存在,因而,仓单为要因证券。
  第三百八十六条 保管人应当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仓单包括下列事项:
  (1)存货人的名称或者姓名和住所;
  (2)仓储物的品种、数量、质量、包装、件数和标记;
  (3)仓储物的损耗标准;
  (4)储存场所;
  (5)储存期间;
  (6)仓储费;
  (7)仓储物已经办理保险的,其保险金额、期间以及保险人的名称;
  (7) 填发人、填发地和填发日期。
  本条规定了仓单所应包括的八项内容,而这八项内容也是仓储合同的主要内容,实务中应注意两个问题:
  1)仓单上必须有保管人的签字或者盖章。仓单是物权证券,表明了仓储物的所有权关系。但在仓储合同履行期间却由保管人合法占有进行管理,因而保管人应在仓单上签字或者盖章以证明其收到保存的货物,以便存货人主张权利。仓单以保管人的签字或者盖章为必要条件,否则应认为仓单是无效的,因为它不具有证明力。如果仓单持有人所持仓单没有保管人的签字或者盖章,且根据事实不能表明其与保管人有权利义务关系的,则对待有人的权利主张不能予以支持。
  2)仓单上保险条款的适用问题。根据本条第7项的表述分析,仓单并不要求一定的保险条款,这一事项的有元,根据双方的合同予以确定。仓单中如记有保险条款,则应明确地将保险金额、期间及保险公司的名称予以记载)所谓保险金额,是指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的保险事故或事件发生时,保险人应当赔偿或交付的最高限额,是计算保险费的依据一
  第三百八十七条 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在仓单上背书并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的,可以转让提取仓储物的权利。
  本条是关于仓单属性的规定,同时规定仓单可以经背书转让。
  具体可从两方面分析:
  1)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我们知道,保管人与存货人之间的仓储合同旨在以双方合意为基础,确定就仓储物的保管而形成的权利、义务的具体内容。但在履行合同时,会因货主的变换而出现货物的所有人与合同当事人即存货人不一的情况。因而以仓单作为仓储物的凭证,更好地解决了这一问题。如上所述,仓单是文义证券,即以仓单上记载的内容为准,因而从某种意义上说,仓单有证明仓储物现实的所有关系的作用。这一点和海上运输合同中的提单有相似之处,即都有保证凭以交付货物的物权凭证的作用。因此,保管人应根据仓单持有人出示的仓单交付仓储物;而不能以其非为原合同当事人而拒绝交付仓储物。
  2)仓单可以经背书转让。所谓“背书转让”,是指在仓单背面或者粘单上记载有夫事项并签章的行为。转让人称为背书人,受让人称为被背书人。

  背书具有如下法律特征:
  1)仓单以背书转让由他人行使提取仓储物的权利,必须记载被背书人的名称,个人须记本名,单位须证明注册全权。仓单不能满足背书人记载事项的需要,可加以粘附,附于仓单之上。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应当在仓单与粘单的粘接处签章。粘单的记载事项与仓单上的记载事项具有相同的法律效力,如果粘单上的第一记载人没有在粘贴处盖章的,粘单上记载的事项无效。
  2)背书转让的法律后果在于被背书人取得了提取仓储物的权利。背书转让形式上是单据的转让,而实质上是权利的转让。被背书人通过背书转让而成为新的仓单持有人,通常即获得仓储物的所有权。
  3)仓单的背书转让的限制,即背书转让时应当经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从本条的表述可以推知,本法强调背书转让以保管人签字或者盖章,即保管人事先的认可为必备条件,否则,背书转让是保管人不予认可的,因而自然仓单上权利的转让对保管人而言并不认可。未经保管人认可的背书转让,当仓单持有人向保管人主张权利时,保管人可以拒绝交付仓储物。
  第三百八十八条 保管人根据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应当同意其检查仑储物或者提取样品。
  本条是关于仓单持有人享有要求保管人同意其检查仓储物的权利,和保管人负有应仓单持有人要求同意其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的义务。
具体包括两项内容:
  1)仓单持有人享有要求保管人同意其检查仓储物和提取样品的权利。通常在商业运作中,尤其是在转换新货主时,货主(存货方和经背书转让的新的仓单持有人)为便于顺利交易,会比较关心存储货物的保管情况以方便以后的交易,因而本法根据这一现实需要赋予仓单持有人这项权利,以便仓单持有人方便有利地行使权利。但要注意的是,仓单待有人必须事先向保管人要求后才能行使这项权利,而不能擅自干扰保管人正常的业务活动。
  2)保管人负有应仓单持有人要求同意其检查仓储物或者提取样品的义务。保管人应当遵照合同妥善地履行义务,并应接受仓单持有人合理的要求,检查货物或者提取样品。条文表述中用“应当”,显见立法者将之视为保管人的一项义务。同时应当注意的是,保管人履行这一义务的前提是仓单持有人的要求,可以包含三项内容:一是要求必须是仓单持有人,包括存货人和新货主;二是提取样品检查货物的要求必须合理,与仓单记载的内容必须一致;三是保管人有阻止仓单持有人任意地干扰其业务活动的权利。
  第三百八十丸条 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
  本条是关于保管人的告知义务的规定,可作如下理解:
  1)该项义务的发生以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为前提条件。从条文的表述看,以损坏发生的现实性为条件,即确实已经发生变质或者其他损害。但是应该承认当仓储物已存在变质或者其他损失发生的可能性或危险性,也应成为该项告知义务发生的前提,因为这时已经产生了防止损失发主的必要性。
  2)保管人履行告知义务时必须及时。所谓“及时”,就是一经发现即不作耽搁地履行告知义务。如果保管人履行告知义务过于迟延,造成仓储物不必要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百九十条 保管人对入库仓储物发现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因情况紧急,保管人可以作出必要的处置,但事后应当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者仓单待有人。
  本条规定了保管人的两项告知义务,即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处置损坏仓储物的义务,和事后告知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保管人已对损坏仓储物作了处置的义务。保管人的两项告知义务具体包括:
  1)入库仓储物出现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应当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的告知义务。对这一告知义务,可以进一步加以分析:一是告知义务发生的前提是人库仓储物有变质或者其他损坏,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情形。具体而言,在此种情况下,一方面已经现实地存在了仓储物变质或者其他损坏的事实,即已具有损坏的现实性;另一方面具有危及其他仓储物的安全和正常保管的危险性。二是告知义务的内容是催告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这项内容为第三百九十一条所不具有的。所谓“催告”.即指让某人赶快行动或者做某事。条文用这一表述,显见损坏情形发生具有紧迫性,而要求仓单待有人或者存货人及时地予以处置。所谓“必要”,意指不可缺少,即妥善地、尽量地控制或减少损失的发生或扩大。尽管从条文表述看,此一规定为保管人的义务,即条文用了“应当”一同,但是我们也可以将之在一定程度上理解为保管人的权利,即保管人有要求存货人和仓单持有人作出必要的处置的权利。
  2)因情况紧急保管人作出必要处置后,时候负有将该情况及时通知存货人或仓单持有人的义务。本条的第二句话可分为前后两段,前段我们可以将之视为保管人一项权利,即当情况紧急时,保管人有作出必要处置的权利。后段则是保管人应在事后履行的告知义务。此处”必要”,和本条第一句话中的“必要”含意相同,即是妥善且尽量地控制或减少损失发生或者扩大。所谓“事后”,是指在保管人实施必要的处置后,即在保管人来不及或者无法及时与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联系时而自行处置后。
  第三百丸十一条 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可以随时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或者仓单待有人提取仓储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
  本条是关于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未做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时,存货人有随时提取仓储物的权利的规定。
  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存货人有随时提取仓储物的权利,所谓“储存期间”,指仓储物由保管人保管的期间,亦即保管人履行仓储保管义务的期间。通常而言,保管人与存货人之间在签订仓储合同时应当约定清存期间。根据本法第十二条合同的一般条款的规定,当事人在缔约时一般应约定合同的履行期限。仓单所记载的事项中一般也包括储存期间。但是我们知道,合同是当事人意思表示的产物,只要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
  范都是合法有效的。本条规定实际上是允许当事人对履行期限不作出约定的。从交易的现实出发,本条规范也符合一些情形下当事人的交易习惯。当出现合同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存货人有随时提取合同项下仓储物的权利。这一规定便利了存货的交易履行。所谓“随时”意指不论任何时候,即存货人只要需要提取仓储物品的一部或全部,保管人都应当允许提供便利。需要注意的是,由于保管人可能同时管理大批的、多种多样货物因而当存货人随时提取货物时会给保管人造成正常开展业务的不便。因此可以认为,存货人在提取货物时应当事先告诉保管人,以便其能够事先安排其提取,这也有利于存货人及时地提取,同时也不会干扰保管人的正常业务活动。
  当事人对没有约定储存翔问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管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存货人提取仓储物,但应当给予必要的准备时间。这是保管人的一项权利。从条款表述分析,当事人对储存期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如存货人不提取货物,则在必要的准备时间内由保管人保管占有仓储物,而且不能以合同对储存期间约定不明为由要求存货人即时提取仓储物。
  第三百九十二条 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应当凭仓单堤取仓储物。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造期提取的,应当加收仓储费;提前提取的、不减仓储费。
  本条从表述上看,可分为两部分:第一句话是关于储存期间届满时仓单持有人负有凭仓单提取仓储物井向保管人提交仓储物验收资料的义务;第二句话则规定了违反这一义务时应承担的相应责任。
  具体可做如下分析:
  1)储存期间届满,仓单持有人负有凭仓单提取仓储物义务,这项义务发生的前提是储存期间届满,从合同的履行角度而言即反映履行期届满。这一义务的主体是仓单持有人,其内容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到期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储存期间届满,就意味着保管人履行保管仓储义务的终结。由于保管人的义务是根据仓储合同而发生的,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则保管人不应再受这项合同义务的约束,因此,此时产主了仓单持有人的义务,而该义务同样是根据储存期间届满而发生的。仓单持有人在提取仓储时必须以仓单为提货的凭证,我们知道,仓单是一种物权证券,代表并证明了对仓储物的所有权(也可能是其他物权),因而保管人只有验收仓单后才能取得对提货人的合理信任。
  二是向保管人提交仓储物验收证明。这一内容实际上是由仓单待有人在提货后向保管人提交的证明,包括已收到仓储物、仓储物的品质、数量、包装等,保管人取得此项验收资料后便可对仓单持有人再行提出的请求(如货损、变质等)进行抗辩。
  2)仓单持有人违反上述义务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当逾期提取时,应当加收仓储费,而提前提取则不减收仓储费。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货物应由保管人加收其仓储贫,这一规定比较容易理解。因为仓单持有人逾期提取即违反了合同义务,保管人在储存期间届满后为保管仓单待有人的货物而支出的费用应当由仓单持有人承担,多支出的费用即表现为仓储费。仓单持有人提前提取货物的不减收仓储费,这一规定会让人有些费解:为什么保管人未行保管活动而发生的费用仍要由仓单持有人承担呢?实际上,逾期提货是违约,而提前提货也是违约,即存货人违反了先前的承诺因而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而且由于仓单持有人提前提货也会干扰保管人的正常营业而为其造成损失,所以提前提取仓储物而不减少仓储费是合理的。
  第三百九十三条 储存期间届满,存货人或者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的,保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提取,逾期不提取,保管人可以提存该物。
  本条是关于储存期间届满,仓单持有人不提取仓储物时,保管人享有的权利的规定。
  储存期间届满,仓单持有人不依合同约定提取仓储物,保管人享有的权利包括两项内容:
  1)保管人可以催告仓单持有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取仓储物。即指保管人通过一定方式告知并催促仓单持有人在合理期限内提取仓储物。如上所述,储存期间届满,保管人基于合同而发生的仓储保管义务履行完毕,他没有义务再行保管仓单持有人的货物,因此此时他便有权利要求仓单待有人及时提取货物;本法第三百九十三条也确定了仓单持有人在合同约定的储存期间届满时有凭仓单提取仓储物并向保管人提交仓储物验收资料的义务。因而可以说,本条与第三百九十二条是从两方面分别规定了同一情形下保管人与仓单持有人的权利、义务以及相应的责任。
  2)仓单持有人逾期不提取的,保管人可以提存货物。所谓“逾期”,即指超过“合理期限”以外。即指当仓单持有人在保管人催告其提取仓储物的合理期限内仍不提取该仓储物,则保管人可以依照本条规定提存该仓储物。所谓“提存”是指由于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时,债务人将该标的物交给提存机关而消灭合同的制度。在仓储合同中,仓储物的所有权属于仓单持有人,因而他是所有权人,同时他有权要求保管人交付仓储物而成为债权人。仓单持有人逾期不提取仓储物,即属于因债权人的原因而无法向其交付合同标的物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零四条“债权人元正当理由拒绝债务人履行义务,债务人将履行的标的物向有关部门提存的,应当认定债务已经履行。因提存所支出的费用,应当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财产收益归债权人所有,风险责任由债权人承担”的规定,提取被作为债的消灭事由,因而保管人将仓储物提存后,仓单持有人元权再向保管人提出提取仓储物的请求,而只能向提存机关请求领取提存物。
  第三百九十四条储存期间,因保管人员保管不善造成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因仓储物的性质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本条共两款,第一款规定了保管人在储存期间因仓储物毁损、灭失而应承担的违约责任,第二款规定了因可归责于存货的原因而保管人不承担仓储物变质、损坏的责任。具体可作如下分析:
  1)储存期间,仓储物毁损、灭失的,保管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签订仓储合同的目的,在于使仓储物得到妥善适当的保管,以保持仓储物的品质,并便于以后的生产、消费或者交易。因此,在储存期间,保管人占有仓储物并依照合同负有保管义务,因保管人不适当履行保管义务时,造成货物毁损、灭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所谓“毁损”,指货物的物质形态尚存在,但其品质已经降低或丧失,或其全部的或部分的功能已经失去;所谓“灭失”是指货物的物质形态根本不复存在,如被烧毁、丢失等等。
  2)因仓储物包装不符合约定或者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责任。在此种情形下保管人不承担责任的原因是仓储物变质、损坏的责任可归责于存货人。货物的包装由存货方负责。其标准,有国家或专业标准的,按国家或专业标准规定执行;没有国家或专业标准的,在保证运输和储存安全的前提下,由合同当事人议定。本法对此并未规定,但根据交易习惯,存货人在交付仓储物时,仓储物已经包装妥当,由保管人验收后也置于保管人保有之下,保管人无包装的义务,因而不应由其承担因包装不符合约定造成损失的赔偿责任。当然,如当事人约定人库前由保管负责包装,相应的责任即应由保管人承担。仓储物超过有效储存期造成仓储物变质、损坏,也是不可归责于保管人的。因为仓储物的内在品质是保管人无法处置的,他只能根据合同全面适当地履行合同义务,除此之外,不应负担其他义务。作为物权人的存货人(或者其他仓单持有人)对自己货物的品质是应予充分考虑的,否则因超过有效储存期同而致仓储物变质、损坏的,保管人不承担责任。
  第三百九十五条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本条是关于本章没有相应规定时,应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
  仓储合同是一种特殊的保管合同,因而在实践中会与一般保管合同的签订、履行有许多相似之处,所以在本章未做规定时适用保管合同的有关规定是合适的。同时,要注意仓储合同与保管合同是指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仓储合同与保管合同制度除了具体称谓不同外,其区别在于:一是保管合同可以是有偿的也可以是元偿的,有偿无偿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在未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应视为无偿;而仓储合同是商务有偿合同。二是保管合同为实践合同。可见保管合同为实践性的;而仓储合同为诺成合同,这一点在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表述中比较明确。三是从现实生活来看,仓储合同的主体有一定的特殊性。即保管人一般为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法人或依法经批准从事仓储保管业务的个体户和集体经营户;而保管合同的当事人,现有法律法规未作限制。四是仓储合同的标的物为动产;而在现实生活中保管合同的标的物可能是不动产。如代为保管房屋,本法第十八条对此并未说明,但一般认为不动产是不可以成为仓储合同标的物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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